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8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可分二部份:
1、第一部分: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1,143,800元:此部份被告已為自認(被告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參照),故此部份自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2、第二部份:97年4月至98年5月之宿舍管理費共2,800,000元:
(1)此部份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至附件5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置辯,惟查,附件3、4、5之電子郵件,其日期均在98年5月25日之後,被告亦已自陳(被告前揭書狀第4頁第7點參照),故與本件請求標的之事實無涉,自已不具證明力,合先陳明。
(2)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附件3、4、5之電子郵件具證明力,然被告隱匿部份往來郵件,倘將上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全般揭出,適足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外勞宿舍管理費用之約定確按原證3契約之約定行之,要無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所指之情,茲詳述如後。
(二)茲就被告公司郭經理與原告公司甲○○經理就本件租用外勞宿舍契約修正乙事往來情形陳報如下:
1、原證7:即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3及附件4電子郵件。
2、原證8:被告公司郭經理為回應上開附件3及附件4上原告公司甲○○經理之電子郵件,曾於98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經理甲○○表示:「精碟(即被告公司)同意自六月起(即98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未稅)請貴公司(即原告公司)繼續維持五股場區的外勞宿舍...以上請速改合約用印及請款...。Gray(署名,即被告公司郭經理)。」等語,此即就原告公司王經理98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即被告前揭書狀附件4)之回覆,然查,此98年6 月1日之電子郵件被告並未提出。
3、原證9:被告公司郭經理曾於98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第五條及第七條有誤依上次您所明列的費用中,已含住宿及管理費用故合約應改是全部費用就是15萬元以上請確認Gray。」等語,上開電子郵件即回覆原告公司王經理98年6月3日之電子郵件(即被告前揭書狀附件5),且上開電子郵件被告亦未提出。綜上所述,益證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實明白可知,乃於98年6月1日之後方以每月15萬元繼續承租外勞宿舍。換言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6月1日之前均以原證3之合約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甚明。
4、承上,前揭原證9下方原告公司王經理於98年6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即被告前揭書狀附件5)其附檔乃新版契約書擬稿(參原證10),嗣經被告公司郭經理回覆以:「第五條及第七條有誤」等語(參照前揭原證9上方98年6月3日電子郵件),從而王經理復於完成修正將已修正版本之契約擬稿(即原證11)復行提出於被告公司郭經理,經查,上開二契約書均為擬稿,意即雙方公司均未確認及用印,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三)綜上所述,上開完整電子郵件足以證明本件絕無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所述於98年6月前「雙方早有每月15萬元之默契」或「最少200人僅為訓示規定」之情。
(四)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甲○○:證人甲○○於鈞院98年12月22日審理證稱:「…今年(民國98年)五月被告有通知我們若使用一個樓層的話在契約內五工路的話要負擔多少費用,我就請問老闆,經老闆指示回答被告若只有使用三樓一個樓層的話費用是新台幣十五萬元,我把這個意願透過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的郭經理,郭經理當天就回復我,…郭經理就在98年6月1日他就回復我他同意我們所提的十五萬元的金額,他請我修改我們雙方之間的合約,來用印及請款,我在98年6月3日我就修了這個合約交付給郭經理(即被告附件5與原告原證9下方原告公司王經理於98年6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等語(此部份詳參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四)狀第2頁至第3頁),佐以兩造所提出之全般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益證甲○○所證為真,亦證被告所主張「每樓層15萬」之情乃在98年5月底6月初時方有提及。
2、證人乙○○:證人乙○○清楚於鈞院98年12月22日審理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己○○:九十七年外勞人數下降的時候我有向你表示外勞的人數變少要如何維持請你回去問老闆?證人:我的記憶只有九十八年五月份才有作這個轉述。…。」(此部份詳參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四)狀第4頁至第5頁),且查,證人乙○○乃被告員工,因擔任管理外勞宿舍管理事務,故亦同時由原告公司聘任之,換言之,乙○○乃為兩造之員工,並無偏袒之虞,且上開證詞與證人甲○○所證未有不符,益證被告所置辯「雙方早有每月15萬元之默契」乃非真實。
