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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契約就工程保固切結書並未有特定格式之約定,原告就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提出,僅須其內容符合兩造契約條款規定,即已為義務之履行。而原告於寄發末期請款發票(民國97年12月6 日、字號CU00000000)向被告辦理請款時,即已將被告所稱原告應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一併寄送,嗣原告並據以受理辦理付款。又契約明定保固切結書提送日期為「五、計價及付款方式:2.PAC 部分:…餘款5%於工程完成與乙方開具保固切結書後一次付清」,既曰工程完成,自非工程驗收合格,蓋前者為工程若有逾期完成時之逾期罰款起算日,後者為工程驗收合格後承攬廠商將危險負擔移轉予業主之起算日,兩者於文字與義涵上均非相同,被告若強以要求原告依其所提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樣張為填具後,始得辦理系爭尾款請領手續,則原告早於97年12月6 日前即已完工,被告竟遲至完工後98年7 月27日及8 月3 日始為提示樣張之行為,實亦難免其遲延責任,故原告已依約開具保固切結書交付予被告收受在案。

(二)按兩造契約條款規定「五、計價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應於每月5 日前辦理上個月之計價付款,計價之方式與內容依前述條款為之,付款之票期為計價當月之月底前。(二)付款比例如下…2.PAC 部分:支付乙方估驗款95% ,餘款5%於工程完成與乙方開具保固切結書後一次付清」。

經查,本件雙方約定分期付款之票期為計價當月月底前,餘款5%為97年12月6 日工程完成日,誠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依約應付而尚未付予原告之金額,包括11月份之貨款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65,618.70 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31日;12月份之貨款含稅金額558,223.47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 月31日;保留款之含稅金額365,149.39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6 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本金部分為988,991.56元,其中65,6

18.70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31日、558,223.47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 月31日、365,149.39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6 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與原告為求如期完成主承攬廠商(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之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第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中之鋼床版鋪面工程GUSS拌和與PAC拌和、施工,前於97年8月3日訂定合約書在案。而被告係將其所負責部分分包予原告,兩造乃於契約條款中約定「一、為符雙方成本暨確保品質,『甲方』於通知乙方開始施作日前,應已完成本契約之全部或分段之前置作業。八、工作期間內,『甲方』應於工廠及工地至少各派駐人員一名,以代表『甲方』確認上述相關之數量及協調等工作,嗣後『甲方』對乙方依其派駐人員指示所進行之拌和或施工等事項,不得再為異議之主張」,並續於97年11月13日所簽訂協議書內載明「二、係源於甲方(即被告)所提供,或受甲方所指示…,基於契約責任與誠信精神,甲方除理應積極於『事前』採取防免措施與『事中』採取排除行為外,若因而造成乙方(即原告)之損失,自亦不免於事後相關之賠償責任」,則被告稱PAC部分從材料至施工全由原告全盤負責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就PAC之出料與施作數量,依兩造契約規定確為1891.88噸。至於RC-70黏層面積部分,由被告提示予原告其所出具之折讓明細資料稱「4.依以上說明,總價應為…RC-70+22,274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就此數量22,274平方公尺應無爭議。

2、再查,中油公司常因不定期歲修及其他難以預知之原因而臨時停止供油,為避免影響工期,事先購買相關油品,乃與工程慣例相符。復所有拌合材料於實際出料與施作前,均須依業主及其施工規範等規定進行備料與檢驗,待檢驗合格後,始可如期於預定日期,依兩造契約規定進行材料拌合與施作。今依主承攬廠商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可知,收件日期2008/08/25即為相關材料備料完成日,即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實際施工時間為97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然本件工程所需油料既均採買於中油公司調降油價前,且中油公司之產品亦僅為系爭油料中之一部分,雙方於契約內亦未有調降單價之明文,則本件應無「中油公司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31日期間『PAC柏油單價調降每噸14,800元、RC-7 0單價調降每噸23,554元』」之適用。

(四)末查,參照被告提示予原告之折讓明細內容觀之,並無所謂被告代墊勞務薪資及清潔費,復依兩造契約項目,亦無該內容。而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之履行,於事實上既無使用被告員工或由被告代為清潔等情事。又由其所附文件亦無原告就是項事實為簽認單據可憑,復無其他事證可明其實,故被告並無代原告墊付勞務薪資及清潔費。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73 元,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合約第6條規定:「表層PAC部分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內若有非因設計或底層所致之破洞或車轍等現象,而純係因乙方施工不良所致者,始由乙負責修復外」。查本件工程於98年6月間始辦理驗收,被告與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間完成驗收,本件工程應經驗收合格完畢後,始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又原告已自承被告於98年7月27日及8月3日催告原告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惟迄今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至98年7月31日止及98年7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28.981元,自嫌未合。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數額之爭執:

1、有關PAC表層施工數量應為1882噸,非原告稱1891.88噸:參照兩造合約書前言第5、6行所載「鋼床版鋪設工程PAC拌和、施工」,合約書第2條所載工程項目「本鋪面工程由甲方委託乙方拌和底層Guss瀝青混凝土與負責表層之PAC拌和、鋪設工事」。依此,原告對所負責表層PAC部分,不但要負責拌和工作,更要負責鋪設工事之施工,即包括工地現場之施工,而PAC部份從材料至施工由原告全盤負責,故現場實際工作時所需要PAC材料數量多寡及施設工事,全由原告現場施工主任決定數量後,再與原告負責拌和工廠自行連絡以確定出料數量,故PAC出料數量全由原告事前做精確計算後再決定出料,原告因PAC出料太多以致現場工地完成鋪設後,對未舖設於工地所剩餘PAC材料部分,理當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倘原告事前未精確計算,對未使用於工地之PAC出料部分如何處置,被告實無權過問。故對97年12月4日、同月7日各倒掉計9.88噸PAC材料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依合約主張扣除9.88噸材料計價數量及款項。至於有關RC-70黏層面積為19,93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款明細載明細單載明黏層面積為憑,被告主張依原告請款明細所載面積請款,自屬有據。

2、施工之PAC 、黏層材料單價,依合約按中油瀝青、RC-70浮動式調整。而97年5 、6 月訂約前雙方洽談時,中油牌價:瀝青17,000元/噸,RC-70 25,855元/噸,換算施工材料PAC 3,200元/噸,黏層10元/平方公尺。而97年8月3日正式簽約時,中油牌價:瀝青19,500元/噸,RC-70 29,657元/噸,換算施工材料PAC 3,400元/噸,黏層12元/平方公尺。又97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施工期間,中油牌價:

瀝青14,800元/噸,RC-70 23,554元/噸,換算施工材料PA

C 3,400元/噸,黏層9.6元/平方公尺。是本件施工時中油瀝青、RC-70牌價調降,自應依合約調整價格以上述時點,施工材料PAC 3,400元/噸,黏層9.6元/平方公尺計價。

(四)末查,原告於PAC 施工期間,曾於97年12月間要求被告上游廠商支援人力處理原告施工期間,現場2 次各倒掉PAC材料約5 噸,此有證人陳江耀可資為證,則被告代墊勞務薪資及清潔費41,089元。又本件承攬工程全在原告場地施作後,再運往被告所指定工地即國道6 號南投國姓高架工地,然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100,000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

497 條規定,其費用須由原告負擔,然竟由被告負責繳納,對此被告主張抵銷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求如期完成主承攬廠商(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之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第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中之鋼床版鋪面工程GUSS拌和與PAC拌和、施工,前於97年8月3日訂定合約書在案,而被告係將其所負責部分分包予原告,原告早於97年12月6日前即已完工,而被告依約應付而尚未付予原告之金額,包括11月份之貨款含稅金額65,618.7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31日;12月份之貨款含稅金額558,223.47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月31日;保留款之含稅金額365,149.39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6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本金部分為988,991.56元,其中65,618.7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31日、558,223.47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月31日、365,149.39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6日等語,被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兩造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34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告係就被告向主承攬廠商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之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第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中之鋼床版鋪面工程GUSS拌和與PAC拌和、施工,而於97年8月3日訂定合約書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述工程合作合約書之內容,本件被告就鋼床版鋪面工程GUSS拌和部分,固僅須拌和即可,惟就PAC部分,依兩造工程合作合約書之內容,則包括拌和及施工兩部分,即依本件契約本旨,就PAC部分非僅著重於PAC之拌和,尚有勞務之給付甚明,況就付款條件部分,依兩造前開工程合作合約書有關計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就GUSS部分,係記載「一次付清」,就PAC部分,則載明「支付乙方(即原告)估驗款95%,餘款5%於工程完成與乙方開具保固切結書後一次付清」,足見被告就PAC部分之給付,除工程完成外,尚需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後始一次付清,是本件兩造之合約尚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另有性質為承攬契約之部分,則被告抗辯於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前,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尚非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契約明定保固切結書提送日期為「五、計價及付款方式:2.PAC部分:…餘款5%於工程完成與乙方開具保固切結書後一次付清」,既約定為工程完成,自非工程驗收合格,被告若強以要求原告依其所提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樣張為填具後,始得辦理系爭尾款請領手續,則原告早於97年12月6日前即已完工,被告竟遲至完工後98年7月27日及8月3日始為提示樣張之行為,實亦難免其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就PAC部分之給付,依兩造合約之約定,除工程完成外,尚需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後始一次付清,業如前述,而本件工程於98年6月間始辦理驗收,被告與上游廠商並於同年7月間完成驗收,本件工程自應經驗收合格完畢後,始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則原告既自承被告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催告其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惟迄今其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業已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並提出保固書向被告請領尾款遭拒,亦未證明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12月6日完工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7,973元,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