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乙○○
丁○○戊○○己○○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六一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2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三五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八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調處,而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雖另抗辯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同時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故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依據該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係屬就未經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逕為起訴之情形,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屬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明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其旨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然本件兩造既已因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原告另以被告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一併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本件耕地,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表示「渠等認為沒必要、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可知。故為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得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就原告另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爭議部分,因未經調解、調處,自不得逕行起訴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己○○尚非出租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認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己○○既係主張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出租人之一,而對為承租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之給付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更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己○○於受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上之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己○○既仍繼續有效,亦應認原告己○○業已因此成為出租人之一。至有無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顯然於原告己○○應已取得出租人權利義務之效力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己○○並非出租人,且尚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於本件訴訟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所為抗辯亦顯有所誤認,同無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乃原告祖先所傳下,故而其中1 筆
土地(即編號4 之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置有李家祖先及長輩之墳墓7 座(原有8 座,其中2 座是埋葬一對夫妻,子孫將之合葬為1 座),而其中3 筆土地為原告
4 人所共有,另1 筆土地則由原告丁○○、戊○○、乙○○
3 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㈡就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丁○○、戊○○、乙○○3 人曾與被
告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雙方於民國90年
6 月11日簽訂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訂6 年,關於地租項目雙方同意約定以繳納現金方式為之,每年地租並議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付期限約定為每年農曆3 月3 日,由承租人支付予出租人。嗣前述租賃期間屆滿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復依原有約定條件續租6 年,即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雖有依約給付92年、93年、94年之地租予原告等所推派之收租代表即原告丁○○,詎95年之農曆3 月3 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地租予原告丁○○,故原告丁○○特別於95年4 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繳納95年之地租15,000元,並限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將金額存入原告丁○○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函業經被告收受,惟10日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並未給付95年之地租;接著於96年、97年的農曆3 月3 日仍然未繳納地租予原告丁○○,於是原告丁○○乃委派原告戊○○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3 年地租,而原告戊○○遂於97年5 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一併催繳3 年之地租共計45,000元,並限被告於接到函後10日內將3 年地租共計45,000元存入原告戊○○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依舊未照辦而仍積欠3 年之地租。
㈢由於被告已積欠達3 年總額之地租未付,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因被告就系爭耕地根本未有任何耕作之事實,此廢耕情形已歷經多年,故而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於是原告等人決定就系爭耕地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有所爭執,故而原告乃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先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等人不服調處結果,遂由臺北縣政府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事實上是積欠達
3 年總額),且經定期催告而不為履行,抑且被告在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繼續長達數年於系爭耕地上不為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原告並業已合法終止在案。依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為無權占用,故原告4 人除得本於民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㈤又原告己○○雖係於95年10月4 日,因贈與緣故,始成為其
