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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徐金夫

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千六百分之三九二與原告徐金夫及徐清宏;另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八百分之三九二與原告徐發海及徐正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徐發揚、徐發財、徐發富、徐發海及徐正福等五人為親兄弟

,因父親早逝,故除老三徐發富出外謀生外,其餘四人均共同均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1號老宅,民國42年間,適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故徐發揚、徐發財、徐發海及徐正福等四人乃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1-1及112-2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且因四兄弟感情極佳,平時家族大小事均由大哥徐發揚發落處置,因此便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發揚名下,但仍由四兄弟共同耕作。嗣徐發財過世後,為避免日後因兄弟逐漸凋零,致上開土地之權利狀態不明產生糾葛,因此於86年5月8日乃由徐發財之繼承人即原告徐金夫、徐清宏,與徐發海、徐正福及徐發揚共同簽協議書,並邀見證人即里長林秋雄、葉根德及代書林正修等三人共同見證,後來徐發揚於93年11月1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徐勝雄、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並由而分割繼承及贈與等登記原因陸續過戶於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名下,其中111-1地號土地全部由徐青展取得,另112-2地號土地則由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分別取得25分之11及700分之392,均如附表所示。

㈡依上開86年5月8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徐發揚、

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等五人所有不動產坐落於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1-1、112-2地號所有權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以上各筆土地雖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但係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出資承購及共同耕作,如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其分配方式為徐發揚1/4(徐金夫、徐清宏共1/4)、徐發海1/4、徐正福1/4…」,茲因徐發揚已不幸過世,所有權人之名義已發生變更,故徐發揚之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比例返還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等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等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徐勝雄、徐青展及徐文祥等三人連帶將上開111-1地號及112-2地號土地中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持分返還移轉與原告等,惟因徐勝雄並未分得上開土地,且徐青展已同意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於98年6月1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中目前仍登記其名下但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持分,並簽有協議書足憑,故原告等僅請求被告徐文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2-2地號土地,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5600分392(即各8分之1)與原告徐金夫及徐清宏,另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2800分之392(即各4分之1)與原告徐發海及徐正福。

㈢原告等與徐發揚共同買受上開土地後,約定借名登記在徐發

揚名下,此一權利義務關係於徐發揚過世後已由徐勝雄、徐青展及徐文祥等三人概括繼承,且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於徐發揚過世時終止,故被告徐文祥在契約終止後於名義上繼續擁有原應分配與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原告等無法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分配比例返還土地所有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告等已於徐發揚過世後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事實告知於其繼承人徐勝雄、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等三人,並請渠等出面協商將應屬於原告等人之土地持分予以返還,但除了徐青展承認並同意返還外,被告徐文祥竟完全否認上開事實,甚至拒絕出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由於本件糾葛已拖延甚久,故原告等實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徐發揚、徐發財、徐發海及徐正福等

四人確實早在40餘年間就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1號之舊宅,不僅由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徐發海確實在43年間就將戶籍遷入上址,另原告徐金夫、徐清宏之父親徐發財亦在40年7月21日即已遷入,原告徐正福及徐發海同時期遷入至57年7月5日才因兄弟分家另創新戶,被告否認徐發揚與原告徐發海等兄弟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非可採信。系爭土地早在40幾年間就已經向地主林長沛購入,並在其上興建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1號房屋供兄弟居住,故被告主張之購買時間並非事實。再者,徐發海自43年間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1號舊宅後,其間雖因兄弟分家而於57年5月18日創立新戶,但從不曾搬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此為被告與街坊鄰居俱知之事實,被告望文生義,致有此一錯誤之辯解,益見其虛。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其上徐發揚之真正,但查徐發揚生前曾於90年5月14日因行動不便而委任徐正福代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其委任書上所蓋用者即為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徐發揚於92年1月15日因三七五租約正本遺失,為辦理補發三七五租約影本,故填具申請書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申請,該申請書上之印文即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另徐發揚為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租事宜,乃於92年2月10日委託原告徐正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請領其相關租用三重市○○○段頂崁小段377地號土地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其於委託書上亦係蓋用與協議書相同之印章。系爭土地與另一筆11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都是收集四房之應分擔額後由原告所繳納,此有繳款書可參,設若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何以必須分擔其稅金?另系爭協議書上還約定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74、377、377-1、378及378-1等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係由立協議書人所共同耕作,而事實上上開耕地之地租也都是由四房共同分攤,此亦有地租分擔明細表可參,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兩造協調返還土地期間,被告曾多次揚言脫產,不讓原告如意,為此原告曾先後兩次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但均遭鈞院以未盡釋明義務為由而加以駁回,未料被告竟然在原告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已於98年7月24日開過調解庭後之8月27日立即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500萬元與訴外人林文寶,擔保期間至108年8月25日止,長達10年之久,由此即見被告自知心虛理虧,故欲利用此一手段讓原告之請求目的無法達成,以達其脫產之目的,其視司法如無物之行徑,實令人氣憤難平。

