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劉紫雲
劉卿雲劉巧雲劉中和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紫雲、劉中和、劉卿雲、劉巧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五七號對原告劉巧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八四號對原告劉紫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均海於民國70餘年間,擔任訴外
人昇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昇輝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遂訴請昇輝公司、劉均海連帶清償借款,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新字第5020號債權憑證。嗣又換發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再於93年
5 月間換發93年度民執喜字第16566 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
4 月間換發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債權憑證。㈡劉均海生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原告之母劉
蘇秀花則為家庭主婦,劉均海所得用以維持一家生計,偶亦入不敷出,故從未贈與原告任何財產,於86年11月23日突因心肌梗塞猝死,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劉紫雲於77年3 月結婚後,即與丈夫在外租賃房屋居住;原告劉中和則於75年間入伍服役,而劉均海生前未曾向原告任何一人提及系爭保證債務一事,乃被告竟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94 號查封原告劉卿雲、劉巧雲、劉中和之薪資,及原告劉紫雲、劉巧雲各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查封原告劉巧雲之薪資,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查封原告劉紫雲之銀行存款。
㈢惟被告於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
確定判決後,雖曾於77年間對劉均海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新字第5020號債權憑證,再於82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換發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再於93年5 月間換發93年度民執喜字第16
566 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4 月間換發98年度民執字第3012
0 號債權憑證。惟劉均海早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應對劉均海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然被告誤聲請對已死亡之劉均海強制執行,該部分屬無效之聲請,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迄98年8 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
㈣又被告於劉均海死亡前,即因劉均海為昇輝公司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劉均海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確定判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再者劉均海生前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死亡時未留任何遺產,卻遺留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務,且劉均海係基於與昇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淵源間之親誼(按蘇淵源為劉均海之配偶劉蘇秀花之弟弟),而擔任昇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劉均海生前又未對原告為贈與行為,而被告現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透過自身努力工作所獲得之薪資、存款,以及多年積蓄及貸款購買之不動產。準此,原告在未自被繼承人劉均海生前受贈任何財產,死後亦未取得任何遺產之情形下,反須以現有自身勞力所得之財產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自應以其等自被繼承人劉均海處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劉均海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而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於原告部分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㈤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為聲明:本院98度司執字第677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紫雲、劉中和、劉卿雲、劉巧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對原告劉巧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對原告劉紫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均海前於76年5 月21日出具保證書,連
帶保證昇輝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昇輝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嗣昇輝公司於76年10月22日起至76年11月5 日止,共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昇輝公司及劉均海等人起訴,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聲字第915 號確定裁定,劉均海應與昇輝公司連帶給付被告7,927,643 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83,774元。又劉均海於76年6 月18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7 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昇輝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劉均海上開抵押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地字第1436號),拍定後於77年6 月13日受償費用99,549元及抵押債權1,912,739 元,上開分配款於77年7 月7 日已領款並沖償部分債權。後劉均海於86年11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應由原告共同繼承,故被告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4 人於劉均海死亡時,均已成年,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
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呈報,始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劉均海所遺留之債務。今因原告等於繼承開始後,均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呈報,即應依法概括承受劉均海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與劉均海生前有無贈與財產或死後有無遺留遺產無涉。
㈢又劉均海為昇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準此,被告對昇輝公司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劉均海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及於劉均海之繼承人即原告,故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77年、82年、93年、98年對於昇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間隔並未逾15年,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拒絕清償。
㈣被告就系爭債權,曾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蘇淵源、蘇莊錦招
(即昇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財產,執行結果如下:⒈蘇淵源部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民執速字第6401號,受償假扣押執行費用7,026 元、普通債權88,776元。⒉蘇莊錦招部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民執新字第5020號,受償執行費用30,074元、訴訟費用83,774元、普通債權15,827元。另昇輝公司於借款時,曾提供客票數張為擔保,該客票經被告提示後,合計兌現1,049,178元。
