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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良梅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忠智

陳昶安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被 告 黃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於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少敏、凱鵬營造有限公司、林政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陳明以民國99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本件全部事實及證據之主張):

㈠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凱鵬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法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1萬元:

⑴緣原告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地號)暨座落其上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店鋪房屋所有權人(見原證1 )。店鋪房屋係依台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核發之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見原證3)及59年營字第1204號建築執照合法起造,並經台北縣政府查驗建築與建築執照設計圖樣相符,於60年8 月30日核發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見原證4)。自台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指示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屋臨接1098、1098-2 (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之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建築線」(見原證3);暨依59、1、15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都市計○住○區○○○○○道路免留設騎樓」(見原證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之規定,指定原告店鋪房屋自臨接1098、1098-2道路境界(即建築線)起算留設3.64 公尺深之「騎樓」(併見原證34、原證6 );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屋之「建築線」及使用執照「騎樓及店鋪」,迄今「並無撤銷」(見原證7 );三重都市計畫書亦明定「道路系統:

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見原證8 ),三、四十年以來,店舖房屋均由法定「騎樓」出入口進出通行、營業完全仰賴該面寬21公尺之法定「騎樓」店面(併見原證3、原證34、原證25照片第1-2頁)。

⑵詎料被告陳忠仁、林政義明知一樓店鋪完全由「建築線

」上之「法定騎樓」出入口出入,為歪曲原告店舖房屋

3 、40年以來,完全由「建築線」上之「法定騎樓」出入口出入,通行、景觀、營業完全仰賴該面寬21公尺之法定「騎樓」出入口之事實(見原證25照片第1-2 頁),於96年4月20日地役權訴訟現場勘測(原證35)前,96年4月16日趁原告外出不在,強行沿原告合法店鋪業經台北縣政府於59年指示在案、迄今未撤銷廢止之「建築線」架設鐵皮圍籬,將原告店鋪業經台北縣政府於59年指定在案、迄今未撤銷廢止面寬21公尺之「法定騎樓」出入口實全封閉,連同原告合法停放於自有土地車庫內之小客車亦封閉在內(見原證39、原證9照片第1-3上頁)。

⑶被告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等於96年8 月7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將上開被告等強制封閉於車庫內之原告汽車恣意毀損、強制拖離車庫,故意歪斜丟棄紅線禁停區路中央,以達成製造車禍事故嫁禍原告,及報警拖吊逸脫毀損責任之目的,茲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併見原證9照片第3下-6頁、原證31照片第1-2頁)為證,不法侵害原告車輛停放在所有車庫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連帶賠償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1萬元;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渠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少敏、陳

忠智、陳昶安以強暴方式將原告所有合法停放在車庫內之汽車強行拖出,導致該車毀壞無法使用,必要之代步交通支出損害47760 元,暨自98年8月5日起至修復原告汽車日止,每月1850元之代步交通支出損害:

⑴96年8月10日上午約十時許,共同被告陳忠智(被告陳忠

仁之兄)、陳昶安(被告陳忠仁之姪)、黃少敏(凱鵬公司監工) 等男子見才於8月7日遭被告等毆傷之原告在家療養,立即自汽車取出棒球棒及鐵棍等凶器,恐嚇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不得下樓,並不法侵入原告店鋪房屋以鋼索綁於車後橫樑翹起拖行,車身碰撞鐵門及鐵柱、汽車掉落,再綁鋼索再拖,輪胎摩擦水泥地,發出巨響及焦味仍硬拖,因被告等持有兇器,原告只能眼睜睜看著所有自小客車被破壞,不敢制止,導致原告車輛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損毀無法駛用,此有中太汽車公司廠長劉建興於9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表示,原告的汽車受損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導致(見原證22)、車損修復估價單(見原證11);被告黃少敏對於證人劉建興於偵查程序之證言不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原告之車子因而受損並不爭執、法官亦諭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告訴人車子因而受有損害(見原證23、原證24),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3809號判決陳忠智及黃少敏毀損罪在案(見原證26)。

⑵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入原告店鋪房屋以強暴方式將合法停

放車庫之汽車強制拖出,導致原告車輛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損毀無法駛用,因此每月2 次至內湖大賣場採購生鮮食品及日用雜貨等生活必需品、與清明、中元、先人忌日上山祭拜,必需以計程車代步載送重物。原告汽車之損壞無法使用,確實由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等造成,且損害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連帶賠償因不法毀損原告之汽車致無法使用,必要之代步交通支出損害47760元【此有計程車收據(見原證27 )、大賣場送貨單及祭祀通知(原證38)為證】,暨自98年8月5日起至修復原告汽車日止,平均每月1833元(【(750+750)×12+1000 ×4】÷12=1833)之必要代步交通支出損害。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凱鵬公司、林政義為渠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故

