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丙○○分別為同址
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為4 層樓之公寓建築(下稱系爭4 層樓建物),係於民國64年11月25日建造,距今已有34年。原告於84年10月6 日向前任屋主購入4 樓房屋時,頂樓平台已有加蓋情形,惟原告並未使用該加蓋部分。自95年間以來,原告所有4 樓房屋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水現象,室內天花板水泥、油漆脫落,鋼筋鏽蝕裸露。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亦向原告反應其3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要求原告查明原因。原告隨即向訴外人新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崑公司)諮詢,新崑公司負責人吳長遇告以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係肇因於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因而發生老化龜裂現象所致,如欲改善此一情況,方法有二,一係修補頂樓加蓋部分因多年無人使用而破損之石綿瓦屋頂,並就頂樓平台加鋪磁磚,以達簡單防水效果。二係將頂樓平台防水層全面拆除後重新施作。至於3 樓房屋漏水原因,依其專業尚無法判斷,需撬開4 樓牆壁進行抓漏工程始能查明。原告知此情形後,隨即於96年8 月間,請吳長遇陪同,於被告丙○○家中與3 位被告開會討論,會中被告皆同意以修補頂樓加蓋部分屋頂之方式防止4 樓天花板繼續漏水,並要求原告儘速查明3 樓漏水原因。原告隨即於96年9月請新崑公司對頂樓加蓋部分進行修繕,並請其儘速查明3樓漏水原因,經新崑公司抓漏工程撬開4 樓浴室牆壁後,發覺該牆壁內埋設系爭4 層樓建物之2 、3 、4 樓分別專用之水管,而該3 條水管皆有破損現象,此即為3 樓漏水原因。
經原告請新崑公司修補後,3 樓天花板即不再有漏水之情形,就此部分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276,000 元(包括抓漏、敲除牆壁、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工錢)。另於新崑公司敲除牆壁抓漏過程中,同時發覺原告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由系爭4 層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用排水管,亦因年久失修而有破損現象,此一破損亦係造成原告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一,原告遂請新崑公司一併進行修補。此部分原告支出213,000 元(包括抓漏、敲除牆壁、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工錢)。然至96年10月4 日,被告戊○○竟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指稱漏水原因來自原告房屋管線,原告卻置之不理等不實指控,其後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指稱原告有竊佔犯行,嗣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於97年
4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48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1月14日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要求原告返還頂樓平台,及賠償3 樓天花板漏水所生損害,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 4號審理中;再向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出檢舉,拆除頂樓加蓋之主體部分。因頂樓加蓋部分已遭拆除,無法藉由修補屋頂之方式防止漏水,故必須另將頂樓平台防水層拆除後重做防水工程,始能有效防止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經新崑公司估價,進行此一工程需花費562,700 元。
㈡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月28日(99)省土技字第
2876號鑑定報告,已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提出修復建議,是原告依該鑑定之專業意見,請求如下:
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部分: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因系爭4 層樓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原告4 樓房屋及樓梯等共用部分漏水損壞,因而有就頂樓平台及樓梯間進行修繕之必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依上開鑑定報告第7 頁十一、損壞修復建議,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屋頂平台全面漏水處理(含全面原有防水層及粉刷層打除後補強)」之費用187,500 元,以及「公共使用空間樓板與壁體+樑柱龜裂裂縫高壓灌注」之費用16,000元,與「一到四樓公共樓梯版及牆面壁體重新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等為修復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公共空間損壞之費用。上述費用合計233,500 元,被告每人應分擔58,375元。
⒉管線漏水修繕部分:
⑴就系爭4 層樓建物2 至4 樓專用管線修繕部分,依上開鑑
定報告意見所示,係建議採行暗管改為明管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非原告原先所採之修補管線方式。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解決無人願意處理之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是雖原告已為修復管線支出鉅額費用,然今鑑定機關既認為尚有更好之修繕方式,則原告不堅持請被告分擔先前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⑵就系爭4 層樓建物公用排水管修繕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第7 頁十一、損壞修復建議,「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用」部分為5,000 元(此部分前已經原告雇工修復),則被告每人應分擔1,250元。
⒊因此,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822 條規定,被告每人應分
攤之上開費用,各為59,625元(58,375元+1,250 元=59,625元)。又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為保存共有物而就共有部分進行修繕,並負擔費用,其餘共有人因而受有免付應分擔費用之利益,進行修繕之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本件上開第⒉項之管線漏水修繕部分,原告業已支付費用修繕完畢。至上開第⒈項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部分,原告雖尚未為修繕行為,惟因系爭頂樓平台既有漏水情形而有修繕必要,且鑑定機關就修繕頂樓平台之施工方法及費用已為詳盡之分析說明,修繕費用目前已可確定,是若允許原告預先請求,並不生施作後費用是否有所增減之疑慮;再則,被告等人於99年6 月28日於鈞院行審理程序時,亦已明確陳述認為頂樓平台漏水原因與渠等無關,不願分擔修繕頂樓平台之費用,是除可預見被告不可能對頂樓平台進行修繕外,且將來原告僱工修繕頂樓後,被告亦不可能願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822 條規定分擔修繕費用;況本件原告於察覺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時,前於96年間原已僱工欲自行修繕,未料被告等竟阻撓不讓工人進入頂樓平台施作,原告當時已支付之定金因而遭沒收,承受莫須有之損失,又兩造現因修繕問題,以及被告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交惡,倘未經判決確認有修繕頂樓平台並共同分擔修繕費之必要,被告恐仍將阻撓原告修繕,致使原告再次遭受無謂損害。綜觀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確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822 條、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戊○○、己○○、丙○○各應給付原告59,625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明知頂樓平台屬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授權,僱工在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迭經被告多次發函而仍置之不理,終因原告所為頂樓新建工程屬違章建築,而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96年12月24日北縣拆字第0960071574號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所稱修繕頂樓平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縱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原告雇工於頂樓新建違章建築時所損壞,原告主張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顯無理由。蓋原告於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陳稱房屋在84年底業全面整修,可見原告既已修復屋頂防水層,顯非如鑑定報告所稱係房屋老舊致防水層失效所致。又系爭房屋為磚牆構造,強度均以4 層樓為設計規劃,原告以加蓋方式占有使用頂樓平台,自對頂樓平台之結構安全有所影響,固然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因房屋老舊而失效,但亦有可能因原告未依頂樓平台使用目的及方式使用,致破壞防水層。再就修復費用而言,除原告所提費用過高外,鑑定報告第11項損壞修復建議之各項工程中,原告至多僅有施作第5 項之「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其餘4 項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尚未實際修繕並支付費用,既無損害,且被告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鈞院認本件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亦僅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原告經年使用頂樓平台,且增蓋違建,後來又被拆除,才會造成漏水,漏水問題皆因原告行為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要於頂樓蓋違建時,被告有告知不可興建,當時原告還威脅被告不可阻止,且要經其允許才能進入頂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丙○○分別為同址
