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8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應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20695 元,共計0000000 元,經被告就該執行事件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因被告實施上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自96年5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237541元及原告委託律師處理該訴訟事件,而支出一、二審各十二萬元、三審為六萬元,共計30萬元之律師酬金費用。被告均知悉上開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坐落台北縣○○鄉○○路○段○○巷15-13 、15-1
6 、15-18 、15-19 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 棟(下稱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卻故意以不實事項,實施詐欺索賠,進行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以假扣押阻礙原告依法得領取之分配款,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及時領取分配之案款所生之損害及委任律師酬金費用額之損失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7541 元,及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失部分,被告願賠償229356元,但原告應同意被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至於律師酬金部分,被告否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縱認有委任律之必要,就1 、2 審部分,亦應依稅捐單位核課之金額35000 元計算,至於第3 審部分則可聲請最高法院核列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於本
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000000
0 元,嗣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分配款函,原告係97年2 月17日收受該領款通知函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號民事裁定書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之94年9 月28日陳重泰閱卷聲請書、88年6 月29日
陳重泰筆錄、被告95年6 月14日陳報狀、95年6 月128 日陳重泰陳報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96年11月21日陳重泰筆錄、被告96年3 月2 日第3 人異議之訴起訴狀、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重安出租租約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事件致原告無法即時領取分配案款所受之利息損失?㈡原告得否請求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所委任律師而支出之三審級律師酬金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因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非屬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而係被告所有為由,對原告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事件);被告復以原告因該執行事件,負欠其侵權行損害賠償債務0000000 元,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96年度全字第27號),嗣於96年5 月4 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96年度全字第1658號),扣押原告所得領取之分配案款(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0000000 元,另外加假扣押執行費),此有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事件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號民事事件卷、本院96年度全字第1658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該卷附本院96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書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及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均起源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前開執行事件(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之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竟佯稱為被告所有,而故意聲請假扣押執行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已於95年6 月14日向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
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房屋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由陳重安出租他人,因租金稅捐,借名陳報人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是債務人陳重安本人」等語,此有被告是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復經本院調閱該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非被告所有。
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亦即執行債務人陳重安之兄)陳重泰
先於94年9 月28日閱攬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嗣於95年6 月12日向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房屋,係由陳重安於75年間向其父借用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所搭建」等語,亦有陳重泰聲請閱覽卷示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該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亦即陳重安之姐)陳玉盆於88年8 月10日向本院86年度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同巷52巷15-16 號違章建築,為我五弟即債務人陳重安住所房舍,為陳重安所建造,陳重安所有。左、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 3、15-14 、15-15、15-16 、15-17 、15-1 8、15-19 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陳重安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等語,此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卷第86、87頁)。且陳重泰於本院96年度訴字445 號事件在96年11月21日證稱:上述95年6 月12日及95年6 月14 日 之民事陳報狀都是我寫的,是上訴人委託我處理法院相關事宜,所以放了一顆印章在我那裡,我所寫的內容都是真的等語;被告亦自承陳報狀是授權陳重泰寫的等情,亦據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事件中自承無誤(見本96年度訴字第445 號卷㈠第418 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卷第49頁反面),凡此事實,均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 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基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非被告所有至明。
⑶基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屬其所有,竟佯稱為其所有,
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等訴訟,併基此利用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不法侵害原告領取執行分配款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未能及時領取該分配款之損害;且原告為維護其權利,因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出律師報酬費用,亦受有該訴訟事件因委任律師而支出必要律師酬金費用額之損害。是原告基於民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事件,致原告受有無法及時領取分配案款而受有損害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
)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應受分配款0000000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20695 元,共計000000