3、證人丁○○:證人丁○○於鈞院99年1月28日審理證稱:「…請問證人在我們公司與乙○○討論費用不能負擔時,我們有請乙○○先生回去與原告公司詢問?證人:是的,我們有請他回去詢問公司,王先生有回答說與我們公司配合這麼久費用就不會計較,後來才發生費用之問題。…證人:我們公司是由法務部門審核沒有問題的時候就由我們代表公司來簽約,乙○○是我們與原告公司的溝通窗口,我與乙○○都是以外勞宿舍生活管理方面來接洽,業務的轉達我與他是沒有代表公司。…請問證人十五萬元是怎麼來的?證人:…他們是經由電子郵件討論出來的。…乙○○是否為原告公司的人?證人:乙○○有領我們公司的津貼。…。」(鈞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證人部份參照)等語,益證下情為真:
(1)丁○○與乙○○所談乃僅涉及「外勞宿舍生活管理方面」之事務而已,換言之,兩人無論有何說法,均不能代表兩造公司之正式立場。
(2)丁○○證稱被告公司有請乙○○向原告公司詢問「費用不能負擔」之事,而乙○○亦證稱確實有於98年5月份作過這樣的轉述,兩人說法並無不合之處。且查,乙○○所傳達原告公司回覆之語乃對被告公司表示「與原告公司配合這麼久費用就不會計較」之意願而已,顯無傳達任何關於外勞宿舍管理契約雙方權利義務等正式且實質性內容。對照證人丁○○上開證詞,益證證人乙○○於鈞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所證確實為真。
(3)「十五萬元」之情確由兩造(即甲○○經理與己○○經理)經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而得,益證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本件全般往來電子郵件所揭示之內容所證為真,亦即所謂「每月15萬元」之說乃為98年6月之後被告公司為因應外勞人數下降無法繼續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負擔宿舍管理費用之情形,而打算與原告公司重新草擬新合約所磋商之條件,誠與本件無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概依原證3宿舍管理委任書為之,並無疑問。
(4)乙○○為被告員工,蓋證人丁○○有證實乙○○有領被告公司津貼,從而其證詞乃屬可信。
(五)關於原證7、8、9電子郵件形式上往來對象乃被告與「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甲○○經理」,而非「原告菲力公司之甲○○經理」,而「安仁公司」與「原告菲力公司」乃二不同法律主體,是以鈞院明鑑並當庭曉諭兩造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形式上並不當然等同於兩造間之往來。然上開證物乃被告所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物(原證7:即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3及附件4之2009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原證8:即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4之2009年5 月26日電子郵件;原證9:即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5之2009年6月3日下午1:29之電子郵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僅原證8之2009年6月1日星期一下午3:28之電子郵件及原證9之2009年6月3日下午2:05之電子郵件而已,亦即,以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1至附件5等電子郵件,並參照上開二電子郵件,自可完整還原本件事實原貌,即可證明被告所稱之「每月15萬元」、之語,誠乃98年6月之後方才明朗,在此之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概依原證3宿舍管理委任書為之,從而被告前開置辯顯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至遠法律事務所錢裕國律師98年06月16日至國律字第098061603號函、宿舍管理委任書、統一發票、機票請款表、電子郵件、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於1,143,800元範圍以外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令請求1,143,800之部份,前經雙方對帳確實無誤,為被告應付之債務無疑。
(二)針對原告依「宿舍管理委任書」(見原證三,下稱委任書)第5條規定,另行追加請求2,800,000元部份,被告認為無理由,茲答辯如下: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委任書第五條規定為訓示約定,若非訓示約定則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付費方式更改為「依實際人數收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區分「合約期間內」及「合約期間外」作答辯:
1、合約期間外之請求:
(1)雙方之合約期間為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故委任書之所有約定應至97年10月31日止。又97年8月被告因財務問題聲請重整,意謂著被告外勞人數自97年8月起亦不定期逐月下降,亦即被告僱用外勞之人數於簽署本委任書即96年11月時,與本委任書終止時即97年10月31日時之情況已大不相同,假設於契約終止時即97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另行簽署契約之要求,被告定會要求刪除人數之限制,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被告亦信賴先前雙方交易模式而繼續委任原告。