3 、2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層樓建物為公寓,係於64年11月25日建造,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建物登記謄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9 至12頁)。
㈡原告所有之上開4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以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函檢附「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4 樓損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之「問題一」、「鑑定結果一」)。
㈢原告上開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之公用排水管因損壞,業經原告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213,000 元。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58,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老化失效所致,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233,500 元,其雖尚未實際雇工修繕並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仍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1 項、第822 條、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先給付其等應分攤之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未實際支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即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繕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之4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其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 層樓建物,結構屋齡約有20至30年,加上此結構為加強磚造,結構防水能力較差,其房屋甚為老舊,其頂樓防水層研判已經失效,原告4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原本結構防水效能甚為脆弱,加上原本頂樓有加蓋之屋頂,其洩水坡度可以使雨水往兩邊滑落,防止雨水淤積於頂樓平台,因拆除後,頂樓平台無洩水坡度,會造成雨水淤積,且該結構物防水能力已經較差,又無多作防水保護,造成雨水藉由裂縫縫隙慢慢滲透結構本體,造成漏水主因,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之「問題二」、「鑑定結果二」)。是原告主張其之4 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老化失效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意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而給付之訴,因請求給付時期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⒈現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在私法上之請求已屆履行期,被告有即為給付之義務,因被告屆期不為履行,據以向法院提起請求被告立即為給付行為之訴,是為現在給付之訴。⒉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於其請求未屆履行期以前,預行提起要求法院命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之訴。因此,原告無論提起「現在給付之訴」或「將來給付之訴」,其給付之訴有理由之前提,必原告對被告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次就「將來給付之訴」,始須再審究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尚未實際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支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之必要,惟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即為給付,而非於將來到期時為給付,自非屬將來給付之訴。次按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此,得依上開法文規定為請求償還之人,為已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並其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之共有人。另同法第79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其請求權人則為該受損害之人。本件系爭4 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係屬該區分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有任一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支出修繕費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就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即難謂非不當得利,而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各按應分擔之部分償還。反之,在尚無任一共有人對共有物支出修繕費之情形下,自無民法第822 條2項、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存在可言。本件原告既尚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為修繕並實際支出修繕費,自無所謂支付溢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攤之比例而受有損害,而得向他共有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對於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等而言,該頂樓平台之漏水既未修復,其等並未受有何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822 條第
2 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各58,37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民法第82
2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是其所謂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一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公用排水管損壞之修繕費用1,25
0 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其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原有之公用排水管,因
年久失修而有破損,業經原告僱工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等情,業據提出照片4 張(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估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司重調卷第19頁
) 為證,堪認為真。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原告4 樓房屋客廳外側牆壁之公用排水管,確實已經老舊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惟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213,000 元過高,經估計合理費用為5,000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 月18日(99)省土技字第2786號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問題五」、「鑑定結果五」,第7 頁之「十一、損壞修復建議」、「第5 項四樓前面外壁公用排水管修復費用」),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爭執,可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同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822 條第1 、
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經查,原告所修繕之前開公用排水管,為系爭4 層樓建物之共用部分,係屬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公用排水管已老舊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且其修繕屬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4 項規定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單獨為之。是原告因此而支付之修繕費用其中5,000 元,乃屬共有物必要之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原告獨力修繕共有部分支出之費用,溢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部分,就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而言,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共有物獲修繕保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依其等應有部分1/4 ,比例分攤修繕上開公用排水管之費用5,000 元,即被告3 人應各償還原告1,250 元(計算式:5,000元×1/4= 1,250元),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修繕前開公用排水管已支付之修繕費5,000 元,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償還原告1,250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司重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