中3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並未成為其中1 筆即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因系爭耕地均為祖先輩傳下之土地,而其餘原告3 人所以會贈與原告己○○亦是秉持祖輩之遺願,因此為貫徹祖先遺志,原告丁○○、戊○○、乙○○3 人於原告己○○成為其中3 筆土地共有人時,亦業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耕地所享有之出租債權的一部分讓與原告己○○,此乃原告己○○亦有參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會議之原因。職是,懇請賜判決如先位聲明。
㈥另倘認原告己○○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不能享有出租債權,即
非出租人,則原告己○○仍為系爭耕地中之3 筆土地共有人,而該3 筆土地上之耕地租賃契約復業經出租人即原告丁○○、戊○○、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在案,則被告占有該3 筆土地即為無權占用,原告4 人自得根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 筆土地;至另1 筆由原告丁○○、戊○○、乙○○3 人所共有之土地,因該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業經出租人即原告丁○○、戊○○、乙○○3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在案,則被告之占有該筆土地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丁○○、戊○○、乙○○3 人即得亦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土地,懇請賜判決如備位聲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積欠地租達3 年,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關於被告已積欠地租3 年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至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已於98年5 月25日調處會後,收受被告前所積欠之3 年(95年至97年)地租合計45,000元,故應認顯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定事由云云。然關於被告積欠3年地租共計45,000乙事,原告依法本就可以向被告追討此筆金額,而被告更是有義務要給付此筆金額。換言之,被告負有給付其所積欠3 年地租之債務,且此項給付債務發生在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前,故原告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被告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職此,原告收取45,000元,即係本於追討地租債務之意思而予以收取,並非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予以收取,此點不可不辨。況且假設原告是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收取,那就意味著原告有意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然而質諸事後原告在第2 次召開調處會議時,仍然重申已終止租約之意旨等情狀,足見原告在收受45,000元時確實係本於追討地租債務之意思而收取。更何況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耕地,已是原告全體既定的共識,只是依法必須踐行調處程序,是以調處之過程並不會動搖原告之決定,乃是必然結果;因此如認經過調處原告之意願即會因而改變,殊屬不可能之狀況,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是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收取45,000元,此應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所誤解,自無可取。
㈧本件根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被告所主張自行耕作之菜園所使用到的系爭耕地面積範圍,就民族段809 地號土地部分,僅及千分之3.38的比例;就民族段813 地號部分亦僅占百分之23的比例,顯然被告就系爭耕地絕大部分未為耕作,且無不可抗力之情事時間,並長達1 年以上,參照實務上之見解,所謂不為耕作之意涵既包含承租耕地一部不為耕作之情狀在內,則原告自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又如鈞院認為就租約(指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 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租金積欠達2年之總額的終止租約事由並不成立,且又認為在調處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因而認定兩造間仍依原有租賃條件就系爭耕地自98年
1 月1 日起繼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準此,原告此時援引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暨鈞院99年1 月26日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內容,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絕大部份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自98年1 月1 日開始起算至99年1 月26日為止),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李麗卿表示終止租約,並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的傳達。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面積3,161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 -2 地號、地目旱、面積2,
835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2.52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818.9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面積3,161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2地號、地目旱、面積2,835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818.9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丁○○、戊○○、乙○○。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己○○「當事人不適格」,蓋就本件耕地租賃契約而言
,原告己○○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會同原告丁○○、戊○○、乙○○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後,始得以「契約相對人」之資格,對承租人即被告起訴主張任何有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因原告己○○尚非出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就系爭耕地依法不得收回自耕,而應與被告續訂租約,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地租3 年」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既已於98年5 月25日所進行之「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會場,於會後將被告前因故未繳之95至97年度租金合計45,000元整,當場於出租人即原告丁○○、戊○○、乙○○面前,給付予渠等共同推派之收租代表即原告戊○○收訖無誤,可見顯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
⑵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長年繼續廢耕」之終止事由存在,然此並非實情,被告予以否認。