意不法傷害原告之醫療費用、赴醫治安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1119元:

⑴96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原告接獲鄰居電話告知被

告黃少敏夥同5、6名男子正以強暴方式將原告合法停放在車庫之汽車強制拖出,車身撞擊鐵門、鐵皮圍籬,發出巨大聲響,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3下-9頁)為證。原告立刻撥打110 ,並二度電請厚德派出所(有通聯紀錄為證,見原證32)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及逮捕現行犯,原告將火速趕回對拖車者提出強制及毀損告訴。原告返回店鋪,見汽車已丟棄於路中央,當場向員警表明對拖車者提出毀損及強制告訴,才取出相機對著黃少敏要蒐證時,才聽到「打死妳」之叫囂聲,被告陳忠智已衝到原告面前拳打腳踹,被告陳昶安則抓住原告手臂,持傘連續猛擊原告頭部、猛推原告,此有證人朱信建99年1 月11日「原告一看到我們就表明是原告報案的,要告拖車的人強制、毀損」、「我有看到原告在拍照... 原告對三個均有提告傷害及強制罪」證辭,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9-12、16頁、第13-17頁)為證,造成原告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此有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原證10)為證。

⑵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等夥同黑衣男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身心之痛苦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9 元,此有台北縣立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證13)為證;至醫院醫療之車資170 元,此有計程車收據(見原證28)為證等損害。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㈣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不

法傷害時,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相機致無法使用,回復眼鏡、相機原使用機能之必要費用等損害,合計25700 元:

⑴96年8月7日上午約十時五十分許原告返回店鋪,見汽車

已丟棄於路中,當場向員警表明對拖車者提出毀損及強制告訴,取出相機對著被告黃少敏才要蒐證,突遭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等人衝前搶奪相機、拳打腳踹及執傘毆打頭部(見原證9照片第9 -17頁),以致於原告之眼鏡與相機掉落地面破損毀壞,此有警員朱信建撿拾原告謝良梅遭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打落之眼鏡與相機、眼鏡與相機破損毀壞無法使用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併見原證29照片第1-5頁、原證9照片第18頁 )為證;並經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71 號起訴書認定「本件係因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毆打告訴人謝良梅時,不慎(原告從未於庭訊陳述係不慎)將告訴人之眼鏡(相機)打掉,是尚難認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毀損告訴人謝良梅眼鏡(相機) 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僅可認係有過失」(見原證33)在案。

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不法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相機致無法使用,回復眼鏡、相機原使用機能合計25700元之費用支出損害,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影本(併見原證

12、原證30 )為證。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㈤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不法恐嚇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被告陳忠智才於8月7日夥同陳昶安等男子痛毆傷害原告

,致原告身受重傷(見原證10),竟於96年8 月10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光天化日之下,見在家休養之原告至窗前,立即自其座車後行李箱取出棒球棒及鐵棍,手持棒球棒及鐵棍瞪視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見原告走向大門,立刻手持棒球棒及鐵棍至原告一樓樓梯口;並來回梭巡恐嚇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不得下樓移置停放於自有土地內之小客車(原告店鋪係40坪大之房屋,見原證1 ),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19-22頁)為證,原告因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為免遭遇不測,只得眼睜睜的看著被告等強行拖出及破壞原告合法停放於自有土地車庫內之小客車(見原證11、原證22、原證23、原證24)。

⑵被告陳忠智手持球棒及鐵棍等凶器,與其同夥男子於原

告店鋪前瞪視、監控,並來回梭巡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㈥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黃少敏應連帶賠償原告不法侵入

店鋪房屋強制原告滾出自有土地建物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96年8 月10日上午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陳忠智手

持棒球棒、鐵棍等兇器,原告只能眼睜睜看著被告黃少敏夥同數名男子強行將原告停放自有土地上之車輛拖出,車身碰撞鐵門、掉落、鋼索綁車後橫樑,及車輪摩擦水泥地,發出巨大聲響,不敢制止,俟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等男子全部離開後,才敢下樓到所有土地車庫內查看汽車、鐵捲門、鐵柱等財物受損情形,就在拍攝鐵捲門及鐵柱受損照片存證時,被告黃少敏突然出現車庫前喝令原告自車庫「滾出去」,在原告表明「我在我自己的房子裡面內,你無權趕我」,竟侵入原告車庫內強將原告拖出車庫,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證25 照片第7-9頁)為證。

