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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丙○原名程怡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具狀及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自98年2月11日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本件原告前後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361 萬元之債務,不願出來面對債務,原告

則以簡訊通知被告出面解決,事後被告甲○○同意具結附帶條件,雙方於97年3 月27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若違反系爭和解書內之附帶條件者,即應立即清償原告361 萬元。其中附帶條件:「第①點終生不得與乙○○(張鳳永)發生性關係,租屋同居,教舞上課,不可用機車或汽車接送或搭便車。第③點甲○○與乙○○(張鳳永)終生不得當普通朋友,見面聚餐,電話往來,互通簡訊,出外郊遊爬山看電影逛街。第⑥點有關程怡菱與甲○○往來電話或簡訊,終生不可通知乙○○(張鳳永)或轉寄。第⑦點甲○○電腦信箱不可與乙○○(張鳳永)有往來或郵寄e mail。」被告竟於簽立和解書並同意遵守附帶條件下,竟違反和解書之附帶條件,被告即應立即給付原告361 萬元。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①點之情形如下:

⑴訴外人乙○○親口承認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懷有身孕。有97年6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⑵97年6 月19日被告傳送予訴外人丁○○之簡訊中,被告曾告知訴外人乙○○懷有身孕乙事。有簡訊照片為證。

⑶被告自承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㈢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③點之情形如下:

⑴97年7 月26日甲○○向台北市國稅局檢舉訴外人丁○○

盜用公物案件有提及乙○○作證,顯見被告與乙○○確有往來之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⑵被告曾承認與乙○○去法鼓山拜拜。有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㈣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⑥點之情形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恐嚇案中雙方往來簡訊資料,原告於97年

6 月8 日打電話予乙○○,問伊是否為被告下載原告與被告間手機簡訊之事,乙○○已親口承認。有原告與乙○○97年6 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⑵被告已親口承認簡訊是請求乙○○幫忙下載。原告與被告97年7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㈤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⑦點之情形如下:

⑴乙○○承認其電腦裡有原告傳予被告之簡訊。有原告與乙○○97年6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㈥原告嗣於98年4 月9 日書狀改稱兩造關於406 萬元債務,

於97年3 月27日以45萬元和解並經公證,被告同日有同意另行簽立附帶條件之和解書,被告同意與乙○○等人切斷關係,才同意以45萬元和解,但被告於和解書公證後,藉故附帶條件條款不妥,要求原告重新繕打,藉故拖延,最後終於在97年5 月14日經被告、葉萍如、丁○○等人審閱和解書後簽署,97年5 月21日再由第三人葉萍如轉交給原告,被告既於97年3 月27日同意附帶條件,依民法第153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須踐行何種方式,被告自應即日起遵守約定。

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元,及自原告98年2 月

11日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簽署原告所提有附帶條件和解書之日期,並非和解書

上所填載97年3 月27日,該日期係原告事後補填上去,被告簽署該和解書之日期係在97年6 月以後之事。依原告提供之簡訊說乙○○有兩個月身孕日期為97年6 月19日,而和解書第5 點卻寫乙○○若生子被告不得認領等語,且原告提出97年6 月8 日與乙○○對話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有附帶條件之和解書,乙○○屢次說明已經好久未與被告聯絡了,顯示當時並未簽立本和解書,直至97年7 月23日兩造之對話才有附帶條件和解書文字出現,顯見原告所提附帶條件和解書是在97年6 月以後才簽立,待簽立完成後,原告再將日期於電腦中嵌入列印,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㈡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乙○○間對話錄音均係原告事先準備

好錄音設備,被告及乙○○均不知情,原告以言語圈套讓被告及張女掉入話中,被告及張女對於原告之問話皆應付了事,尤以被告看雙方已和解,不想再與原告爭論,遂隨意回答原告,未料原告以此作為呈堂證供,更何況被告早已未與乙○○來往,原告借題發揮,以抗拒法院公證處對先前和解書之認證效力。

㈢原告於97年7 月29日21時,找現任男友白岳彬、綽號小唐

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將被告帶至板橋殯儀館附近恐嚇及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簽立360 萬元之本票,被告已向永和派出所報案,並由永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調查中。原告係有恐嚇被告前科,並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在案。

