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第1條:「乙方自94年4月1日起,加盟於甲方。加盟期間,甲方負責乙方行銷、學習及他店之觀摩費用。」、第2條:「乙方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條:「乙方若違背前二、三項條款,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8條:「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捌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乙方。由甲方支付廣告、雜項費用。」。詎被告竟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合約書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屢經催繳,亦拒不給付;又於98年2月20日來函表明終止加盟之意,並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查「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捌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乙方。」,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定有明文。雖被告於98年2月20日來函表明終止加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度之加盟金8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約自得請求加盟金。次查「乙方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來函表明終止加盟後,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臺北縣新莊市境內從事與本人所營運相關行業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否則台端應依上開合約第五項約定賠償」,惟被告竟仍於原加盟店之位置繼續經營系爭合約內之行業,自違反合約第2條之約定,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賠償原告3百萬元。第5條違約金性質是懲罰性賠償。
㈡兩造顯係約定於年度開始,即應支付年度加盟金,是被告稱
系爭合約未約定年度加盟金給付之期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於加盟之前即由原告安排進行學習及觀摩,並由原告教導商品行銷手法、價格、進貨,而於加盟之後,更由原告持續教導。為推廣「小米奇」之業務,原告除支付費用聘請醫生顧問群外,更於婦幼報中刊登廣告、作推銷商品廣告,並印製「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專用塑膠袋,刊登所有加盟店之店址。足證被告所稱原告違背契約義務、被告自94年4月1日簽約以來均未享有原告之行銷資源云云,均非事實,亦無可採。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係不真實。被告保障加盟的區域係台北縣新莊二店,系爭合約第4條經過兩造協議之後加以刪除,足見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之後訂定非定型化契約,所以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相符。
㈢原告於被告開幕之前、開幕之後、及週年慶之行銷廣告DM,
均詳加指導,此有行銷廣告DM可稽。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庫存過多問題,不知如何處理,亦由原告指派原告店內副店長前往駐點指導被告處理。為使被告具備販售奶粉之相關常識、認識乳酸菌之功能,以增加產品之銷售,原告亦將如何介紹產品之內容製成書面,且將自由時報中有關報導剪輯,供被告使用。為使被告具備販售產品所應有之藻精、乳鐵蛋白、蟲草峰膠養生素、DHA、魚油之相關常識,以增加產品之銷售,原告亦將如何介紹產品之內容製成書面。為使被告具備販售含鈣產品所應有之相關常識,原告亦將如何介紹產品之內容製成書面。為使被告具備販售奶粉後,客戶詢及奶粉寶寶排便相關常識問題所應具備之相關常識,原告亦將如何介紹產品之內容製成書面。為使被告具備販售產品,遇客戶買完產品後要求退貨退錢如何解決之相關常識,原告亦將如何處理之內容製成書面。為使被告具備販售麥粉與麥精產品所應具備之相關常識,並了解鈣的分佈與功能,原告亦將藝軒圖書出版社出版之「新編實用營養學」一書介紹供被告使用。原告為增進被告商品之販售,除為前述加具書面資料之指導外,更不定時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加以指導。原告為增進被告商品之販售,除原告本身之指導外,更聘請乙○○先生教導被告商品行銷手法。
㈣證人戊○○目前仍在被告店中上班,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
,再觀之戊○○證述:「(妳壹個禮拜上班幾天?)我要看我的排假,不一定。我月休四天,我從下午一點到晚上十點半‧‧‧(被告的店幾點開?)早上九點半」等語觀之,戊○○並非於被告的店營業時間中均在店中,也未參與店中所有事務,自不得以戊○○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得以戊○○之證述而指證人丙○○之證述不實。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係告知原告自98年度起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加盟金8萬元自屬無據。如認被告仍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惟按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兩造間並未約定年度加盟金給付之日期,且被告均於每年年底給付原告加盟金。故98年度之加盟金亦應於98年12月31日給付。98年度加盟金之給付期限並未屆至,原告聲稱被告拒不給付98年度加盟金,乃屬無據。另被告終止加盟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被告加盟後,均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提供任何行銷資源,甚至於產品推陳出新,亦無提供在職訓練。另外系爭合約並未要求被告店內商品需向原告進貨,被告僅曾向原告進貨極少部分不足一成之營養食品,且自96年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加盟期間乙方(被告)需給付甲方(原告)捌萬元...由甲方支付廣告、雜項費用。」及第1條規定:「乙方自94年4月1日起,加盟於甲方。加盟期間,甲方負責乙方行銷、學習及他店之觀摩費用。」,顯見被告給付加盟金為取得原告提供行銷、學習及他店觀摩之對價,並作為原告為「小米奇」廣告推廣業務及支出相關雜項費用之代價,而被告自9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以來均未享有原告之行銷資源(包括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行銷、學習及他店觀摩及為「小米奇」廣告來推廣業務),顯見原告係違背契約義務在先,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加盟金之事由。倘認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規定給付原告加盟金,惟被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期間按比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加盟金。
㈡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悖於公序良俗無效。被告並未
自原告處獲取行銷等資源,原告並無競業禁止所需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原告所列競業禁止條款乃於不加盟之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於相關行業上班及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其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保障區域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依前開約款觀之,即原告於立約後,仍可於被告營業處所以外地點另行開立同性質行業而與被告競爭,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情形發生。核前開約款已逾合理之範疇。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條款,茲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94年加盟以來未從原告處獲取商品行銷手法等營業上機密事項有被告店內商品絕大部分乃係自行向他廠商訂購,無將甲方之價格、進價洩漏他人之可能,該違約金條款目的在加重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應負之責任,締約雙方亦係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縱原告陳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得在被告加盟期間所保障區域內開放第二家加盟,否則甲方亦需依第五項條款賠償乙方,即屬衡平兩造地位之約款。惟若被告終止加盟,原告所受影響係每年8萬元之加盟金之損失,竟可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賠償金,顯有失衡平。況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保障區域即被告營業處所,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情形發生。系爭合約純屬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締約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對於被告容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條款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未為履約定下罰則,亦未依約提供被告行銷資源(包括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行銷、學習及他店觀摩及為「小米奇」廣告來推廣業務。),而屬侵害被告權益,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保障區域為被告營業處所,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情形發生,亦屬侵害被告權益之規定。倘原告仍據之對被告請求者,即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來自於上開約定之權利亦應失效。系爭合約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為無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期,且簽約完畢後並無交付合約副本、影本或備份予被告,顯然違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第4、5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屬違法而無效。
