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丙○○
己○○戊○○兼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建號二五九0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六八號關於原告丁○○所有之股票、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緣原告之母親鄭黃阿蕊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事前無徵兆而突然去世,原告丁○○等4 人為鄭黃阿蕊之繼承人,被告主張原告渠等應繼承鄭黃阿蕊生前所負之保證債務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按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國繼承遺產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復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亦可溯及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黃阿蕊係於95年9 月5 日死亡,原告開始繼承之時點係於98年6 月10日前;又被告於被繼承人鄭黃阿蕊死亡前之88年
8 月7 日即發生保證債務,而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821號支付命令,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而原告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契約債務,原告繼承時對該保證債務並不知情,因原告繼承之債務金額高達將近新台幣(下同)297 萬餘元,而被繼承人鄭黃阿蕊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因此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係針對原告之不動產、股票、存款進行扣押,尚非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故原告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1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建號二五九0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1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68號執行命令,關於原告丁○○所有之股票及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之內容則以: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為當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並非第三人之身分,是原告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鄭黃阿蕊95年9 月5 日死亡後,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等爰引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之限定繼承規定,顯有法理上之謬知。其次,原告等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聲明之事實、理由,皆以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提出訴訟上攻擊,故本件訟爭點之法律關係應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原告遽然引據該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應無有所適用,非本案審酌之爭點基礎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與鄭黃阿蕊及訴外人即借款人鄭余華乃子女父母關係,其等於債務發生及繼承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原告空言不可歸責於己甚難知悉,難令人採信。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繼承與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其中之因果關係,不得僅推諉稱無繼承任何遺產而概括而論其為顯失公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鄭黃阿蕊於95年9 月5 日死亡,原告等為鄭黃阿蕊之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已繼承鄭黃阿蕊對被告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債務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鄭余華於87年7 月28日向被告借貸房屋貸款,金額為478 萬元,鄭余華提供位於桃園市○○街228 、號2 樓之1 、之2 之房屋作為擔保,鄭黃阿蕊為鄭余華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僅還款5期至87年12月27日,被告即聲請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82
1 號支付命令,於88年8 月7 日確定,嗣於88年、89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尚有297 萬餘元之債務未受清償9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184 號案卷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1 號案卷審閱無誤,此部分均堪採信為事實。是本件之爭執點闕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㈢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為其等固有財產,被告不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述見解,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依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令公布條文,於00年0月00日生效。
⒉原告之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鄭黃阿蕊對被告所負者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鄭余華自87年12月27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余華、鄭黃阿蕊核發支付命令,是鄭黃阿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95年9 月5 日繼承前即已發生,亦堪認定。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是本件原告繼承係在98年5 月22日前,且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自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關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三)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鄭黃阿蕊於87年7 月28日,就
主債務人鄭余華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為保證,鄭余華係因房屋貸款所生上開債務,與鄭黃阿蕊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等人無涉。再觀諸原告與鄭黃阿蕊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依據原告所述:①原告丙○○為家中長子,於00年出生,81年自光啟高中肄業後即出外打零工賺錢養家,自力更生未繼續受家裡撫養;②原告丁○○為家中長女,於00年出生,78年間自樹人家商畢業後出外工作,擔任助理會計工作,未繼續受被繼承人撫養,嗣於85年結婚,而將戶籍遷出未與父母同住。系爭保證債務係房屋貸款債務,亦即借貸所獲得利益為房屋價值本身,並無借貸資金流用之問題,該房屋已遭被告聲請拍賣抵償債務,原告等並未從系爭保證債務中獲有利益,亦未自鄭黃阿蕊處繼承財產或受贈與財產,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等人於上開保證債務發生時,乃自食其力,未受鄭黃阿蕊之撫養或經濟資助,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黃阿蕊上開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原告等人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鄭黃阿蕊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將近300 萬元債務,對其等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之結果,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未自鄭黃阿蕊繼承任何遺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為原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及原告丁○○之股票、存款,以上均為原告丙○○、丁○○之固有財產,並非由其被繼承人施余秋桃處所繼承而得,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稱本件之法律爭點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清償責任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因而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1 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丙○○、丁○○之執行程序等節,於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之範圍內即關於原告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原告丁○○之股票及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被告之債務人鄭黃阿蕊之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等仍因繼承關係而為被告之債務人,僅因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使其清償責任限縮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而於遺產範圍之外,則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僅得就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惟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己○○、戊○○之何項財產為執行標的而進行具體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己○○、戊○○起訴請求聲明非關於其等之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二人之起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