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3 月26日贈與被告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153─18 地號、應有部分肆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自己另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則非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指明。),且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於98年4月23日11時在原告住處強押原告且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就診三次才復原。被告復於同年5 月22日趁原告南下高雄不在住處,竟破壞原告住處門鎖等行為,又於同年6 月23日破壞原告住處門鎖及監視系統,與供電系統造成原告出租他人之主機過熱而燒壞,而與承租人解約。為此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訴請確認所有權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姑姑贈與,並非原告贈與,且原告要求被告代原告償還債務,而生拉扯。至於進入原告住處係因水電開關均裝置帶屋內,發生斷水斷電需進入查看,並非無故,保全系統係因與保全公司溝通有誤所致,非被告破壞。被告並無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之事實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416 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同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以觀,贈與人將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債權行為)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則受贈人因具有上開得撤銷贈與之行為時,贈與人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撤銷贈與(債權契約),但於撤銷贈後,僅生贈與債權契約事後消滅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惟不動產(物權)既仍能登記在受贈與人名下,則該不動產所有權在尚未移轉登記予贈與人前,並非所贈與之不動產(物權)當然即屬歸贈與人所有,是贈與人在未依法訴請受贈人返還移轉所有權(物權)登記前,依前開法文規定不能逕認所有權歸屬贈與人所有至明。
㈡本件縱令認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又被告確有毆打原告等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
416 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屬實,則在原告並未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前,原告仍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目前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