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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江旻峰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雷 輝

陳發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10月6 日當庭更正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雷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①緣被告雷輝係任職於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被告陳發俊則係任職於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渠等與原告熟識多時,均知悉原告長期失業,並無收入,生活費用、在外負債、銀行卡債等係由原告之胞弟江旻振支付,且原告亦因長期酗酒導致精神狀況時常處於模糊不佳之情形。被告二人亦知悉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286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 )係江旻振出資購買及繳付房屋貸款,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江旻振保管,僅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僅有使用權,詎被告二人竟仍於98年3 月4 日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A 委託被告雷輝出售,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讓原告交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資料,再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原本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補發,藉以辦理系爭房屋A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98年3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雷輝、訴外人吳文儀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店內,被告雷輝遂欺瞞原告而讓原告同意以較低於市場價格之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總價310 萬元之售價,出售系爭房屋A 予訴外人吳文儀,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乃於98年6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A ,相隔數日後,因江旻振路經系爭房屋A ,發現有工人在粉刷油漆,經詢問後,始知系爭房屋A 業已出售之上情。②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無資力支付買屋價金,亦不可能獲得銀行同意辦理之房屋貸款以支付買屋價金,竟於98年6 月12日,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僑福房屋仲介公司內,由被告陳發俊另行仲介原告以較高於市場價格之總價520 萬元購買訴外人林明芬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街12

0 之4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B ),且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渠等保管原告下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從原告帳戶內提領而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B 之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8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50萬元予訴外人林明芬(合計共支付180 萬元)。至尾款340 萬元部分,則因原告根本無力支付,且無法申得銀行之房屋貸款,故原告並未支付,因此導致原告上開業已支付之買屋價金180 萬元部分,遭訴外人林明芬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予以沒收。原告認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無工作無收入、有負債、根本無資力支付買屋價金,且性喜飲酒、酒後時常意識不清,竟仍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B ,導致原告已給付之180 萬元部分遭沒收,被告二人行為係屬詐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被告二人所為並非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依房屋仲介之居間契約(民法第56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㈡、此外,上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A 之售價31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外,應全數存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二人竟趁原告不疑有他之際,於98年4 月24日,陪同原告一起去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開設原告之個人銀行帳戶,藉以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再於其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4 月28日、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 5日、98年6 月17日、6 月22日,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各

5 萬元、5 萬元、40萬元、20萬元、5 萬8 千元。經江旻振發覺後,向被告雷輝催討,被告雷輝始於98年6 月25日將原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返還原告,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款項清單(如原證12),其上記載310 萬元之房屋售價扣除房屋貸款837,289 元、稅費102,857 元、履保費 1,860元後,餘款僅剩2,158,181 元。再經被告二人擅自扣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B 之部分價金180 萬元、仲介報酬10萬元、代付票款10萬元、搬家費1 萬元、6 月22日現金28,000元、雜項聚餐購物費1 萬元、現金借款1 萬元(共計205 萬8 千元)後,僅餘10萬181 元。然原告並無積欠地下錢莊票款,應無上開「代付票款10萬元」項目;搬家費則僅需4 千元,被告多列了6 千元;原告亦無何等「雜項聚餐購物費1 萬元」之情形;另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僅有借款4 千元,並非

1 萬元,被告多列了6 千元。亦即被告二人總計侵占原告12萬2 千元【計算式:100,000+6,000+10,000+6,000=122,00

0 】。就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占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2萬2 千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二人並未帶原告去喝酒,更沒有趁原告酒後意識不清時,讓原告同意買屋及賣屋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的地點均在房屋仲介公司內,現場有公司其他員工及客人會出現,更有本件買賣房屋之代書陳章偉、黃瑞珠分別在場,顯見被告二人不可能在原告飲酒後意識不清的狀態下,讓原告同意及簽約。原告簽約之時,沒有飲酒,意識能力都是清晰正常的,原告也沒有罹患何等身體精神疾病導致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形,若原告為此主張,應由原告舉證。此外,被告二人亦均否認知悉原告無工作無收入,更不知悉原告是否無清償還款資力。被告雷輝係在98年3 月4 日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資力、工作收入、是否性喜飲酒等情,並不知情。當時原告說要先賣屋再買屋,因為原來的住所臨大馬路,太吵,希望能賣掉後購入新屋,這樣將來也可以讓兒子結婚後使用,伊兒子有在工作,當軍人,有固定收入,可以繳納房屋貸款,被告認為原告是先賣屋,再買屋,加上有兒子可以繳納房屋貸款,係有資力可以給付買屋價款的。此外,是原告表示,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因遭竊而遺失,請被告協助辦理補發正本,被告才會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者,系爭房屋A 之售價31