(2)又於原委任書屆期即97年10月31日後,原告於知悉被告外勞人數銳減之情形下,除從未要求依原約定另行簽署宿舍管理委任書外,同時仍盡力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管理。故自97年11月起因被告外勞人數減少之客觀事實,本無適用系爭約定即有關人數之限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合約期間內之請求:
(1)委任書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住宿人數若未達200人之效果為何,縱觀委任書全部條文並未見雙方有任何處罰約定,且委任書第五條另有約定:「…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顯見該約定僅屬訓示規定,即雙方均對住宿人數之增減留有相當空間。
(2)另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若系爭約定並非訓示規定,被告認為97年因全球金融海嘯、景氣蕭條、國內失業倒閉四起、政府大幅約束外勞引進及展延,造成外勞人數下降,97年8月被告公司更因資產保全凍結舊債,付款方式改以現金支付,多次和原告討論住宿人數及付費等問題,原告亦表達尚還能支應收支,願繼續合作支持被告公司(此部分雖未經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正面承認,惟自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之反面推論得知,證人係在逃避知悉之事實),此種大環境的變更實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非被告於簽立委任書時所得預料,若原告仍主張住宿人數須達200人,除強人所難外亦顯失公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鈞院變更系爭約定,由被告依實際住宿人數支付。
3、雙方已同意變更約定改以「實際人數」收費:
(1)雙方公司合作十餘年且關係良好,在金融風暴前被告外勞人數亦遠遠超過200人甚多,雙方已有一定的信賴程度,若原告於被告97年4月開始住宿人數不達200人時,即時表明須補足費用,被告即會明瞭原告對系爭約定之解釋與被告不同,被告基於節費的考量定會提前解約以避免費用之支出,若不解約亦一定會在合約到期後終止委任。惟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反應,反倒是配合被告因情事變更而不斷減少住宿人數之客觀事實進行管理,致被告不疑有他而繼續委任原告管理,被告認原告有故意引誘被告繼續委任以取得更多報酬請求之嫌。
(2)再如原告所知,被告外勞人數自97年4月開始下降,原告負責本案之處理人員甲○○即於2008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建議(被證一,【ben@philly.com.tw】為原告之甲○○經理),電子郵件中除針對外勞人數如何可保留較多空間進行討論外,並於建議中提及「仍採用勸退方式讓外勞自行離境」、「相信會有更多外勞願意自行離境」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瞭被告外勞人數將會大幅減少。
(3)嗣後,被告另以電話與甲○○聯絡並提及未來外勞人數預期會再下降,外勞宿舍費用是否足以支應配合,甲○○經理的回覆是肯定的,並表示「大家都合作這麼久了,目前收入都可以支應下,照住宿人數收費方式沒問題」,被告也有提醒一旦收支無法平衡,請再提出其他方案,若原告於此時提出依系爭約定被告外勞人數最低應保持200人,則被告定會採取其他方式減少雙方損失,例如被告也提醒原告不排除評估將外勞安排到被告所屬之九廠或林口廠住宿,再以交通車方案因應。又自97年6月開始,每送走一批外勞及宿舍費用申請時,被告己○○經理都會詢問原告駐廠外勞管理員乙○○先生,剩下外勞人數多少,人數變少造成宿舍服務費降低,是否原告願意再配合,乙○○先生詢問原告公司後,回覆答案是和正斌討論過,「雙方配合這麼久不會計較這些,宿舍收支尚能負擔,可以再繼續配合沒問題。」。之後於97年8月,被告公司因進入資產保全階段有關舊債不得清償,被告己○○經理除了發電子郵件(被證二)正式告知原告甲○○經理外,當時也用電話和積欠款項的廠商一一致歉及確認日後是否有意願繼續合作配合,並和甲○○經理提及日後新發生的費用被告願用現金支付,至於住宿人數減少部份,請原告公司評估收支是否能平衡能再配合下去。惟甲○○之回答與先前說法相同,即「雙方合作這麼久了,在被告發生困難之時,原告願意再支持及配合」,被告己○○也提醒如有任何問題無法配合,也請儘速提出以便因應。直到98年5月25日,原告甲○○經理以電子郵件(被證三)首次提出,因人數下降收入實不足負擔實際成本,「故呈請經理考量自98年6月份起,將外勞人宿及管理費用調整至15萬元」,若非原告事先已同意按照實際人數收費,何以此時王經理有此說法?意即若原告主張服務費應補足200人為實在,則被告每月應付最低住宿人數費用之金額為40萬元(2000元/人×200人=4000,000元),原告王經理何以自行從40萬元降到15萬元?顯而易見原告先前已同意照實際人數收費成立,才會造成收入實不足負擔實際成本狀況。
(4)被告於知悉原告上述之要求後,遂希望原告提出精算成本的依據以利解決問題,之後,於98年5月26日原告王經理以電子郵件(被證四)回覆,希望被告最少每月支付15萬元算法(含房租62555+水電25818+汙水11000+管理費用及維修50000等)以平衡宿舍收支。信中甲○○經理也提及原告「初先生也特請我轉呈郭經理這亦是維持五股宿舍的最低標準,以上,敬請體察」等言,顯見原告負責人戊○○也知悉之前已同意依實際人數收費而非以200人收費,否則何須有請被告體察之言?(如主張200人之40萬收費,何來違背常理反而請求降為15萬元,以維持宿舍之說)這更進一步說明了,系爭約定在雙方之間係屬訓示規定,被告人數雖未達到最低標準,原告亦同意以實際人數收費。
(5)又於98年6月3日原告王經理另以電子郵件(被證五)提出每月15萬元新版合約,被告評估成本及為免除雙方負擔,決定將外勞遷至被告林口公司自有宿舍,並於98年7月7日將原告之外勞宿舍全數搬空,原告也同意停止外租宿舍管理服務,被告也協助外勞加班人力整理宿舍及垃圾清運車次,當時原告也未主張先前名額短少部分需予補足情事。如原告公司事先未承諾照實際人數收費,而是主張要依合約履行,為何由原告每月開立出的請款發票都以實際人數收費,而不是以最少200人數收費,被告也依約定付款模式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此種交易請款模式自原告主張之97年4月開始至98年11月止,長達1年7個月,原告並無任何相異主張,原告證人在合作期間也表達用實際人數收費,也未曾提出短少部分之請求,或應照合約200人收費之請求,被告當然相信原告證人代負責人處理之所言所行,惟原告證人在庭上除否認知情外還將一切責任推給負責人,企圖以此與原告公司決策作切割。綜前述,被告認為原告已同意變更合約約定,改以「實際人數」請款。
