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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 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於交付借款後,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丙○交付其所有之薪資簿予原告,由原告按月提領被告丙○之薪資以為清償,然該借款屆期後均不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