0 萬元,也是經過多個買家客戶看過房子後,僅訴外人吳文儀出價較高,被告才行協商,經原告同意,始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並無何等欺瞞行為。簽訂系爭房屋A 及B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亦係原告自行向被告雷輝表示,要先動用系爭房屋A310萬元售價中之50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屋 B之頭期款,經訴外人即買方吳文儀同意後,被告始協助原告提領並支付50萬元予訴外人林明芬,故被告二人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期間原告並未出示過原證一之證明書或原證五之委任書予被告,故被告二人均不知其出售或購買房屋有何等限制。原告也確實有欠10萬元本票金額,是被告雷輝代墊清償,並有原證13本票影本可證,故被告雷輝將代墊之10萬元本票金額部分,予以扣除,並無不法。另外,原告也確實有搬家費1 萬元、雜項聚餐購物費1 萬元、借款1 萬元之情事,被告雷輝在書立原證12之結算款項清單時,原告也在場,然原告並無否認之舉,,可見屬實。至仲介費用部分,被告並無表示過不收取仲介費用,雙方業已約定,仲介費用是10萬元,如斡旋書上所載,故依約扣除,亦無不法。另外,被告二人分屬不同房屋仲介公司,被告陳發俊僅處理原告購買系爭房屋B 部分之業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A 部分,係被告雷輝仲介處理,與被告陳發俊無關,被告陳發俊毫不知情;書寫原證12亦係被告雷輝一人所為,被告陳發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亦即被告二人並無何等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無共同詐欺,更無共同侵占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業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並提出答辯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上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雷輝係擔任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仲介員,被告陳發俊則係擔任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屋仲介員。

㈡、原告與被告雷輝於98年3 月4 日,簽立原證六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雷輝銷售系爭房屋A 。原告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資料予被告雷輝,由被告雷輝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補發。

㈢、於98年3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雷輝、訴外人吳文儀、代書陳章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店內,經被告雷輝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吳文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總價3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A 予訴外人吳文儀。

㈣、於98年6 月12日,原告與被告陳發俊、訴外人林明芬之代理人、代書黃瑞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僑福房屋仲介公司內,經被告陳發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林明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總價5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B 。

㈤、於98年4 月24日,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開設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原告將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被告雷輝保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80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無工作無收入、有負債、根本無資力支付買屋價金,且性喜飲酒、酒後時常意識不清,竟仍仲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 A及購買系爭房屋B ,導致原告已給付之180 萬元價金部分遭沒收,被告二人行為係屬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因此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據證人即原告簽訂出售系爭房屋A 契約時在場之代書

