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冷之源空調技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間受雇於被告乙○○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之工程行,進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4年3 月間兩造改組原工程行,共同出資創立被告冷之源空調技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冷之源公司), 由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證一), 負責對外之業務,持有公司之小章,而原告則除負責業務外亦兼任會計,持有公司大章。因公司經營得宜有所獲益,乃於95年11月間以兩造公司大部分獲益資金購置台北縣板橋市○○街○ 號1 樓雙店面房地
( 以 下簡稱系爭板橋金街房地), 作為公司營業兼兩造同居住所。原告最初以為被告乙○○可以託付終身之人,對於被告冷之源公司所付出投入之資金及勞務,實難以勝數,亦無法區分彼此,而被告乙○○亦聲明要將所有資產給予原告 (原證十), 豈料只是欺騙原告之謊言。再兩造因分手已不能相處共事,經協談退股事宜,乃於97年4 月22日達成退股之協議 (原證四), 亦即被告乙○○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並以被告冷之源公司簽發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支票交予原告以玆分期清償,至最後一期290 萬元於98年2 月10日清償完畢 (原證三、原證六), 而被告乙○○則取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及資產,包括登記被告乙○○名義但為公司所有之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且約定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冷之源公司任何借款債務之擔保人。惟查,原告並不知被告乙○○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只是虛應敷衍原告,實無付款之意思,且為公司作帳方便,將該協議書上退股款350 萬元當作是原告借予被告乙○○個人之借款名義,實則用以詐騙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將公司資產全數據為己有後,再否認伊有借款350 萬元予原告 (詳參原證七存證信函), 為預先被告乙○○佈下之圈套。原告不疑有它,以為被告乙○○會誠信履行給付350 萬元,乃於97年6 月5 日簽署退股轉讓同意書,並配合辦理退股轉讓出資手續 (原證五), 期間被告乙○○為怕原告起疑,停止辦理出資轉讓手續,仍陸續兌現原告持有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五月及六月份等二期票款合計12萬元 (若包括有一期支票之發票日寫錯日期提早兌現,則共領得18萬元), 以及二期利息合計27,760元。但當原告配合辦理退股轉讓出資手續完竣後,被告乙○○即藉故要與原告對帳,供稱原告多年僅能分盈餘50萬元、伊更未向原告借款取得任何資金云云,否認原證四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企圖撤銷原證四協議書所為約定,拒絕履行給付原告350 萬元,並使原告持有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均陸續屆期跳票 (原證三、原證六), 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甚至向原告發送簡訊恐嚇及發存證信函偽稱原告詐欺伊云云 (原證七)。 此外,又以會計倪慧玲為負責人名義於冷之源公司營業所成立鴻翌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翌公司;原證八), 淘空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讓原告無法求償,原告方知係遭受被告乙○○詐騙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致原告受有合計3,320,000 元未受償 (僅本金部份)之 損害,而被告乙○○獲有將被告冷之源公司經營權及資產全數據為己有之不法利益。
(二)本件都是被告乙○○在詐欺原告,被告乙○○所謂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並無任何撤銷之效力可言:
查兩造分手後,共同協議被告乙○○要給付原告350 萬元
(詳參原證四), 並以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分期給付 (詳參原證三、六), 但原告須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等於亦放棄對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之權利。惟被告乙○○事後於原告完成轉讓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予被告乙○○後,不僅讓原告尚持有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全數跳票(詳 參原證三、六), 還以原證七存證信函供稱伊受錯誤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拒不履行給付剩餘支票款項,還恐嚇要告原告詐欺,如此欺侮一個柔弱女子之原告,足知被告乙○○之手法著實惡劣。復查,從原證十97年4月4 日聲明書所示,被告乙○○聲明要將所有資產都要給原告,復至原證四97年4 月22日協議書所示,被告乙○○只願給予原告350 萬元,再至原證八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乙○○供稱原告只有50萬元云云,最後至98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被告主張一毛錢都不用給原告云云,足知自始自終都是被告乙○○在詐欺原告,對原告之承諾都是虛假的,被告乙○○竟還敢厚顏聲稱伊遭原告詐欺云云,亦即騙人的人喊被騙,這樣顛倒是非黑白之作為,令人頓覺匪夷所思。而被告乙○○為一成年男子,並為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非無經驗地位之人,怎未思索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原證三及原證六支票之法律意義?卻無憑無據偽稱原告詐欺伊云云,孰人能信?揆諸上述,本件都是被告在詐欺原告,被告主張伊受詐欺及錯誤而要撒銷原證四協議書所為給付原告35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云,洵無所據,亦無理由,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亦無任何撤銷之效力可言。
(三)被告對原告確有為詐欺之行為:
1、簽署原證四協議書之不利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查原告與被告乙○○共同所有之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及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均掌握在被告乙○○手中,被告乙○○雖稱要給原告350 萬元,但並無任何東西作擔保,原告於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後,只有『等待被告誠信履行兌現』之一紙協議書及冷之源公司之支票,由此足知簽署原證四協議書之不利益者乃原告,並非被告,惟被告乙○○卻供稱伊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協議書、否則不會簽署云云,著實荒謬至極,亦無證據可佐,不足為信。
