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蔡嘉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告乃繼受中華商銀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本件權利。其次,「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為憑,故甲○○亦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要旨,原告負責人甲○○亦為原告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承華彩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華公司)於91年5 月28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乙○○、馮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嗣因承華公司未能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依法訴追及強制執行未果(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0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7 月間確定),取得鈞院93執日字24100 號債權憑證在案,前揭債務人等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188, 2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而乙○○卻在中華商銀及其他債權人發動訴追程序之前,竟於92年9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贈與予其胞妹即被告丙○○,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2年9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乙○○前揭無償移轉行為顯然損及中華商銀之權益,故中華商銀於發現後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准許中華商銀於供擔保後,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予、設定抵押、出租及其它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中華商銀並依法提存,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進而於94年2 月間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本案訴訟;惟中華商銀提起前揭訴訟行為後,始知他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已早於中華商銀起訴前,即已就同一贈與及登記事件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提起撤銷訴訟,鈞院並已於94年3 月4 日即以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台北國際商銀勝訴且確定在案,故中華商銀嗣於94年7 月間撤回所提之本案訴訟。
㈤、豈料,台北國際商銀於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與乙○○等債務人達成和解,故並未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致迄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本件被告丙○○。按依民法第114 、24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系爭前訴訟之主文既已以形成判決撤銷乙○○與被告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一確定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對於一般第三人亦有效力,且該判決內容在使形成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消滅,故無論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第三人均無須再以訴請求法院撤銷已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然而,上開訴訟命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此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故非屬系爭前訴訟之當事人即台北國際商銀之原告,實無從執該判決請求該案被告丙○○履行塗銷登記名義之義務,亦即該部份之確定力並非及於第三人。
㈥、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撤銷,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乙○○所有,乙○○仍得依據民法第113 、179 、767 條之規定,對登記名義人即本被告丙○○主張「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保有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礙」,並請求本件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然而,經原告分別催告乙○○履行積欠債務,並代位乙○○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後,均仍怠於為之。既然債務人乙○○遲延履行債務,而且怠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此,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謹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乙○○依據民法第113 、179 、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丙○○行使前揭塗銷登記名義請求權。
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年9 月24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洽談過和解事宜,但後來原告公司不同意和解,所以沒有談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一事,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1 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理應回復為乙○○所有,乙○○即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179 條、767 條之規定,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主張「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保有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礙」,並請求本件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然而,經原告分別催告乙○○履行積欠債務,並代位乙○○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後,均仍怠於為之。既然債務人乙○○遲延履行債務,而且怠於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此,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乙○○依據民法第113 、179 、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丙○○行使前揭塗銷登記名義請求權,即屬有據,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年9 月24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