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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丁○○原告兼上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柒仟零叁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2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

200,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63,9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不僅恐嚇原告,並先動手毆打原告丙○○、拋摔毒打原告丁○○,原告丙○○僅為防止原告丁○○慘遭被告乙○○毒手而被動防禦;被告乙○○毆打原告後,並聚眾(被告甲○○等數十名男子)包圍原告住處,對著2樓原告當街穢語辱罵、恐嚇叫囂,事實經過: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原告丙○○接獲兄長謝良臣(併見原證16照片第2頁下、原證23、原證33)電話告知店鋪「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出入口遭人以鐵皮圍籬完全封閉,已無法進入店鋪(見原證16照片第5頁),原告丙○○因晚間需加班,乃利用午休時間返回店鋪查看(見原證16照片第4頁:中午12時48分許到),見被告乙○○在場(見原證16照片第4頁:中午12時47分許到),請被告拆除封閉店鋪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卻遭被告乙○○叫囂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碰巧跑完車返家休息之原告丁○○(中午12時49分許)見狀,自車內探頭詢問該名男子是誰,即叫原告丙○○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當街恐嚇,被告乙○○改向原告丁○○挑釁「來來來!龜孫!」「龜孫!出來!你不要躲在女人後面」;原告丙○○趕緊撥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就被被告乙○○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先把妳處理掉!」(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揮拳毆打丙○○左頰,致原告丙○○之眼鏡、手機及皮包全打落地面。事出突然,原告丁○○還來不及反應,被告乙○○就將丁○○拋摔到里民活動中心門口之路緣石旁,衝前騎坐在丁○○身上,雙拳猛擊丁○○頭部。原告丙○○大聲呼叫「救命!」,衝過去拉被告乙○○右臂阻止加害丁○○,反遭被告乙○○以右肘向後撞擊原告丙○○胸部;見丁○○不斷嘔吐無力抵抗,原告丙○○忍住胸痛站起時,一陣暈眩,以背部護擋丁○○,被告乙○○拳擊原告丙○○後腦、後頸、後背,原告丙○○試圖拉起丁○○未成,才起身,被告乙○○繼續毆打丁○○,原告丙○○只得用撞撞倒被告乙○○,被告乙○○起身拳擊原告丙○○頭及臉頰,原告丙○○順手拾起地上的資源回收物(紙箱)抵擋被告乙○○的攻擊,被告乙○○大喊:「不要走!看我拿傢私貢給妳死!」(台語),原告丁○○抱住被告乙○○,不讓被告乙○○拿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桌子上之凶器攻擊原告丙○○,反遭被告乙○○揮拳毆打頭部、踢下體、大腿、摔倒在地,此時原告丙○○又餓又累、暈眩發抖,再也禁不起被告乙○○之拳頭毆打,拾起棄置地面的資源回收物拍打被告乙○○,以化解被告乙○○對於原告丁○○的傷害(見原證17)。被告乙○○12時51分52秒自里民活動中心走到原告住處樓梯口前(見原證16照片第6頁上),召喚二、三十名男子,聚眾包圍原告住家,對著2樓原告叫囂穢語及恐嚇;被告甲○○(見原證16照片第6頁下)於下午13時56分以手機0000000000恐嚇原告丙○○(見原證13)「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在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至窗前下望,被告甲○○等人就在馬路上對著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比中指,叫囂「我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龜孫,你也給我下來,X你娘雞X」(台語)(併見原證20、原證23);其中數名男子並自3329-EJ銀色車輛後車廂取出棒求棒及鐵棍(見原證16照片第7頁上),原告丙○○不斷撥打110請求保護身家安全,請求警察登錄包圍原告住家眾男子之姓名資料,才全數退到公園內;下午3時40分許,先兄謝良臣陪原告丙○○下樓飛奔入警車至派出所(原證32),調虎離山俾原告丁○○就醫,當時被告乙○○與其同夥仍在現場對著原告及證人叫囂。

