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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 之3號.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先位方面:

⑴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15建號門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9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夫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戊○○購買,並欲贈與原告,惟肇於原告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故無法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丙○○遂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過戶及取得銀行貸款,並約定於原告取得身分證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借名契約雖存於原告之夫丙○○與被告間,然於丙○○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時,應認丙○○已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於原告,是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退步言之,倘認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意思表示,無

法解釋為借名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承前述,借名契約既約定於原告取得身分證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於98年2月27日原告取得身份證時,其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利益。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方面:

倘認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即無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給付金錢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於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即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並非高級,更不可能以每月3萬5,000元代價承租。又倘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何以從95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約莫3年期間為他人繳納房貸,顯與常情不符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先位方面:

⑴被告之夫屠國勝為原告之夫丙○○之弟,丙○○平日無所事

事,多年來向屠國勝借款無數。丙○○於94年某日告知屠國勝,稱其準備振作重新做人,惟需棲身之所。屠國勝欣喜其欲洗心革面,因此請其自行找尋適合之住所。嗣覓得系爭房屋,故由屠國勝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與被告之夫屠國勝向銀行貸款415萬元。再提供予丙○○一家人居住使用,僅由其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及屠國勝原以為以此方式可敦促丙○○覓得正當工作並自力更生。詎丙○○仍於95年5月間因強盜殺人案件遭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獄服刑。而被告之夫屠國勝當時因投資失利,亦無法再提供金錢支援。被告之夫與被告為解決原告生活困境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之支付,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以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他人之方式,由原告收取租金及加上其在外工作所,用以協助原告度過生活困境。當時被告之夫與原告約定收取租金3萬5,000元,其中原告應按月將系爭房屋貸款本息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超過部分,則供作原告生活費用。自前述約定日起,原告即依約履行,偶遇困難,被告則自行繳納(例如95年9至12月;97年1至3月)。詎原告於98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對外宣稱貸款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應歸伊所有,並多次出言恐嚇被告及家人,被告及被告之夫終無法忍受原告行徑,並於98年7月3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關係。

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之夫或原告間,並無任

何借名契約存在。即按諸常理,倘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關於房貸、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登記費等,應由丙○○支付,豈由被告自行為之。故被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方面: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自94年4月15日銀行核貸撥付起,即由被告繳付房貸本息。原告提供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係從95年6月起,且其中95年9月起至12月止;97年1月起3月止,並無支付之事實,故繳付金額約80萬元左右,然承前述,此部分支付之金額,係依約定而為,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承前述,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迄今已達7個月未給付租金,

經被告屢催仍未履行,被告不得已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爭房屋之權源,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㈡又自98年4月1日起至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原告尚積欠租金

14萬元未給付,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而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爰併請求原告按月給付3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被告。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5,000元。

⑷第2、3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戊○○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係由被告邀同其夫屠勝國向銀行貸款451萬元,再以貸款金額繳付買賣價金等情,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33、34頁)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詳被證1)在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並有繳款書(詳原證4)附卷可憑。

㈢原告之夫丙○○於94年7月8日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宜,成立協議,並有協議書(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㈣原告原住大陸地區,於98年2月27日取得設籍登記,並領得身份證等情,有戶籍謄本(詳原證7)1份可佐。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5及原證7至原證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肆、本訴部分:

一、先位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之夫丙○○向訴外人戊○○買

受時,原即欲贈與並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肇於當時原告尚未取得身份證,故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於原告取得身份證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否你

