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牟國概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許英

何漢生劉紀群徐邱月霞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原告以朱許英、何漢生、劉紀群、徐邱月霞為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具狀提起本訴。然: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固為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共5人(下稱何漢生等5人),監察人為馮德元與原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卷(下稱前案)第13、14至16、208頁)。準此,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如附件一(詳本院卷第7至9頁)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既屬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所生之爭議事項,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遭廢止登記後,雖曾於95年6月10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清算人(見前案一一審卷第27、28頁)。而上開選任事項,固經原告聲請解任,由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並為本院合議庭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前案一審卷第30、31、242頁);且原告曾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勝訴,惟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廢棄之,改判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5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效力,並非無效。

㈣被告公司原董事朱許英於97年2月1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原告即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無效或不成立之訴,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所維持,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前案原審卷第145至150、158至167頁,前案二審卷第73至82、155至160頁)。是黃瓊花經被告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自屬合法有效。

㈤黃瓊花再於97年5月29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召開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加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詳本院卷第42頁);惟肇於本院於同日(即97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訴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見前案一審卷第33至36、219至222頁),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執行,業據前案一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誤(見前案一審卷第194頁,外放該案執行卷影本;嗣經黃瓊花聲請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為臺灣高等院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所維持,且確定在案(見前案一審卷第233、234頁,前案二審卷第32至35、154、166至168頁),附此敘明)。是97年6月26日另由朱許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加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詳本院卷第44頁)。經原告訴請朱許英於97年6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無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以「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既屬有權召集;朱許英自無權再於97年6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為由,認97年6月26日所召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3份附卷可憑。準此,應認黃文彥乃經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選任,而具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嗣本院再於98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本訴後)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文彥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文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雖經黃文彥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8年度抗字第3010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執行在案,業據前案一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前案一審卷第195頁,外放該案執行卷影本;附此敘明)。

㈥黃文彥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原告則於98年8月4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決議無效之訴。雖本院曾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賴英俊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賴英俊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惟經賴英俊提起抗告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假處分確定。

㈦基上,本件原告起訴時(98年8月4日)被告公司之選任清算

人為黃瓊花(97年2月1日股東會選任)、黃文彥(97年5 月29日選任)、賴英俊(97年11月25日選任),除其中黃瓊花因於起訴前已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執行;直迄100年4月22日始撤銷假處分確定。),於起訴時暫喪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外,其餘2人於起訴時並尚未喪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文彥、賴英俊,原告逕以何漢生、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缺」,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