(三)被告為證明原告於97年4月開始即知悉被告外勞人數下降之事實,原告持續表示會配合並同意按照實際人數收費之情,進而請求傳喚三位證人,針對證人甲○○、乙○○所言,被告認為伊等證人證言多處與事實矛盾,茲說明如后:
1、證人甲○○部分:
(1)法官問:「你在何時受僱原告公司?工作範圍為何?」王君答:「從八十二年迄今,替公司的客戶執行外勞的申請與辦理入境的手續等工作」,惟依照原告歷次請款所附文件來看(被證六),甲○○職務似乎並非僅申請外勞及辦理入境等工作,應該另包括證人所言合約簽定、執行及請款等程序中主管審核權利。
(2)又法官問:「為被告引進外勞的事情就爭執管理的部分請說明?」王君答:「我們除了幫被告申請外勞之外,被告還將外勞住宿與工作交給我們來負責,我們與被告有簽訂住宿管理契約,今年五月被告有通知我們若使用一個樓層的話在契約內五工路的話要負擔多少費用,我就請問老闆,經老闆指示回答被告若只有使用三樓一個樓層的話費用是新台幣十五萬元…」云云,惟甲○○98年5月25日之郵件內容為:「茲因外勞人數逐步下降,本公司(即原告)如以現有外勞人數請款住宿費用,實不足以負擔實際成本,且時序入夏,水電費用的增加更擴大本公司的虧損…故呈請經理考量自98年6月份起,將外勞人宿及管理費用調整至15萬元」(請見被證三),若係被告主動提出費用問題,原告何須「呈請考量」?且原告亦無須說明虧損部分,顯見提出調整住宿費用的並非被告,且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原告是依照實際人數請款,此方式亦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實無理由於此時提出調整住宿費之要求,依證人於郵件中之文字所示,原告之前有承諾並瞭解依現有人數請款,證人作證所言只為模糊焦點,多數與事實不符。
(3)再依雙方簽署之管理契約第五條之文字來看(見原證三),原告收費方式並非以「一個樓層」計費而是以「每人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每月月底前乙方依實際住宿人數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足見雙方間之計費方式係採人數計算並非樓層數計費,故被告並不會以「一個樓層」來詢問能否負擔等事,且事實上亦沒有請原告以「一個樓層」計算之情事,甲○○所言與事實不符。
(4)依甲○○98年5月25日(請見被證三)及98年5月26日(請見被證四)之郵件內容來看,均未見甲○○所述之「一個樓層」等類似字眼,顯見王君所言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意圖掩蓋97年討論及承諾過被告等情事。
(5)另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己○○詢問:「請問證人我們有二次以電話請問詢問宿舍費用的事情?」證人甲○○答:「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以電話或授權給員工的談這件事情。」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被告的合約是由何人同意?如何請款?」,證人回答:「合約內容是經由負責人的同意,我只負責用印,我不負責財務這一塊。」依證人所言伊不負責財務,則為何證人回答「我沒有印象我有…授權給員工的談這件事情」?依常理推論,不負責財務應該就無所謂授權的問題,另依被證六所示,原告每月請款皆經會計核算再經證人確認蓋章,故證人表示不負責財務顯為卸責之責,足見證人證言前後矛盾。
(6)綜上所述,證人甲○○為掩蓋先前被告有詢問依實際人數收費能否負擔等情而另行編撰與事實不符之答案,證人之言實不足採,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即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於被告屢次詢問下皆同意依實際人數收費。
2、證人乙○○部分:
(1)法官問:「他們有多少人住在那裡?」證人王德榮回答:「每個時期不一定最多有三百多人,今年七月的時候有全部搬走,要搬走的時候只剩下幾十個人。」可見外勞人數是會變動的,並非表示契約所載之「最低人數」不會因情事而變更。
(2)再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己○○問:「九十七年外勞的人數下降的時候我有向你表示外勞的人數變少要如何維持請你回去問老闆?」證人答:「我的記憶中只有九十八年五月份才有做這個轉達。」若證人所言屬實,則被告請證人轉達的是「外勞人數變少如何維持」並非如證人甲○○所言「使用一個樓層的話…要負擔多少費用」,顯見證人間之證言矛盾。
(3)復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人數與金額是由何人提供?」證人答:「人數是由我來提供,金額是公司依照合約,我是人數的管理,人數多少我會報告,原告公司會與被告公司核對請款。」顯見原告每次請款,若非依合約即依雙方同意之條件請款,又證人乙○○之職務係「擔任外勞生活管理及宿舍管理」與財務無關,惟依一般常理論,證人乙○○亦瞭解請款一定係依照合約,若不依合約履行,一定也是雙方同意變更合約條件。在本案中,原告不以「最低人數」請款而以「實際人數」請款,係屬合約條件之變更,被告亦同意並進而付款,原告怎可事後反悔?
3、證人丁○○部分:
(1)法官問:「本件外勞的部分是否由你經手?請說明經手的情形?」證人答:「…我剛經手時是以實際人數來計算,所以每個月的費用是不同的,是由乙○○先開發票再向我們公司請款,我會看是否請款人數與現有人數是否一致,若一致的話我就會簽核再付款給他們…」查被告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依據原告公司提出有甲○○經理核准之請款單才予以付款,若說此請款單未經老闆授權同意,則甲○○又如何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2)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我們公司與乙○○討論費用不能負擔時,我們有請乙○○先生回去與原告公司詢問?」證人:「是的,我們有請他回去詢問公司,王先生有回答說公司與我們公司配合這麼久費用就不會計較,後來才發生費用的問題。」顯見原告早在98年5月前於被告公司多次詢問下,同意依實際人數收費。