⑵被告黃少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嚇令並動手強拉原告離

開自己之房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等法益(傷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8750號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原證36),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少敏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為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㈦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少敏、陳

忠智、陳昶安應連帶賠償原告證據影印費用損害4717元、證據影印費用損害26700 元、出庭車資支出1890元,合計33307元:

⑴為證明被告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法益,原告翻拍被告等

上述不法侵害原告法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證據費用之損害4717元,此有照片等證據影印收據影本(見原證14)為證;出庭指訴及提出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證據之出庭車資支出1890元(見原告98年8月5 日起訴狀第7頁),暨請假半日之薪資損失26700 元,此有原告薪資所得影本(見原證15)為證,原告以上損害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並見原證37、原證26、原證33)等為證。

⑵原告以上損害支出確係為證明綜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等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33307元之損害。

㈧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實係原告在案發當場手持相機無故拍照,任意侵害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肖像權,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出手阻止,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在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對原告侵害為正當防衛行為,故不負責賠償之責,而主張抵銷醫療費及精神損失(見被告98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3、4頁)。

惟查:

⑴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⑵查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等故意不法侵入系爭店

鋪房屋將原告所有之汽車強行拖出,導致該車毀損,侵害原告權利(有原證9現場監視錄影翻掰照片第3-9頁為證),原告自有權於犯罪現場拍照蒐證;就在原告拍照存證時,突遭被告陳忠智衝來搶奪相機、拳打腳踢,被告陳昶安則持傘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身受重傷,相機及眼鏡亦遭打落地面損壞(有原證9 現場監視錄影翻掰照片第9-18頁、原證10驗傷診斷書為證),益證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物,依上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㈨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應給付原告7178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修復原告汽車日止,按月給付1834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均與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相同。被告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均辯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經過,皆係原告自我侵害佶原

公司興建房屋權利及妨害凱鵬公司營建房屋之利益,致使凱鵬公司本於自助行為及正當防衛及行使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權利,加以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㈡原告係無權占用案外人陳語慧(即與佶原公司合建房屋人

)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098地號土地,受案外人陳語慧向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訴以拆屋還地,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詳如被證1、2、3 ),因此原告係本件系爭事實之加害人而非被害人,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之施工圍籬,係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本於

建築技術法規及考量建築工地安全所設置,上開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並無妨害被告通行權利,反倒是原告個人違法使用其建築物(門牌號:三重市○○路○段○○巷○○○號),致其自我出入造成縮限(詳如被證4 ),被告自我造成不便是自我違規使用房屋所造成,被告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等無關。

㈣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上開施工圍籬亦是設置於案外人

陳語慧所有土地內,並無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同地段1097地號土地內,完全未妨礙原告之通行(詳如被證5 )。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並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間各自獨立,其間各種行為皆為獨立運作,且皆屬獨

立負責,並無相互指示問題存在,因此原告指訴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顯然子虛烏有。

㈥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

少敏、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賠償其眼鏡、相機等修復費、醫療費、車資、雜支費用、薪資損害、必要車資、慰撫金等等損害賠償金乙節,惟查原告所爭執之上述損害發生原因實係原告為阻擾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興建房屋,在未經其等公司同意下,私自將其小汽車趁被告凱鵬公司疏於注意情況下,衝進凱鵬公司以鐵皮圍籬所圈圍之四週圍繞之工地,將其汽車停放在凱鵬公司工地內,以逞其阻擾目的。而被告凱鵬公司為期施工之進行,不得不將原告汽車拖離。

㈦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工地時,該工地地面已開始推置

鋼材及機具,進出不便,土地泥濘、雜夾砂石又凹凸不平,難以一般拖吊方法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施工人員鑑於如不將該汽車移置他處,將難以繼續施工,指示工人駕駛堆高機嘗試將上車輛抬高後拖離現場,因無法達成,始以鍊索綁住該車後方再以挖土機拉出該工地並移置路旁。再被告凱鵬公司、佶原公司指揮工人拖吊移置被告汽車時,僅為達到興建房屋目的,除移置、拖吊之行為外,別無蓄意破壞、毀損原告車輛之舉措,原告之車輛外觀亦無因該次移置、拖吊受有損害。因此當原告就上開情事訴以被告黃少敏、陳忠智毀損罪責乙案,亦受無罪判決定讞(詳如被證6 )。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等為圖保障自我權利,對於原告之汽車施以拖離以圖自救,是屬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之受傷實係原告在事發當場手持相機無故拍照,任意

侵害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肖像權,故而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出手阻止,未料原告因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傷被告陳忠智及陳昶安(詳如被證7、8),而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在當際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對原告侵害為適當之防衛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㈨被告等之行為皆時案發當時,基於正當防衛立場臨場各別

