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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庚○○被 告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戊○○部分追加併依連帶擔保聲明書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已於書狀對此證據而為陳述意見,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豐公司)、戊○○、劉奕梁、乙○○及甲○○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及96年6月2日經由被告戊○○之推介,與被告成豐公司(簽約當時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己○○及被告乙○○)簽訂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場會員契約書,購買夢幻尊爵卡10單位及13單位之會員資格,並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78萬元向被告甲○○、被告丁○○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378-79地號土地,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會員權益契約書。被告戊○○再三確認公司有關投資事業,且有任鳴鉅律師作見證,並由提出連帶擔保聲明書及本票以取得原告之信任。詎料,96年10月間得知成豐集團出事,始發覺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實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戊○○部分併依連帶擔保聲明書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及當庭抗辯陳稱:被告與原告均係相信成豐公司如實在經營,被告本身亦將多年存款逐年投資計564萬元,成豐集團負責人甲○○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及成豐集團全體會員履約保證之目的,於94年11月24日將集團資產權狀、股票等存置於銀行保管箱中,信託任鳴鉅律師代管,該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被告本人亦是受害人,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原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自行評估可行才陸續投資兩筆資金,這段期間成豐公司亦如期將紅利如數匯予原告。事發至今,原告不時半夜來電怒罵、騷擾,甚至恐嚇,對被告人身攻擊要伊小心,造成被告心中害怕及家人的不安。惟被告仍不忘對客戶之道義責任,自始自終積極爭取客戶之權益,協助客戶對成豐集團取得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並透過律師至大陸向捲款潛逃之集團負責人追討債務,但原告拒不配合,還蓄意恐嚇被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告簽立本票及連帶擔保聲明書並非出於自願,且伊已盡力負起連帶責任,目前被告仍因投資成豐公司尚有100多萬元之信用貸款未清償,且家中父母中風亟須被告分攤安養費用,實無能力負擔債務。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陳稱:原告主張所購竹東夢幻世界土地,事實根據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除購買土地外,尚享有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成豐夢幻世界樂園)之會員權利,又會員契約書第5條亦載明,會員契約與土地契約為一體,亦即說明原告所購之土地確實附帶有會員之權益,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82號、22783號及250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處分書亦說明:本件投資案即非單純之土地買賣,而係將不動產證券化為延伸性商品,使投資人買受土地之同時,亦參與投資該地上之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園,並直接獲取享受遊樂園,或營利所得之現金回饋,衡情與一般單純買賣土地,純計算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市價有差異,故投資人既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買受之土地,成豐夢幻世界休閒度假樂園亦經縣政府核准並有經營之事實,實難僅以土地市價或公告地價之價值與投資金額之落差,即論斷被告等人銷售上開投資商品之初為詐術之行行使。又原告主張成豐公司應每月給付一定比例之獲利額情事?依據會員契約書第3條載明,會員每月可持「積點值」至成豐夢幻園區使用消費,未使用之積點值餘額,可於次月申請退費,並非原告所言約定應每個月給付一定比例獲利額,且於會員契約書第4條亦載明有積點值可申請退費或累積消費,退一步言,原告由購得土地與會員資格後,每月未使用之積點值均按契約書約定予以退費,直至96年10月因成豐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逃亡,公司被迫倒閉後才無法依約退費,而被告擔任負責人至95年12月26日止,期間公司均正常運作,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之情事,被告亦於96年8月間離職,故96年10月所發生集團倒閉之事,因而無法續按當初合約內容給付退款,實不可倒果為因加罪於被告。再者由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成豐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負責土地代銷相關業務,原告所購土地兼會員之價金均直接交付予地主,原告之投資款,被告從未拿有分文,且成豐集團雖事後倒閉,亦無法認定被告甲○○向原告邀集投資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縱曾任職於成豐集團下,亦無由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四、被告丁○○亦抗辯陳稱:被告僅係成豐集團旗下之員工,集團負責人為被告甲○○,系爭成豐夢幻世界會員卡專案,乃係被告甲○○一手策劃,土地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被告依甲○○之指示簽立,被告甲○○於95年9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後,告知全體同仁原銀行帳戶均已被暫時凍結,指示將成豐夢幻世界會員卡之專案帳戶,改為被告帳戶,被告只是依甲○○指示將帳戶借給成豐集團使用,其內金錢往來均由成豐集團會計負責處理,被告並未經手,嗣被告甲○○逃亡後,被告經由過去同仁告知,方知悉成豐集團資產幾被甲○○掏空,導致成豐集團倒閉,被告亦失去工作,更何況被告投資之648萬元亦血本無歸,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之一。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82、22783及25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定原告參與投資之初,對於被告甲○○等人投資之實際用途,已事先知悉,並於綜合考量投資之失利風險及獲利報酬後,始交付一定之金錢投資,因而無法遽認被告及甲○○等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受甲○○之指示單純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未涉犯任何刑事不法情事。又原告於95年9月21日及96年6月2日與成豐公司簽訂會員契約書,依上開會員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享有使用成豐夢幻世界園區使用消費或領取退費餘額六折回饋金之權益,此回饋金之性質應為園區消費使用之替代利益,而非固定比例之金錢獲利。又會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會員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為一體,所謂「一體性」,係指由成豐公司提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與原告簽立會員契約,同意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在會員資格存續期間,若成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僅能就該擔保物受償之約定(讓與擔保之約定),此觀第5條約定會員權益轉讓時,需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會員契約書並將土地辦理過戶轉讓即明。是系爭成豐夢幻世界會員卡專案,原告係與成豐公司簽立會員契約,基於「一體性」,原告亦僅能向成豐公司請求移轉土地或就土地取得受償,自不能向被告為請求,更何況被告只是依指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非實際出賣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萬元顯不足採。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投資成豐集團之「成豐夢幻世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等,嗣後成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未能繼續獲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款,且被告戊○○曾招攬其投資時,特別告知成豐集團有關投資事業,並有律師作見證,並簽立商業本票及連帶擔保聲明書以取得原告之信任等情,資為論據。