0 元,嗣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96年5 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分配款函,原告係97年2 月17日收受該領款通知函,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分配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筆錄、裁定、陳報狀為證,且為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民事執行處已於97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領取
該執行分配款,是至97年2 月11日止自在同日即可得領取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領款之函文在卷可稽。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97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領取該執行分配款,但原告係至97年
2 月17日始收受該領款通知函,亦即原告於此期日始得知得為領款,此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78號卷內原告收受通知書可稽,則原告可得領取該分配款之期日即為97年2月17日,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1日即可得領款等語,要不可取。至於原告請求計算至98年2 月2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止,惟是否撤銷假扣押與原告得否領取上開分配款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算自98年2 月17日至98年2 月27日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再查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執行分配,經民事執行
處於97年4 月22日因分配表確定而通知原告領取分配款(除上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款項,撥入假扣押執行股外。),原告係在同年月24日收受該領款通知書,此有上開執行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考,是本件原告分配款得為領款時間最早即係97年4 月24日原告收受領款通知之日。倘被告未予執行假扣押,原告最早可得領取分配案款之時間即為97年
4 月24日,則原告所可能受損害之始日即為97年4 月24日至明。是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4 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止未能領取案款之損害部分,顯有未洽,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被告雖陳明願意給付原告222539元之損害請求,但附有原
告應同意被告取問上開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為條件(見被告答辯狀),惟未據原告同意。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陳述同意給付原告222539元,因附有條件,自不生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執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
分配案款之自97年4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期間內(因係按年計算利息,故自97年4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計為299 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9 天之利息損失。),因原可領取之分配案款0000000 元,遭被告實施假扣押至無法領取期間之利息損失於10680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律師酬金費用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 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為該執行債務人陳重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竟對原告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事件),原告因而委任李義忠律師律師為訴訟,致原告受有一、二審律師酬金各十二萬元、三審律師酬金六萬元,共計請求30萬元律師酬金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有必要委任律師,且縱有委任律師,亦因依一、二審依稅捐單位核定一、二審各為35000 元,三審則由原告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前述執行事件,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不服該判決,復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且上開第一、二、三審訴訟事件,原告均委任李義忠律師為訴訟行為,此有該三審判決書在卷併經本院調閱該三審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上述三審級訴訟事件,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執行債
務人陳重安所有,竟詳稱其為所有權人,故意對原告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訴,顯見被告明知非其所有,竟以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原告為伸張其權利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就其支出必要之律師酬金費用,自得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如前所述,原告就上開訴訟事件,確有委任律師訴訟,此
有各該審級訴訟卷宗可稽。原告為伸張其權利,確有委任律師訴訟之必要,惟仍應於必要範圍內,至於所謂必要範圍,本院認應視個案事實狀態認定,併參酌司法院定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收入標準酌定。查原告分別在96、97年度委任律師進行前述第1 、2 審訴訟事件,此有各該審級之委任狀附在各該卷宗內可稽,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則前述第1 、2 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結果第1 、2 審每審級之律師酬金各應不得逾77607 元;再依96、97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所示,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審級)「縣」為35000 元。本院核閱前述第1 、2 審之卷宗資料,依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各該審級之出庭、審酌訴訟結果及案情繁雜程度,暨律師之勤惰情形、提出訴訟狀之內容,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第1 、2 審律師酬金各為5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1 、2 審各為12萬元之律師報告酬費用,固據原告雖提出支付律師酬金之匯款資料及收據為證,但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費用,惟此仍需在必要之範圍內,尚非原告所有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委任支出第1 、2 審級律師報酬費用各為12萬元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律師酬金第1 、2 審各高達12萬元,既未舉證有此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就各逾上開應准許之55 000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本院所不採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1 、2 審之律師酬金費用於1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3 審律師酬金六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原告在第3 審委任律師酬金應為該審級之訴訟費用等語。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查本件原告在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6號民事事件中,係屬被上訴人,被告則係該事件之上訴人,且該第3 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第3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就上開事件第3 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應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之,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原告得領取之分配案款,致原告無法及時領取分配案款所生之損害,於106804元範圍內,及必要委任律師酬金費用於110000元範圍內;併均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