行為,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侵害,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個人行為,與佶原公司、凱鵬公司業務無關,該二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㈩原告主張眼鏡、相機回復功能費之損害賠償乙節,因一者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眼鏡及相機是被告等所毀損,二者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竟是天文數字,幾乎是超逾全新價格,令人不敢相信是修復費。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49 元,該費用係原告個人侵權行為(

即傷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而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基於正當防衛而致生,故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設若原告堅持損害賠償,則被告陳昶安當時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918元(詳如被證9),另被告陳忠智在同時地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1022元(詳如被證10)。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兩人之醫療費用在與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抵銷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另者原告主張車資170 元,此部分與被告等之行為無關,與其所主張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等就此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就原告所主張之雜項費用,薪資損失及車資、必要之車資

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乙節,均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等不負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且精神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昶安、陳忠智應個別對其負精神損害賠

償金部分,原告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此係因其個人傷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在先,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基於正當防衛所造成,故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被告陳昶安、陳忠智等對原告有傷害行為,然原告之傷害非全部與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之行為有關,其受傷害大部分係因原告個人防害公務,被警察強力壓制所造成,原告不可將其所受傷害痛苦全部計入被告等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二人亦在同時地遭受原告傷害,二人亦個別受有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其二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可與原告此部分慰撫金抵銷,原告受抵銷後,就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其請求無理由。

被告陳忠智並未對原告有恐嚇等妨害自由之行為。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少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否認有不法恐嚇妨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依原告之主張請求賠償之各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7日上午約9 時30分許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等人於96年8 月7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將停置於原告車庫內之原告汽車恣意毀損、強制拖離車庫,故意歪斜丟棄紅線禁停區路中央,以達成製造車禍事故嫁禍原告,及報警拖吊逸脫毀損責任之目的,不法侵害原告車輛停放在所有車庫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仁、林政義、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連帶賠償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之精神慰撫金21萬元;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渠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辯稱:被告凱鵬公司、佶原公司指揮工人拖吊移置被告汽車時,僅為達到興建房屋目的,除移置、拖吊之行為外,別無蓄意破壞、毀損原告車輛之舉措,原告之車輛外觀亦無因該次移置、拖吊受有損害。

被告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遭受侵害財產權,而非上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不法侵害,自不得依此條文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甚明。

⑵依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等人於96年

8 月7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將原告之汽車拖離車庫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240至245頁之原證9及31照片),縱令屬實,則係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汽車所有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被告凱鵬公司、佶原公司移置被告汽車時,僅為達到興建房屋目的,並非意在妨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車輛外觀亦無因該次移置、拖吊受有損害之事實。此參酌同月10日11時許,被告黃少敏、陳忠智亦有指示三名工人移置被告汽車之行為,亦係因僅在排除車輛停放對於施工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毀損車輛之故意,因而經判決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無(毀損)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卷附照片顯示,原告停置之汽車車尾部分占用至被告凱鵬公司、佶原公司之鐵皮圍籬部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為達到興建房屋目的,予以移置,並非意在妨害原告之停車權利,應可認定。是被告黃少敏、陳忠智僅將原告汽車移置至路旁之行為,尚難係屬重大侵害原告之停車權利,除原告受有其他之財產損害如車損或因汽車違規停置而受交通違規處罰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外,尚難逕認原告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準此,原告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0日約上午10時許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96年8月10日約上午10時許,被告陳忠智(被告陳忠仁之兄)陳昶安(被告陳忠仁之姪)、黃少敏(凱鵬公司監工)等男子故意不法侵入原告店鋪房屋以強暴方式將合法停放車庫之汽車強制拖出,導致原告車輛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損毀無法駛用,因此原告每月2 次至內湖大賣場採購生鮮食品及日用雜貨等生活必需品、與清明、中元、先人忌日上山祭拜,必需以計程車代步載送重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連帶賠償因不法毀損原告之汽車致無法使用,必要之代步交通支出損害47760 元【此有計程車收據(見原證27)、大賣場送貨單及祭祀通知(原證38)為證】,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修復原告汽車日止,平均每月1833元(【(750+750)×12+1000×4】÷12=183

3 )之必要代步交通支出損害。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凱鵬公司、林政義為渠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施工人員鑑於不將原告汽車移置他處,將難以繼續施工,被告凱鵬公司、佶原公司指揮工人拖吊移置被告汽車時,僅為達到興建房屋目的,別無蓄意破壞、毀損原告車輛之舉措,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等為圖保障自我權利,對於原告之汽車施以拖離以圖自救,被告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損害為每月二次使用汽車,即平均十五天使