㈣本件原屬男女朋友感情糾紛,原告亦曾多次找人如前夫朱

文中、前男友陳建平、李國輝等人教訓被告,因為361 萬元並非借款,而是92年3 月原告練舞不慎踢裂被告右膝蓋半月軟骨的賠償金,因被告係以教舞為職業,當時年收入90萬元,直至97年3 月27日被告以還原告45萬元達成和解,未料原告事後再以莫須有之罪名要被告還差額,因而觸犯恐嚇、傷害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原告原本陳稱系爭和解書係於97年3 月27日,嗣具狀改稱

係97年5 月14日簽署,說詞前後不一。且第三人乙○○與原告之對話中,乙○○亦自承好久未與被告聯絡了等語,顯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積欠361 萬元之債務,兩造於97年3 月

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若違反和解書內之附帶條件者,即應立即清償原告361 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於確實簽署上開和解書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簽署該和解書之時間,並非在97年3 月27日當天,而是在97年6 月以後云云。

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之兩造於97年3 月27 日簽立另一紙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被告原係積欠原告0000

000 元,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563 號支付命令為憑,在第三人丁○○之見證下,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其中45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亦經本院公證處以97板院認004 字第000636號認證在案,嗣兩造再簽署本件系爭和解書就關於被告積欠其餘債務361 萬元部分再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若被告違反和解書所載附帶條件者,被告同意立即清償原告剩餘之361 萬元債務。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間是否為和解書上所載日期97年3 月27日?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後是否有違反和解書內之附帶條件?亦即被告是否因違反附帶條件即條件成就而應清償原告36

1 萬元?本院分別論述如下: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7年3 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則

抗辯應於97年6 月以後始簽署等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系爭和解書上之見證人丁○○證稱:「3 月27日我有提供意見讓原告去補但書的條件,因為上面有我的簽名,時間也過了很久,我認為應該是當天所簽,只是不是記得很清楚,這份和解書我簽的時間應該是不確定」等語,故證人依其記憶仍無法確定系爭和解書簽署之日期為何,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載明:「程怡菱(即原告)與甲○○(即被告)之債務,經乙○○(張鳳永)介入雙方債務糾紛,使得程怡菱債務361 萬元無法順利取得,另外又挑撥甲○○向法院提告(傷害及恐嚇)使雙方對簿公堂。因乙○○(張鳳永)從中介入等等…以至於程怡菱無法如期取得積欠之債務及身心嚴重受創,經雙方研商同意剩餘361萬以附帶條件同意解除債務,附帶條件如下:……若甲○○違反以上協議,即需立刻還清最後債務361 萬。」等語。參酌上開和解書前言之記載,雙方簽署該和解書應係於被告向法院對原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刑事告訴,使兩造對簿公堂之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有關傷害及恐嚇刑事案件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71號及97年度易字第2382號卷證資料(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6

9 號偵查卷)參酌,被告係於97年4 月25日持原告自97年

1 月6 日、1 月28日、2 月15日、2 月17日及2 月23日傳送之恐嚇內容簡訊,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原告傳簡訊恐嚇被告,及兩造於97年4 月15日因原告對被告催討本件債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2 樓舞蹈教室發生互毆傷害之事,對原告提起恐嚇及傷害告訴,原告亦於97年5 月20日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兩造於97年7 月23日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同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關於互毆傷害部分,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兩造當事人公訴不受理,原告恐嚇部分,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原告拘役1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顯見雙方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間,應在被告於97年4 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而致兩造對簿公堂之後,並非系爭和解書上所載97年3 月27日。嗣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答辯狀第2 項⑸變更陳述為「…當初我的條件是:必須和葉、張、郭切斷關係,才同意以45萬和解,被告當時特地請戴女做見證,允諾但書條款,並請戴女勸我先公證。公證完卻藉故我的條款寫的不好,要求我重新繕打,一再藉故拖延,最後終於在97年5 月14日朱、葉、戴三人審閱和解書後簽署,97年5 月21日再由葉萍如轉交給我」等語,原告先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再變更陳述為被告係於97年5 月14日審閱系爭和解書後始簽署,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信,故被告所辯並非97年3 月27日簽署等情,應堪憑採。綜上說明,被告同意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及簽署之時間,應在原告嗣後所稱97年5 月14日,或被告所辯97年6 月以後。且依原告所陳97年3 月27日被告對於有附帶條件之和解書內容尚有爭執,遲至97年5 月14日始經被告及葉萍如、丁○○審閱確認後始簽署,實難認兩造已於97年3 月27日已就系爭和解書之附帶條件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3 月27日遵守系爭和解書之條件云云,洵非有據。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①點「終生不得與乙

