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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台灣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樂活達人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樂活達人」事業行列,由原告提供經營加盟店所必須之人力、物力,接受被告之指導經營「樂活達人」。嗣原告已依約匯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專案授權金35萬元、裝潢設備工程款249 萬元,合計299 萬元予被告,原告加盟店並於98年4月18日開幕進行營運。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善盡其商品供應等責任,系爭契約有關原告均不得請求退還加盟費用等部分約定,復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所要求之公平原則而歸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與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費用、扣除必要支出之工程款,以及給付應分配營業之盈餘利潤:

㈠被告構成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部分:

原告開幕營運後,大部分貨源為98年4 月17日由被告加盟本部現有貨源裝箱打包,快遞送至原告加盟店者,惟被告卻提供諸多問題貨源,如:⒈過期商品:潔淨天使有效期限為95年,客戶於98年4 月25日買了又退貨,加盟店告知加盟本部,加盟本部卻推說廠商問題。⒉快過期商品:山藥醬油膏98年6 月13日到期,五行蔬菜湯98年6 月5 日到期。⒊發霉商品:如山藥醬油膏已發霉。⒋包裝破損、髒舊商品:如圓燒好餅、銀川有機胚芽米、膠原蛋白軟糖。⒌問題商品:ISO333膠囊、光觸媒、天然活髮洗髮精、鳳梨鮮活醋等消費者服務專線00-00000000 為空號,神奇魔力乳酸菌、快樂爽、蔬果綜合酵素、鮮氧處理機等消費者服務專線00-00000000 為空號。⒍產品標示不清:如NONI、五行蔬菜湯僅表示有效日期到期日,但無製造日期,也無保存時間長短。⒎價格高太多(違反公平交易法):同樣貨源、同樣規格產品,比一般有機店高,令加盟店很難營運。

㈡被告構成民法第229條規定遲延給付部分:

⒈顧客於98年4 月27日訂購鑽泉超能量生飲機,加盟店日日催

貨,加盟本部總是敷衍回應會處理,但遲至98年5 月11日仍無下文,造成加盟店對顧客誠信發生問題,影響商譽,而加盟本部卻置之不理。

⒉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每月10日定期將原

告拆帳所得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將98年4 月、5 月總營業額共計941,015 元淨利所得(約4 成376,406 元)分配其中80% 即301,125 元予原告。

㈢綜上所陳,客戶向原告訂購之商品,被告既未依約供應,亦

未分配每月營業之盈餘利潤予原告,不啻構成給付遲延。已由被告供應之商品並具有上述瑕疵,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有補正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法律效果,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被告就其所負對待給付之主要義務,實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況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8條第3 款約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對於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一事,並未採取禁止之立場,僅涉及原告是否因此承擔違約之責問題,雖系爭契約未對被告之任意終止權設有相仿之規定,對兩造利益之衡平,亦未獨厚原告一方,解釋上堪認該條款實賦予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且原告業已寄發98年5 月13日之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查「分配盈餘利潤」及「商品供應」者,乃原告支付加盟費

之對價,此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對待給付之給付義務,倘被告對此已履行,原告即有支付加盟費之義務;否則被告對其收取之加盟費用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有效期間為5 年(即從98年3 月至103 年3 月,共60個月,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於98年5 月經合法終止,被告顯無請求原告給付終止之後至原告本約定期間屆滿部分,共計58個月之加盟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領有此部分原告給付之加盟費用,即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此部分之加盟費用483,333 元(加盟金15萬元+專案授權金35萬元×58/60 =4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 ,無論契約期間

長短,原告均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及專案授權金。」、第16條第2 款、第18條第3 款更約定:「原告非因契約期限屆時而終止契約者,應另行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若原告欲提前中止本契約... 此行為屬一般違約。」。惟本件被告為一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則乃被告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性質固屬附和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但被告於招攬原告加盟時,未給予原告至少5 日之充分契約審閱期間,簽署系爭契約當日,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更以漏蓋章為藉口,將一式二份之系爭契約正本均攜回加盟本部,嗣經原告不斷索取,被告卻一直拖延,迨至98年5 月4 日始始交予原告系爭契約之影本,仍非正本。且由系爭契約本質所生被告應負對待給付之主要義務,及民法之規定以觀,若債務不履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甚至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者,原告對被告固均免為對待給付(支付加盟費)之義務,並得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6條第2 款、第18條第3 款部分約定,對此卻均未加區別,一律視為原告違約,尤其若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形下,而由原告提前終止時,竟課予原告仍需給付全部加盟費用,與反須另行支付違約金之責,如此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原告預先拋棄利益或限制行使權利,亦屬加重原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揆諸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66 條、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5 、6 規定,民法第

