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
廈1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10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