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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可參。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係已達業經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暨定期實行分配之階段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無訛。則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徵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係屬於法無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