㈢因原告並未依法補償被告所受之相當損失,就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尚應履行如下之附加條件即連帶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限於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且「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且「收回耕地自耕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金額予被告後,始得收回自耕。簡言之,原告之「補償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交回耕地」債務間互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原告未連帶對被告為對待給付前,被告特此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補償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交回耕地」債務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或雖互具對待給付關係,惟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已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縱各原告均係因「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擬收回本件耕地自耕,然原告亦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且就此爭點尚未經調處此一訴訟前置程序前,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原告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明。
㈣兩造間已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原租約第
10條之約定,續訂新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規定,租約期滿而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新)租約至少6 年。是本件有繼續耕作事實之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原租約期滿後(按: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之98年初,檢具原租約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時,原告即無拒絕之理;又依原租約第10條:「出租人不得撤佃。」之約定,受原租約效力所拘束之原告自亦有依原租約約定續訂新租約之義務。
⑵雖被告前因主張民法第423 條規定,要求原告應保持其所交
付予被告之系爭耕地,合於原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暫未繳交95年至97年度之租金。然被告已於98年5 月25日,因原告就被告續訂新租約之要約,立時承諾:「不會再增/擴建墳墓」後,而將被告前所積欠地租全數給付予原告,是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前,顯然已無原告所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原告自無於今日再為此反於事實之主張之理;又原告於98年5 月25日收取被告所欠地租之翌日(即同年5 月26日),收租代表即原告戊○○並曾以E-mail向被告明確表示:「耕地租金訂於每年元月2 日轉帳(遇週六週日順延)」等語,可證明兩造實已合意續租系爭耕地(按就此一新續租約之租期,依法律規定應接續於原租約期滿日後至少6 年;即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狡稱:「原告戊○○…係本於追討租金債務之意思而收取,並非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收取…」云云,顯不可採。
⑶故原告應即依此已成立之有效新續租約約定,會同被告辦理
續訂租約登記,或允許被告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7 月27日所行調處會議之「本案應准予續訂租約」決議為理由,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1項規定單獨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㈤原租約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消滅,現(98年間)
自無予以終止原租約而使之向後失效之可言;而就雙方已合意續訂之新租約而言,則不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訂之任何一款終止事由:
⑴蓋於原租約期滿前,出租人始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租約之可言,觀乎該條文明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即明,誠無庸多贅。惟於原租約期滿前之95、97年間,以原告丁○○、戊○○為寄件人名義,對被告所寄發催繳所欠95至97年度租金之存證信函,其中並未有終止原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曾於申請召開之98年5 月25日第1 次調處會中對「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表達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終止原租約之意,然彼時已係於原租約97年12月31日期滿後之98年間,對於因已期滿而歸於消滅之原租約租賃關係,自無從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任一款規定予以終止,使之向後失效之可言。
⑵而就已於98年5 月25日(至遲於98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
之新租約而言,因不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任一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則於新租約有效存續期間(按租期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即原告自無由終止新租約,而要求為承租人之被告返還新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耕地之理。即原告充其量僅能於原租約期滿,而被告請求續訂新租約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9條之規定,主張擬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而已,但原告已於98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中明確表示:「原告等在本件…非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期滿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相關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外,原告復已於98年5 月25日(至遲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合意續訂新租約,故原告於98年5 月26日新租約續訂後,始提起本件欲主張『終止已消滅之原租約、被告應返還土地』之相關訴訟請求,顯屬無稽,並背反於原告依新租約所應負之「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收益」之出租人契約義務至明。
㈥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有關出租人於原租約期滿後,主張收回耕地自耕之法律規定言:
⑴設各原告分別有「不能自任耕作(按:即不具備自耕能力)
」或「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法定消極要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各原告均無從主張得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 條第㈠款並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期滿,…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可資參照。
⑵設各原告均係主張「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一
