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陳朝興於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其生前之照顧、養護完全由原告單獨負責,故被告即原告之二姊對原告宣稱不會與原告共同繼承父親所留遺產,並同時簽立「放棄繼承權同意書」。原告之祖父陳進波(78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1地號,原告之父親可分得遺產七分之一,原告與二位姐姐各可分得21分之1。原告辦完父親喪事後離開臺灣,於96年回到臺灣,發覺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被告亦取得21分之1,原告透過「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得知上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乙○○所代理,而與乙○○聯繫,乙○○再告知被告,被告於96年8月間委託乙○○將她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贈與原告,然因被告信用不良,及乙○○遲延辦理過戶,致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21分之1加上被告自祖母贈與126分之1)遭被告之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並於97年3月1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棄繼承權同意書、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18日士院木96執實字第364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在未經公證之贈與或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既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人不履行贈與時,受贈人不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本件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9條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