2、被告乙○○自始根本無意如數給付原告350 萬元,只是虛偽答應以詐欺原告:
查原告多年來在被告乙○○身邊,為被告乙○○及被告冷之源公司所付出之「青春」、「金錢」及「勞務」,本無法以金錢來衡量估算。再者,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為1350萬元購買,剩餘貸款約950 萬元,亦即已繳納貸款約400萬元,按房貸的錢都用公司的錢支出,兩造因此都只領月薪2 萬元 (偶而3 萬元), 被告乙○○偽稱伊月薪6 萬元、其中4 萬元用以付房貸云云,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而該房地尚花費約100 萬元裝潢費用,再加上當時公司存貨至少約200 萬元 (按97年1 月至4 月間進貨就有200 餘萬元,加上以前餘下之庫存), 存款約23萬3 千餘元,現金約24萬4 千餘元。並參以冷之源公司之95年度營業額 (不含稅)將 近600 萬元,96年度亦有將近500 萬元,而97年度1 至4 月就有150 餘萬元 (原證十一), 為賺錢之公司,生財之工具,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對原告而言損失甚鉅,原告僅對被告主張350 萬元,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衡之原告對被告乙○○、冷之源公司所為之無限付出,渺如滄海一粟,並不為過。再查,被告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及簽發被告冷之源公司之支票佯稱要給原告350萬元作為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之代價,亦等於喪失了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之權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簽署原證五之出資轉讓同意書,待配合辦理完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後,被告即讓伊交予原告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陸續跳票,並以原證七存證信函偽稱原證四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股東盈餘僅50萬元云云,且將被告冷之源公司所有業務及資產轉至伊實際負責經營之鴻翌公司 (詳參原證八、九), 被告冷之源公司因此形同空殼,使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所投注之心血及全部出資一夕間化為烏有,亦無法求償,足證被告自始根本無意如數給付原告350 萬元,只是虛偽答應以詐欺原告甚明。
3、至被告98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謂附表,根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1)蓋系爭金華街房地至少價值1350萬元以上 (房貸得錢都是由公司支出), 卻故意貶抑為1000萬元,且迄97年4 月底冷之源公司之存貨至少約200 萬元 (詳參原證十一,97年
1 月至4 月間進貨就有200 餘萬元,加上以前餘下之庫存), 亦未算入,遑論其它資產項目,只是一昧掩飾壓低公司資產之金額,再不斷虛灌公司負債金額,以製造公司一時負債之假象。
(2)而被告所謂公司負債項目亦僅是一時性之流動負債,並未參酌97年1 月至4 月間即有150 餘萬元之營業收入,且冷之源公司之95年度營業額 (不含稅)將 近600 萬元,96年度亦有將近500 萬元 (詳參原證十一), 業如上述,足知被告冷之源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有賺錢獲利。假設被告上開所謂虛偽附表之算法可以成立,那所有公司都應該破產了。復假設冷之源公司沒價值,那為何被告乙○○要詐騙原告轉讓股東出資予伊,並將公司資產全部轉給鴻翌公司?以阻礙原告之求償,被告根本無法自圓其說。
(3)又被告冷之源公司創立之初,被告乙○○向其父拿40萬買貨車以供公司營業,此筆錢亦是由公司支付償還其父,這也是公司之資產。而被告乙○○個人保險費甚高,也是用公司的錢支付,其他花用公司的、吃公司的不勝枚舉,惟今被告乙○○臨訟偽稱公司負債云云,無非推諉債務責任,不足為信。
(4)此外,兩造因感情及共同經營冷之源公司,財產早已相混難以釐得清,350 萬元為兩造協議後,被告所承諾要給原告之金額,惟被告於取得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後,竟翻異其承諾,先以原證七存證信函供稱伊受詐欺、伊對帳後原告僅有50萬元云云,其後於98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狀供稱伊一毛錢都不用給付原告云云,足知被告根本自始無意給付原告350 萬元,無非是在詐欺耍弄原告,虛應故事,用以騙取原告對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況被告所謂對帳,都是被告片面自己怎麼說怎麼對,反覆其詞,根本是在推諉給付350 萬元債務責任,洵不足採信。
(5)揆諸上述,足知被告之上開所謂附表,無非用以捏造原告詐欺伊之事證,意圖推卸不給付350 萬元債務之責任,並彌逢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乃虛偽不實,洵屬無稽,根本不足採信。
4、被告確已將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均轉移至鴻翌公司,致使原告所持有原證三及原證六支票求償無門,亦足認被告乙○○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1)查被告冷之源公司之95年度營業額 (不含稅)將 近600 萬元,96年度亦有將近500 萬元,而97年度1 至4 月就有
150 餘萬元 (詳參原證十一), 為賺錢之公司,業如上述。惟被告乙○○於取得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後,迅即讓原告尚持有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全數跳票 (詳參原證三、六), 並將被告冷之源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客戶轉至伊以會計倪慧玲名義所設立之鴻翌公司,此徵諸兩公司之所在地均為同一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之地址,以及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辦理轉讓予被告乙○○與鴻翌公司設立之時間點上相符一致等情 (詳參原證九), 即足知之,且被告乙○○亦發函客戶聲明被告冷之源公司『更名』為鴻翌公司,要客戶變更公司資料 (詳參原證八), 亦即代表以後沒有被告冷之源公司,由鴻翌公司取而代之,足證被告乙○○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2)復查,被告冷之源公司及鴻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乙○○,兩家公司相同設營業地址於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被告乙○○並向客戶發函聲明被告冷之源公司「更名」為鴻翌公司,要客戶變更公司名稱,參以迄97年4 月底被告冷之源公司尚有之原料存貨,光是97年1 月至4 月就進貨約200 餘萬元 (詳參原證十一), 加上以前餘下之庫存,到何處去了?足知被告冷之源公司所有營業資產及客戶均遭被告乙○○轉至鴻翊公司,亦即公司營業資產均在原地,只是換成鴻翌公司之殼子,惟被告乙○○卻辯稱伊未將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轉移至鴻翌公司云云,實悖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無非意圖推諉債務責任,洵不足採信。