家生活」,而擬收回耕地自耕,因被告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原告只能依法申請最瞭解出租人與承租人家庭生活狀況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由其就雙方之相對主張充分查明後為事實認定,俾作成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實際需要之核定、調處,且對此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之核定、調處不服者,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條但書規定與大法官會議第128 號解釋,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非以民事訴訟救濟;又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亦無同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之適用餘地,,故各原告均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明;⑶設各原告非主張同條第1 項規定,而係主張同條第2 項規定
,雖無庸論究其「所有收益足否維持一家生活」,各原告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連帶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且「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且「依原告收回耕地自耕(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減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地價)餘額之3 分之1 金額」予被告後,始得收回耕地自耕(按:即各原告此一「補償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交回耕地」債務,互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各原告未連帶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另有關此應由各原告連帶補償被告所受相當損失之數額,被告亦已於「民事聲請暨答辯㈠狀」聲請鈞院函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實施鑑價在案,併此敘明。
㈦按原告自98年起接續申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進行調解、「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之案由,均僅在於是否因「被告積欠95至97年度之租金」,而使原告得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耕地租賃契約。雖原告己○○有於且僅有於最後一次之調處會中陳述「(被告)現況未耕作」之意見,但調處委員會已決議該「陳述與本案案由無涉」,是調處委員會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鈞院處理之系爭租佃爭議法律關係,自應僅限於「原告可否於本案中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爭議,原告依法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為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主張;蓋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關該第4 款規定之爭議部分,「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也。是原告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追加主張「(被告)現況未耕作」之爭議,自屬起訴程序不合法(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明!㈧被告與原告間原租約之約定租佃期間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於該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被告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事由,原告雖可據以終止租約,惟原告於原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95、97年間,對被告所寄發催繳所欠95至97年度地租之存證信函中,均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98年間申請調解、調處時,始表達擬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然彼時已係於原租佃期限期滿後之98年間,縱被告於彼時尚未清償所欠地租,原告之主張仍與同條第1 項本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之明文規定不合。又被告於調處委員會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鈞院審理前之98年5 月25日,已給付所欠租金予原告之收租代表戊○○,自彼時起顯然已無原告所稱該第3 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存在,原告再於本件繫屬鈞院中為此主張,亦顯無理由;另原告丁○○、戊○○、乙○○於調處時,向被告表示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後,即可繼續承租等語,而待被告因信賴並主動清償所欠95至97年度租金後,原告又主張該第3 款規定以終止原租約(約定租佃期間為92年至97年底),顯然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悖於誠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㈨被告雖於系爭耕地範圍內之「墓地」及「山坡地」上,有未
施耕作之情形,但因系爭耕地範圍內之「墓地(含墓園走道/台階)」,係由原告於將本件耕地出租後,未經與承租人協議所陸續闢/增建,又原告為利渠等通行祭祖之方便,除開挖墓園週遭之土地為走道(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民族段809 地號」左側向上延伸至墳墓之空白處)外,並有於其上噴灑除草劑,以抑制農作物之生長,致被告未能於「墓地」及其「週遭土地」為耕作。又因該「墓地」阻礙被告自「菜園」往「山坡地」耕作之動線,造成大型機具不便攀上「山坡地」整地;且該「山坡地(即附表編號一、二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乃係「山坡地保育區」,則被告亦不得違法任意砍伐雜木林。另若得以刨除「山坡保育地」上現有之果樹竹木,而改植淺根農作物,勢必將因大雨引發土石流而淹沒下方整片「墓地」及「菜園」。是為原告之利益計,亦不適於在「山坡地」上耕作;復因系爭耕地週遭之水源不足,唯有配合保留「山坡保育地」上既有之深根果樹竹木,以涵養水份暨避免水土流失,始得藉以長期維持、保育系爭耕地之生產力。簡言之,被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原因,始未能於系爭耕地全部範圍上為耕作;核前述情形當非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任令部分租地荒蕪」,亦非屬被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而係弱勢佃農於面對強勢地主與天然資源不足之惡劣情勢下,所被迫採取之無奈且合情合理之耕作方式,故原告已不得據以主張終止租約;又礙於系爭耕地範圍內已然存有無從耕作及不適於耕作之土地,是被告於請求續訂租佃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原租約時,即有向原告丁○○、戊○○、乙○○表明不欲再承租未施耕作之「墓地」及「山坡地」之意,但此為原告丁○○、戊○○、乙○○所斷然拒絕,表示如此將大幅減少其租金之收益,要求被告承租範圍仍必須包括原來之整片土地,而以整片土地計算租金,被告迫於需地耕作,藉以維生,只得無奈接受。原告丁○○、戊○○、乙○○明知系爭耕地現況且同意被告僅需於系爭耕地之局部範圍內為耕作,復於93年間不顧被告之反對而再度片面擴建墳墓,故原告丁○○、戊○○、乙○○於98年間申請調解、調處時,僅有主張被告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心虛而未敢提及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是鈞院縱使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得予以追加主張該第4 款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丁○○、戊○○、乙○○有關該第4 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顯然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至為明確,故於實體上,仍應否准其主張。又既不許原告丁○○、戊○○、乙○○三人濫用權利而對被告行使該第4 款規定之終止權,而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租約部分債權之讓與人即原告丁○○、戊○○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己○○,則被告自亦得主張原告己○○不得行使該款規定之終止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己○○行使該款終止事由之權利不應受限,惟依民法所定「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則,因原告丁○○、戊○○、乙○○三人已不得對被告行使該款規定之終止權,自難認僅由原告己○○為該款規定之終止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追加主張已依該第4 款規定終止原租約,尚不合法,毫無疑問。