㈢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
告30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公司之任何業務秘密,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依一般客觀事實、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鈞院核減至相當數額。系爭合約第5條係兩造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之數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並未看過原證11至21之資料,原告亦無介紹原證22之書
籍予被告。原證10廣告傳單係被告與證人戊○○自行設計,原告根本沒有指導。證人丙○○稱於被告加盟期間,有受原告指示輔導被告開店經營,原告並有幫被告找尋租屋地點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自94年4月1日起
,加盟於被告。被告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原告,又於98年2月20日函原告表明終止加盟之意(原告於98年2月23日收受),並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
㈡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加盟期間被告需支付原告8 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被告。由原告支付廣告、雜項費用。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原告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條約定,被告若違背第2條,需無條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自94年4月1日起
,加盟於被告。被告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原告,又於98年2月20日函原告表明終止加盟之意(原告於98年2 月23日收受),並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被告需支付原告8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被告。由原告支付廣告、雜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原告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條約定,被告若違背第2條,需無條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照片、商品暨標籤、發票、被告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會員店出貨對帳表(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39至42頁、第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加盟期間被告需支付原告8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被告。由原告支付廣告、雜項費用;被告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原告,又於98年2月20日函原告表明終止加盟之意(原告於98年2月23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矧被告既自98年初起即拒絕繳交98年度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原告,顯無系爭合約第8條所示「中途退款於被告」之問題,且系爭合約並無禁止終止或終期之約定,自得由當事人隨時向他方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98年2月20日函原告表明終止加盟之意(原告於98年2月23日收受),自應於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足見98年度被告之加盟期間僅為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3日(計1月又23日),逾上開加盟期間部分,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盟期間以每年8萬元計算之加盟金。況原告亦於99年7月27日當庭表示被告之95年度加盟金8萬元於95年1月30日給付,96年度則於95年12月16日給付。同意減縮為按比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之加盟金為11,778 元(80,000÷12×1又23/30=11,7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8年度之加盟金8萬元部分,應按比例給付原告11,778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合約第8條既約定,加盟期間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加盟期間被告需支付原告8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被告。由原告支付廣告、雜項費用等語,並未約定原告應為「小米奇」廣告來推廣業務,其廣告費用8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而互為對價關係,是被告辯稱:被告自9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以來均未享有原告之行銷資源(包括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行銷、學習及他店觀摩及為「小米奇」廣告來推廣業務),顯見原告係違背契約義務在先,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加盟金之事由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原告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條約定,被告若違背第2條,需無條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若違背第2條,需無條件賠償原告300萬元,該300萬元係屬違約金,且係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非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自94年4月1日起,加盟於被告。被告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原告,又於98年2月20日函原告表明終止加盟之意(原告於98年2月23日收受),並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等情,亦已如前述。矧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逾上開加盟期間部分,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盟期間以每年8萬元計算之加盟金。顯見原告確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加盟金每年8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是否尚有其他積極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則未據原告具體主張並證明之,則計算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加盟金每年8萬元之損害,自應以本件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者為準,亦即自98年2月24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計1年6月又28日),相當於上開加盟金每年8萬元之損害126,222 元(80,000×3/2+80,000÷12×28/30=126,222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222 元之違約金,即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爰依法核減為126,222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竟仍於原加盟店之位置繼續經營系爭合約內之行業,自違反合約第2條之約定,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賠償原告126,222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11,778元及賠償126,222元,合計為138,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