㈤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且該協議書上所載見

證人亦因親族關係不願得罪被告而不願實情托出。惟被告之父徐發揚確曾於92年1月15日委託原告徐正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核發北重二字第48號三七五租約影本,而由該公所回函所檢附之「申請書」上「承租人徐發揚」之印文,與原證二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徐發揚」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完全相同,再參以該印章顯然老舊,而右上角及左下角復有部分缺角,可證明該枚印章存在已久,絕非臨時刻製,雖非徐發揚之印鑑章,但應可認定該顆印章確實係徐發揚所有,並且曾多次使用,並經鈞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兩項文書上之徐發揚之印文確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當初簽署協議書除了系爭土地外,並同時就三七五租約亦一併作了交待。經查,上開耕地中之378地號土地,事後經地主合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因仍由原告占用中,所以經協商後由地主發給補償款後才返還土地給地主,當初便是由原告徐正福與被告之二哥徐青展共同代表承租人前往地主委任辦理發放補償款之代書陳鈺樹之辦公室領取,且所領得之補償款均分為4份,由4房各分得一份,可見兩造均有依照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內容履行。70年間政府為了辦理二重疏洪道工程,曾由台灣省水利局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故分割出111-1及112-2地號土地),以及一部分地上物,事後有分配位於蘆洲之土地約50坪作為補償,不過原告及徐發揚等4房在抽籤之前就已經將該50坪之權利賣掉,得款200萬元,每房各分得50萬元,相關處理配地及分配過程都是由原告徐正福及被告二哥徐青展處理,試問,若原告等三房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111、112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為何卻可參與均分徵收配地出售之價金呢?此外,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早在60幾年間就由二房徐發財之子即原告徐金夫在此設立東海冰箱冷氣工程行,經營冷凍工程業務,可見原告各房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持分存在,所以被告才會同意原告徐金夫在此經營事業。

㈥被告之父徐發揚係家中長男,一直都負責掌管家中大小事務

,加以當時原告徐發海、徐正福年紀尚輕,當然均聽從大哥之處置。據原告徐正福記憶所及,當年購買系爭111、112地號土地之資金,係因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所放領之土地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此即何以在系爭協議書中會載明係「共同出資承購」之原因,但因當時所有買、賣事宜都是由大哥處理,因此相關細節已因徐發揚過世而無從查考,惟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乃徐發揚生前所承認,自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兄弟四房所共同出資購買。再者,關於購買系爭111、112地號土地之時間,據原告回憶,應該是在40幾年間就已經向地主林春塗及林長沛所購入,至於為何遲至56年6月17日才完成登記,因為都是徐發揚一手處理,所以原告等人均無所悉。不過,由上開111、112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簿謄本,可證明林春塗確實早在42年7月15日就因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林長沛則因繼承關係而早在44年5月3日就已經取得系爭112地號土地之產權,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徐發揚等四房兄弟在40幾年就共同購買系爭111、112地號土地確屬信而有徵,只是因某種原因而遲至56年間才完成過戶而已,被告一再僅憑事後之登記結果否認此一事實,實非公允。

㈦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

112-2地號土地,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5600分之392與原告徐金夫及徐清宏;另各返還移轉土地所有權2800分之392與原告徐發海及徐正福。

二、本件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土地及其他三七五承租農地皆係被告之父徐發揚個人承

租與購買,與原告及原告徐金夫、徐清宏之父親徐發財等無關:按被告之父徐發揚早年係白手起家,30年代獨自一人自中壢地區遷移至三重地區,作長工負擔家計。徐發揚於38年間承租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74、377及385地號耕地時,其他兄弟即原告徐發海等尚未搬到三重市居住,故非共同租耕土地可明。徐發揚於56年5月23日購買登記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2地號土地時,徐發海已於52年6月12日遷出台北市中山區自力更生,顯非徐發揚等四兄弟集資購買土地自明,而原告所請求之同段112-2地號土地係於70年8月17日由上開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對系爭協議書否認為徐發揚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於末尾立協