㈩又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並無為被告受領「包括原告在
內之任何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故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抑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依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於主觀上既從未放棄耕作權,且被告歷來均主張新租約已繼續存在,主觀上自無放棄耕作權或承租權之可能,且於客觀上係因不可抗力且具正當理由而有於部分耕地未為耕作之情形(按客觀上誠不可能強求被告自行遷移原告眾多「祖墳」後為耕作;而被告亦不得於「山坡地保育區」違法任意砍伐雜木林、引發水土流失,且「墓地」實已阻礙被告自「菜園」往「山坡地」耕作之動線),自無該第4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據以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乃原告祖先所傳下,故其中1 筆土地(即編號4 之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上本設置有李家祖先及長輩之墳墓,而其中3 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另
1 筆土地則由原告丁○○、戊○○、乙○○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又就系爭耕地,原告丁○○、戊○○、乙○○曾於90年間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列管號碼三張字第
9 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訂6 年,關於地租雙方議定以現金,每年15,000元方式為之,支付期限約定為每年農曆3 月3 日,由承租人支付予出租人。嗣前述租期屆滿後,系爭耕地復依原約定條件續租6 年,即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於95年10月4 日原告己○○因贈與原因,取得系爭耕地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耕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已成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一。而被告雖有依約給付92年、93年、94年之地租予收租代表即原告丁○○,惟95年至97年之地租則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方面屢次催繳,仍未獲置理。另經原告實地勘查結果,被告亦未於系爭耕地上實際從事耕作,時間繼續長達1 年以上,顯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而原告亦已向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之事實,業有臺北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包括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調解程序筆錄等)、原告收受90年至94年地租時所出具之字據、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張字第9 號)、臺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南海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北延壽郵局第815 號存證信函、原告實地勘查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固不否認曾經欠繳95年至97年之租金共計45,000元,且對於原告曾經催告繳納欠租乙節不爭執,以及確實就系爭耕地之部分有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形存在,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否可採?㈢原告就系爭耕地已合法終止租約否?以下分述之。
五、關於「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且兩造若續訂,期間既不得少於6 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自與定期租約無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依上說明,仍與定期租賃無異,而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2 年之
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所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可憑。此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至97年之地租共計45,000元,經原告
於97年5 月21日由原告戊○○代表具名,以臺北延壽郵局第
815 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乙節,業經提出臺北延壽郵局第815 號存證信函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渠等業以被告欠租達2 年總額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在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耕地原雖係由原告丁○○、戊○○、乙○○與被告間簽
訂系爭租約而出租,惟原告己○○既於95年10月4 日已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各1/4 ,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共同為之。又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就系爭租約有關地租之收取,原告間雖曾同意由原告丁○○或原告丁○○所指定之原告戊○○收取,然此充其量僅足認原告丁○○或其指定之原告戊○○就租金之收取及催告等事宜,有可代表原告全體為之的權利,但就終止權之行使,則尚難認並包括在內,即此時自仍應由原告全體為之,方為適法。
⑵原告雖主張渠等於第1 次調處會議時,已以被告欠租達2 年
總額為由,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卷,故系爭租約應已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行之調處程序第1 次係於98年
5 月25日進行,且調處經過項下就調處之目的,原告確實有陳述「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主張終止租約」等語,有上開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但因該次調處程序,原告方面僅有原告丁○○、戊○○、乙○○到場,原告己○○並未到場,且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足見該次調處程序中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係未經全體出租人所共同為之者,依上說明,自難認業發生終止之效力。
⑶又原告雖嗣於98年7 月27日第2 次調處會議時,業經全體出
