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查閱原告所經營彰林紗帶有限公司(下稱彰林公司)83年度之帳冊,發現曾由彰林公司開出一張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93,367元、發票日為83年6月2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交付予代書謝忠雄作為給付土地過戶之稅款費用,惟謝忠雄卻聲明僅收到一筆由原告妻舅林文孝匯款607,500元款項,經原告向銀行聲請調閱支票正反面資料,證明系爭支票由被告提示受領。被告故意隱瞞妻舅已匯款607,500元予謝忠雄代書之事實,重覆要求原告付款,而將系爭593,367元支票款項占為己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3,367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67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鈞院97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兩造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付過戶稅額及代辦費發生爭執。兩造購買上開土地係於83年6月14日過戶完成取得所有權狀,被告於同年月20開立面額5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付清被告於該土地買賣應付之稅額及代辦費,並經原告兌領。原告竟言係受被告詐騙始於9日後再簽發系爭面額593,367元之支票予被告,孰能相信,況且其票面金額與每人應付之款項差距甚大。兩造時有支票往來,且兩造間有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又經營相同事業,金錢往來頻繁,實不容原告以一紙支票,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彰林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593,367元、發票日83年6月29日之支票,係由被告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59號卷第6-7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因購買土地,為支付謝忠雄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稅款,乃交付彰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委由被告交付予謝忠雄代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領上開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林文孝,並提出錄音光牒及譯文為證。惟查,依證人乙○○到場證述:「我知道我三哥被告甲○○有做股票買賣,有跟我新莊的哥哥即原告借錢,他們有合資買鹿港土地房屋跟三重的房子,三重的房子是買給我父母住的,還有三峽的土地。我父親談起鹿港土地的稅金就要五十幾萬元,大家兄弟稅金部分就平均一人一半,現在我兩個哥哥可能是生意很忙,資金進出有點出入,時間很久了,查某一筆款項的時候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98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並有資金往來之情,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之原因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李正雄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李正雄及李傑雄庭訊錄音及譯文,核閱其內容均未涉及系爭支票授受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款。另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孝,惟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有匯款607,500元款項予謝忠雄代書,並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此有民事証據調查暨保全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稽,亦與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之原因事實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款,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票款,自不應准許。
五、又查,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足認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並有資金往來之情,原告又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既無從舉證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593,367元票款,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3,367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