議書人未有徐發揚本人簽名或他人代書姓名,而只見一枚印文,被告否認該印文係徐發揚之印文。被告曾詢問見證人林秋雄等,渠等表示並未當場見到徐發揚於協議書上蓋章,而係他人交見證人等個別蓋章,當時並未見到協議書內容,僅依他人要求而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而已,不知內容是否真實。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謂共同出資承購與共同耕作皆無事證,被告否認之。

㈢徐發揚租地與購地時,兄弟間並非同居共財:徐發揚與其他

四兄弟日治時期居住在今桃園縣平鎮市,嗣於成年後各自成家,自立門戶,僅徐發海曾於43年4月27日因依親遷入三重市徐發揚戶籍內,其後並於52年遷出,徐發於56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購買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2地號土地時,四兄弟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等與徐金夫、徐清宏之父徐發財並無出資之事證,故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實,顯屬偽造協議書,欲作假證明。另徐青展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經被告詢問徐青展是否承認協議書之事,渠表示僅因個人因素願意將自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等,且渠言明自始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也未見過徐發揚有使用過該印章。徐青展既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承認其真正及同意依協議書內容履行,顯見原告起訴狀所言與事實不符,系爭協義書並非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親自力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㈣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集資

購買,原告等未提出任何集資購買之證據,其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之父徐發揚於38年間就移居三重市○○里○○街租地耕作,當時原告與徐發財皆尚未移居三重市,自不可能共同租地共同耕作。原告徐清宏、徐金夫之父徐發財雖曾遷入三重市○○街○○○號,嗣後門牌號碼變更為大有街20號之1居住,惟依戶籍謄本所載,徐發財擔任戶長,與渠子女自成一戶,徐發揚與渠雖門牌相同,但也是擔任戶長,與子女自成一戶,原告徐正福也是擔任戶長,與渠子女自成一戶,依舊式門牌編法,凡居住在同一地號內或同一三合院內,皆編為同一號,惟兄弟各立門戶,財務各自獨立可明。徐發海係43年4月27日始自大園鄉遷往三重市徐發揚戶內依親居住,惟徐發海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43年至三重市依親時年僅24歲,應無金錢可以共同出資購地,何況渠於48年12月間結婚,一切皆需依賴兄弟幫他成家,何來餘款立業,又渠於52年6月12日偕配偶遷居台北市中山區自力更生,不可能出資共同購地也未共同耕作益可證明。再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徐正福是00年0月00日出生,渠於41年移居三重市時才11歲,是遷入徐發揚戶內依親生活,即至56年間購地時才26歲,何來資金共同購地,系爭土地非兄弟共同購買甚明。是以不論系爭土地是40年間或56年間購置,皆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等或徐發財曾出資共同購買。

㈤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徐發揚」之印文,與渠等另舉出其

他委任書上之「徐發揚」印文皆不相符,何況原告徐正福於不同時間兩次受託辦事,若皆真有其事,則可見該印章一直為徐正福持有中,故渠用於偽造86年5月8日之協議書,亦可推定,況協議書內容所載「共同出資承購及共同耕作」皆非事實,原告等亦無法舉出「出資」之事證,且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林秋雄、葉德根於鈞院到庭訊問時作證時皆稱:簽名時徐發揚並未在場、簽協議書之前未曾聽徐發揚提起要簽協議書之事、於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後亦不曾問過徐發揚、未曾聽過原告所稱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及僅因係丈人叔拿來或與人方便而簽名,是以該協議書係屬偽造且非經徐發揚本人蓋印而應屬無效可明。

