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巴士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634之9號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時,未注意原告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未讓原告先行,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受有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98,674元、義肢費用18萬元、氣墊床1萬元、交通費3,750元、紗布等雜費5,420元、包括住院期間及居間期間之看護費用22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有損失2,530,044元,扣除已取得之強制險880,99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以及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由鈞院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至於被告業已支付5萬元之醫藥費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入住健保病房,依法並無庸支付病房費,因此病房費自付金額及病房費部分負擔共計43,481元(17,600+563+14,400+8,000+1,741+1,17 7),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被告支出150元診斷證明書費即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逾此部分即1,090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因腳部受傷縱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唯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3,750元之收據。原告於9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共11日入住加護病房,然加護病房本即有護士照料看護,且加護病房有固定探視期間,並不容許有看護長時間在旁照料,顯見原告請求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11×2,000),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住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據刑事偵查卷附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之血跡、手提雞蛋破裂及倒臥處,距離行人穿越道有4.8公尺,顯見原告於事發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營大客車時速約15公里,車速不快,發現原告時,業已身處車底,顯見原告並未遭被告所駕營大客車拖行,故由原告倒臥處、血跡處及所提雞蛋破裂處並非處於行人穿越道上,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由鑑定意見亦載明:「未讓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等語足資證明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98年11月24日筆錄)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興巴士為駕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
國(下同)97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原告先行,擦撞原告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除病房費43,481元、診斷證明書費1,090元以外均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除交通費3,750元以外不爭執。
㈣被告中興巴士已支付5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已取得強制理賠保險金880,992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8年11月24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98,674元、義肢費用18萬元、氣墊床1萬元、交通費3,750元、紗布等雜費5,420元、包括住院期間及居間期間之看護費用22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98,674元,此有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2紙為證,其中除病房費43,481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090元以外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經查:
①病房費43,481部分:參以台大醫院就診,健保病床一位難求,
原告於97年3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住院10日支出病床費17,6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為1,600元,再於同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支出病床費563元,同年4月1日起至同月9日住院9日支出病床費14,4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為1,600元,同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9日住院10日,支出病床費8,000元,每日平均支出病床費800元,同年4月10日起至同月27日支出病床費1,741元、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支出病床費1,177元,原告住院期間平均每日支出病床費為800元至1,600元不等,因此,原告顯係依據醫院所提供床位之費用而支出不同之病房費,並非原告自行向醫院請求升等病床之費用,因此,被告抗辯前揭病床費係原告自行升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因此,原告前揭病房費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證明書費1,090元部分:原告因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及請求保險
理賠,均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目前受傷之情形,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原告主張於97年4月27日支付診斷證明書650元、97年7月2日支付證明書費400元、30元、10元,應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藥費98,674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義肢費用18萬
元、氣墊床1萬元、紗布等費用5,420元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未就交通費之支出單據應負舉證責任亦不爭執云云,然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須以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居住於中和市,往返臺大醫院每次單程支出交通費25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為證,以原告於97年4月20日、97年6月9日住院(單程為250元)、97年4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4日、97年7月7日門診(往返交通費為500元)之交通費合計為3,750元,應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205,370元,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於加護病房,已有專業護士日夜照顧,並無由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因此,此部份看護費用為2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2,000x11=22,000)。原告雖於加護病房期間,雖有親人須隨時聯絡,係醫院與家屬間之聯繫,顯與請求專業看護,隨時照料病人之起居情形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於加護病房期間須有專人在加護病房外隨時等候而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非可取。另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97 年6月9日起至97年7月2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顧、97年7月7日起至97年8月13日於門診追蹤,須依賴助行器與輪椅以行動,日常生活須他人扶持照顧,有臺大醫院98年10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424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因此,原告主張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4月27日、於97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8日居家復建,於6月9日起至97年7 月2日住院復建,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2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為76歲高齡,遭受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骨折之傷害,致左下肢截肢,被告甲○○有營業大客車司機、目前入間服刑,月薪4萬餘元,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資本額2億5仟餘萬元之法人,有原告提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8,044元(
98,674+205,370+204,000+1,500,000=2,008,0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行人穿越道路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依從斑馬線跨出2、3步即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原告呼叫後,被告甲○○仍將其輾過拖行等情,有原告於9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可按,再參以證人游怡婷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景平泰和街口停紅綠燈,是在事故現場對向,看到一台公車從泰和街右轉景平路往連城路的方向,當公車轉過彎後,就發現有個人倒在銀行前面的景平路上」等語(見9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另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重傷害,顯係遭到車輛輾過之傷害,因此,原告雖倒臥於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上距離斑馬線4.8公尺之位置,惟該地點應非第一次撞擊點,應係遭被告甲○○駕駛大型車輛撞擊後拖行後停止之位置,因此,被告雖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被告甲○○駕駛民營公車,轉彎車未注意,且未讓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等語,及原告倒臥處距離斑馬線4.8公尺,原告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880,992元之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被告中興巴士曾給付原告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077,052元【計算公式:2,008,044-880,992-50,000=1,077,052】。
五、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0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與有過失,已如如前述,自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附表利息起算日:
被告甲○○:97年12月23日被告中興巴士: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