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姓名權而受有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故原告設址及營業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2,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鈞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三、本院查:㈠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乃由法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並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法院並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即,若原告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而任意聽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則法院土地管轄之抽象原則,將受到恣意操控。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
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0月
16 日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亦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
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固包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之結果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他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故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即謂結果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設址及營業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2,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因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之證據供法院判斷,自嫌無據。否則,如容認原告不附事證即任意指定選擇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全國各地方法院均將受其起訴之拘束,不啻承認訴訟法上土地管轄之抽象規範,將受人為恣意操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其營業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被告甲○○之住所亦設於上址,則本於訴訟上被告應受優先保障之原則,為求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法院於審理上蒐集調查證據及現場履勘審理程序上之便利,原告所主張其姓名權遭人誤認而受有損害,所述縱屬真實,被告行為之實施與原告遭人誤認之結果,亦發生在被告2人上開營業所及住所地之桃園縣中壢市,故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為被告所在地。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