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丁○○
乙○○被 告 丙○○原名張若萍.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部分:緣原告丁○○與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
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丁○○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賠償原告二人因妨害家庭致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給付方法為:97年8 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97年9 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97年1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97月11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 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因資力不足,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已支付被告10萬5,930 元,惟被告不依雙方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第
3 條撤銷任何刑事告訴,仍於97年10月間至桃園八德警察分局對原告提刑事告訴,則被告於收到和解金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及擔保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10萬5930元,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面額總計80萬元之本票4 紙。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與被告於97年8 月15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由原告乙○○於97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90萬元,賠償原告二人因妨害家庭致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已於97年8 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於97年10月間至桃園八德警察分局對原告提刑事告訴,則被告於收到和解金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此,提起本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9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8 月離婚,本件
糾紛源於原告二人明知原告乙○○為有婦之夫,卻仍於97年
8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大溪地汽車賓館309 號房為通姦行為,當時原告二人為使被告打消告訴念頭,遂當場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2 條可知,原告乙○○應給付被告90
萬元,原告丁○○應給付被告8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分別為TH0000
000 號、TH0000000 號、TH00 00 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詎原告高振球雖已支付90萬元,惟原告丁○○卻反悔拒不支
付,被告只好請求原告乙○○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即給付被告80萬元,惟遭原告乙○○拒絕,因原告二人拒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被告只好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以維權益。
㈣綜上,本件係原告二人違約在先,被告如提起刑事告訴,則
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二人之解約行為並非合法,兩造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與被告於97年8 月15日簽立和解書,由原告丁○
○給付被告80萬元,賠償原告二人因妨害家庭致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給付方法為:97年8 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97年9 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97年1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97月11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分別為TH0000
000 號、TH0000000 號、TH00 00 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丁○○目前僅給付被告和解金額10萬5930元。
㈡原告乙○○與被告於97年8 月1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
乙○○於97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90萬元,賠償原告二人因妨害家庭致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乙○○已於97年8 月
18 日 匯款90萬元予被告。㈢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除乙(即原告乙○○)、
丙(即原告丁○○)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即被告)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詳本院卷第7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10萬5930元及系爭4紙本票部分:
①經查依據原告丁○○與被告所簽定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丁○
○應於97年8 月20日前給付被告50萬元,於97年9 月25日前再給付10萬元,則原告丁○○於97年9 月25日前總計應給付被告60萬元,惟原告丁○○迄今僅給付10萬5930元,則原告丁○○顯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
②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除乙(即原告乙○○
)、丙(即原告丁○○)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即被告)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丁○○既有違反和解條件之情事,被告自仍得對於原告丁○○提起刑事告訴。核原告丁○○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屬違約,原告得請求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10萬593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乙○○就其依和解契約應給付被告90萬元之債務部
分,已依據和解契約履行,而原告丁○○就其應給付被告之80萬元部分,則未按和解契約履行,因原告二人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均係簽定於同一紙和解書上,是此部分之爭點應為僅原告丁○○一人違約時,被告得否提起刑事告訴。
②次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除乙(即原告乙○○
)、丙(即原告丁○○)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即被告)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文義,僅須原告乙○○或丁○○中之一人有違反和解條件之情事,被告即得提起刑事告訴,而非以原告二人均違反和解條件為必要。
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通(相)姦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丁○○提起刑事告訴,效力當然會及於原告乙○○,且告訴係申告犯罪事實,無法限定犯罪主體,則於原告其中一人有違反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其餘原告自可預見其有遭刑事告訴效力所及之可能。則原告乙○○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自己部分之和解債務為由,即謂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違約,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90萬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丁○○10萬5930元及系爭4 紙本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