用一次,另外再加清明、中元及原告先人忌日上山祭拜始使用汽車,因被告損害原告之汽車致無法使用,必需以計程車代步之情以觀。縱令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等確有毀損原告之汽車屬實,則原告所受損害為汽車修護費用(此部分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審理中)及需修護汽車之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惟依原告汽車之損害程度,需修護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需達15日以上,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修護期間,依原告主張汽車毀損需修護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11估價單),顯不需多達15日之修護期間,則原告送修汽車可在15日內修護,即可應付原告每15日需使用一次汽車之可能性,並無需其他代步工具(如計程車);再者,原告既已另案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金錢賠償)之訴訟(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則原告最多亦僅得請求修護期間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修護需逾15日以上,準此,縱令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10日汽車遭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黃少敏等男子毀損屬實後,既未逾15日以上汽車既得修護完畢,殊難逕認原告於修護期間有不能使用之損害。

⑵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汽車,必要之代

步交通支出損害額47760 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修復原告汽車日止,每月1833元之必要代步交通支出損害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原告誤為25分)許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醫療費用、赴醫治安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1119元:

⑴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原告誤為25分)許,原告接

獲鄰居電話告知被告黃少敏夥同5、6名男子正以強暴方式將原告合法停放在車庫之汽車強制拖出,車身撞擊鐵門、鐵皮圍籬,發出巨大聲響,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3下-9頁)為證。原告立刻撥打11 0,並二度電請厚德派出所(有通聯紀錄為證,見原證32)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及逮捕現行犯,原告將火速趕回對拖車者提出強制及毀損告訴。原告返回店鋪,見汽車已丟棄於路中央,當場向員警表明對拖車者提出毀損及強制告訴,才取出相機對著黃少敏要蒐證時,才聽到「打死妳」之叫囂聲,被告陳忠智已衝到原告面前拳打腳踹,被告陳昶安則抓住原告手臂,持傘連續猛擊原告頭部、猛推原告,此有證人朱信建99年1 月11日「原告一看到我們就表明是原告報案的,要告拖車的人強制、毀損」、「我有看到原告在拍照…原告對三個均有提告傷害及強制罪」證辭,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9-12、16頁、第13-17頁)為證,造成原告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此有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原證10)為證。

⑵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等夥同黑衣男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身心之痛苦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9 元,此有台北縣立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證13)為證;前往醫院醫療之車資170 元,此有計程車收據(見原證28)為證等損害。

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

被告則辯稱:

⑴原告之受傷實係原告在案發當場手持相機無故拍照,任

意侵害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肖像權,故而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出手阻止,未料原告謝良梅因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傷被告陳忠智及陳昶安(詳如被證

7、8),而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在當際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對原告侵害為適當之防衛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等之行為皆時案發當時,基於正當防衛立場臨場各

別行為,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侵害,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個人行為,與佶原公司、凱鵬公司業務無關,該二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49元,該費用係原告個人侵權行為

(即傷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而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基於正當防衛而致生,故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設若原告堅持損害賠償,則被告陳昶安當時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918 元(詳如被證9),另被告陳忠智在同時地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1022元(詳如被證10)。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兩人之醫療費用在與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抵銷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另者原告主張車資170 元,此部分與被告等之行為無關,與其所主張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等就此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昶安、陳忠智應個別對其負精神損害

賠償金部分,原告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此係因其個人傷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在先,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基於正當防衛所造成,故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被告陳昶安、陳忠智等對原告有傷害行為,然原告之傷害非全部與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之行為有關,其受傷害大部分係因原告個人防害公務,被警察強力壓制所造成,原告不可將其所受傷害痛苦全部計入被告等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二人亦在同時地遭受原告傷害,二人亦個別受有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其二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可與原告此部分慰撫金抵銷,原告受抵銷後,就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於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因土地使用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厚德派出所警員朱信建、謝忠韋接獲值班員警通知到場處理,在場之原告手持相機欲拍照採證,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則欲予阻止,原告徒手抓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之手部,被告陳忠智因而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昶安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忠智徒手拉扯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陳昶安則手持粉紅色雨傘敲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有傷害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證人李劉盞於刑事審理時亦就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與原告間確有拉拉扯扯之情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提出附卷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原證9 照片、第214至216頁原證14照片),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原告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確有以手拉扯或持用雨傘毆擊的方式傷害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辯稱:因原告無故對其等拍照,為

