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2 樓房屋屋頂及牆壁之漏水修繕工程。②上項修繕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 月11日具狀追加己○○、乙○○為被告,及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己○○、乙○○所承租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②上項修繕費用新臺幣11萬5860元由原告及被告戊○○平均負擔。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99年
8 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乙○○之起訴,追加被告丙○○、丁○○,並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丙○○、丁○○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②上項修繕費用新臺幣11萬5860元由原告及被告戊○○平均負擔。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復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丙○○、丁○○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7930元。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見本院卷第
124 頁)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2 樓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A ),被告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3 樓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B )。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A 出租予訴外人楊明山,然於95年起,訴外人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A 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浴室旁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及陽台處之牆壁等均有漏水現象,且愈來愈嚴重,原告亟思解決之道,然被告始終不配合。嗣原告於94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容忍修繕之民事訴訟(三重簡易庭之97年度重簡調字第379 號),審理期間,原告請專業人員施以紅墨水試驗,得知是因被告之系爭房屋B 之浴室地板欠缺防水設施導致系爭房屋A 嚴重漏水,兩造乃於97年12月1日庭外自行簽立約定書,被告同意於98年2 月1 日前修復系爭房屋A 漏水情形,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一半,原告因而撤回該案之起訴。詎迄98年7 月29日,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聯繫,亦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請修繕人員入內修繕,及平均負擔修繕費用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丙○○、丁○○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 萬7930元。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丙○○、丁○○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被告戊○○則抗辯伊認為本件系爭房屋A 之狀況並非系爭房屋B漏水導致,因漏水必須是有水滴下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A 內並無水滴下來,只是有污漬,那應該是因房屋20幾年而自然老舊所造成的,並非伊房屋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至於系爭房屋A 之陽台外牆的污漬也應該是因雨水潑進來,由4樓流到被告之3 樓,再流到原告之2 樓所致,那應該算是4樓屋主的問題,並非被告的問題。又被告已自行在系爭房屋
B 之浴室、廁所部分加做防水設施,應該已經沒有漏水了,但伊是自行施作,沒有證明資料可提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縣○○鄉○○路○○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A 、B 之建物登記謄本、約定書、現場照片、紅墨水測試結果照片、現場繪圖、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是否系爭房屋B 之浴廁間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修繕及平均負擔修繕費用5 萬7930元是否有理?
㈡、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是否系爭房屋B 之浴廁間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
①、經查,原告前有於97年11月15日帶同抓漏師傅一起至被告之
系爭房屋B 浴廁間進行測試,方式為以摻有紅墨水之水,倒滿在該處地板上,高約10公分,放置六小時後排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筆錄),測試結果,原告乃於7 日後之97年11月22日發現其系爭房屋A 之相對應位置之廁所天花板處、廁所外牆上方處呈現紅墨水痕跡及水漬及系爭房屋B 浴廁間外牆下方支柱處、系爭房屋A 陽台外牆亦均呈現紅墨水痕跡及水漬,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測試結果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379 號卷第24至28頁),是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之系爭房屋B 之浴廁間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等情為可採。次查,觀之被告就簽名及形式、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內容,其記載「戊○○願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前修復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路○○號2 樓之房屋漏水,修繕費用2 萬元內,雙方平均負擔。施工安全,由戊○○負責。立約定書人:戊○○、甲○○。簽訂日期:97年12月1 日。」等語,顯見被告前已同意修復原告房屋之漏水狀況,並同意平均負擔修繕費用,益徵原告主張非虛。
②、雖被告辯稱簽訂後覺得漏水原因應是4 樓,故不依約履行云
云,然查,被告所指漏水原因應係4 樓所致者,乃原告之系爭房屋A 之陽台外牆部分,且理由為係因雨水潑進來,由4樓流到被告之3 樓,再流到原告之2 樓所致云云,惟按衡諸常理,雨水潑灑之情形,通常水量非豐且為偶然發生,要形成由4 樓流到被告之3 樓,再由被告之3 樓流到原告之2 樓,亦即間隔一層樓之狀況,仍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A 之陽台外牆上有大面積、嚴重皸裂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0、71頁照片),其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況由上揭紅墨水測試結果可知,被告之系爭房屋B 之浴廁間若裝填較多水量,便可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A 之陽台外牆出現明顯水漬痕,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A之屋內污漬情形則係因自然老舊所致,並非被告房屋漏水云云,然查,系爭房屋A 之水漬痕、油漆嚴重剝落之位置僅有
2 樓大門進入後右手邊之廁所及廁所旁之陽台2 處,而樓上(即3 樓)之相對應位置便係被告改建後之浴廁間、陽台處,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若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之系爭房屋A 內當會隨處可見水漬痕及油漆嚴重剝落之情形,蓋自然老舊之毀損狀態並不會僅發生在特定區塊,惟查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A 內之牆壁皸裂、油漆剝落等情形,係僅在被告浴廁間下方之相對應位置處發生,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顯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事後已自行在系爭房屋B 之浴廁間加做防水設施,應該已經沒有漏水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事後修復,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③、從而,堪認原告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系爭房屋B之浴廁間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修繕及平均負擔修繕費用5 萬7930元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
②、經查,系爭房屋A 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B 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俱分為系爭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情,堪以認定。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查,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房屋B 浴廁間未施作防水設施所致,業如上述,則原告欲修繕其所有系爭房屋A 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B ,對其浴廁間之地板加諸防水設施之工程,鋪上彈性防水水泥,以及更新各水管、糞管、排水管等,並填高地坪後回復原狀,方可修復,此為被告所不爭者,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係必要的修復方式,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B ,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總修繕費用為115,
860 元,有土水工程人員開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核其各項均為附表所示必要修復方式之工程細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而應給付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亦即57,930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3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7,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