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第五屆委員均於民國98年 4月30日解任,故應選出第六屆主任委員及各該管理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推舉召集人之程序,然被告丁○○竟違反該規定,在原告於98年 7月2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施姿伶等八人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並依法張貼公告後,竟擅自以召集人身分,於同日晚間自行通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8年8月2日下午 7時召開本管委會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出主任委員、各該管理委員。被告未依法接受推舉、未於十日前公告、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逕自召開98年8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之身分自非適法有效。而該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又未合法公告及通知,亦為不適法無效之會議,原告前已另行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訴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擔任98年8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效。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提出書面聲明:被告係天悅大廈之住戶,天悅大廈缺乏各該管理委員,導致公共事務無人處理,居住甚為不便,故被告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後,於98年 7月20日公告之,嗣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有急迫情事,而於公告 2日後,召開98年8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行為並無不法。況原告前另向鈞院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學者或稱為合成行為、合同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決議及召集人是否無效之爭執,能否提起確認之訴,復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為限。
四、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8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及各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不適法應為無效,除前曾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外,另又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召集人無效之訴。惟依上揭說明,如原告所言屬實,於此情形,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即為已足。再者,原告以上揭主張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決議召集人無效之訴,惟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而原告甲○○又於前曾另對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本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無由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明。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查,召集人身分資格存在與否本身亦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存在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者」為限,方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天悅大廈於98年 8月 2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人並不適法應屬無效,該會議及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亦應無效。惟縱令原告所言屬實,於此情形,原告得以對管委會提起確認各該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即足,則原告甲○○既已另案提起上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復又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決議召集人無效訴訟,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自亦應予以駁回。退萬步言,原告所述基礎事實乃與其另案所提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事件)之事實相同,在該案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能否為有效之決議中,即將就召集人之適法與否資格進行判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堪認係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之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訴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