防衛其等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但查依刑事審判認定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於指證原告之傷害犯行時,或稱原告向其衝過來,歇斯底里亂抓,故把原告的手擋開,或稱原告後來就作一些襲擊的動作,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故有用雨傘去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均顯與此處所辯迥異。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與原告間事屬互毆,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與原告間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既屬無從分別,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主張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云云,即洵無據,既無其他事證可供佐憑,自不足據此逕為有利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之事實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認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係屬正當防衛。

⑶基上,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陳忠仁否認為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僱用人,原

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取。準此,自難認被告陳忠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⑸依上開原告遭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傷害之事實,核係屬

有員警警到場處理,在場之原告手持相機欲拍照採證,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則欲予阻止,因而突然發生傷害事實,殊難認逕認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係本於執行被告佶原公司業務而傷害原告;且被告佶原公司否認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係執行被告佶原公司業務而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亦未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執行被告佶原公司之業務行為,自難認被告佶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⑹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9 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台北縣立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證13)為證;及前往醫院醫療之車資170元,亦有計程車收據(見原證28) 為證,且車資為原告就醫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賠償(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車資共1119元之損害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加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使原告身體法益遭受到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發生過程情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原告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⑻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雖辯稱:被告陳忠智在同時地亦受

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1022元。被告陳昶安當時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918 元,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亦在同時地遭受原告傷害,各受有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兩人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縱令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亦受有原告之傷害屬實,亦不得逕以其二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債權與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主張抵銷。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主張抵銷,尚不可取。

⑼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連帶給付21119 元部分,及自法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6、57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96年8月7日約上午10時50分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不法傷害時,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相機致無法使用,回復眼鏡、相機原使用機能之必要費用等損害,合計25700元:

⑴96年8月7日原告返回店鋪,見汽車已丟棄於路中,當場

向員警表明對拖車者提出毀損及強制告訴,取出相機對著被告黃少敏才要蒐證,突遭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等人衝前搶奪相機、拳打腳踹及執傘毆打頭部(見原證9照片第9-17 頁),以致於原告之眼鏡與相機掉落地面破損毀壞,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併見原證29照片第1-5頁、原證9照片第18頁)為證;並經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

271 號起訴書認定「本件係因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毆打告訴人謝良梅時,不慎(原告從未於庭訊陳述係不慎)將告訴人之眼鏡(相機)打掉,是尚難認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毀損原告梅眼鏡(相機)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僅可認係有過失」(見原證33)在案。

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忠智、陳昶安等應連帶賠償不法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相機致無法使用,回復眼鏡、相機原使用機能合計25700元之費用支出損害,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影本(併見原證

12、原證30 )為證。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眼鏡、相機回復功能費之損害賠償乙節,因一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眼鏡及相機是被告等所毀損,二者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竟是天文數字,幾乎是超逾全新價格,令人不敢相信是修復費等語。

經查:

⑴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時,係因原告

持相機拍攝之故,且原告係有載眼鏡,亦未爭執;證人即警員朱信建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原告拿相機在拍照,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現場有2、3個人,在拉扯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16至218頁原證29照片),毀壞後之眼鏡、相機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互核以觀,事發當天原告確有手持相機及載眼鏡,因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之相機及眼鏡掉落地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所有之相機及眼鏡掉落地上毀壞之原因,依原告提

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216至218頁原證29照片)顯示,原告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在互相拉扯之行為,惟並未能觀察出上開照片逕認確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雖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確係因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唯一原因所致,但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以觀,於互相拉扯時,身上物件自會因拉扯施力結果而造成落地,雖未必具有故意,然其落地原因確係因互相拉扯原因力所造成,則可認定。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與原告在拉扯時,致原告之相機及眼鏡落地損壞,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與原告互相拉扯時所致。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就原告相機與眼鏡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徒憑空言否認原告之相機及眼鏡之損害額,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係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另辯稱:被告陳忠智在同時地亦受

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1022元。被告陳昶安當時亦受原告傷害而就醫,醫療費用為918 元,被告陳昶安、陳忠智亦在同時地遭受原告傷害,各受有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陳昶安、陳忠智兩人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縱令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人亦受有原告之傷害屬實,亦不得逕以其二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債權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主張抵銷,尚不可取。

