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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劉汗曦律師

陳芳俞律師複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被 告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乙0000 0000000000 00,為一瑞士公司,以銷售

印刷相關器材、耗材及提供相關服務而聞名。而被告等均為丙○○所經營之台灣公司,以製造及經銷專業噴墨式印刷機為業。兩造曾於西元2005年間,就型號UV6440e 之平版印刷機一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等於西元2005年10月31日將標的物送交至第三人即原告之客戶Walo Steiner位於瑞士Dorfplatz 3, 5026 Densburen 之處所。詎料該印刷機事後發現未能合於兩造契約之要求,被告等於西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8 月間,曾六度派員至該地修理調整,惟皆未能克服墨水匣噴嘴堵塞、墨水匣數量少於原約定、印刷時產生條紋污漬等產品瑕疵之問題,最後僅草草以原告對於產品要求過高、欠缺專業知識等理由搪塞。故原告乃於西元2007年2 月8日去函,要求被告等最遲於西元2007年2 月16日前更換或修補該瑕疵,否則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等對此通知竟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僅能解除契約,並向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庭訴請返還價金及相關損害之賠償。嗣該瑞士法庭於西元2007年7 月10日收受原告之訴狀,並於西元2008年6月23日作成判決(即案號HG070173/U/dz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美金83756.76元之貨款,及瑞士法郎24908.1 元因該標的物問題所生之處理費用,並加計自西元200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時應於清償上筆金額後,負責將位於瑞士Dorfplatz 3,5026Densburen 之UV6440e 之平版印刷機加以移除,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瑞士法郎26,787.85 元。系爭判決因被告等未於期間內上訴,業已確定。

㈡查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庭之系爭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應予承認其效力,並以判決宣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依中華民國法律,瑞士法院具有管轄權: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兩造曾於西元2006年6 月24日達成協議,同意依瑞士法律為本契約準據法,而依瑞士法律,該蘇黎世州商業法庭應有管轄權,故該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依我國法律,瑞士應有管轄權。

⒉於瑞士法院受敗訴判決之被告等,其訴訟之通知經合法送達:

查原告於西元2007年7 月10日提起訴訟後,該瑞士法院即依該國法律,經由該國外交單位,透過瑞士駐台商務辦事處(Trade Office of Swiss Industries, TOSI)來進行送達;嗣因被告等未於期限內另外指明收件人或收件地址,該瑞士法院亦同時藉由官方公告之方式進行有效通知。此由瑞士商務辦事處副處長Hans-Peter Fitze於西元2008年2 月4 日致瑞士聯邦司法部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已於2007年9 月4日以掛號寄送您所交付致有賢企業有限公司及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遺憾地我們至今尚未收受收訖字據」(原證14),及蘇黎世邦商業法院法官Tomas Seeger及Franziska Grob博士於西元2008年2 月18日作成之法院命令第2頁謂:「因文件送達於台灣無法執行,故依法院組織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公示2007年7 月23日之法院命令(即限期答辯令)」(原證15),可證蘇黎世邦商業法院已為合法之公示送達,其對於系爭判決自無程序瑕疵。故依上述程序可知,被告等之實質訴訟防禦應已獲得充分保障,而與該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⒊系爭判決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系爭判決乃命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部分,負擔相關損害賠償及移除故障UV6440e 印表機等責任,此乃一般常見之商業紛爭,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⒋瑞士與我國之間並非無相互承認之情形:

有關「相互承認」之審查標準,按該款之規範意旨,係藉由此互惠之規定,來促使外國承認我國判決。查瑞士與我國間雖未有簽署任何司法互助或相互承認之協定或條約,然審諸歷來紀錄如拉法葉艦採購弊案,與陳前總統貪瀆案等案件可知,我國與瑞士長久以來即有司法互助合作之案例,彼此間並非無相互承認之情形。再依瑞士聯邦法國際私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如下:⑴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⑵判決確定者。⑶無下列各款情形:①明顯有背於瑞士之公共秩序。②一方未受合法傳喚。③判決作成違背瑞士訴訟法之基本原則。④同一事件已於瑞士起訴或判決,或已於第三國起訴,且該判決得於瑞士承認者。由上述法條可知瑞士法院對於我國合法判決並無不承認之限制。

㈢綜上所陳,被告等於違約及系爭判決確定後,皆拒絕出面處

理及賠償,且系爭判決及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予承認其效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

⒈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庭於西元2008年6 月23日所為之案號HG070173/U/dz 民事判決應予承認。

⒉前開系爭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756.76 元及瑞

士法郎24,908.1元,並加計自西元200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瑞士法郎26,787.85 元,及取回現位於瑞士商Walo Steiner公司所在地:Dorfplatz 3, 5026 Densburen, Switzerland之平版印刷機,應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我國法律規定,該判決之法院就該事件並無管轄權:

依系爭瑞士法院判決書所載,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兩請求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特別審判籍」,且兩造未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普通審判籍」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管轄法院。而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成立且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台北縣新莊市之私法人,依前述我國法律規定自應以我國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判決之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院就該事件,依我國法律規定並無管轄權。故系爭判決之法院,按我國法律規定並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我國法院自應不認系爭判決之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售後契約」,謹約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以定判決法院有無管轄權,茲聲請人以瑞士法律定之,明顯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而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未應訴,且從未收受系爭事件之法院開庭通知:

本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既未在瑞士合法送達,更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系爭判決所寫之地址為「台灣省桃園縣○○鄉○○街○○○ 號」,然被告有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1 樓」、被告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均非系爭判決書所載地址。且被告從未自系爭判決書所載之桃園縣龜山鄉地址或被告等之前述營業所,接獲任何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之任何系爭判決相關之開庭通知。故系爭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之規定,不應認其效力。

㈢我國與瑞士之間就民事訴訟判決及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並

無相互之承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判決不應認其效力,且亦不應准予強制執行:

至於原告所提之所謂「近來我國與瑞士國際司法互助之實例」,查乃刑事之司法協助,與民事判決效力之承認無關。另依原告所附之新聞,顯示特偵組係擬向瑞士司法單位,請求返還瑞士凍結之洗錢犯罪所得,惟至今瑞士尚未協助。何況,該刑事協助亦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效力之承認」根本無關。

㈣綜上,系爭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情形,依該法條

規定,我國法院對系爭判決應不認其效力。茲原告請求鈞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亦不應許可。

㈤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西元2005年間,向被告訂購型號UV6440e 之平版印

刷機一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依兩造約定,將上開印刷機於西元2005年10月31日送交至第三人即原告之客戶Walo Steiner位於瑞士Do rfplatz 3, 5026 Densburen之處所。

㈡原告於西元2007年7 月10日,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印刷機有

瑕疵,並已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經該瑞士法庭於西元2008年6 月23日作成系爭案號HG070173/U/dz 判決,判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美金83756.76元之貨款,及瑞士法郎2490

8.1 元因該標的物問題所生之處理費用,並加計自西元200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時被告應於清償上筆金額後,負責將位於瑞士Dorfplatz 3,5026Densburen 之UV6440e 之平版印刷機加以移除,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瑞士法郎26,787.85 元。系爭判決因被告等未於期間內上訴,業已確定。有原告所提系爭判決書、外交部99年

3 月5 日外條二字第099020193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45 頁)。

㈢原告於瑞士所提上開訴訟,被告並未應訴,該訴訟之文件,

瑞士法院係依該國法律,經由該國外交單位,透過瑞士駐台商務辦事處(Trade Offi ce of Swiss Industries, TOSI)以掛號寄送方式向被告設於「桃園縣○○鄉○○街○○○ 號」之營業地址進行送達,惟未經被告收受,瑞士法院遂依瑞士之法院組織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公示送達該瑞士法院西元2007年7 月23日之法院命令(即限期答辯令),有原告所提瑞士商務辦事處副處長Hans-Peter Fitze於西元2008年

2 月4 日致瑞士聯邦司法部之電子郵件影本與節錄英譯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及西元2008年2 月18日蘇黎世邦商業法院關於公示送達命令影本與節錄英譯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附卷可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聲請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我國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瑞士蘇黎世州商業法庭於西元2008年6 月23日所為之案號HG070173/U/dz 民事判決應予承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另就原告聲明「系爭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756.76 元及瑞士法郎24,908.1元,並加計自西元200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瑞士法郎26,787.85 元,及取回現位於瑞士商WaloSteiner 公司所在地:Dorfplatz 3, 5026 Densburen,Switzerland 之平版印刷機,應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2 、4 款情形之一,爰審酌如下:

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瑞士法院有管轄權,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第1 款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受訴法院就該判決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之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婚姻事件等是;如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事實,按照我國法律認為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瑞士法院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係以其前於西元2005年向被告訂購型號UV6440e 之平版印刷機一台,兩造並訂立買賣契約,惟因該平版印刷機有瑕疵,已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故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是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平版印刷機交送至原告之客戶WaloSteiner 位於瑞士Do rfplatz 3,5026Densburen之處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故被告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瑞士,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瑞士法院即有管轄權。因此,被告抗辯瑞士法院無管轄權,即不足採。

㈡系爭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委託送達,應於委託書內詳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

5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⒉經查系爭判決為缺席判決,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並未應訴,

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就該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送達,原告主張﹕其於瑞士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後,瑞士法院已依該國法律,經由該國外交單位,透過瑞士駐台商務辦事處以掛號寄送方式向被告設於「桃園縣○○鄉○○街○○○ 號」之營業地址進行送達,惟未經被告收受,瑞士法院遂依瑞士之法院組織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公示送達該瑞士法院西元2007年7 月23日之法院命令(即限期答辯令)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瑞士商務辦事處副處長Hans-PeterFitz

e 於西元2008年2 月4 日致瑞士聯邦司法部之電子郵件影本與節錄英譯本(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及西元2008年

2 月18日蘇黎世邦商業法院關於公示送達命令影本與節錄英譯本(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為證,可信為真。且查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均無受理瑞士法院委託協助送達系爭訴訟文件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40666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是上揭送達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之送達程序不合,自難認系爭事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瑞士國合法送達予被告,或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被告。則本件被告既係敗訴之一造,又未應訴,系爭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綜上,系爭瑞士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請求承認系爭瑞士法院確定判決,並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