(3)至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係登記被告乙○○之名義,且被告冷之源公司及鴻翌公司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經營,被告乙○○提出所謂被證十租賃契約,無非事後彌縫行為,欲蓋彌彰,本不足採信。果若被證十所示租賃之情為真,惟由其上所載鴻翌公司租賃期間始日及簽約日均為「97年
6 月25日」,適足以證明被告乙○○於97年6 月11日原告轉讓股東出資完成變更公司登記後不久,即已將被告冷之源公司營業資產淘空轉至鴻翌公司經營,亦足證被告乙○○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5、 又查,原告持有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均以「每月10日」
為發票日 (詳參原證三、六), 惟原告將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予被告乙○○,於「97年6 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後 (詳參原證九), 原告持有發票日為「97年7 月10日」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於該日向銀行提示後即遭退票 (詳參原證六), 被告乙○○於隔天97年7 月11日即佯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供稱伊遭原告詐欺云云,足證被告乙○○係於取得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後,即惡意不履行票據債務付款,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
6、 再查,如上所述被證十所示租賃契約所載鴻翌公司租賃期
間始日及簽約日均為「97年6 月25日」,顯見被告乙○○至少於97年6 月間即已將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轉至鴻翌公司營業,而原告所持有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係於「97年7月10日」開始陸續跳票,況原證三、六支票跳票,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惡意不履行票據付款之所為,是以被告乙○○辯稱是因跳票事件而利用鴻翌公司開票擔保向廠商進貨、伊未將冷之源公司資產轉至鴻翌公司云云,無非飾詞推諉債務責任,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7、 另查,原告於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及收受原證三及原證六支
票後,以為被告乙○○會誠信如數給付350 萬元予原告,遂簽署原證五股東同意書,並配合辦理轉讓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予被告乙○○之手續,豈料於97年6 月1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乙○○見木已成舟,隨即讓原告所持有發票日為97年7 月10日及以後之支票均陸續跳票,變成廢紙一堆,故本件重點在於原告配合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手續完成與原證三及原證六支票開始跳票間之時間點相符一致,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可證明被告乙○○確有詐騙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之行為,並不在於何人委託記帳士辦理轉讓股東出資手續,設若被告乙○○不配合受讓該股東出資,如何辦理變更登記?況原告所有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已於97年6 月11日完成登記移轉予被告乙○○ (詳參原證九), 以及原告完成履行簽署原證四協議書時所為轉讓股東出資之承諾等情,乃不爭之事實,而今被告乙○○卻諉稱完全是原告自行去找丙○○記帳士辦理的云云,只是在模糊本件之焦點,意圖抵賴債務責任,並無礙於被告乙○○詐騙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之事實。
8、 揆諸上述,原告只有被告拒不履行之原證四協議書乙紙及
無法兌現之原證三、六冷之源公司,其餘一無所有,而被告乙○○卻取得被告冷之源公司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及系爭板橋金華街房地,相衡之下,即足知本件自始自終都是被告在說謊,原證四協議書及原證十聲明書都是在簽假的,一直在詐騙原告,將原告吃乾抹盡,致原告完全失去親手創立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全部資產,著實可惡。
(四)關於被告冷之源公司部份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查被告乙○○不否認原證三、六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此有被告乙○○於鈞院陳稱「支票的印章是真正的」等語足稽 (詳參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證三、六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上印章既為真正 (按支票正本已呈庭核驗為真正), 且為被告乙○○於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同意交予原告 (詳參原證八), 並承諾如數給付,原告則配合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乃係有償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26 規定,自應負擔保支付之責任。況嗣後支票確有依約定兌現給付金額合計18萬元,且徵諸原證八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乙○○並不否認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之真正,只是偽稱伊遭原告詐欺,要原告返還支票云云,卻無憑無據,已如上所述。惟今被告乙○○卻執模糊不清之被證二支票影本 (按原告否認其影本之證據能力), 偽稱支票沒有發票日無效、印章不是伊蓋的云云,無非設詞推諉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洵不足採。