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三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地號第一三九五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叁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黑色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3,125元。」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1,20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173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房租,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利益,且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逾越地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房屋,故不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3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原告請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標準計算,計算被告所受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⒈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因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故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應以93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11,200元為據(適用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8,819元(11,200×
17.33×10%×2=38,8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此一期間應以96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12,000元為據(適用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2,388元(12,000×17.33×10%×3=62,388)。⒊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目前99年度之申報地價尚未公告,應以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0,796元(12,000×17.33×10%×3=20,796),依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1,733元(20,796÷12=1,733)。⒋綜上所陳,被告所受五年內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101,207元(38,819+62,388=101,207),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733元。
㈢被告所提證物全都是被告所有1396地號土地及1396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共二層,每層38.25平方公尺),完全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所云:「被告建造違章建築時,原告知悉,未提出異議」等語,全是無證無據,憑空捏造之謊言。民法796條規定只適用(保護)合法房屋,不適用(不保護)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違法的違章建築(違章建築本來就應該無條件拆除的),所以不受民法796條規定保護。人人皆知,法律只保護合法的,不保護違法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7年購買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稱於71年整修房屋,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前,被告無權佔用土地在後,所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71年整修之主體建築物基地只有1396地號土地,並無
1395地號土地在內,亦可證明現在的三層樓建物是未經政府核准的違建物。至於被告所云「原告於房屋整修時即知主體建物坐落於139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面積16.7平方公尺,但原告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等語,更是無證無據的一派胡言。因為原告住在臺北市○○○○路都相當吃力,於民國67年剛購買系爭土地時去過後,一直沒有再去過,一直到97年底原告兒子才再前往查看並發現許多鄰居在原告名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始與鄰居協調拆除為數眾多之違章建築物。雖然大部分鄰居經協調皆願意配合拆除違章建築物,惟與另案(案號:道股98年度訴字第1042號)被告卓周碧霞女士協調歸還其所侵占原告土地未果後,原告於98年4月16日對卓周碧霞女士提起訴訟,於雙方訴訟過程中,鄰居提醒原告兒子本案被告所搭建之磚牆水泥違章建築物也涉嫌侵占原告土地,卓周碧霞女士案承辦法官於98年7月8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後,原告兒子始間接確定本案被告侵占原告確實土地範圍,於99年7月22日至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
因此被告所云「原告知情而未提出異議」絕非事實,完全是無證無據的謊言。
㈤被告所云「76年土地重劃時原告有到過系爭房子,我們的房
子在重劃之前71年蓋的,所以原告76年當時應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一項根本不是事實。可能因為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原告住址與土地重劃時住址不同,因此原告根本沒有收到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土地重劃時原告根本沒有到過系爭房屋。依規定,「地政事務所土地重劃測量後必須要在場的土地所有人在測量成果表上簽名」,測量成果表上沒有原告之簽名,可以證明原告沒有去過,故被告云「重測時原告有到過系爭房屋」一事,決非事實,乃被告憑空杜撰的狡辯之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1,20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173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1年申請房屋建築整修,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原告於房屋整修時即知主體建物坐落於139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面積16.7平方公尺,但原告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於51年1月建造,屬於磚造建築,被告於71年購買並申請房屋一樓擴建二樓之整建,原告當時已知悉知並未立即提出異議,在歷時20多年後,於97年臺北縣新莊市實施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時期,被告向原告表明願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建築土地,但原告表明無賣地意願,僅有購買被告所屬土地之意願,但因原告出價與目前該地區之市價相去甚遠,致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於98年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出拆屋還地要求,經二次調解均不成立,請庭上基於維護被告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權益,做出良善之判決。另原告於76年土地重測公告後,曾至被告住宅及原告土地進行勘查,並向被告妻子詢問是否有賣屋意願?之後更多次前往勘查其土地,當時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並告知占用土地之鄰近住戶無償使用,但須維護附近環境整潔,原告既已答應鄰近住戶可無償使用,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於69年12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違章搭建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1年間購買並申請房屋建築整修擴建(計2層)時所建造(其後又加蓋第3層)。
㈡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一直到97年底原告兒子才前往查
看,並發現許多鄰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始與鄰居協調拆除為數眾多之違章建築物。原告於另案(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訴訟過程中,經承辦法官於98年7月8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後,原告始間接確定本案被告侵占原告確實土地範圍,而於98年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均不成立,於99年7月22日起訴。
㈢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1,2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2,000元/平方公尺。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69年12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396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違章搭建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1年間購買並申請房屋建築整修擴建(計2層)時所建造(其後又加蓋第3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上物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07號卷第6至7頁、第10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一直到97年底原告兒子才前往查看,並發現許多鄰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始與鄰居協調拆除為數眾多之違章建築物。原告於另案(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訴訟過程中,經承辦法官於98年7月8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後,原告始間接確定本案被告侵占原告確實土地範圍,而於98年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均不成立,於99年7月22日起訴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98年9月1日之和解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8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0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第1396地號所有人,於71年間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原告於71年間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而抗辯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76年土地重測公告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115至120頁)所示,僅能得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第1396地號所有人,於71年間越界建築系爭房屋等情,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於71年間被告越界建築時,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至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之後之76年土地重測公告後,或97年臺北縣新莊市實施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時期,是否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則非民法第79 6條所規範之時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1,2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2,000元/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142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且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1年間購買並申請房屋建築整修擴建(計2層)時所建造(其後又加蓋第3層),而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395A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建築物多為公寓,鄰博愛路,交通流量頻繁,博愛路1樓多為商店,飲食店、超商,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位置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0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第41至46頁)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宜。則被告所受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⒈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因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故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應以93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11,200元為據。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292元(11,200×17.33×6%×2=23,29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此一期間應以96年所公告之申報地價12,000元為據。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此一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7,433元(12,000×17.33×6%×3=37,433)。⒊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目前99年度之申報地價尚未公告,應以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478元(12,000×17.33×6%×1=12,478),依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1,040元(12,478÷12=1,040)。⒋綜上所陳,被告所受五年內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60,725元(23,292+37,433=60,725),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0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13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地號第1395A部分,面積
17.3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