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捌仟叁佰壹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