㈡原告主張分別於95年9月21日、96年6月2日與被告甲○○

及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60萬元、78萬元之價格購買新竹縣○○鎮○○段303-6、378-9等225筆土地,被告則以上開範圍內之單筆土地登記持分所有權10坪及13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與被告成豐公司(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及被告乙○○)簽訂會員契約書取得夢幻尊爵卡10單位及13單位之會員資格,享有成豐育樂所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園之會員權利,如未於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園消費之積點值,該積點值可申請退費或累積消費,並可獲取紅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會員權益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商業本票、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戊○○、己○○及丁○○均否認有何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會員契約書後,被告

等確已移轉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且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前往所投資之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園看過,二筆投資先後取得投資利潤紅利約7、8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2278 2、22783及25078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證資料,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於97年9月15日函覆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成豐夢幻世界」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影本乙件(97年度偵字第2278 3號卷第26、27頁參照),顯見被告成豐公司、被告甲○○及丁○○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已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縱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市價行情間有落差,惟本件投資案本即非單純之土地買賣,而係將不動產證券化為延伸性商品,使投資人買受土地之同時,亦參予投資該地上之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園,並直接獲取享受遊樂園,或營利所得之現金回饋,衡情與一般單純買賣土地,純計算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市價有所差異,故原告既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買受之土地,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園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觀光遊樂園業執照而有經營,實難以被告等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所投資之本金,遽認被告等人於簽約及銷售上開投資商品之初有施予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其投資之初即對原告保證有律師見

證,並於95年9月15日簽立連帶擔保聲明書及本票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及會員契約書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聲明書及本票,惟抗辯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伊本身亦有投資564萬元,也是被害人,且本件投資案確有委請任鳴鉅律師信託代管(履約保證)而經法院公證云云,並提出代管(履約保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互核原告嗣後依約亦取得系爭土地及部分利潤、紅利,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園亦已經核准及營業等各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71號偵查卷(含97年度他字第7278號),被告戊○○提出自己亦有投資購買土地及會員資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97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52至55頁參照),益徵被告戊○○招攬原告投資之初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及事實,否則自己毋庸投資購買而併同受害。又原告亦已自承投資後有按月獲取約定之利潤,更顯見該投資案並非單純土地買賣,投資人在投資期間確實已按相關契約約定獲取成豐育樂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園之相關回饋利潤及紅利,包括享受該休閒遊樂園或現金獲利額,是難謂被告等人招攬該項投資行為之初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投資金融商品受國際局勢、經濟情勢、經營策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一日數變,潛在之獲利固然可觀,然投資之風險亦相當驚人,原告既為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判斷能力,於協議投資當初,對於被告投資之實際用途,既已知悉,復於審酌前揭各項情形後,考量投資之風險及報酬,而交付被告一定金錢投資,實難以事後因集團經營不善倒閉,後繼無法續依當初合約內容給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原投資款項,即率爾認定被告以詐術邀集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任何與金錢有關之借貸或投資活動,都有正常風險存在,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即為風險所在,亦尚難逕以有投資存在,嗣後未獲應得利益或取回投資款項,即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故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其投資之初即95年9月15日簽立

連帶擔保聲明書載明:「擔保庚○○(即原告)投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竹東夢幻契約之本金陸拾萬元正,若成豐開發無法履約本金全數返還時,不足之金額由戊○○連帶補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戊○○亦不爭執之連帶擔保聲明書為證,雖被告戊○○抗辯其簽立該紙聲明書並非其自願云云,惟未據其舉證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空言所辯非可憑採。又本件被告成豐公司既已於96年10月倒閉,自無法繼續依約履行,依被告戊○○所簽立之連帶擔保聲明書之契約,被告戊○○即應於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爰依被告所簽立之連帶擔保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戊○○於95年9月15日簽立之連帶擔保聲明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