仲介?)當時我是負責人,是旗下卓姓營業員負責的。(你瞭解過程嗎?)當時卓姓業務員接到原告先生丙○○說要找房子,我們會瞭解他的經濟狀況,屠先生有說自備款有多少,我的瞭解是沒有什麼自備款,就是低自備款,當時銀行貸款幾乎可以達成百分之百,我要求卓姓同事先確定信用狀況及付款能力,我得知的訊息應該是有能力可以買,房子也都看了覺得可以,約屋主簽約完成,但是後來聯徵發現原告先生沒有辦法貸款,我們算了一些必要費用大約15到20萬元左右,我們會要買方先準備,我印象中是丙○○有將這筆錢交出來,是否有作為履約保證我忘記了,錢有拿出來,但是到聯徵時沒有辦法,丙○○也怕錢被沒收,後來我們建議找壹個人出來繼續履行找一個登記名義人,後來就辦成這樣,他們內部協議我們不清楚。(所以之前有簽一份丙○○為買受人的契約?)正式買賣契約前都是丙○○先生,印象中也有簽正式買賣契約,當時公契是先空白,我記得私契是丙○○的名義,對我們來說公契不重要,私契上面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私契有交給原告先生。(發現聯徵不過,後來被告先生有出面接洽?)印象中有看過,但是如何協議辦理我不清楚,我們只是要確定登記名義人可以辦。(有無為了系爭買賣跟被告先生談過?)談價錢沒有,一直到改登記名義人才看過此人,印象中沒有與被告先生談過,我覺得是丙○○與被告先生接洽,誰說服被告當登記名義人不知道。當時貸款是被告夫妻一起去辦理,壹個人沒有辦法辦,因為壹個要為借款人、壹個當保證人,我們的服務費並沒有收齊等語。則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悉,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均由原告之夫丙○○出面與賣方及仲介人員洽商,被告及其夫均未參與,且私契約係以丙○○之名義簽訂。⑵證人屠勝國(被告之夫),固到庭證稱:(買系爭房屋經

過情形?)丙○○經濟狀況一直很不好,一直向我借錢,他一直要我幫忙買房子,買系爭房子前有買高雄的房子給他,後來因為債務問題將高雄房子賣掉跑回台北,後來又要求我父親幫他在台北買房子,我父親不同意我幫買房子給他住,我與我太太談,我太太說要由他來買,房子給他們住,樓上加蓋四間套房出租,樓下有三間房間,將其中一間出租,這樣就可以繳貸款共2萬5,000元,都有出租出去,沒有租出去期間我會拿貸款出來。這房子是我太太買的,是給被告住的,希望能減少被告的負擔。(後來丙○○入獄情況?)原告本來說要搬出去,是我留他下來幫我管理房子就是這樣約定而已,原告從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房子貸款如何付?)都是我繳的。房子租金是他們收的,當初是丙○○來找我拿錢,再存入我太太帳戶。(你太太在買房子之前有過房子嗎?)沒有。我太太信任我,我有看過房子,搬家還是我幫忙,家具也都是我給。等語。惟經當庭提示屠勝國書寫給丙○○信件(詳本院卷第152頁至155頁)(這信寫的很清楚,要將房子還而不是送。)屠國勝既坦承,該信件確係伊寫的沒有錯。而觀諸信件內容所提及「當初我問你有沒有正常工作,有沒有固定收入來支付貸款,你說有正常工作,是機場接送客人,薪水很好。我才答應。結果又是騙我,付了2次貸款,又無疾而終了……正如你說的,我們兄弟到此為止,房子還給你,我並不貪這個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還給甲○,我不爽。」等語,顯與屠勝國前開證述內容相歧,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屠勝國前開證述內容,應有偏頗之虞,而難逕信為真正。即由其證述內容,比對前述書信結果,反足推認被告確授權其夫屠勝國處理其與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間債權、債務關係。

⑶另證人丙○○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否你出錢所購買

?)是的。(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是因為要全額貸款,但因為我有信用瑕疵說我不行,要找保證人才可以全額貸款,我找被告的先生就是我三哥,我有工作我會還,他願意幫我,但是我父親反對,怕我連累我三哥,所以才決定用被告名字登記,我總共繳了1年,繳到95年我入獄,我是以現金存入被告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一次約繳2萬5,000元、2萬6,000元左右,我大約都是10日就繳了,因為不可超過月中。(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你太太有何關係?)我本來是要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但是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沒有拿到身分證,所以與她商量以被告名義登記。(與你三哥如何約定?)當初是說好如果我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為我犯案入獄,我有問我太太是否要接下這房子,他說既然是自己的家他願意繼續繳,三哥也知道,也是以我相同的方式繳,也就是我太太承接我的權利與義務,我在北所羈押時我太太有問我房子情形,當時我姐姐也在場,我說等他身分證拿到就過戶,但是我三哥不同意寫切結書等到他的身分證拿到過戶。(買不動產資金來源?)我有拿頭期款約15萬元給仲介,剩下就是用貸款的錢去繳。15萬元是我自己賺的,當初是我開連結車當司機賺的等語。經核證人丙○○前開證詞:

①就有關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伊欲購入,嗣因其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辦理全額貸款,故基於得辦理全額貸款之由始以被告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貸款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②而有關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自94年起至95年5月止乃由

丙○○於每月10日前,將貸款應清償金額直接存入被告帳戶等情,則與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詳被證4)互跂。即由前開存摺明細核對結果,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放款扣帳前現金存入或轉入金額,僅94年5月13日(ATM轉入2萬5,000元);94年8月15日(現金2萬5,000元),其餘均無單次存入或轉入2萬5,000元或2萬6,000元金額,且存入日期亦均無在當月10日以前,是以證人丙○○有關其自94年起至95年5月止,均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繳付貸款之證詞,並無法逕信為真。惟再與前述屠勝國書寫書信(詳本院卷第152頁至155頁)比對結果,書信中提及「當初我問你有沒有正常工作,有沒有固定收入來支付貸款,你說有正常工作,是機場接送客人,薪水很好。我才答應。結果又是騙我,付了2次貸款,又無疾而終了。」等語,則可推認丙○○確曾繳付2次貸款。

③再就有關「當初是說好如果丙○○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

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丙○○名下。」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前述屠勝國書寫與丙○○之書信中,所提及「(當初我問你有沒有正常工作,有沒有固定收入來支付貸款,你說有正常工作,是機場接送客人,薪水很好。我才答應。結果又是騙我,付了2次貸款,又無疾而終了……正如你說的,我們兄弟到此為止,房子還給你,我並不貪這個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還給甲○,我不爽。」等語;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丙○○及原告繳付;及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私契乃以丙○○名義訂立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系爭不動產確係丙○○所購入,肇於丙○○信用狀況不佳,故經屠勝國商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約定於丙○○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後,被告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丙○○名下。

⑷至原告主張:丙○○乃與被告約定於原告取得身份證後,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固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有否跟你三哥說等到原告拿到身分證就將房子過戶給你太太?)有,當初他有同意不用將貸款繳清等我太太身分證拿到就過戶到我太太名下,但是後來他反悔。我的意思是還是要還掉,由我太太另外借錢將貸款還掉再過戶,這樣被告也不用擔責任。(當初有否說原告取得身分證就過戶?)有。等語。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既一再翻異(即先稱繳完貸款後,再過戶予丙○○,嗣其入獄後,把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承受等語;嗣又稱原告拿到身份證後,不用還清貸款就要過戶;再稱還是要還清貸款云云),自無得單執丙○○前開證言,即推認原告主張:丙○○乃與被告約定於原告取得身份證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真。此部分原告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借名契約雖存於原告之夫丙○○與被告間,然於

丙○○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時,應認丙○○已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於原告,是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⑴承前述,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為「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

登記,並以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丙○○則應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產移轉登記予丙○○。」,則丙○○初始購屋欲贈原告之動機,顯無法解為系爭借名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先此敘明。

⑵再者,依丙○○所陳:其入獄後,將系爭借名契約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故由原告續繳貸款一節,即令屬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除受讓其夫丙○○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外,並同時承擔系爭借名契約向銀行貸款所負欠債務之清償義務,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本件丙○○將其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既未經被告承認(單純受領原告所繳付貸款,與契約承擔已經被告同意,尚屬有間,併此敘明。)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丙○○間契約承擔,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⑶準此,原告並無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既約定於原告取得身分證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於98年2月27日原告取得身份證時,其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利益等情。既如前述,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㈣基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方面:㈠原告主張:倘認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即無

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給付金錢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於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150萬元,被告即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夫丙○○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對被告負欠按期清償貸款之債務,前開債務既無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3人清償,則本件原告所匯入繳付貸款之金額,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效(第3人清償),並生清償效力,故被告受領之事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因之受有利益(已因清償而發生部分債務消滅之效果)。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已如前述,難認為真正(即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證人屠勝國之證詞為據,惟承前述,其證詞並無可採。)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繳付14萬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承前述,原告既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丙○○之配偶身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三、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