租人均到場,並共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就所積欠之95年至97年租金共計45,000元部分,已於前次98年5 月25日調處會議結束後,於當日在當場即交付予原告戊○○代表收受,並經原告戊○○書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於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聲明到達前,已為積欠租金之支付,原告縱有所聲明,亦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⑷至原告己○○雖曾於98年7 月27日第2 次調處會議時表示,
前揭原告戊○○收取租金之行為,僅能認係其個人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述,既已自承:「(問:出租人有無協調由何人出面受領?)有,一開始是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協調由原告丁○○出面受領。95年10月4 日原告己○○受贈後,四人沒有再協調,但是因為是祖產,所以還是同意由原告丁○○出面受領。(問:如何催告繳租金?)第1 次以南海郵局403 號存證信函催告,第2 次以延壽郵局815 號存證信函催告。(問:南海郵局403 號存證信函,原告丁○○以何身分催告?)以出租人代表的身分催告,所稱出租人係指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問:延壽郵局815 號存證信函,原告戊○○以何身分催告?)以出租人代表的身分催告。此所稱出租人是指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起),可徵原告己○○就原告戊○○亦有權代表受領租金及行催告事宜並不爭執。否則,原告戊○○所代表而為之催告,其效力又如何能及於原告己○○,而認已合法催告在案?故原告己○○所辯:原告戊○○收取租金之行為,僅能認係其個人行為云云,顯屬前後矛盾,自無足取。
⑸原告雖又另主張渠等於98年5 月25日調處會議後,所以收取
被告交付之45,000元,係因被告積欠租金債務,原告本得依法收取,並非係本於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而收取云云。惟由原告翌日所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既係載明:日後地租支付之帳號、戶名及支付日期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對於該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之真正並未加爭執,再參以該次調處會議筆錄最後亦係記載:「雙方願就95—97年租金補繳以及後續租金繳納方式協議,本案保留乙次,下次再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係本於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而收取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同無可取甚明。
⑹綜上,系爭租約之終止既仍應由原告共同為之,而臺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5 月25日行第1 次調處會議時,原告己○○既未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則該次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未合,自應不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嗣於98年7 月27日第2 次行調處會議時,曾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係經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然因被告就所積欠之租金,已於98年5 月25日調處會後,經原告戊○○代表原告所收受,且原告戊○○當係有權代表收受,以及係基於與被告繼續租約之意思而收取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原告於98年7 月27日確已共同為合法之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業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在案云云,即尚屬於法無據,自不可取。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之「耕地租佃」,依該條
例之立法意旨,係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
1 條及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亦有明文可參。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前開法條規定,所稱之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耕作之菜園所使用系爭耕地之面積範圍,
僅占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 號)之千分之3.38、同段813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 號)百分之23的比例,顯然就系爭耕地之絕大部分未為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丁○○於98年8 月17日至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99年5 月15日所拍攝之現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確認被告使用範圍及使用情形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21 頁至第22
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耕作,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且時間長達1 年以上,原告自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係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後,
而於90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臺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為證,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耕地上共有6 座墳墓,1座新墓(93年間所建,惟係由2 座舊墓合葬而來)、4 座舊墓(100 年以上)、1 座中古墓(89年間所建)(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證兩造於90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除93年間因合葬2 座舊墓所興建之新墓外,其餘墳墓均早已存在於臺北縣○○鎮○○段○○○ ○號、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之土地(即附表編號4 號、編號1 土地)上,而被告明知有上開情形存在,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顯見兩造已就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21-2地號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 、2 號之土地)成立以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賃契約,實屬無疑。而依據常理推斷,附表編號1 、2 號之土地既一併納入系爭租約之範圍,應認被告自有避免破壞既有墳墓而進行整地耕作之計劃,惟被告卻僅以因有上開墳墓之存在,造成大型機具不便進入整地云云為辯,並藉詞推託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耕作云云,顯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於93年間所興建之新墓,固係2 座舊墓
的合葬,然不只變更既有的位置,且面積亦有擴大,亦阻礙進入整地云云。惟縱令被告上開所稱屬實,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權,耕地承租人於耕地狀況有不能耕作之情形時,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保持義務,使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查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之存在,被告自應於93年間原告興建新墓時,以其妨礙耕地之使用狀態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並據以排除原告遷葬、擴建等之行為,方屬適法。詎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任令原告為合葬、擴建等行為,則被告顯然怠於權利之行使甚明,縱因此而導致被告無法整地耕作,被告亦不得執此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⑶另臺北縣○○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21-2地號(即附
