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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琪銘原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琪銘原 告 美好環境清潔社即簡.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被 告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尹鈴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好環境清潔社即簡進財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好環境清潔社即簡進財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美好環境清潔社即簡進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由陳麗雯變更為黃尹鈴,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與原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關於駐衛保全費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000 元;於同日與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服務費3 萬9,000 元;於同日與原告美好環境清潔社即簡進財(下稱美好清潔社)簽立「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5 萬4,000 元清潔費,惟被告除於98年7 月5 日經兩造協商後依約給付當月份款項外,其餘同年3 月5 日、4 月

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8 月5 日等5 個月份皆未依約給付,合計積欠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88萬5,000 元;合計積欠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9萬5,000 元;合計積欠原告美好清潔社27萬元。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美好環境清潔社各為依據公司法及相關商業法規所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或獨資企業社,其法人格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復抗辯:原告等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許靜玄,於兩造契約屆滿前即因侵占公款而畏罪潛逃,經被告委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為580 萬6,237 元事。惟查,總幹事許靜玄係受僱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與其餘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及其會計師單方面認定總幹事侵占公款之金額為580 萬6,237 元,並不具有合法性。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應抵銷之債務,尚屬未確定之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存在於與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兩者本質上為不同等之債,根本上即不具有抵銷之適狀。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88萬5,000 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9萬5,000 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好環境清潔社27萬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等3 份契約均統一由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出面簽訂,並收取合約款,且由大中華保全公司負責督導,員工亦互為流用,足證3 份合約息息相關,互相牽連無法分割。原告等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許靜玄,於兩造契約屆滿前即因侵占公款而畏罪潛逃,經被告委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為580 萬6,237 元,許靜玄之業務侵占事,縱非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襄理陳儒政故意與其共同侵占,亦應負其過失責任,原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抵銷其應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有於97年7 月11日簽訂上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駐衛保全費用17萬7,000 元、行政管理服務費3 萬9,000 元、清潔費5 萬4,000 元,且被告並未給付98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8 月

5 日等5 個月份之上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件及請款發票、請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26頁),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等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許靜玄,因侵占公款而畏罪潛逃,經查核侵占款項為580 萬6,237 元,原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抵銷其應負債務等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對於原告等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許靜玄係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訴外人陳儒政為被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襄理,負責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督導,許靜玄侵占被告公款合計580 萬6,237 元,陳儒政督導不周未予舉發,應與許靜旋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為許靜玄、陳儒政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影本、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函、查核報告及建議書、財務收支報表、銀行存款收支彙總表、收據統計表、短少金額彙總表、管理費收繳記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第36頁、第55- 第206 頁),又被告另就許靜玄、陳儒政、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許靜玄、被告陳儒政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許靜玄、被告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儒政、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遲延利息,大中華保全公司與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就上開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確實有583 萬2,637元之債權存在。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分別主張對被告有88萬5,000 元、19萬5,000 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抗辯對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有583 萬2,637 元之債權存在,堪採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亦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是被告對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六、再者,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美好清潔社等,各為依據公司法及相關商業法規所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或獨資企業社,其法人格不同。縱使被告係同時與原告等簽立前揭3 份契約書,惟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為相同之法人格,被告既然對原告美好清潔社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能以其對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債權,主張對於原告美好清潔社行使抵銷權,是原告美好清潔社主張依據兩造所定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27萬元,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美好清潔社依據兩造所訂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8萬5,000 元、19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美好清潔社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美好清潔社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美好清潔社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