(四)前述證人之證言多處與事實矛盾,益見原告意圖掩蓋已同意依實際人數收費之事實,證人之證言已因僱傭壓力變更事實而不足採信。其中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見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之筆錄-「證人:我受僱原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證人丁○○亦表示:「乙○○有領我們的津貼」。查早年乙○○係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擔任宿舍管理員,會在被告公司領有津貼補助(NTD12000元/月),純粹是因被告申請之外勞眾多,順便委由乙○○先生做廠區工作配合溝通協助處理,每月另給予12000元補助,惟乙○○之聘用及勞健保都是在原告公司,伊主要的經濟來源及勞健保退休等工作保障之僱主係為原告。
(五)又與被告合作之原告另一公司為「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公司亦出現在本案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上),原告為執行被告積欠之另一筆債權,竟籍證人乙○○得以自由進入廠區之身份及與被告高階主管之熟識,由伊向事先向被告高階主管探聽被告貴重金屬存放位置,而證人乙○○在與被告簽署有保密合約之情況下,竟配合原告帶領民事執行官入廠查扣被告貴重金屬,事後證人乙○○也表達-「人在屋簷下,被告公司也無法提供什麼保障,很多事不得不配合原告公司。」足見證人乙○○受有原告僱傭之壓力,並且聽命受制於原告之任何指示,是為原告之完全員工。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深信雙方未於97年4月之後特別將「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200人」之約定提出討論,單純係因雙方合作長久且建立深厚之信賴及友誼關係,且原告公司每月開立之發票也以實際人數請款並業已收受被告之付款,被告認為此時原告的想法絕無意要求被告補足不足200人數之金額,而是以便利雙方解決問題為目的之合理作法進行適度之調整為考量。之後態度改變,應該是被告公司業務大量縮編短期內無法引進外勞及財務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等情況,令原告深覺權益受損,故才反悔另行追加請求,惟此等理由並無法撤銷原告已同意依實際人數請求之事實。
(七)關於2009年6月3日之電子郵件(見被證五),署名雖為「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寄件者為「Ben【ben@phi
lly.com.tw】」(此寄件者亦出現在2008年6月27日之郵件上,請見被證一),而所傳送的文件為「宿舍委任書98年(修訂版).doc」即為菲力新版之宿舍管理委任書,顯見與被告合作者雖為二個公司主體,惟實際服務人員係同一批,故雙方往來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
1、最初與被告合作之原告公司名稱為「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提出2003年12月19日及2004年3月29日之電子郵件證明(被證七),原告之聯繫窗口為甲○○,電子郵件位址係【ben@philly.com.tw】。又於2006年11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外勞業務由菲力旗下另一行號?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被證八),發出之郵件者仍為甲○○,署名為「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仁公司),惟電子郵件位址仍係【ben@philly.com.tw】。
2、又經於網路搜尋,原告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之記載,出現「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上下並列情形(被證九),顯見原告對外皆將二家公司名稱並列未作特別區隔,故在原告與被告聯繫時亦常見二家公司名稱互換,未見原告特別以業務範圍區隔聯繫窗口,故被告認為以何名稱聯絡並非重點,應是以雙方聯繫內容為主。
3、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2009年5月25日之郵件(見被證三),發信者為甲○○,電子郵件位址仍係【ben@philly.
com.tw】,署名者為「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郵件內容係「呈請經理考量自98年6月份起,將外勞住宿及管理費用調整至15萬元」,惟被告與第三人安仁公司間並未有任何外勞管理之約定,何以甲○○要以安仁公司名義詢問外勞管理事宜?顯見甲○○係代表原告即菲力名義向被告提出請求,而與署名者即第三人安仁公司無關。
4、原告於99年1月28日開庭時亦自承「安仁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引進外勞的部分,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外勞進來後的部分」,故被告所舉證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雖有署名為第三人安仁公司,惟電子郵件所傳達之內容皆係與外勞引進後之管理有關,而與第三人安仁公司負責外勞引進無關,故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表達之意思,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八)綜前述,原告於長達1年7個月期間,皆依實際人數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屢次提醒費用可否負擔。故原告請求97年4月至98年5月之宿舍管理費共計2,800,000元,被告認為實屬無理由。