表編號1 、2 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92頁、第97、98頁)。被告雖又以上開2 筆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即需保留既有深根果樹竹林以涵養水份,避免水土流失,倘將之予以刨除,而改植淺根農作物,恐將引發土石流,被告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未為耕作云云置辯。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經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既屬耕地,本得供農業耕作使用,僅係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利用需受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限制而已。依此,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知上開2 筆土地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自得預期從事農耕之工作,應於考量避免災害發生及水土保持等相關因素下為之,縱不得刨除既有之果樹竹林,尚非不得於果樹竹林之間隙中種植作物,抑或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透過人力或設備,而從事經濟有效之耕作。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努力仍無法耕作,僅空言泛稱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未能耕作云云,實無足採。
⑷被告復以原告為通行祭祖之方便,於臺北縣○○鎮○○段○○
○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 土地)上,除開挖墓園週遭之土地為走道外,另於其上噴灑除草劑,以抑制農作物之生長,致被告未能於「墳墓」及其「週遭土地」為耕作云云,資為抗辯。惟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其上雖有6座墳墓,但並無被告所辯稱之「開挖通道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可佐,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開挖走道乙節云云,究否採信,尚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該土地上雖有數座墳墓,但墳墓週遭係覆蓋滿野草,倘確如被告所辯原告有於該些墳墓之週遭土地噴灑除草劑以抑制農作物之生長屬實,則因所噴灑之除草劑殘留於土壤中,新發出之野草顏色即應為枯黃,斷然不可能如同上開照片中所示之青翠;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被告對於拍攝之時間仍有所疑問,但原告應係於相異之時間所拍攝者,則屬無疑。而觀諸上開2 組照片,所拍攝墳墓之週遭景色經核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辯因噴灑除草劑而致未能耕作云云,洵屬無據甚明。且縱認原告確有噴灑除草劑,其劑量亦當屬微量,應不致長久殘留於土壤中而導致作物永久無法生長,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⑸此外,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實際耕作之面積計為3.35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4 號之土地為2.77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 號之土地為0.58平方公尺),而系爭耕地即附表編號1至4 之土地,面積各為3,161 平方公尺、2,835 平方公尺、
2.52平方公尺、818.95平方公尺,倘縱認附表編號1 、2 號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而不適宜農業耕作,及附表編號
4 號之土地,其上6 座墳墓之面積總和共為207.13平方公尺,事實上亦屬無法耕作,而將之排除於被告未能耕作之範圍外,然被告所實際有耕作之菜園面積,亦僅占附表編號3 號土地之百分之23、附表編號4 號土地之千分之4.52,顯見附表編號3 、4 號之土地絕大部分亦均係處於被告未為耕作之狀態。另參酌依被告所述,其於菜園內種植有地瓜葉、紅菜、芋頭等蔬菜,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憑,而該等蔬菜均屬短期收成之作物,且幾不具經濟價值,復佐以被告自承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北縣瑞芳鎮,至系爭耕地尚有相當距離,益徵被告應係於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後所臨時栽種,更可見被告實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致未為耕作無疑。
⑹綜此,承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依法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等語,於法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七、關於「原告就系爭耕地已合法終止租約否?」爭點部分: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如在訴訟上代為行使抵銷權、撤銷、催告、解除、終止權或受領該等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事由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復已於98年10月14日當庭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被告雖以其訴訟代理人並無為被告受領終止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故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於98年9 月21日合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終止訴訟代理人之訴訟委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為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系爭租約終止之效果自當歸屬於被告本人。基此,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所辯對於被告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乙節,既為可採,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復均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應將租賃物即系爭耕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目;面積 │所有權人暨持份│ 備註 │├──┼────────┼───────┼───────┼───────┤│ 一 │臺北縣三峽鎮八張│ 旱;3,161㎡ │丁○○(1/8) │己○○係於95年││ │段坡子墘小段21-1│ │戊○○(1/8) │10月4 日始因其││ │1地號 │ │乙○○(1/2) │餘原告之贈與而││ │ │ │己○○(1/4) │取得。 │├──┼────────┼───────┼───────┼───────┤│ 二 │臺北縣三峽鎮八張│ 旱;2,835㎡ │丁○○(1/8) │同上 ││ │段坡子墘小段21-2│ │戊○○(1/8) │ ││ │地號 │ │乙○○(1/2) │ ││ │ │ │己○○(1/4) │ │├──┼────────┼───────┼───────┼───────┤│ 三 │臺北縣三峽鎮民族│ 旱;2.52㎡ │丁○○(1/8) │同上;另重測前││ │段813地號 │ │戊○○(1/8) │為臺北縣三峽鎮││ │ │ │乙○○(1/2) │八張段坡子墘小││ │ │ │己○○(1/4) │段21-1號。 │├──┼────────┼───────┼───────┼───────┤│ 四 │臺北縣三峽鎮民族│ 旱;818.95㎡│丁○○(1/4) │重測前為臺北縣││ │段809地號 │ │戊○○(1/4) ○○○鎮○○段坡││ │ │ │乙○○(1/2) │子墘小段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