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讓渡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依約應履行讓渡書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0 元,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6年10月1 日,向原告佯稱欲頂讓當時由原告所經營於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書香咖啡店」,雙方議定讓渡金為1,200,000 元,當日由被告交付訂金10,000元,原告則將該咖啡店之店面及店內器材點交予被告,被告另於96年10月9 日交付原告90,000元,尚餘1,100 ,000 元 ,被告言明待向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貸款後一次付清。詎被告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至97年3 月間,原告再至該咖啡店察看,已無人營業,再經向青輔會查詢,亦無被告貸款之相關紀錄,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債務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認純屬民事糾葛,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即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讓渡書為證,且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尚欠原告讓渡金1,100,000元未還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承接該店後,雖向青輔會申請貸款,惟青輔會以原告資格不符而未核准,被告至此方明白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相關貸款資訊並非確實,其僅盤算如何找人承接該咖啡店,藉以減輕己身虧損,原告於簽訂讓渡書之當時,對於被告無法從青輔會獲得貸款,應瞭然於胸。
(二)查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按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亦即,雙方約定之給付內容如附有停止條件約款時,必須待該條件成就後方發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例如,「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參照)。
(三)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經給付100,000元,剩餘1,100,000元係以「青輔會核貸金額超過1,100,000元」作為給付條件。換言之,被告給付餘款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於該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不負給負義務。雖被告向青輔會提出貸款申請,惟該聲請業經青輔會否准,該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該項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自無法律上效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立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書香咖啡店」之讓渡書,讓渡書中載明「本人乙○○96年10月1 日向甲○○先生頂書香咖啡泰順店,雙方約定1,200,000 元,不包含押金140,000 元,先支付10,000元,另於10月15日付90,000元整,其餘金額於向青輔會貸款後,金額乙次已付(全清)」。及被告已於96年10月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9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讓渡書有無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若約定向青輔會貸款如確定不發生,是否應認其期限已至?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立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承接「書香咖啡泰順店」並給付原告1,200,000 元,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已確定負有給付讓渡金之義務。至被告以上開買賣契約係以「青輔會核貸金額超過1,100,000元」作為給付條件作為答辯,惟被告所稱僅係將被告履行給付讓渡金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向青輔會貸得超過1,100,000 元,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本件系爭讓渡書並無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書香咖啡店目前沒有在營業,客觀上被告向青輔會貸得超過1,100,
000 元已屬不能實現,自應以其貸得款項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即為清償讓渡金,方符公平。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