247 條之1 立法理由,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自屬無效,不得以此拘束原告。

㈥系爭契約縱經原告終止,亦不影響終止前被告應負分配盈餘

利潤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截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4至5 月營業之盈餘利潤301,125 元。又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款內容,其中所示各類「必要」之設備工程一語以觀,可知原告委由被告指定之廠商所承包裝潢之範圍,係以「必要」之設備工程為限,原告始負有其工程費用之義務。而該工程裝潢雖已完工,但施工前後,原告均未見過設計施工圖,且工程大皆沿採原先「生活工場」商店之原有裝潢,如牆面、燈飾等,1 樓地板則為塑膠貼墊,另水電、冰箱等雜項之承包商,更向原告言明裝潢費不足60萬元,實際裝潢費並不高,總費用不超過80萬元,然原告卻已先支付高達249 萬元之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索取裝潢明細,被告卻始終不願提供。故於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必要」範圍裝潢花費以外,所繼續領有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必要裝潢費(先以80萬元計)後,所溢領之工程款為169萬元。

㈦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原告於98年之加盟店展中,由於其對有機產品甚感興趣,遂於98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詎料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署後不到2 個月,竟委託律師於同年5 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原告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實令被告不解。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欲提前中止本契約須於前六個月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表示不再續約... 。」及第1 條第3 項:「乙方應每日依甲方規定營業時間(上午7:00~ 晚上10:0

0 )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發生者,視為重大違約:㈡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 或無故停業超過一日者。」、第17條視為終止契約之第4 項:「乙方違背本契約之任何規定」。是以,原告於前開函中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約定,且其所營加盟店於98年5 月17日起即擅自停止營業迄今,故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顯不合法。此外原告擅自停業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之規定,而足以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無故停業超過一日」之重大違約事由。故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單方終止而失效,反係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而影響契約效力。

㈡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生給付不完全之事由:

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所提供的商品係因甲方之商品供應商之因素發生問題時,乙方應於接到商品起三天內通知甲方,同時運費並由甲方支付,甲方有義務更換新商品。」、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雖主張自開幕營業後,大部分貨源為98年4 月17日由被告加盟本部現有貨源裝箱打包,快遞送至原告加盟店者,惟被告卻提供多問題貨源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17日收受被告寄送之貨源時,應負有當場檢查產品是否具有瑕疵等義務,且從產品之外觀狀況,可立即判斷是否屬過期商品、快過期商品、發霉商品、包裝破損、髒舊商品、問題商品、產品標示不清、價格高太多等狀況,既原告所指摘之產品問題,皆屬可立即得知之瑕疵,何以原告當場並無異議,仍於驗貨單上簽名?又原告僅提出數張照片,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產品確存有瑕疵。再者,縱使照片中之產品確存有瑕疵,然被告尚有其他加盟店,僅從數張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瑕疵產品係由被告所提供。是原告以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7日購買鑽泉超能量生飲機部分,經加盟店日日催貨,加盟本部總是敷衍回應會處理,但遲至98年5 月11日仍無下文,造成加盟店對顧客誠信發生問題,影響商譽,而加盟本部卻置之不理云云。此問題早在原告反映後,被告於當時已詳盡做過說明,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發函,並藉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並速於收函後委託律師於同年5 月18日回函,再次說明該供貨實係因海關通關程序而耽擱,是上開貨物之遲延給付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情早為原告所詳知,且原告當時亦親自與供應商進行聯絡,況事後上開商品已順利送達並銷售予顧客,何以在此指摘被告置之不理?顯見為錯誤指摘。另因原告尚有裝潢尾款15萬元未給付被告,所以被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保留其盈餘利潤,待原告給付裝潢尾款後,被告才需給付利潤。又原告之律師函中提到若被告將存貨清點搬出,就要付15萬元裝潢尾款,被告也已清點搬出,但原告至今皆未付款,所以被告暫時保留原告之利潤。