再查,原證三票號AL0000000(面額290 萬元)之 支票,為被告乙○○於97年4 月22日簽署原證四協議書時交予原告收受,其上所載發票日期98月2 月10日,即為兩造合意約定最後一筆290 萬元之清償日期,且蓋有被告乙○○之印章,被告亦不否認其印章印文之真正,亦經鈞院當庭核驗無訛,則被告冷之源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乙○○所提被證十一支票影本,或許為兩造尚未就清償方式為合意前之預留影本 (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被告乙○○卻執此反稱上開290 萬元支票無發票日且無效云云,洵屬無稽,無非係意圖抵賴債務,洵不足採信。又被證十一支票存根 (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為 個人單方之註記,本無法為任何證明,縱若未有發票日記載,可能係當初兩造協議清償方式後,未一併於存根上為註記,自不能以此反稱上開290 萬元支票無發日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揆諸上述,被告冷之源公司所簽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票號AL0000000 ~AL0000000(面額均6 萬元)、AL0000000( 面額6 萬元)~AL0000000( 面額290 萬元)、AL0000000~AL0000000(面額分別為13,520元、13,280元、13,040元、12,800元、12, 560 元、12,320元、12,370元、11,840元)、AL0000000( 面額6 萬元)支 票均已退票 (詳參原證三、原證六), 合計票據債務金額為3,421,370 元,且迄未償還,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冷之源公司償還上開3,421,3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僅先請求33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依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之部分:查被告乙○○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負責人 (詳參原證一),為使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股東,竟以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及簽發被告冷之源公司之支票佯稱要給付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出資股份代價等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原證五之出資轉讓同意書,待被告乙○○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辦理變更登記後,即讓伊交予原告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陸續跳票,並將被告冷之源公司全部資產迅即轉移至被告乙○○以會計倪慧玲名義所設立之鴻翌公司
( 詳 參原證八、原證九), 因此造成原告對冷之源公司所投注之心血及全部出資一夕間化為烏有,至少受有332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冷之源公司連帶賠償332 萬元。
(五)關於被告乙○○部份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承上開所述,被告乙○○故意以「詐欺」之手段,亦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附件二), 詐騙原告以350 萬元之代價退出冷之源公司之股東,但事後再以原證四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股東盈餘僅50萬元云云 (詳參原證七),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出資登記轉讓予被告乙○○,再由伊另成立鴻翌公司將冷之源公司所有業務及資產轉至該公司,形成空殼,使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所投注之心血及全部出資一夕間化為烏有,至少受有332 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332 萬元及遲延利息 (扣除已付之18萬元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查若非被告乙○○詐騙原告將所有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予伊得手後,惡意讓原告持有原證三及原證六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均跳票,且故意淘空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至伊所另行成立負責之鴻翌公司,令原告對之無法求償,則原告確可取得原證三及原證六支票金額合計至少332 萬元(不 含利息部分之支票金額), 足知原告確實受有332萬元之損害,是以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332 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有理由,併予敘明。
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承上開所述,被告乙○○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出資股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原證五股東同意書。嗣再以各種不存在理由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並將冷之源公司業務結束,資產業務全數轉至鴻翌公司(詳 參原證八), 致原告受有至少332 萬元之損害,被告乙○○亦因此受有該等350 萬元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332萬元及利息,自有理由。
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之部分:
(1)查原告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332 萬元,乃係基於本件同一關於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股東紛爭之基礎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再行追加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332 萬元,洵屬適法,應有理由。
(2)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3)退萬步言,暫不論被告乙○○上開施用詐術令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股東之情,惟兩造係因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事宜才簽署原證四協議書,觀諸原證四協議書名義上雖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實則為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股東之對價,亦即隱藏有「原告將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之法律關係,此徵諸被告乙○○所為恐嚇性質之原證七存證信函內容亦認給付原告
