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共同被告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翔公司)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向被告購得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房地,並含地下2層編號第1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10月3日通知上開房地之大世紀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表示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17個停車位均為違法超劃,要求先行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復於97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原告系爭車位與原84年樹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得處使用人6萬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原告雖於98年2月9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說明書,然工務局仍認系爭車位為違法使用,而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停止使用之義務。㈡系爭車位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為70萬元,因無法為正常之停車使用,顯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買賣瑕疵之擔保責任;系爭車位既屬違法之停車位,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返還價款70萬元;又被告將不合法且無法使用之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因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尚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價金利益7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1年3月以總價603.9萬元向鶴翔公司購買大世紀花園廣場A8棟12樓含車位之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車位為地下第3層53號,嗣於84年交屋後發現53號停車位係發電機位置,鶴翔公司即將被告之車位換至地下第2層77號,復因77號停車位係位於走道邊常遭不明人士塗鴉破壞,經調解委員會協助,鶴翔公司同意將被告之停車位換至地下2層第19號,當時被告並不知系爭車位係違法。㈡系爭車位係鶴翔公司劃設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不曾為任何施工,一直使用至出售予原告為止,原告買受後亦使用多年,從未有任何問題,因系爭車位非被告所劃設,並不知其違法,故縱有問題,亦應由鶴翔公司解決,被告實係無辜之受害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2日以總價460萬元(含車位價款70萬元)向被告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房屋及系爭車位,嗣工務局於97年10月3日通知管委會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17個停車位均為違法超劃,要求先行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再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車位與原84年樹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得處使用人6萬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原告雖於98年2月9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說明書,然工務局仍認系爭車位為違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工務局97年10月3日北工使字第0970738777號函、97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873001號函、98年2月20日北工使字第0980099766號函、陳述說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位既經工務局認定係違規超劃而命令原告停止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責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車位係違法設置,亦未曾就系爭車位為任何施工云云,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要件,雖被告亦得責令鶴翔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此乃別一法律關係,被告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六、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原告之房屋(含車位)既存有系爭車位不得使用之瑕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車位之價金70萬元,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8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頁〉,經10日生效)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