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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 告 星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弘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2 項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本月底前)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所墊付款項、律師費用及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共78,237元(即97年燃料稅9,81

0 元、逾期罰金3,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1,359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14,068元、律師費用50,000元)。復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間經訴外人李明傑介紹與被告認識,同年8 月間被告為以原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辦理貸款,遂將另一訴外人朱道政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220 萬元,雙方合意此貸款將各得使用。詎被告於辦妥貸款手續之日,即將所貸款項全數領走,原告分文未取;其後,原告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向華南銀行按期繳納貸款每期56,980元,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向原告承諾會儘速清償全數貸款,並透過訴外人李明傑交付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號CC0000000 ;票面金額235 萬元,並經被告名義背書之支票1 紙予原告,以使原告得代向銀行償還貸款,嗣原告持該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欲代原告繳付貸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拒絕兌現。經原告多次找尋被告解決上述貸款問題,皆未獲被告回應,為避免雙方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情況持續,造成日後糾紛擴大或無法預期之爭端,特於98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出面解決雙方借名登記問題,並表達解除(按應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又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燃料稅9,810 元,且屆期未繳納遭處罰金3,000 元,原告基於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名義人,不得已先行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金,且原告亦為被告繳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辦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359 元。再原告若撤回本件訴訟裁判費將損失14,068

元 ,而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以上合計78,2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答辯狀抗辯略為: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係伊借用訴外人朱道政名義所買,伊以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向銀行所貸款項本得自由使用,貸款的錢伊有借給原告100 萬元,原告有還50萬元,另外的錢沒有還,貸款都是伊在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更名登記、97年燃料稅、逾期罰金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兩造成立

借名契約,由被告將原登記為訴外人朱道政名義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220 萬元,嗣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支出97年燃料稅9,81 0元、逾期罰金3,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359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方簽定之協議書、台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台北雙連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97年度燃料稅繳納單據與罰金單據及明台公司承辦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收費單據各1份、華南銀行撥款通知單2 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影本為證,及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牌字第0986205640

0 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前手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向華南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有借原告100 萬元,原告僅還50萬元,其餘未返還云云,惟其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其於本件並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部分:

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請求退還裁判費之對象係法院,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若撤回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上損失14,068元」,顯然無據(按原告並未撤回本件訴訟,有關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已於主文第3 項表明,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反面解釋,民事訴訟事件第1 、2 審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查本件原告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且其供明: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係委請律師代撰本件起訴狀、擔任送達代收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費用顯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169元(即97年燃料稅9,810 元、逾期罰金3,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系爭車輛部分,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69元之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