㈤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繼承人並兼顧公平原則,而非以消滅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準此,是否顯失公平尚需衡酌繼承人之年齡、資力、繼承債務之金額及是否因繼承而致影響其生存等因素。且原告等應就是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及由原告等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盡舉證之責。如僅以單純不知有繼承債務以及原告等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即認有顯失公平,實非合理。況劉均海之配偶劉蘇秀花(即原告之母)至今仍與原告同住,而劉蘇秀花亦為昇輝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實難推諉不知有繼承債務,故原告所稱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一事,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表示其父未留有任何遺產,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惟
原告等是否有因繼承債務而致生活陷於困難,應按繼承當時之情狀為斷,原告等人以繼承發生後始生自己名義之擔保債務及信用借款為無資力抗辯,顯不合理。惟因原告等人均未於繼承開始時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僅憑原告片面之辭,實難斷言原告等人未自其父得有任何財產。
㈦法務部雖曾提出九種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態樣,惟因個案差
異性大,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與銀行公會及所屬全體金融機構對於所謂顯失公平之見解及處理方式,現仍存有解釋上疑義。原告於準備書狀所引之判決,其案例條件與本案有所不同㈧原告等主張因知悉其父劉均海除積欠被告保證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尚未清償,因而不願與被告協議清償金額與方式,意圖以對於被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後,做為拒絕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之理由,實與誠信有違。況最後如僅剩一家債權金額最低之銀行,則是否仍屬「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為求多數債權銀行間能公平受償,原告應與全體債權銀行協議債務解決之道,而非消極指望經由法院判決免除其全部清償責任。
㈨查昇輝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其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本件系爭
債務之借保人均為同胞手足及配偶,而昇輝公司於向被告借貸後未及三個月即發生逾期,僅留有擔保之房地一棟,縱使依原告所述:劉均海所有前開房地遂遭拍賣,被告因之受償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2,012,288 元,並非分文未得等語。惟拍賣金額與積欠債務數額相距甚大,多年來屢經被告執行全體借保人其他財產均無所獲,累至今日,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1,072 萬餘元,被告自劉均海執行所得之數額尚不足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如依原告等之主張,則其免責範圍將逾劉均海之應分擔部分,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極不公平。
㈩再者,原告等人託言「因父母刻意隱瞞」而不知債務存在,
且「從未自訴外人劉均海處得有任何財產」一節,與事實顯有出入。經查原告劉中和於90年4 月間將所有原設籍之中和市○○街房地出售予他人,而該房地係於78年6 月以原告劉中和名義購入,惟依原告等起訴狀所述,劉中和當時正在念軍校,每月僅有一萬餘元之收入,何有能力購置不動產?實則當時因昇輝公司債務已逾期,故該房地顯係劉均海於購屋時明知自負有已發生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刻意登記於其子即原告劉中和之名下,衡諸常理,原告劉中和對於其父為規避債務所為之置產方式豈能毫不知情,今原告劉中和將該房地出售,自應將所得資金清償劉均海留下之債務,惟該筆資金流向不明,如原告等主張處分所得均歸原告所有,而債務卻無庸負責,亦難謂與常理有合。
另原告劉巧雲及劉紫雲所有之中和市○○街房地依原告所述
尚有借款1,192 餘萬未清償,惟該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2日98執字第67794 號執行命令鑑定價格為1,316萬元,則至少尚有124 萬之執行價值,非如原告等所稱有鉅額貸款而無執行實益。
有關被告前次強制執行與前前次強制執行間隔逾五年,被告
業於98年12月1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減縮強制執行之部分利息請求。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之父劉均海因擔任昇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
債務,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劉均海應與昇輝公司等人連帶給付被告7,927,643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劉均海應與昇輝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3,774元。
㈡劉均海於76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 號7 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昇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等債務。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地字第1436號),於77年6 月13日受償費用99,549元及抵押債權1,912,739 元。
㈢劉均海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㈣被告就系爭債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民執
速字第6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連帶保證人蘇淵源之財產,受償假扣押執行費用7,026 元、普通債權88,776元。並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地字第1436號執行事件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債權外,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依序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民執新字第5020號債權憑證,嗣又換發本院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再於93年5 月13日聲請換發本院93年度民執喜字第16566 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4 月30日聲請換發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持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4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8度司執字第6779
4 號),經本院98度司執字第67794 號執行扣押原告劉卿雲、劉巧雲、劉中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劉紫雲、劉巧雲所有之不動產,及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執行原告劉巧雲對第三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執行原告劉紫雲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上開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均非劉均海之遺產,且本院98度司執字第677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被告迭次對昇輝公司、劉均海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
證,是否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
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7年度民執地字第1436號、77年度民執新字第5020號、本院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對昇輝公司、劉均海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82年12月1 日經本院核發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該中斷事由終止(即執行程序終結)之82年12月1 日應重新起算時效。又劉均海於86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為劉均海之繼承人,未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劉均海死亡時起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系爭連帶保證債務。⒊而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