㈢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個別協商並簽署,並非屬於定型化契約: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僅條款之標題由被告所預先擬定,然關於重要之條款係由兩造個別磋商及審議過,包括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約定,係優厚原告權利之條款,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各條之約定,皆與其他加盟店有所不同,有被告與其他家加盟店負責人所簽署之加盟契約可憑,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非受制於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而無選擇之餘地。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定型化契約,其約款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且系爭契約早經原告仔細審閱超過5 日,且建議修改條款多次。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將其中一份正本交給原告保管,嗣經原告委由代理人告以正本遺失,要求被告給予影本,故被告就原告指摘被告代表人甲○○以漏蓋章為藉口,將1 式2 份之系爭契約正本攜回加盟本部,嗣經原告不斷索取,被告卻一直推託,直至98年5 月4 日始交予原告系爭契約影本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費用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約定:「無論契約期間長短,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專案授權金。」經查:原告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並不合法,然因其無故歇業一日之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視為終止契約之約定,導致系爭契約確實發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始為簽訂,並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不得主張上開約定無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部分加盟費用計483,333元,自無理由。

㈤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裝潢費169 萬元部分,查加盟店

裝潢之施工範圍並不僅限於水電及冰箱,尚包括木作、泥作、招牌、光觸媒工程、地板、玻璃、原本拆除及搬運費等其他工程之費用支出,且原告所裝潢之工程範圍,除一樓店面外,尚包括二樓部分;又裝潢明細早經原告要求時,被告已告知委由原告至加盟總部檢閱,並無拒絕提供情事,故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承包商所述「裝潢費不足60萬元,實際裝潢費並不高,總費用不超過80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公司之加盟專案為全國最優惠之加盟方案,又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有約定「8 年特別專案」,如果原告順利開店滿8 年後,則被告需給付原告249 萬元,形同裝潢費用完全不用錢,如此優惠之加盟方案,所以計算下來,原告加盟店裝潢等同不用錢,原告竟稱太貴,實在不合理。

㈥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被告「樂活

達人」事業行列。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5萬元、專案授權金35萬元、裝潢設備工程款249 萬元,合計299 萬元予被告,原告之加盟店並於98年4 月18日開幕進行營運,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8年5 月14日收受,有崇和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13日崇法字第051300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瑕疵

給付)之情事,被告有補正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效果,適用給付遲延規定,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且原告當時之門市人員已向被告填單要求換貨,被告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有催告被告換貨補正,被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是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否認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有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部分商品有過期、快過期、發霉、包裝

破損、髒舊、標示不清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一節,雖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本來是開照相館的,我從97年5 月20日原告開照相館時,我就受僱於原告,後來原告加盟樂活達人的時候,我也跟著過去,我工作到98年8 月初,後來就離開了,我在樂活達人是擔任門市的工作,這個加盟店是在98年4 、5 月的時候開幕,店內的商品來源是由加盟公司提供的,店內缺貨的時候,由我打電話給加盟公司叫貨。當時店只有我一個人員工,所以大多是由我負責叫貨,我們都是跟總公司叫貨,我沒有跟其它加盟店叫貨。店內叫貨有時後2 、3 天就到,有時候比較久大約一個禮拜到。貨到的時候有時候是我點貨,有時候是原告自己點,或是另一個小姐自己點,我們點貨都是貨到的時候當場點的。另一個小姐在店內沒有作很久就離職了。貨多的時候,有時候被告公司的經理也會幫忙點貨,點貨的方式就是確認商品及數量後在訂單上打勾,至於日期的部分如果我們發現有過期的話,之後我們會填單子回報給總公司,請求更換,點貨的當場是無法更換過期貨品的。(問:點貨過程中是否有發現其它問題?)之前有發現過送來的貨品比較舊看起來髒髒的,雖然沒有過期,但是都是快要過期了,有時候包裝會有滲漏的問題。也有曾經拿到過期的商品,但是我們都會先挑出來再去跟被告公司反應,填好單子後傳真給被告公司換貨。剛剛加盟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要填單子,問被告公司以後才知道要填單子換貨,單子需要由被告公司傳給我們,我們才可以填寫單子。如果我們填完後傳真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有時候都不處理,我曾經同樣的瑕疵貨品傳過二次,但是被告公司都沒有回應,這些我都有跟老闆娘反應。... 顧客買了一個潔淨天使的產品,買了之後上面的日期是過期了,原本的日期被標籤貼住了,標籤上面的日期是沒有過期的,但是撕下來後的原本日期卻是過期的。至於服務專線是空號的情形是發生在水果醋及堅果類的商品上面標示是空號。這是顧客跟我反應的,我自己也有試打過,確實是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商品係因甲方之商品供應商之因素發生問題時,乙方(即原告)應於接到商品起三天內通知甲方,同時運費並由甲方支付,甲方有義務更換新商品。」(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及證人丁○○所證稱已通知原告換貨之情事,惟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更換新商品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定有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原告縱曾向被告為換貨通知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經被告置理,該換貨通知雖可認為係催告之意思,則被告亦僅能令其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於遲延給付後,原告仍應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其履行,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98年5 月13日之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其顧客於98年4 月27日訂購鑽泉超能量生飲機(