㈥依鈞院檢送鑑定印文之資料所示,徐發揚委託被告徐正福於

90年5月14日申請變更徐發揚原68年9月21日申請之印鑑章戳,並依多份申請書右下角編號可判斷,徐正福同日先後先變更印鑑登記,再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徐正福同一日內數次代徐發揚申領印鑑證明,作何用途?是否有正當性,應由原告徐正福作說明。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數份申請資料,及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之規定可推知,【乙3類】至【乙8類】應係同一枚印章,且均係徐發揚變更後之印鑑章所蓋,再依鑑定報告結果【甲類】與【乙1類】印文係使用同一枚印章,而其餘乙類待鑑定之文書上之印文與之顯非同一枚印章,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並非印鑑章。原告等提出原證十之委任書(即【乙1類】)既係於90年5月14日由徐發揚委託徐正福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所出示,則委任書應已交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收取附於申請書後,何以該委任書仍由原告收執?且該委任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由外觀即可察覺與其他乙類文書之印文明顯不同,顯非變更後之印鑑章,亦非變更前之印鑑章,故原證十之委任書顯係原告等臨訟所偽造。如果徐發揚確有委任,則同日提出之申請書與委任書等一定使用同一枚印章,【乙3類】至【乙8類】皆為同一枚印章,惟獨與原證十顯不相同,益可證明原證十不可能是徐發揚交給徐正福之印章,該原證十委任書乃臨訟偽造可明。鑑定報告指出原證十一(即【乙1類】)與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即【甲類】)相同而與印鑑章不同,原告等又於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自承原證十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而原證十疑似原告等所臨訟偽造,或自以所持印章蓋用,可證該枚印章始終為原告徐正福持有中。況92年1月間,徐發揚身體狀況不佳,即將不久人世,期間關於住院等相關手續皆由被告代為辦理,不曾聽先父提起有關申請補發三七五租約影本之事,並無申請補發三七五租約影本之需要,何以須由原告徐正福代理申請?是否徐正福另有其他用途,故使用該自刻印章製作申請書而以代理人自居,並不代表該印章為徐發揚日常所使用者。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協議書上所使用之印文並非徐發揚經常使用之印鑑章,而徐發揚亦不曾於別處使用該枚印章,該印章係始終由徐正福保管使用中,並於92年1月15日自行作為申請補發三七五租約影本之用,故原告等主張徐發揚於協議書上蓋章顯不足採,益可證徐發揚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其更無同意之意思可明。

㈦原告等購地當時未能自立,尚需徐發揚提供資金始得成家及

經營小事業,何來資金「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出資之證明,僅空言出資,而徐金夫早年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經營東海冰箱冷氣行,亦係徐發揚無償使用以幫助自立,原告等反以此作為有出資之證明,顯與常情有違。徐發揚係家中長男,早年白手起家,一肩扛起全家重擔,嗣獨自遷移至三重地區發展,縱使如原告等所稱系爭耕地乃以公地放領所得出售之價金購買,系爭價金亦當然歸先父徐發揚所獨有,原告等未曾付出心力,是以該價金之取得與原告等無關,否則原告等既受徐發揚之支助而得以發展,非但未能回饋以回報徐發揚恩情,反於徐發揚辭世後主張就渠辛苦賺錢購買之土地分一杯羹,顯屬無據,且與人情常理有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之父徐發揚於86年5月8日蓋印之協議書為據,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且非經徐發揚本人蓋印云云資為抗辯,本院爰依上開說明斟酌認定如下:

㈡原告主張徐發揚、徐發財、徐發富、徐發海及徐正福等五人

係親兄弟,42年間適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當時徐發揚、徐發財、徐發海及徐正福等四兄弟以放領土地出售所獲得之價金,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家族大小事均由大哥徐發揚處理,便將上開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發揚名下。嗣徐發財過世後,為避免日後土地產權狀態不明產生糾葛,故於86年5月8日由徐發財之繼承人即原告徐金夫、徐清宏,與徐發海、徐正福及徐發揚共同簽署協議書,並邀見證人即里長林秋雄、葉根德及代書林正修等三人共同見證。又徐發揚於93年11月1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徐勝雄、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則因分割繼承及贈與等登記原因陸續過戶於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徐發揚個人購買,與原告等人無涉云云。查本院於99年1月26日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11月6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80059886號函檢送被告之父徐發揚於92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徐正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核發北重二字第48號三七五租約影本之申請書正本(乙1類待鑑定文書)等文件(其他徐發揚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則列為乙2類至乙8類待鑑定文書),及原告所提出86年5月8日系爭協議書正本(甲類待鑑定文書),併送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書證上關於「徐發揚」印文比對鑑定結果:「⒈本案業經上述之放大觀察、截角比對以及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為:【甲類】與【乙1類】送鑑資料,其上『徐發揚』之印文相符,係同一枚印鑑所為。⒉【甲類】與【乙2類】至【乙8類】印文無論形式、大小、字數及字體皆不同,顯非同一枚印鑑,不需詳細鑑定。⒊【甲類】印文之印邊略有缺失,蓋印時墊底之材質一般。⒋【乙1類】印文之印邊亦有缺失,蓋印時墊底之材質略軟致印文略有印泥堆積所造成之污漬。」等語,顯見原告提出86年5月8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徐發揚」之印文,確與被告之父徐發揚於92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徐正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影本之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同一枚印章所蓋用。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林正修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對於原證二協議書是否看過?協議書上「林正修」之簽名及蓋印是否為你親自簽名及蓋章?)我目前從事代書工作,該文件是我簽名、蓋章的,因為是徐正福要我寫的,內容是徐正福將其意思告訴我,我幫他寫的,我寫完之後,我也列見證人,我簽名的時候,其他的人都還沒有簽名,其他當事人我都沒有見過…」;另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林秋雄及葉德根亦於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渠等確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印等語,益徵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確係於86年5月8日由證人代書林正修依被告徐正福陳述意旨繕打製作完成,並由見證人等親自簽名蓋印其上,該協議書並非臨訟製作而成甚明。又本院斟酌徐發揚委任被告徐正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影本資料,誠與本件爭執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向公務機關申領證明文件,並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借該存檔資料原本併送鑑定,應認該申請書之印章確係徐發揚所有;且依系爭協議書係86年5月8日製作,而徐發揚乃於92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徐正福申請三七五租約影本,兩份文書製作日期相距將近6年,而系爭協議書製作之日期亦在前,被告所辯係被告徐正福將徐發揚之印章始終保管使用而偽為製作,甚難想像。且與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原證十是否真正及系爭協議書上並非徐發揚之印鑑章等情無涉,故系爭協議書上徐發揚之印文確屬真正,應堪認定。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父「徐發揚」之印文既屬真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被告雖抗辯被告徐正福於不同時間受託辦事,足見該徐發揚之印章應由被告徐正福持續持有中,並用於偽造系爭協議書云云,被告抗辯意旨應認係主張徐發揚之印章遭他人盜用,惟印章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事實僅係空言該印章由原告徐正福始終持有並遭盜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㈢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徐發揚、徐金夫、徐清宏、徐發海、徐正福等五人所有不動產座落於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1-1、112-2地號所有權登記為徐發揚所有,及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74、377、377-1、378、378-1 地號,係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為徐發揚,以上各筆土地雖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但係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出資承購及共同耕作,如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包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願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其分配方式為徐發揚1/4、(徐金夫、徐清宏共1/4)、徐發海1/4、徐正福1/4…」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且徐發揚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之父徐發揚已明瞭並肯認協議書之內容後,始於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上蓋用自己印章,應堪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兄徐青展於98年6月16日與原告等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雖抗辯係因徐青展因個人因素願意將自己繼承所得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徐青展簽訂原證六協議書之事實,依該協議書內容而觀,徐青展已自承其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徐青展之父徐發揚所共有,徐青展願意返還土地予原告等人,同時願以每坪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人承買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等情,顯與原告所提86年5月8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以上各筆土地雖登記為徐發揚所有,但係立協議書人(即原告等人及徐發揚)共同出資承購…」等內容相符,本院認與被告同為徐發揚之繼承人徐青展亦已承認系爭土地乃徐發揚與原告等人共有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確屬真正。被告雖執原告等人與徐發揚歷年戶籍遷移異動之戶籍謄本資料佐證原告等人與徐發揚並無同財共居之關係,且徐發揚係長男白手起家,原告等人當時年紀尚輕,根本無資力與徐發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為真正,依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被告之父徐發揚共同出資購買,應可認定,至於戶籍登記資料應與實際居住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被告所提戶籍異動資料等件,尚難佐證原告等人與徐發揚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原告雖迄未提出與徐發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惟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且為徐發揚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而蓋用印章,此際被告即應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發揚獨力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尚未就徐發揚獨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與被告之父徐發揚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徐發揚名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之父徐發揚與原告等人共有而登

記於徐發揚名下之系爭土地,徐發揚同意若將來所有權變更時,其變更後之承受人含繼承人亦依此協議,無條件將其平均分成四份,徐發揚為1/4、原告徐金夫及徐清宏共有1/4、、原告徐發海1/4、原告徐正福1/4等情,已如前述,徐發揚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因分割繼承及贈與等登記原因陸續過戶於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名下,其中111-1地號土地全部由徐青展取得,另112-2地號土地則由徐青展及被告徐文祥分別取得25分之11及700分之392,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故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協議書所載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2-2地號土地,各移轉土地所有權5600分392(即各8分之1)予原告徐金夫及徐清宏(二人共有比例為4分之1)、各移轉土地所有權2800分之392(即各4分之1)予原告徐發海及徐正福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自不併予審酌,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縣│三重市 │二重埔│大有 │111-1 │田│24.00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徐青展-全部 │├─┼───┼────┼───┼───┼────────┼─┼──────┼───────┼───────────────┤│2│臺北縣│三重市 │二重埔│大有 │112-2 │旱│181.00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徐青展-25分之11 ││ │ │ │ │ │ │ │ │ │ 徐文祥-700分之392│└─┴───┴────┴───┴───┴────────┴─┴──────┴───────┴───────────────┘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