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股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8月間委任原告引進外籍勞工,嗣因外籍勞工工作期限屆滿,被告卻未給付薪資,要求原告代墊原應由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975,757元,並開立債權憑證交付原告,然屢經催索,被告均以已聲請公司重整為由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57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債權憑證一紙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述,原告依據薪資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