⑷原告所有之眼鏡及相機毀損,此有原告提出毀壞後眼鏡

及相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原告就上開毀損之眼鏡及相機,共支出20000 元及5700元之回復新購費用,有統一發票影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7、48頁即原證12、13)為證,應可採信。雖原告係屬新購,但因原告受損之眼鏡及相機,並無修護之可能,自應以回復原狀之新購價錢賠償。準此,原告損害額共計 25700元,應可認定。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相機及眼鏡之損害,肇因原告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互相拉扯所致,是原告與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就該相機及眼鏡之毀損,均難辭過失責任。然原告既與之拉扯,原告就該相機及眼鏡之毀損自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互相拉扯致該相機及眼鏡之毀損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陳忠智、陳昶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被告陳忠智、陳昶安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連帶賠償12850元(計算式:25700元×1/2=12850 元),及自法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6、57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因不法恐嚇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智於96年8 月10日11時,見在家休養(原告於8月7日遭陳忠智、陳昶安毆傷)之原告至窗前,立即自其座車後行李箱取出棒球棒及鐵棍,手持棒球棒及鐵棍瞪視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見原告走向大門,立刻手持棒球棒及鐵棍至原告一樓樓梯口;並來回梭巡恐嚇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不得下樓移置停放於自有土地內之小客車(原告店鋪係40坪大之房屋,見原證1 ),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證9照片第19-22頁)為證,原告因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為免遭遇不測,只得眼睜睜的看著被告等強行拖出及破壞原告合法停放於自有土地車庫內之小客車(見原證11、原證22、原證23、原證24)。被告陳忠智手持球棒及鐵棍等凶器,與其同夥男子於原告店鋪前瞪視、監控,並來回梭巡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為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之精神上之損害係原告自己造成,且請求額過高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黃少敏、陳忠智提出刑事告訴,以被告黃

少敏、陳忠智於96年8 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前,共同指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推土機以繩索綁住原告所有之車輛車尾強行吊離施工工地,並拖至路旁擺放,致該車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刑事審理後,認定被告等移置、拖吊原告車輛之緣由及經過、所用方法限於移置、拖吊車輛所必要,別無其他毀損車輛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等移置、拖吊原告佔用部分工地停放之車輛,其意僅在排除車輛停放對於施工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毀損車輛,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29至134)。又被告黃少敏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工地之承包商,於96年8月10日12時許,因與原告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房地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見原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原告離開車庫入口,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x0.5公分之傷害,因而判處有罪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且原告另告訴被告黃少敏涉有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黃少敏一開始想將原告拉出車庫,後來因拉不出來就指揮工人將車庫口以架設鐵皮圍籬之方式封住,原告見狀才離開車庫等語,是原告既得以自行離開車庫,且被告黃少敏先前亦有將原告拉出車庫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黃少敏有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黃少敏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者97年度偵字第25648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少敏、陳忠智在當天有妨害原告之自由,在當天原告之汽車遭拖至路旁置放之積極行為,或原告遭被告黃少敏拉出車庫之情形,均難認定有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忠智縱令有持棒球棒及鐵棍瞪視站在二樓窗前之原告或見原告走向大門,立刻手持棒球棒及鐵棍至原告一樓樓梯口,亦難認有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智恐嚇乙節,則為被告陳忠智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積極有利之主張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殊乏依據,自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智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可取。

⑵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陳忠仁、陳忠智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不法恐嚇妨害原告自由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黃少敏因不法侵入店鋪

房屋強制原告滾出自有土地建物,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

⑴96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告陳忠智手持棒球

棒、鐵棍等兇器,原告只能眼睜睜看著被告黃少敏夥同數名男子強行將原告停放自有土地上之車輛拖出,車身碰撞鐵門、掉落、鋼索綁車後橫樑,及車輪摩擦水泥地,發出巨大聲響,不敢制止,俟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等男子全部離開後,才敢下樓到所有土地車庫內查看汽車、鐵捲門、鐵柱等財物受損情形,就在拍攝鐵捲門及鐵柱受損照片存證時,被告黃少敏突然出現車庫前喝令原告自車庫「滾出去」,在原告表明「我在我自己的房子裡面內,你無權趕我」,竟侵入原告車庫內強將原告拖出車庫,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證25照片第7-9頁)為證。

⑵被告黃少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嚇令並動手強拉原告離

開自己之房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等法益(傷害原告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8750號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原證36),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少敏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為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

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黃少敏均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之事實,辯稱原告提告之妨害自由,未據檢察官起訴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96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在拍攝