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於劉均海死亡後之93年5 月13日對昇輝公司及已死亡之劉均海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3年5 月20日核發本院93年度民執喜字第16566 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4 月23日對昇輝公司、劉均海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換發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民執喜字第16566 號、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民事執行卷查明。上開對於劉均海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劉均海已經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惟被告上開對於昇輝公司等其他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自86年11月23日劉均海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因繼承劉均海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有效力。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該中斷事由終止(即執行程序終結)之93年
5 月20日、98年4 月30日重新起算,該消滅時效為15年,均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⒋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2年間對主債務人昇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 日核發82年度民執新字第8296號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惟被告直至93年5 月13日,始又對昇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就93年5 月13日前5 年以前,即88年5 月1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而本件被告持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301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度司執字第67794 號,對原告4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關於98年5 月1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撤回98年5 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之執行聲請,有被告所提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94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而不存,併此敘明。
㈡本件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98年5 月2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限定繼承之制,惟本件原告係於86年11月23日繼承劉均海之系爭保證債務,本無該規定之適用。惟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於86年11月23日繼承劉均海之系爭保證債務,而被告於77年間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命劉均海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定。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是本件原告繼承係在98年5 月22日前,且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而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關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昇輝公司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均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5
年10月22日起至75年11月5 日止,分次向被告借款合計800萬元,嗣因昇輝公司倒閉,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被告本金7,927,643 元及自76年12月8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嗣經前開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876,950 元,及自76年12月8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其上開執行,包含聲請拍賣劉均海所有,就系爭債權所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200 萬元抵押權之不動產,被告因行使抵押權,於77年6 月13日受償費用99,549元及抵押債權1,912,739 元,其後被告未再查得劉均海有何財產或遺產可供執行,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雖否認劉均海死亡時,無任何遺產。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劉均海之繼承人並未申報遺產稅,而依劉均海之「全國財產所得總歸戶清單」資料,亦查無任何遺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 年12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1040871號函,及隨函所檢送劉均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 6頁)。是劉均海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應堪認定。且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昇輝公司,連帶保證人則有蘇淵源、蘇莊錦招、劉均海、劉蘇秀花等共4 人。而被告於77 年 間已因聲請執行拍賣劉均海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1,912,739 元,占被告是時之債權本息、違約金總額8,228,427 元之23% (計算式:1,912,739 元÷8,228,42
7 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77年6 月3日七十七民執地字第1436號通知(分配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84頁)。是劉均海生前既已以其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債務達23% ,其死亡後,原告並未取得劉均海任何遺產,竟須負擔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迄今已高達1 千餘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劉中和於90年4 月間將所有原設籍之台
北縣中和市○○街房地出售予他人,而該房地係於78年6 月以劉中和名義購入,劉中和當時正在念軍校,每月僅有一萬餘元之收入,何有能力購置不動產?實則當時因昇輝公司債務已逾期,故該房地顯係劉均海於購屋時明知自負有已發生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刻意登記於其子即劉中和之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劉巧雲及劉紫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街房地,依原告所述尚有借款1,192 餘萬未清償,惟該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2日98執字第67794 號執行,鑑定價格為1,316 萬元,則至少尚有124 萬之執行價值,非無執行實益等語,縱屬實在。然上開房地並非劉均海之遺產,且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已明定如前所述,是縱原告劉巧雲、劉紫雲上開不動產經拍賣清償抵押貸款後,尚有餘額1 百餘萬元,仍難負擔系爭1 千餘萬元之龐大保證債務,衡情既有顯失公平之實,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劉均海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現已無劉均海遺產可供執行,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度司執字第6779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紫雲、劉中和、劉卿雲、劉巧雲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對原告劉巧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對原告劉紫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