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酉○○○原 告 寅○○○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丑○○原 告 子○○原 告 申○○原 告 戌○○○原 告 癸○○原 告 己○○原 告 巳○○原 告 辛○○○原 告 未○○原 告 辰○○○原 告 卯○○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午○○原 告 壬○○以上20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元或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之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6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均係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足見,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楊美蓮與被告間因返還建物等事件(執行標的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號之1、2 、3 、4 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及全部屋頂台上之物品移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10日經執行法官勸諭,兩造同意和解,約定由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定之於18日內履行完畢,原告遂再聲請執行法院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15日遷空,詎被告復搬回該處繼續占住,被告顯未依約履行甚明,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7619 元(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各為2分之1) 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以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和解債權人共有21人,惟原告僅20人,因本件係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和解契約內容不具確定、合法且可能等契約成立要件之情事,和解契約並不成立而無效;原告於強制執行時之代理人逾越執行權限,與執行無關之事項代理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本件和解契約未能有效成立;被告已按約履行完畢,至於被告前妻李佩佩物品置於建物內,原告並無事實處分權,被告無遷讓義務;退而言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已為一部履行,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卷內之公文書、含執行名義之判決書、97年6 月10日、97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均為實在。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中參與和解之債權人除原告20人外另有訴外人楊美蓮共計21人。
㈢置放於系爭遷讓返還建物內之物件,部分為被告之前妻李佩佩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屬必要共同訴訟?㈡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㈢被告是否依和解契約約定於18日內自動履行完畢,而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㈣被告應依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各給付多少金額?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是否有
理?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㈠本件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建物)中,於97年6 月10日在執行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約定由「債務人(即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準此,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標的係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則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屬可分之債。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可分之債,並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則於強制執行時參與和解契約之債權人除原告20人外,另有訴外人楊美蓮共計21人,既因本件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雖未列楊美蓮為本件原告之一,原告仍屬當事人適格。基上,被告辯稱本件屬合一確定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㈡本件和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
本件係兩造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中所成立之和解,依和解內容所載明「債務人(即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
100 萬元」,當然係被告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所示範圍,負自動履行義務,若逾期未履約,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自屬確定、合法及可能之契約要素,該和解內容並無無效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兩造和解契約內容不具「確定、合法及可能」之契約要素云云,尚乏依據,實不可取。
㈢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約定於18日內自動履行完畢,應給付原告懲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⑴查本件兩造既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遷
讓返還建物)中,於97年6 月10日在執行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約定由「債務人(即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詎原告再聲請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5日繼續執行,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執行卷內之97年6 月10日、97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可稽。依97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二樓部分債務人稱已讓渡其前妻李佩佩放一些物品」、「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二樓突出物亦今天能點交。法官當場請債權人找鎖匠入內,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發現屋內仍放置有許多物品未搬,債權人代理人請求將屋內物搬走,債務人代理人則請求搬到增物部分,債務人後來回來稱自己願自行搬到增建部分內之房間,債務人當場給付搬遷工人3500元。」,足見,被告直至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前仍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明。
⑵再按民法第民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
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如前所述,被告在97年6 月10日尚未依執行名義履行而占有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且於97年10月15日執行法院依原告及楊美蓮之聲請執行完畢,亦即97年10月15日在執行完畢前被告仍占有系爭執行標的建物屬實,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本件應推定被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5日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是原告已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5日繼續占有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約於18日內遷讓之積極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責任,惟被告並未之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遷讓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又本件執行名義成立(95年8 月10日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
上訴而確定)在被告與其前妻李佩佩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嗣被告與其前妻於97年6 月26日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當然及於與被告前妻李佩佩;又原告與楊美蓮等人係在95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卷可稽;而被告97年6 月10日與原告於強制執行序程中成立本件和解契約時,被告既尚未與前妻李佩佩離婚,而與原告及楊美蓮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約負責於18日內自動履行完畢。至於被告事後與李佩佩離婚,自仍應依約及時遷讓以免違約,不得擅自以嗣後與前妻李佩佩離婚後之事實,而以置於系爭執行標的建物內之物品屬被告前妻李佩佩所有,被告無權擅自遷讓置辯。是被告確實未依約遷讓返還,已有違約甚明。
⑷本件和解契約係由原告委任代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而成
立之和解,則成立此和解契約,自屬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授權之範圍,而原告於強制執行中有特別授權予代理人,因而代理人代理原告及楊美蓮與被告成立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辯稱於強制執行中原告含楊美蓮之代理人無權代理成立和解契約,而未能有效成立和解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⑸基上,本件被告確未於97年6 月10日和解契約約定於18日
內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且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前,並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於18日內自動履行完畢,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各別金額:
⑴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遷讓返
還建物)中,於97年6 月10日在執行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準此,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標的係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則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可分之債,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甚明。惟就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各為多少,並未明確約定,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認定各為五十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建物)中,於97年6 月10日在執行法官前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自行於18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願給付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且就懲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應各為五十萬元,已如前述,但並未明確於和解內容約定原告及楊美蓮等21人分配該等金額之比例,且法律復未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與楊美蓮等21人平均分配該和解所約定之懲罰違約金50萬元和損害賠償金50萬元。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應為23809 元 (基於元以下若採進位時,因小數點進位計算結果會造成誤差,會造成逾越原請求之金額數,且目前社會經濟、稅負均係以元為計算基準,故元以下採捨去不進位,合此說明。),應予准許。
⑶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懲罰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
原告與楊美蓮共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約定違約金為五十萬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已部分履行完畢,及於97年10月15日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完成遷讓返還執行標的建物(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共計476180元(如包含未起訴之楊美蓮則共計為五十萬元),及依原告(含楊美蓮)在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內已論述就本件應遷讓返還之占有事實並無損害原告及楊美蓮,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於18日內履行,造成原告與楊美蓮再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5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即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5 萬元。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2380元 (基於元以下若採進位時,因小數點進位計算結果會造成誤差,會造成逾越原請求之金額數,且目前社會經濟、稅負均係以元為計算基準,故元以下採捨去不進位,合此說明。),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違約金2380元及損害賠償金23809 元共計在26189 元,及均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或反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