陳章偉於98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目前任職?)答:代書,我目前在巨邦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問: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你處理?)答:是。」「(問: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答:在。」「(問:簽約之時間、地點、當時情形?)答:簽約時間如契約書上所載,地點在東森房屋景安捷運加盟店中,有江旻峰、雷輝、吳文儀以及我在場,江旻峰如何到場我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江旻峰是自己到達現場或由雷輝帶到的,當時是我自己先到加盟店地下一樓準備簽約的文件,後來江旻峰等三人便陸續抵達。」「(問:江旻峰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答:正常。」「(問:江旻峰的情況如何讓你覺得他意識正常?)答:當時我有講解契約內容,江旻峰都有聽懂也有回答,看起來他都有瞭解我的意思,而且江旻峰還當場跟我表示他的權狀可能遺失,請我幫他急件申請補發,江旻峰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意識清醒,而且口齒清晰,所以我認為他簽約當時精神意識都正常。」「(問:你是否有覺得他面色通紅或者身上有酒氣或其他飲酒後之症狀?)答:江旻峰應該是並沒有喝酒,我記憶所及,簽約當時他並沒有飲酒後的症狀,江旻峰也沒有表示過他有喝酒或者其他意識不清的情形,身體健康看來也正常。若當事人簽約時有飲酒,我們都會要求改日再簽約。」「(問:簽約當時江旻峰是否還主動向你表示需要預先動用他賣屋所得價金當中的50萬元作為他另外買屋的自備款?)答:是有這件事,只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而且正因為如此,所以我才會去辦所有權狀補發的程序,因為江旻峰所提出的文件不齊全,不能預先動用他賣屋的一部分價金,所以江旻峰才請我去補辦權狀。」「(問:你稱江旻峰要求你補辦權狀,相關申請文件是否江旻峰親自簽立交由你去補辦?)答:江旻峰並沒有另外簽立申請文件或委託書,因為簽約當時江旻峰已經準備好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江旻峰直接向我表示要補辦後,就直接用印,並將印鑑證明交給我,由我直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權狀。」「(問:補辦權狀需要另行簽立遺失切結書,江旻峰是否有親自簽立此切結書?)答:簽約當時江旻峰是向我表示,由我代他在遺失切結書上簽名即可,所以我是獲得江旻峰口頭授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時,代江旻峰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另外蓋有印鑑章,但印鑑章是江旻峰親自用印或者委託我代蓋,我則不記得了。」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以下),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無何等飲酒之情狀,意識狀態亦正常,且係自行提出要求,委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正本等節,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復參以證人即原告簽訂購買系爭房屋B 契約時在場之代書黃瑞珠於98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目前擔任何職?)答:代書,我在睿紳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問:本件契約是否你承辦代書?)答:是,我並且以見證人的身分辦理代書業務。」「(問:簽約的時間、地點、當時情形?)答:我是在東森房屋的中和路上菁英店的三樓簽約,時間不記得了,應該如契約書所載,現場有被告陳發俊、東森房屋的員工(姓名不記得)、買方江旻峰、賣方是請代理人到場以及我在現場。」「(問:江旻峰當時精神意識如何?)答:非常清醒,因為江旻峰還有向我表示希望能提前搬入賣方的屋內,因為江旻峰說他原本的房子已經賣掉,所以需要有個地方住,剛開始賣方不同意,後來江旻峰表示要先拿出他賣掉原有房屋的一部分價金亦即50萬元給賣方,所以賣方後來有同意讓江旻峰提前搬入。江旻峰是在簽約當時以支票給付50萬元給賣方之代理人林佳樺,所以賣方才會同意江旻峰提前搬入。當時江旻峰還有提到他兒子在軍中任職,他有考慮要將房子登記給他兒子名下,我覺得江旻峰對話內容清晰。江旻峰並沒有提到要由他兒子負擔貸款,只是我自己作代書會思考對方有無支付貸款的能力。」「(問:當時你有覺得江旻峰有無飲酒後之症狀?)答:沒有。我覺得他的臉色或氣味並無飲酒後的情形。江旻峰也沒有說他喜歡飲酒或者身體精神有何不正常的情形。」「(問:簽約當時江旻峰是否有表示要將房屋登記在其兒子名下?)答:有。」「(問:本件房屋買賣尾款如何給付?)答:江旻峰說要貸款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益證原告此次簽約之時,亦無飲酒情狀,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係自行表示要先賣屋再買屋,以及提出要求欲將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中之50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等節,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內容具體詳實,與情理亦相符,均任職代書,在本件中利害關係尚屬中立,故其等證詞足堪採信。是則顯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趁原告飲酒後意識不清而為詐欺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③、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其上之書立日期為98年6 月29日,在本件兩次簽約日期亦即98年3 月17日、98年6 月12日之後,顯然無從據以證明簽約當時之原告精神狀態,況該證明書僅係私人書立,並非專業醫學診斷證明,是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此外,觀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上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江旻峰之簽名筆跡,均屬端正可辨(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第

140 、第80頁),衡諸常理,當非意識不清下所為,故原告主張簽約當時其因飲酒意識不清受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④、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無工作無收入、有負債

、根本無資力支付買屋價金,且性喜飲酒、酒後時常意識不清,竟仍仲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A 及購買系爭房屋B ,導致原告已給付之180 萬元價金部分遭沒收,被告二人行為係屬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雖有明文。然據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表示係要先賣屋再買屋,並主動表示需預先動用賣屋所得價金當中的50萬元用以支付買屋之自備款,其餘款項再以貸款支付,其子在軍中任職有固定工作等節觀之,衡諸常理,當可認原告並非顯無履行能力之人,被告辯稱渠等雖係擔任房屋仲介員,以居間為營業,然就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已盡調查之義務,係屬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2萬2千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其出售系爭房屋A 價金中

之12萬2 千元,被告二人行為係屬共同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二人有共同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因此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98年

4 月24日一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開設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後由原告將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被告雷輝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定。嗣被告雷輝業於98年6 月25日將原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返還原告,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款項清單(如原證12)交付予原告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旻振、原告之弟媳吳金蒂於99年7 月 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以下),而觀之原證12結算款項清單上明確記載310 萬元之房屋售價扣除房屋貸款837,289 元、稅費102,857 元、履保費1,860 元後,餘款為2,158,181 元;再扣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B 之部分價金180 萬元、仲介報酬10萬元、代付票款10萬元、搬家費1 萬元、6 月22日現金28,000元、雜項聚餐購物費1 萬元、現金借款1 萬元(共計205 萬8 千元)後,帳戶內係餘10萬181 元,此有結算款項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項目清楚、計算金額亦無誤,且衡諸常情,原告既亦在現場,若原告認有遭侵占之情事,何以未作保留記載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逕自將結算款項清單等物予以收執而已?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況參以原證13本票影本,其金額與被告辯稱之上開代付票款10萬元部分相符,原告對該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之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確實有欠10萬元本票,因被告雷輝代墊清償,故予以扣除乙節為可採。原告僅空言指稱無10萬元本票債務;搬家費部分,被告多列

6 千元;無雜項聚餐購物費1 萬元費用;借款部分,被告亦多列6 千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洵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侵占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侵占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民法第567 條居間契約調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67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