(九)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宿舍管理委任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鄉○○路○○○號3樓至6樓房屋,尚有租金1,143,800元猶未給付一節(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依雙方訂定之「委任書」第5條約定:「甲方聘請之外籍員工住宿於乙方提供之宿舍(十廠宿舍除外),每人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稅負未含),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貳佰人。……」,被告應保證實際住宿人數最低不得少於200人,從而若未達200人,亦應以200人計算,然97年4月至98年5月間不足人數達1,400人,故原告追加請求金額2,80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並未約定保證最低住宿人數為200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兩造於96年間訂定之「宿舍管理委任書」第4條約定:「契約期閒: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為期一年,期滿甲方(即本件被告)得視乙方(即本件原告)服務品質而決定續約與否。契約期閒如任一方欲提前解約,須提前二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此有該原告所提出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宿舍管理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兩造簽訂之該宿舍管理契約之存續期間為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而原告於本件就依據前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請求之期間為97年4月起至98年5月間,其中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止之期間已非該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原告直接主張依據該契約而為請求,自無可取。原告雖另主張至98年6月1日以後雙方議定以每月15萬元繼續使被告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被告之宿舍,在此之前,雙方乃係繼續履行前揭合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照前揭雙方之約定,乃屬確定期間之約定,且其是否依照原合約內容續約,其決定權在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同意按照原來契約內容續約,且於前揭約定之契約期間內,即已發生住宿於原告之宿舍內之人數低於200人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同意繼續以有最低住宿人數不得低於200人之條件續約,原告主張雙方在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間之雙方關於被告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原告之宿舍內,乃依照原來已經屆期之舊契約內容履行一節,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之97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內之請求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經查,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宿舍管理委任書」第5條約定:「甲方聘僱之外籍員工住宿於乙方提供之宿舍(十廠宿舍除外),每人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稅負未含),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貳佰人。每月月底前乙方依實際住宿人數向甲方請款,甲方確認後開立三十日內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等語,被告雖否認有保證每月最低住宿人數之約定,惟依前揭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該條約定之意思乃約定雙方就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原告提供之宿舍時,其計費之方式,以每人每月2,000元計算,並以實際住宿人數計費,但不得低於200人,其意思應為若實際住宿於被告之宿舍內之人數低於200人時,仍以200人計算費用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被告抗辯稱該約定僅為訓示規定等語,自無可採。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住宿人數統計所示,97年4月份不足200人之差為2人、5月份差14人、6月份差50人、7月份差59人、8月份差73人、9月份差106人、10月份差120人,此期間合計差424人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人每月2,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為848,000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雙方已經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改以實際住宿人數計費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公司人員甲○○於97年6月27日發出寄給被告公司經理己○○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人員甲○○乃就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員工已經減少至低於200人,提供被告就資遣當時僱用之外籍員工人數,可能影響日後有需要再申請僱用外籍員工,因而建議被告採取「1.