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書,原告遂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截至98年5 月13日共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1萬6,089 元未清償,且有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19.97%為標準,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因經營企業遭受金融海嘯衝擊,導致公司經營困難,被告有信心清償該筆借款,請求原告比照中國信託等銀行清償模式,即第一年每月清償1,000 元,1 年後再議定清償方式,但原告不允,顯然原告之訴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各1 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接受每月清償1,000 元之清償模式云云,此乃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