3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為原告陸續對冷之源公司實際投注之全部資金、其餘150 萬元為原告應分配之盈餘 (按被告乙○○事後推諉偽稱僅有50萬元)云 云即明。
(4)況被告乙○○不否認原證四協議書之真正,此有被告乙○○於鈞院陳稱「簽名是我簽的,內容不是我打的」等語足稽 (詳參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不否認兩造因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乙事,曾於97年4 月22日簽署原證四協議書,以及交付原證三、六支票予原告,用以分期給付原證四協議書所約定之350 萬元及其利息 (詳參存證信函內容,但該函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已俱如上述)。 而被告乙○○業已執原證五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受讓原告所有冷之源公司之股東出資,則被告乙○○依上開協議自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 (按亦依據民法第347 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義務之規定), 其理甚明。
(5)再查,兩造簽署原證四協議書之同時,由被告乙○○交予原告原證三及原證六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用以分期清償
350 萬元,而該等支票係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以此類推,至最後一紙票號AL0000000 本金290 萬元支票於98年2月10 日 兌現後 (按同日尚有票號AL0000000(面額6 萬元;本金部分)及AL0000000( 面額11,840元;利息部分)之支票兩紙應予兌現), 即全部350 萬元給付完畢,顯見兩造合意以98年2 月10日為被告乙○○所負原證四協議書
3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日。
(6)惟被告乙○○交予原告用以給付上開350 萬元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兌現18萬元外,其餘332 萬元均已跳票,無法兌現 (詳參原證三、原證六), 且已屆上述
98 年2月10日清償期日,迄未完成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乙○○履行償還其餘332 萬元債務,經其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33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7)揆諸上述,足知原證四協議書所載350 萬元雖名義上為借款,但實際確為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之對價,而原告既已照約定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出資,並移轉該出資予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即應依約如數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其利息。惟被告乙○○如今卻設詞稱伊未借款予原告、原告只可分得50萬元盈餘 (其後改偽稱公司負債沒有盈餘)云 云,且讓原證三、六支票均跳票,拒不履行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不惟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亦為推諉償還債務之責任,洵不足採。
(六)被告二人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附件三)
2、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被告等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8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 (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3、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至被告冷之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同一332 萬元債務,乃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依上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見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甲○○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先於
97.11.27 「 聲請支付命令狀」及98.2.5「準備狀」謂:系爭21張支票(見「被證2 」),是退投資金及股利而簽發的云云,惟其98.3.5「準備(二)狀」改稱:系爭21張支票是為支付原告對冷之源公司出資股份之代價而簽發云云。其前後矛盾,均不實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究指退投資金及股利,抑或出資股份代價),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冷之源公司係於94年間設立登記,由被告乙○○負責客戶之空調、冷氣的設計、安裝、維修等工作,並擔任董事;由原告擔任會計工作,並掌管冷之源公司所有大、小印鑑及乙○○個人之存摺、印章。甲○○謂:伊只掌有公司之大章,公司之小章由被告乙○○掌有云云一節,並不實在。
(三)原告甲○○於95年間向被告乙○○提議稱:被告冷之源公司目前有一些資金可以投資房地,且因現在銀行(存、放款)利率低,而你平常花費很少,如將錢存在銀行的利息也很少,不如將你的薪資借給公司繳納房貸,不僅可替公司省下租金,公司也有固定經營處所辦公等語。原告為使被告乙○○認同此提議,則稱可將房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作為擔保。被告乙○○則同意此構想。原告與被告乙○○乃以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現金135 萬元,及公司名義向銀行企業貸款200 萬元作為購屋頭款,另以被告乙○○名義向玉山銀行房屋貸款1020萬元,購買總價金1350萬元之「板橋市○○街○ 號1 樓」房屋、土地,並將該房地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下。其後,原告每月固定發給被告乙○○2 萬元當零用金,將其餘薪資4 萬元全數轉借給冷之源公司,以作為當月及將來繳納房貸之用,並由原告保管被告乙○○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印鑑,以為繳納房貸之便。