為避免申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之困難,仍採用勸退方式讓外勞離境,如此至少精碟外勞人數多寡的政策,主控權仍掌握在精碟手上,而沒有無外勞可用的空窗期,且不用支付過多的資遣費。2.過去在與外勞洽談勸退時,多數外勞都很在乎其2007年的退稅,怕自行離境後退稅額領不到,經我們多次催促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現已獲善意回應,可於下週前往領取所有精碟外勞的退稅(共有98人有2007年度退稅),如此,相信會有更多外勞願意自行離境。」等,並無願意減少原告對於被告收費數額之提議,縱使原告因管理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宿舍而對於住宿人數知之甚稔,亦無因其知悉實際住宿人數,而有減少收費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依照契約應給付之金額乃雙方約定之重要事項,被告僱用之外籍員工人數減少乃被告自己解僱其所僱用之外籍員工所致,並非因原告之行為而來,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引誘被告繼續委任等語,更無可採。而原告協助被告將僱用之外籍員工轉移住宿地點至被告自有宿舍時,未同時請求被告應補足差額,及其所開出之統一發票亦係按照實際住宿人數請款等節,按債權人未即時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並不能認為債權人即已拋棄其債權,故原告當時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或未按契約約定計費方式請求付款,除有其他佐證足以認定原告已經拋棄未立即或足額請求部分之請求權,自無可認定為原告已經放棄其此部分權利,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因而請求法院增少其應給付數額一節,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此項規定,必須以契約成立後有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發生,且其原有約定之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又不能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方得請求法院變更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乃屬契約法上之例外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前揭「宿舍管理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雙方已經就被告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原告提供之宿舍內人數可能有增減之情形予以考慮,顯然係考量員工宿舍必需有固定設施之支出,而有最低住宿人數之約定,以避免住宿人數過少時,使原告蒙受過鉅之虧損,究其意涵已有因應日後可能有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狀況而予以調整之意思在內,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則非兩造於訂約時認為應予調整之情事,且一般私法契約中,關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財務狀況變化而使其履行能力降低,並不被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僅為一方當事人無法依約履行問題而已,本件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變化而使其履約能力降低,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無使原告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經理甲○○於98年5月25日提出將外勞住宿及管理費用調整至15萬元,可證明事先已經同意按照實際人數收費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由原告公司經理甲○○於98年5月25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載:「茲因外勞人數逐步下降,本公司如以現有外勞人數請款住宿費用,實不足以負擔實際成本,且時序入夏,水電費用的增加更擴大本公司的虧損。經核算,以維持現有宿舍及管理,約需15萬元,方足以支應其相關費用,故呈請經理考量自98年6月份起,將外勞住宿及管理費用調整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一電子郵件乃在前揭雙方於96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契約期滿之後,且無另定新約或約定依照舊約繼續履行後之時間所發出,其性質為一新要約,至多僅可作為認定雙方在前揭書面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員工繼續住宿於原告管理之宿舍中,雙方計費方式之參考,無從作為雙方已經合意變更以前曾以書面約定計費方式之期間內曾有合意變更計費方式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住宿及管理費用於1,991,800元及自原告為訴之追加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