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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和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1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陳月、甲○○之持有股數各肆仟伍佰玖拾股、壹萬零伍佰玖拾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

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3 條第1項 、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8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高

陳月購買被告公司所發行4,590 股記名式股票,經訴外人高陳月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0年5 月23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原證一),嗣原告復於90年3 月19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購買被告公司發行10,590股之記名式股票,亦經甲○○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復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原證二)。

原告於持有上開15180 股股票後,曾多次出示股票原本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過戶登記(原證三),惟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三) 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前手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公司15180 股股票,惟於被告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前,就原告之股東權益仍有所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簿,尚非無理。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非不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公司股東高陳月、甲○○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陳月、甲○○之持有股數各4,590股、10,590股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