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丙○○
甲○○丁○○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所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指刑事被告以外,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申言之,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刑事案件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即不得亦無必要加以裁判,是法院刑事判決未必均會就其他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加以認定。準此,本院認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判決事實欄明文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祇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刑事被告與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就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所認定,即屬之。查本院98年度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載明:「丙○○未經戊○○及其胞姐丁○○之同意,擅自於94年3月16日,先盜蓋戊○○印鑑章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契約書上,偽造完成表示戊○○移轉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及土地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戊○○所有之上址房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復在台北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丁○○之印章,先於94年5月6日,將該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丙○○係自戊○○處偽造贈與契約取得上開房地之甲○○後,再於95年2 月1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名下,並用印於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甲○○移轉上開房地予丁○○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再委由嗣後始知情之丁○○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298萬元,供己花用。」,由上可知,本件刑事程序中已認定被告丙○○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先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甲○○、丁○○,嗣由知情之被告丁○○以該屋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等情,雖判決書中並未明言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莊登字第044180號收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141310號收件,於94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㈢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4年莊登字第081530號收件,於94年3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丁○○早於98年2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並於同年3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遂於99年8 月10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家庭生活開支均賴原告工作以維持,被告丙○○則於家中照顧子女,詎被告丙○○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擅自持原告之印章及證件,逕向多家銀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及以卡借款。迨至債臺高築之際,被告丙○○復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及房地權狀,先於94年3 月16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於94年5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於95年2 月14日將之以買賣名義,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298 萬元供被告等人花用。原告嗣後於96年1 月間經其丈母娘轉交法院通知之查封公文,始知悉上述各情,遂於96年5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而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亦均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上開贈與及買賣契約均無從成立,且亦無發生任何物權變動,被告等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名義,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被告丁○○於原告提起民事附帶損害賠償後,竟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並於98年3 月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上開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因情事變更而無請求實益,亦顯見被告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收受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前於87年4 月1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482 萬元(即房屋202 萬元、土地233 萬元、裝潢47萬元之總和),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82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元,及其中29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4萬元部分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經過原告同意,而貸款所得款項298 萬元係用以購買原告之車子及支付家裡之開銷、兒子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乙○○則以:
㈠、本件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被告丁○○名下,且未論及被告乙○○為共同加害人,故被告丁○○、乙○○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依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屋上增加抵押權之負擔,並非貸款金額298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298 萬元,並非被告丙○○犯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因此,本件原告之起訴應非適法。
㈡、緣被告丁○○係被告丙○○之胞姐,而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94年7 月間欲購買汽車乙台,惟因其與被告丙○○信用不佳,經被告丁○○同意後以被告丁○○名義為之,被告丁○○因此將身份證件交予原告夫妻二人辦理購車事宜。嗣被告丙○○於95年2 月間,利用之前因購車持有被告丁○○之證件,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然遲至95年6 月間,被告丙○○因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而須不動產所有人出面至銀行辦理相關借款手續,始告知被告丁○○上開過戶乙事。被告丁○○基於姊妹情誼,遂答應辦理相關借款手續,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借款人。而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14日核撥之貸款298 萬元,除償還被告丙○○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時,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之積欠金額2,751,907 元,剩餘款項228,093 元則匯入被告丙○○帳戶,由原告與被告丙○○領取使用,被告丁○○、乙○○分文未得。故被告丁○○、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甚且,被告丁○○於原告與被告丙○○嗣後未再繼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時,為恐本身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尚代為繳納一年多,被告丁○○、乙○○實為受害者。又被告丁○○無法承受沉重之經濟負擔,經多次商請原告處理均無結果,遂應被告丙○○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償還銀行貸款,而於98年2 月9 日經由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並於同年3 月9 日完成登記。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緝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丙○○於94年3 月16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至自己名下,復於94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再於95年2 月14日自被告甲○○名下移轉予被告丁○○。嗣被告丁○○協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95年6 月12日以該不動產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得款項298 萬元。
㈢、被告丁○○於98年2 月9 日經由仲介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並於同年3 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3 月16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分別於94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95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並由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得款項298 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關係,以及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均無買賣關係,故被告等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丙○○、丁○○、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可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數人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偽造原告與被告丁○○表示同意移轉及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私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緝字第97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輾轉移轉於被告丁○○名下,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甲○○、丁○○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縱使均不知被告丙○○係自原告處偽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甲○○、丁○○均曾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此觀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自明,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丁○○遲至斯時起對被告丙○○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當所知悉。則渠等二人嗣後移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縱或不知致不構成故意之行為,應認亦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苟被告丙○○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或被告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或被告丁○○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則系爭不動產即不可能因合法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丙○○、甲○○、丁○○之行為均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原告亦因此發生損害,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甲○○、丁○○自應成立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受有利益,甚且受有代繳貸款之損害云云,然此無解其嗣後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仍將之出售且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6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得款項298 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借款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乙○○固然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使原告受有諸如另行抵押借款或出售之不便利。惟被告乙○○之上述行為與原告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始能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48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查,原告既因被告丁○○於98年2月9日經由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世全,並於同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已無從回復,依上開規定,被告丙○○、甲○○、丁○○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48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得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2 萬元,及其中29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及其中
184 萬元部分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鄉 ○ ○○段 │水碓小段│ 000-0000 │建│ 9061.00 │100000分之│ ││ │ │ │ │ │ │ │ │ 175 │ │├─┴───┴────┴────┴────┴────────┴─┴──────┴─────┴──┤│建物標示︰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 │範圍│ 考 │├─┼──┼───────┼───────┼──────┼───────┼─────┼──┼──┤│1│2832│臺北縣五股鄉成│臺北縣五股鄉水│鋼筋混凝土造│ 62.32 │ 46.47 │全部│ ││ │ │泰路1段32巷6號│碓段水碓小段 │10層 │ │ │ │ ││ │ │4樓 │000-0000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