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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發板院輔九七執松字第六一一O三號執行命令所載意旨,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按月將訴外人乙○○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父子關係,乙○○前因扶養費事件,與原告成立調解(即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00 號調解書),同意自民國91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詎原告與乙○○成立調解後,迄至97年7月止,乙○○僅給付扶養費70,000元,尚欠1,830,000 元未清償,原告遂於97年7 月聲請就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103 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8 月14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乙○○在1,830,000元債權金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被告亦不得對乙○○清償,嗣於97年9 月8 日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板院輔97執松字第61103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7年8 月20日起,於前述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亦未對其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主體地位而為請求。又查前述97年度執字第611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執行已得款360 元;另依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全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數額為456,000 元,平均每月為38,000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97年8 月20日起,按月將乙○○之薪資債權1/3 即12,667元移轉支付予原告,計至98年6 月20日止,共10個月,應給付金額合計為126,670 元,惟迄至起訴之日止,被告皆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爰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又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在未清償數額即1,702,970 元之範圍內,自98年7 月起按月將乙○○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不欲給原告錢,係因原告都將錢拿去賭,且當初成立調解後,乙○○有每月給原告25,000 元,另乙○○有1 台發電機出租給他人,每月租金27,000元,租金由原告收取,抵付每月付扶養費,但後來原告把發電機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8 月14日與97年9 月6 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61103 號執行命令2 件、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皆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61

103 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否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僅屬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葛問題,尚與原告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無涉,亦非屬其本身可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依系爭移轉命令,乙○○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

3 即應移轉於原告,其中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已到期之10個月,共計126,670 元部分【計算式:(96年度全年所得456,000 ÷12)×1/3 ×10=126,6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生移轉之效力;98年7 月份以後之部分,亦將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移轉於原告。而上開已移轉之部分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7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意旨,在未清償之1,702,970 元範圍內【計算式:1,830,000 -

000 -000,670 =1,702,970 】,自98年7 月起按月將乙○○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 金額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