○○(張鳳永)發生性關係,租屋同居,教舞上課,不可用機車或汽車接送或搭便車」之情形:原告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則以簽署和解書後並未再與乙○○交往及連繫,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係單方設計問句,讓被告及乙○○落入其對話陷阱云云。

⑴訴外人乙○○曾親口承認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懷有

身孕。有97年6 月8 日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你有了他(即被告)的小孩嗎?嗯…」、「(…你有跟他說,小孩自己生要自己養…?)嗯…」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均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問題,而非由對話之乙○○自行陳述於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者乙○○係於原告提出問題後,發出「嗯」之陳述,該陳述是否為正面、肯定之表述,尚有疑義,自無法以上開對話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97年6 月19日被告傳送予訴外人丁○○之簡訊中,被告

曾告知訴外人乙○○懷有身孕乙事。有原告提出簡訊照片為證。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傳予訴外人丁○○之簡訊內容略以:「…我早已沒跟乙○○來往,是她來簡訊,要我回電,說有兩個月身孕,我才聯絡…」等語,首先被告於簡訊中已陳明早與乙○○並無往來,且因乙○○傳簡訊稱已有兩個月身孕等情,乙○○當時是否已自被告受胎而有身孕,尚無證據證明,縱認當時乙○○確自被告受孕有兩個月之事實,經換算往前推移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亦應在97年4 月19日之前,即被告於97年4 月25日或97年6 月簽署系爭和解書以前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之情事。

⑶被告自承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有原告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原告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自承曾與乙○○發生性關係,亦係以⑵所述被告傳予丁○○之簡訊為證,本院論述同⑵所述,原告尚無法提出證據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③點「甲○○與乙○

○(張鳳永)終生不得當普通朋友,見面聚餐,電話往來,互通簡訊,出外郊遊爬山看電影逛街」之情形:原告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則以簽署和解書後並未再與乙○○交往及連繫,若有連繫都是因乙○○不知簽署和解書乙事,所以主動與伊連絡,並非被告主張為之,且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係單方設計問句,讓被告落入其對話陷阱云云。⑴97年7 月26日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檢舉訴外人丁○○盜

用公物案件有提及乙○○作證,顯見被告與乙○○確有往來之情形。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97年7 月26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陳情第三人丁○○不斷打電話騷擾乙○○等情,惟被告得知乙○○打電話騷擾丁○○之時間,究係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或之後,尚有未知,縱或係被告簽署之後,依被告抗辯係因乙○○不知被告簽署和解書之事,故主動與被告連繫而得知,因乙○○並非簽署系爭和解書而受拘束之當事人,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有主動與乙○○電話往來之情事。

⑵被告曾承認與乙○○去法鼓山拜拜。有原告提出於97年

4 月15日與被告在舞蹈教室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依該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確係自承與乙○○去法鼓山拜拜,惟該事實亦應在被告97年4 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發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之事實。

㈤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第⑥點「有關程怡菱

與甲○○往來電話或簡訊,終生不可通知乙○○(張鳳永)或轉寄」之情形:原告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則以簽署後未再與乙○○連絡等語置辯。

⑴兩造於恐嚇案中雙方往來簡訊資料,原告於97年6 月8

日打電話予乙○○,問伊是否為被告下載原告與被告間手機簡訊之事,乙○○已親口承認。有原告提出與乙○○於97年6 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雖於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曾透過乙○○之協助,將原告傳予被告之簡訊下載後交予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之事實,惟本院認定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25日被告透過乙○○協助下載簡訊而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之後,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之事實。

⑵被告已親口承認簡訊是請求乙○○幫忙下載。有原告提

出與被告97年7 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論述同上開⑴,不另予贅述。

㈥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附帶條第⑦點「甲○○電腦信

箱不可與乙○○(張鳳永)有往來或郵寄e mail」之情形:有原告提出與乙○○於97年6 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乙○○已承認其電腦裡有原告傳予被告之簡訊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乙○○留有被告簡訊或傳e mail之時間,究係在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或之後,尚無法論斷,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依上開所述,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間並非和解書所載

97年3 月27日,而係在97年4 月25日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及傷害刑事告訴之後,且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附帶條件內容遲至97年5 月14日始經被告確認後簽署。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部分均無法判別發生時間,或係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所發生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確有故意違反附帶條件之情形,故該和解書所載被告應清償原告361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有附帶條件系爭和解書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自原告98年2月11日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