(三)然原告於97年4 月間主動表示伊要退出公司經營,並謊稱:伊計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盈餘後,伊應可分得150 萬元之股息及紅利,加上伊借貸給公司200 萬元,故被告冷之源公司應給付350 萬元給伊云云。其間,被告乙○○多次要求其提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帳冊、銀行存摺及被告乙○○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原告均不理會,僅稱公司的帳不會錯云云。詎原告於97.4.22 竟拿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自行填寫、蓋妥面額、日期之總計新台幣362 萬9490 元支票影本共21張,稱:這是伊應拿的350 萬元及利息云云。並拿出已打妥內容之「協議書」要被告乙○○簽名,並稱:帳不會有錯,等你簽名後,就可取回帳冊、存摺、印鑑等去核對云云。被告乙○○信以為真且迫於無奈,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四)惟原告於97年5 月底僅歸還冷之源公司的印鑑、會計傳票、被告乙○○個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印鑑,及其97.4.30所製表之「總分類帳」2 張,並交付現金24萬3099元而已。至被告冷之源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內帳及載有公司會計資料之電腦,原告迄今均拒不歸還。詎被告乙○○拿到前揭資料後,發現原告未曾貸與被告冷之源公司或被告乙○○個人200 萬元,且被告冷之源公司總資產為負債118萬0028元,並無任何盈餘。被告乙○○發現被騙後,即於
97.7.11 致函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簽署之
97.4.22 「協議書」及交付(簽發)該21張支票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支付支票。為求慎重,被告乙○○及被告冷之源公司再次以本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被告乙○○97.7.11 致函原告函四、謂:「……台端應獲分配之公司盈餘僅為50萬元」等內容,因其並未將積欠廠商應付款及員工薪資列入,且被告冷之源空調技術有限公司既然無任何盈餘,就無所謂分配盈餘、股利之問題,故被告乙○○就此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
(五)原告謂:被告乙○○與伊達成共識,由伊取得350 萬元投資金及股利,被告乙○○分得「板橋市○○街○ 號1 樓」之房地,惟被告乙○○意圖詐騙伊退股,乃將「退股款」當作個人之借款而簽立97.4.22 「協議書」,並待伊於
97.6.5簽暑「退股轉讓同意書」予被告乙○○,而辦理轉讓出資後,拒不兌現支票並發存證信函,伊受被告乙○○詐騙至受有損害云云一節。並不實在。蓋查:
1、如前所述,本件是原告主動要求退出公司之經營的,並非被告乙○○要求的。又被告乙○○從未與原告達成所謂之共識由原告取得投資金、股利350 萬元,由被告乙○○取得前揭房地。且被告乙○○是在原告未歸還帳冊、存摺等資料之情形下,被原告騙稱公司有盈餘,伊可分得150 萬元股利,另公司欠伊200 萬元,總計公司應給伊350 萬元云云後,才簽暑該「協議書」。況依前揭房地市值僅約1千萬元,惟於97年4 月底止,尚有貸款957 萬2100元本金未還,且公司總資產為負債,若不是原告詐騙被告乙○○,被告乙○○根本不會簽暑該「協議書」並同意以公司支票支付。
2 、97.4.22 「協議書」之內容是甲○○所繕打的,在原告拿
給被告乙○○簽名前根本不知且未曾看過期內容。其並無所謂被告乙○○騙原告將「退股款」當作個人之借款情事。況且,被告乙○○也根本未曾向其借款350 萬元。
3 、況「退股轉讓同意書」雖載日期為97.6.5,惟其實,該出
資轉讓及修改章程之登記,是原告於97年5 月間自行找黃玉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的,被告乙○○根本不知何時會辦妥此登記,此觀「退股轉讓同意書」上「乙○○」字樣,並非被告乙○○所簽可稽。至97年7 月間之支票未兌現及被告乙○○發存證信函等情,均被告乙○○於發現被原告詐欺後所為。
4、至被告冷之源公司致廠商的信,係因被告冷之源公司呈現虧損狀態,且因發生跳票事件後,除以現金買賣外,已無法開公司期票向廠商進貨,而廠商也對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債信有疑慮,都不同意由廠商先出貨、待被告冷之源公司收到客戶款項後再付款予廠商之方式交易,致被告冷之源公司、被告乙○○經營發生困難,因倪慧玲與其朋友將設立之「鴻翌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翌公司), 其營業主要為室內裝修及水電工程,為協助被告乙○○、被告冷之源公司度過此難關,同意將來被告冷之源公司或被告乙○○向廠商進貨時,可由訴外人鴻翌公司開票給廠商進貨,以為擔保,且訴外人鴻翌公司將來承攬工程時,也願意將部分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個人或被告冷之源公司承作。因此,為求訴外人鴻翌公司能順利向廠商進貨,幫被告冷之源公司度過此難關,被告冷之源公司及訴外人鴻翌公司乃致函各廠商,希望廠商能支持之,其目的乃在將來向廠商進貨之便而已,並無將被告冷之源公司資產轉移予訴外人鴻翌公司情事。至訴外人鴻翌公司雖設址於板橋市○○街○ 號1 樓辦公,然此乃倪慧玲代表訴外人鴻翌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承租的,此有租賃契約可證,絕無原告所稱將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資產(房地)轉移給訴外人鴻翌公司之情形。況觀諸「原證8 」發函日期為97.8.25,係在被告乙○○97.7.11 致原告存證信函,主要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後等情,適足反證:被告乙○○並無任何詐騙之意思。
5、綜上所敘,被告乙○○並未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至原告自行找會計師將其出資轉讓予被告乙○○部分,既然被告冷之源公司總資產為負債,並無任何盈餘,被告乙○○自無任何獲利,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退萬步言,被告乙○○縱有獲利,亦非是350 萬元,而原告之損害,亦非是332 萬元。
(六)原告「準備 (三)狀 」謂:被告乙○○有聲明要將所有資產給伊,有「原證10」可證,復只願給伊350 萬元,嗣後主張拒絕給付,足見被告乙○○自始詐欺云云一節。並不實在。蓋觀諸「原證10」之97.4.4聲明內容係載:「……在未來得日子裡,本人乙○○如有不幸意外或因疾病去世,願將所有資產交由甲○○處理……」,並非指聲明當時(97.4.4)就要所有資產給原告,然原告意圖曲解該聲明之原意,進而推論被告乙○○有詐欺故意,實不足取。
(七)原告謂:被告乙○○月薪為2 萬元;伊支出100 萬元裝潢費;又依「原證10」,被告冷之源公司當時尚有存貨至少
200 萬元,95年度營業額近600 萬元,96年營業額近500萬元,97年1 至4 月營業額為150 萬元,其為賺錢之公司云云一節。並不實在。
1、 被告乙○○為空調設備之裝修師傅,須經常在外奔波,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甚鉅,再對照「被證7 」顯示:受僱於冷之源公司97年4 月份之師傅莊晉慶領有4 萬6405元、劉俊仁領有3 萬7208元、張瑞麟領有3 萬2133元。依一般常理,本件身兼公司負責人及師傅之被告乙○○之月薪根本不可能只有2 萬元,從而,被告乙○○每月月薪為6 萬元,應屬可採。
