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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3日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地為東板橋分行,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6碼(每碼為百分之0.25 ),且約定按月償還,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僅攤還本利至88年10月3 日止(此時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39),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