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號為1021號及1027號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㈡關於系爭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部份,因原
告未於訴狀載明確認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是以裁定命原告確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可得利益後,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