鐵捲門及鐵柱受損照片存證時,被告黃少敏突然出現在原告車庫前喝令原告自車庫「滾出去」,在原告表明「我在我自己的房子裡面內,你無權趕我」,竟侵入原告車庫內強將原告拖出車庫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即原證25照片第7─9頁)為證。惟依上開照片並未能證明被告黃少敏確有故意妨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之事實;況如前述,原告前對被告黃少敏、陳忠智提出刑事告訴,以被告黃少敏、陳忠智於96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共同指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推土機以繩索綁住原告所有之車輛車尾強行吊離施工工地,並拖至路旁擺放,致該車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認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刑事審理後,認定被告等移置、拖吊原告車輛之緣由及經過、所用方法限於移置、拖吊車輛所必要,別無其他毀損車輛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黃少敏、陳忠智等移置、拖吊原告佔用部分工地停放之車輛,其意僅在排除車輛停放對於施工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毀損車輛,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29至134)。又被告黃少敏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工地之承包商,於96年8 月10日12時許,因與原告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地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見原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原告離開車庫入口,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x0.5公分之傷害,因而判處有罪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至282頁)。且原告另告訴被告黃少敏涉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黃少敏一開始想將原告拉出車庫,後來因拉不出來就指揮工人將車庫口以架設鐵皮圍籬之方式封住,原告見狀才離開車庫等語,是原告既得以自行離開車庫,且被告黃少敏先前亦有將原告拉出車庫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黃少敏有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黃少敏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者97年度偵字第256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少敏、陳忠智在當天有妨害原告之自由,在當天原告之汽車遭拖至路旁置放之積極行為,或原告遭被告黃少敏拉出車庫之情形,均難認定有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敏恐嚇乙節,則為被告黃少敏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積極有利之主張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殊乏依據,自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少敏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法益,致身心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可取。

⑵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凱鵬公司、林政義、黃少敏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不法恐嚇妨害原告自由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

少敏、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賠償原告證據影印費用損害4717元、證據影印費用損害26700 元、出庭車資支出1890元共計33307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證明被告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法益,原告翻拍被告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法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證據費用之損害4717元,出庭指訴及提出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證據之出庭車資支出1890元,暨請假半日之薪資損失2670

0 元,原告以上損害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以上損害支出確係為證明上述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07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之損害與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⑴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提供相關證據予檢察

官偵查,或出庭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行為,此係依告訴人提供證據或經檢察官通知出庭協助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或經法院通知出庭作證而為,是原告因(刑事部分)提供證據之費用、出庭車資、暨請假之薪資損失,核與被告等如前述於96年8月7日、同月10日是否對原告侵權行為,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無直接因果關係。

⑵至於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負提出證據及訴狀繕本

予對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明文規定,則原告因準備此等書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僅係得否認定屬訴訟費用,而於裁判時由法院依法併同裁判何人負擔之問題,核與被告等如前述於96年8月7日、同月10日是否對原告侵權行為,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法院通知原告到庭辯論,為民事訴訟法所保障原告之訴訟上程序利益,若原告不到庭辯論,則依法對造得聲請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是原告因(民事部分)提供證據之費用、出庭車資、暨請假之薪資損失,核與被告等如前述於96年8月7日、同月10日是否對原告侵權行為,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⑶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07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連帶給付3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6、57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但被告陳忠智、陳昶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命供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第1、2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查本件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合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被告陳忠智、陳昶安提起本件反訴程序。

二、反訴原告陳忠智、陳昶安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8月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反訴被告無故欲拍照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基於防衛肖像權利出手阻止,詎反訴被告竟出手抓傷,致反訴原告分別受傷,反訴原告陳忠智受有1022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反訴原告陳昶安受有918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失;又依同法第195條第1規定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忠智2010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昶安200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㈠96年8月7日反訴原告陳忠智、陳昶安夥同被告黃少敏及數

名黑衣男子,不法侵入店鋪房屋將反訴被告停放於自有土地內之小客車強行拖出,導致反訴被告汽車毀損,反訴被告依法蒐證時(見原證9照片第1-8頁),反訴原告陳忠智、陳昶安拳打腳踹、持傘毆打頭部、甩扯手臂,致反訴被告身受重傷(見原證10),相機及眼鏡亦遭打落地面損壞(見原證9照片第10-18頁);數名壯碩男子趁反訴被告認為警察在場十分安全,專心對著黃少敏(當時反訴被告只看過黃少敏,與反訴原告陳忠智、陳昶安,素不相識)拍照毫無防備之際,共同攻擊傷害一介女子;且明知彼等之擦傷係警察為制止彼等繼續傷害反訴被告所造成(有原證25照片第10-13 頁為證),反訴原告等恣意欺凌傷害反訴被告,竟泯滅良心反誣控一介女子傷害,人神共憤,天理難容。

㈡按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等於98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8月7日抓傷反訴原告,不僅與事實不符,依上規定,亦應認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併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8月7日無故拍照採證,反訴原告出面制止,遭反訴被告抓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賠償反訴原告陳忠智201022元,反訴原告陳昶安200918元等情,惟反訴原告係於98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此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反訴原告係主張於96年8月7日遭反訴被告侵權,準此,二年之時效迄至98年8 月6日既已屆至,惟反訴原告直至98年11月11日始提起反訴追訴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反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