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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丁○○己○○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通伴(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二、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以否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許通伴係紀念許氏先賢許通判為目的創立,最早可溯及清咸豐三年,原始設立時有41盟份宗親出資,後於民國77年申報祭祀公業時因筆誤而將許通判誤寫成許通伴。

㈡、祭祀公業許通伴於75年7月29日至8月15日以「祭祀公業許通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名義,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啟事,請具備派下員資格者於上述期間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登記為派下員,後經近兩年時間整理釐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正式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報,並於77年4月12日經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後發予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當時派下員43名,後陸續有變動。

㈢、因原始設立之41盟份中部分後代子孫因遷徙處所不明未及登記為派下員,或因戶籍身分問題於77年申請時主管機關未予核可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許通伴於77年10月9日之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決議略為「大家一致同意以創設之初之四十一盟份之後代子孫為本公業之派下員,縱使其因戶籍身分問題,無法列入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本公業仍承認其派下權,與列入名冊者享有同一權利義務,又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應保留其權利。」等語。

㈣、原告庚○○為許曉之三子,許曉為許開發之三子,許開發為祭祀公業許通伴共同創設人許廣之長子,則原告確為原始41盟份之後代子孫之一。原告於97年7月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補列派下員,詎台北縣永和市公所98年5月25日發布北縣永民字第0980017847號公告後,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原告於其生父許曉在57年12月4日死亡時為他人養子,未具繼承人身分、非派下員之繼承人,故無派下權為由,而提出異議。然原告雖自幼出養予許江泉、許高抱,但實仍一直與生父、母同住,且該收養登記遲於45年9 月10日方補辦申請;原告養父、母許江泉、許高抱已分別於53年6月4日、50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既與養父、母間無相互扶養之事實,亦甚少聯絡,僅存在形式上之收養關係,不如與本家朝夕生活之關係密切,原告多年來一直希冀能回復與本家之關係,故向鈞院訴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經鈞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終止原告與養父、母許江泉、許高抱間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原告現已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自得取得其本生父許曉之派下權,就本件祭祀公業確有派下權存在。。

㈤、爰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許通伴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許曉之三子,許曉為許開發之三子,許開發為祭祀公業許通伴共同創設人許廣之長子,則原告確為原始41盟份之後代子孫之一。原告雖自幼出養予許江泉、許高抱,但實仍一直與生父、母同住,且該收養登記遲於45年9 月10日方補辦申請;原告養父、母許江泉、許高抱已分別於53年6月4日、50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已向本院訴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終止原告與養父、母許江泉、許高抱間之收養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77年10月9 日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決議、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14號裁定均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是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