2、又依被告冷之源公司97年1 ~4 月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見「原證10」),其進項總計221 萬9348元(0000000 +958262),唯此僅表示被告冷之源公司有進此存貨,出貨之廠商開立此金額的統一發票請款而已,其並不代表被告冷之源公司已付清該貨款。如斯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答辯狀」之附表及「被證5 」、「被證
6 」,顯示被告冷之源公司於97年4 月底尚積欠廠商之貨款計有200 萬3267元等情,應屬實在。
3、又原告謂:被告冷之源公司95年度營業額近600 萬元,96年營業額近500 萬元,97年1 至4 月營業額為150 萬元,其為賺錢之公司云云一節。更屬無稽。蓋公司有某金額之營業額,並不代表有該金額之利潤、盈餘。如斯情形,足見原告有將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營業額誤導為利潤、盈餘的故意,適足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有對被告乙○○謊稱:伊計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盈餘後,伊應可分得150 萬元之股息及紅利,加上伊借貸給公司200 萬元,故被告冷之源公司應給付350 萬元給伊云云一節。
(八)原告謂:被告乙○○並不否認兩造因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而於97.4.22 簽暑「原證4 」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350 萬元云云一節。顯屬不實。蓋如前所述,本件情形係原告謊稱:伊計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盈餘後,伊應可分得150 萬元之股息及紅利,加上伊借貸給公司200 萬元,故被告冷之源公司應給付350 萬元給伊云云,並於97.4.22 拿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自行填寫、蓋妥面額、日期之總計新台幣362 萬9490元支票影本共21張,並拿出已打妥內容之「協議書」要乙○○簽名。
(九)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冷之源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系爭21張支票是負票原告自行簽發的,此對照「被證2」原告交付之支票影本,及「原證3 」、「原證6 」原告向銀行提示之支票,其記載並不相同等情足稽,從而,原告係無代理權簽發支票,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原告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冷之源公司並不負票據責任。
2、退萬步言,觀諸原告於97.4.22 所交之系爭21張支票影本(見「被證2 」),其中「票碼AL0000000 、面額290 萬元」支票,原告交給被告乙○○該影本之初,並未載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該票據無效,被告冷之源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
3、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
4、又按實施詐欺行為,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務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因原告為被告冷之源公司會計,掌有公司會計帳冊,而被告乙○○及被告冷之源公司根本不知被告冷之源公司總資產是呈現虧損、負債狀態,且被告冷之源公司也未積欠原告借款,縱認原告未有積極的欺罔行為,唯觀諸原告「準備狀」自承:兩造於97 .4.22 達 成共識,由原告取得350 萬元之投資金及股利,被告乙○○分得板橋市○○街○ 號1 樓房地云云一節,足以證明:身為公司會計的原告並未將公司總資產已呈現負債狀態,告知被告乙○○,致被告乙○○無法依據此重大交易訊易作正確判斷,而原告卻利用被告乙○○之錯誤認知,致被告乙○○於97.4.22 簽暑「協議書」,並由原告自行簽發票據。從而,被告乙○○及被告冷之源公司自得依民法92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該票款。
5 、另本件原告98.2.5「準備狀」先謂:系爭21張支票(見「
被證2 」),是退投資金及股利而簽發的云云,惟其98.3.5 「 準備(二)狀」卻又謂:系爭21張支票是為支付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股份之代價而簽發云云,似僅指退投資金而言。其前後矛盾,均不實在,並不可採。如前所述,當初原告是謊稱:伊計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盈餘後,伊應可分得150 萬元之股息及紅利,加上伊借貸給公司
200 萬元,故被告冷之源公司應給付350 萬元給伊云云。然被告冷之源公司無任何盈餘,則根本無所謂股息及紅利可分,且又查無原告借給公司200 萬元情事,故被告冷之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至原告先主張:系爭支票是為退投資金及股利而簽發云云,後又主張是為支付原告對被告冷之源公司出資股份代價而簽發的云云,原告自應就就其主張(究竟僅指退投資金,或包含股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6、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是為退投資金及股利而簽發的,或是僅為出資股份之代價而簽發的,然被告冷之源公司設立之初,所有資金都是被告乙○○出資,原告之出資25萬元也是被告乙○○代其繳納的,且如前所述,被告冷之源公司既為虧損,並任何盈餘,何能退投資金及股利?何況,縱認原告於設立公司之初曾出資25萬元,其投資金或出資亦僅為25萬元而已,豈能請求退給350 萬元?從而,被告冷之源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十)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冷之源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蓋本件被告乙○○並未詐騙原告,已如前述,且該未兌現票款之行為,與「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4月22日所訂之協議書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係屬何關係?二造於97年4月22日所訂之協議書內容:「本人乙○○ (甲方)向甲○○ (乙方)小姐借款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擬自97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攤還本金陸萬元,加利息4%,並同意甲○○小姐可隨時至公司查帳。直至借款還清後,甲○○小姐將不再擔任冷之源空調技術有限公司之債務擔保人。