下稱生飲機),原告向被告催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將98年4 、5 月份之拆帳所得301,125 元分配予原告,而構成給付遲延一節,經查:就生飲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商品供應之規定,並未就被告供應商品定有期限,是原告縱有催告被告給付生飲機,惟依前開說明,亦僅能令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另就利潤分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日定期將乙方(即原告)拆帳所得匯入乙方之銀行帳號。」,是被告此給付義務乃有確定期限,而被告對於其迄未將98年4 、5 月份之拆帳所得301,

125 元給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給付,於期限屆滿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其有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其逕以98年5 月13日之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⒌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

經其終止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其所支付之加盟費用(即加盟金、專案授權金)合計48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5 月份之盈餘利潤301,12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加盟盈餘利潤分配第1 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每月營業毛利額(即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乙方擁有80% 。」第六條結帳及請款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日定期將乙方(即原告)拆帳所得匯入乙方之銀行帳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其受分配之利潤,即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98年4 、

5 月份應受分配之盈餘利潤合計為301,125 元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尚有裝潢尾款15萬元未給付,所以被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給付裝潢尾款後,被告才須給付原告利潤等語。

⒉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

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69、16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八條招牌及裝潢工程第1 項約定:「為求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行,該加盟店各類設備工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該工程之規劃、施工及監造業務,委由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第2 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所規劃之店面設計規格,進行該店之裝潢、改建、增建、修補、裝潢及各類必要之設備工程,在甲乙雙方決定之開幕日期之前予以完工,工程期間事務委由甲方管理。」因此,原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乃係委由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承包,被告僅係代為管理工程期間之事務。是此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縱有墊付裝潢工程尾款15萬元予承包廠商,而得請求原告返還,此原告給付被告代墊裝潢尾款1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盈餘利潤之義務,並非由同一契約所生,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98年4 、5 月份應受分配之盈餘利潤301,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69 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2 項委由被告指定之廠

商所承包裝潢加盟店之範圍,係以「必要」之設備工程為限,原告始負有其工程費用之義務,該工程裝潢雖已完工,但實際裝潢費並不高,總費用不超過80萬元,然原告卻已先支付高達249 萬元之裝潢工程款予被告,而被告始終不願提供裝潢明細,故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就「必要」範圍裝潢花費以外,所繼續領有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必要裝潢費80萬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69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裝潢事宜,且原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包含1 、2樓,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如原告順利開店滿8 年後,被告需給付原告249 萬元,則原告加盟店裝潢等同不用錢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八條招牌及裝潢工程第1 項約定:「為求迅速

且合於經濟效益實行,該加盟店各類設備工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該工程之規劃、施工及監造業務,委由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第2 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所規劃之店面設計規格,進行該店之裝潢、改建、增建、修補、裝潢及各類必要之設備工程,在甲乙雙方決定之開幕日期之前予以完工,工程期間事務委由甲方管理。」因此,原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既係委由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承包,被告僅係代為管理工程期間之事務。是此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應負擔之工程費用,自應以被告實際代原告支付予承包廠商之工程費用為限。而被告對於其已向原告預收249 萬元之工程費用,及承包廠商施作之相關工程明細、價目表、工程款收據、等均為其執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經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以證明其加盟店必要之裝潢費用未逾8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

123 頁),惟被告迄本件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終結時止,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上開提出文書之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就原告加盟店之各項裝潢工程明細及被告實際支付予承包廠商之工程費用數額為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支付予承包廠商之工程款逾8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逾80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裝潢工程費為可採。故被告向原告預收之裝潢工程費

249 萬元,於扣除80萬元後,剩餘169 萬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裝潢工程費169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5 月份之盈餘利潤301,125 元,及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裝潢工程費169 萬元,合計1,99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