經雙方協議訂定此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乙○○於97年7 月11日對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說明第三項載明「台端因故欲退出公司,並告知本人應依照台端之計算,支付台端應受分配之公司盈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返還本人前述對台端之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本人曾要求查看公司帳冊,惟台端要求須簽訂書面協議後,始得取回相關帳冊,本人迫於無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端共同簽署協議書,並交付面額總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之支票共計二一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該存證信函中已敘明系爭協議書中之350 萬元係因原告退出公司應分配盈餘150 萬元及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共3,629,490 元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21張之事實,又被告於98年3 月11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甲○○(即原告)於97 年4 月間主動表示伊要退出公司經營,並謊稱:伊計算被告冷之源公司之盈餘後,伊應可分得150 萬元之股息及紅利,加上伊借貸給公司200 萬元,故被告冷之源空調技術有限公司應給付350 萬元給伊云云‧‧‧被告乙○○信以為真且迫於無奈,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足見,系爭協議書上之350 萬元確係原告退出被告冷之源公司股東之代價(含股息、紅利之盈及借款),所以,被告乙○○訂立協議書時,支付被告冷之源公司之支票3,629,490 元 (含本金350 萬元及其利息), 又被告冷之源公司當時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勝元二位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告退出後,被告乙○○為被告冷之源公司唯一股東,被告乙○○願返還系爭款項而書立協議書,並開立被告冷之源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款項,所以,系爭款項應係原告退出股東之代價,被告乙○○係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剩下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自得代表被告冷之源公司開立被告冷之源公司名義支票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已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自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系爭款項及被告冷之源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系爭款項甚明。
四、次應審酌被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及被告乙○○於94年間為被告冷之源公司之唯二股東及共同創立、經營,並由被告乙○○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有原證一94年3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一份可按,被告乙○○自應對公司之業務、盈餘狀況知之甚詳,且被告乙○○亦自承於97年4 月間,原告提出退出公司經營,並稱應分得股利
150 萬元及借款予公司250 萬元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乙○○對退股之事,事先已多次協調,又被告乙○○於97年4月22日書立協議書並交付被告冷之源公司票據後,原告於97年6 月5 日書立原證五之同意其股權由被告乙○○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7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完畢,有被告冷之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件97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後之97年
7 月10日到期之支票即退票,有原證六之退票理由單可按,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述原告及被告乙○○兩個都有委託我去辦理原告的股權過戶給被告,他們兩個都有打電話給我,我是有做變更股權的文件給公司及當事人簽名,公司設立之前就認識兩造,我確定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要拆夥,公司的地址本來在蘆洲,後來改在板橋市,我們變更一定要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這份股東同意書及變更資料是公司會計倪小姐拿給我的,因為她通知我到公司去拿的,辦這個變更登記須要八千元,是跟倪小姐收的,我在97年7 月9 日我收到一張三萬元整的支票這支票是含八千元的變更登記費用及其他的帳目費用,還有含鴻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的費用一萬八千元,倪小姐的本名為倪慧玲,倪慧玲也是鴻翌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情,足證,被告乙○○自協議原告退股,退股代價,進而書立協議書及交付票據,進而通知證人丙○○辦理原告退股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後隨即退票,被告乙○○自始即被告冷之源公司代表及執行業務,對被告冷之源公司業務應非常熟稔,且前述每個過程,被告乙○○都在掌握中,從退股討論、協議書及交付支票、變更登記至退票等,被告乙○○並無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
五、再應審酌被告冷之源公司是否負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點係原告退出股東代價等問題,屬於原告與被告乙○○私人間事務,並非被告冷之源公司之業務,所以,被告乙○○自非執行被告冷之源公司之職務甚明,被告冷之源公司自不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被告冷之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乙○○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同一之債務,乃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被告二人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乙○○已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自不再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0,000 元,及自97年12月9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