(二)原告具有通行出入自有店鋪房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之合法權源,有權請求被告乙○○拆除封閉原告店鋪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店鋪房屋(併見原證1、原證2)係以「法定建築線」與「法定騎樓」臨接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併見原證3、原證6)。早在訴外人陳語慧93年8月6日取得系爭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詳被告被證一: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行),及被告乙○○93年9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起造人地位(見原證9)四十年以前,系爭10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2地號)地主李厚智(原證28)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第三人林謝罕見59年10月28日申請興建原告店鋪房屋指示建築線之行為(併見原證3、原證29);暨台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指示系爭1098地號土地為原告店舖房屋之建築線面前道路,並核定原告店舖房屋依台北縣政府59、1、15北府建九字第七一九六號公告「都市計○住○區○○○○○道路免留設騎樓規定,本府即日起開始實施」(見原證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等都市計畫、建築法規規定,應自臨接系爭1098地號道路境界線(即店鋪之建築線)起算至外牆面留設寬度3.64公尺、騎樓柱自道路境界線(建築線)退後15公分之『騎樓』(併見原證2、原證6)之處分,為原告執為具有通行使用系爭1098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原因事實。系爭10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2地號),於44年間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編訂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併見原證2、原證30);58年間三重市公所將該計畫道路編名為「永德街」(併見原證2、原證31);59年11月縣府指示為原告店舖房屋之建築線道路,依法留設騎樓;其後因應三重都市整體發展需要,全盤重行規劃都市計畫,並於64年發布實施,是為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該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書第14頁明定:「道路系統: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見原證8);民國64年以後,歷次之都市計畫均予維持未變更;且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 33號函證明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屋之「建築線」及使用執照(法定騎樓及店鋪用途)迄今「並無撤銷」(見原證7)。上開事實,證明原告具有自店鋪「法定騎樓」及「法定建築線」上之任一點通行出入面前道路之合法權源;原告店舖37年來之營業完全仰賴面寬21公尺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店面,任何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斲喪店鋪之命脈,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封閉原告店鋪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上之鐵皮圍籬,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挑釁。民國60年間,原告先父母即於一樓店鋪面寬21公尺之建築線上裝設凸出道路90㎝雨遮、於樓上住宅設置凸出道路約40-6 0㎝之波浪狀格子鐵窗,暨原告店鋪營業完全仰賴通行使用面寬21公尺之法定騎樓與法定建築線出入口等客觀存在之事實(見原證10照片第2-4頁),為訴外人陳語慧購買系爭109 8地號道路土地及被告乙○○與之簽訂合建契約時明知(併見被證1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行、原證14契約書「肆、右列土地現況有佔用情形由甲方自行依法律訴訟程序排除」)。且原告收到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鑑界前,即自行僱工拆除裝設店鋪建築線上凸出系爭1098地號道路土地之招牌、防盜鐵窗、雨遮(詳原證10照片第5頁),並無抗拒阻擾情事。原告固反對縣府於系爭1098地號永德街計畫道路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損害原告店鋪通行使用法定面前道路之權利,然皆循合法救濟途徑(陳情、訴願、行政訴訟)加以主張(見原證15);反觀,被告乙○○、訴外人陳語慧對於原告先父母40年前裝設凸出系爭道路土地上雨遮、格子鐵窗、原告人車通行店鋪之法定面前道路進出店鋪及車庫、與原告雇工清掃﹑修補法定面前道路上之破洞,均祭以竊占、強制、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且查封原告1097地號店鋪房地、並唆使徒眾輪番恐嚇施暴等歹毒手段,對付原告一弱女子,特此陳明。被告乙○○業於96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指明「丁○○是徒手」(原證34)、98年4月23日上訴聲請狀記明「聲請人所受傷害…絕非雨傘頭」(見原證18),證明被告答辯所陳原告二人聯手毆打被告乙○○,丁○○持竹掃把、丙○○持雨傘刺擊,盡非事實,子虛烏有。原告丁○○除抱住被告乙○○,不讓被告乙○○拿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桌子上之凶器傷害原告丙○○外,自始至終只有遭被告乙○○傷害的份,才需又餓又累、靠人保護一介女子為營救原告丁○○,頻遭被告乙○○之毆打傷害,原告丙○○僅為防止原告丁○○慘遭被告乙○○毒手而被動防禦。

(三)被告等應為上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傷害原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丙○○200,920元: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乙○○僅因不滿原告丙○○撥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當街恐嚇,竟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掄起拳頭就打原告左臉頰;並於原告試圖拉起騎坐在丁○○身上之被告,以阻止被告繼續傷害丁○○,被告乙○○迅以右肘向後撞擊原告胸部;在原告丙○○忍住胸痛站起,以背部護擋丁○○時,被告乙○○拳擊後腦、後頸、後背;後原告丙○○試圖拉起丁○○未成,才起身,被告乙○○繼續毆打丁○○,原告丙○○只得用撞撞倒被告乙○○,被告乙○○起身猛捶原告丙○○頭臉,被告仗勢年青力壯、海軍陸戰隊出身,恣意欺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右臉頰瘀傷、前胸瘀傷疼痛、頸瘀傷、上背瘀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15×1.5公分瘀擦傷等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見原證11)為證,此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起訴(見原證19)、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683號判決被告乙○○傷害罪在案(見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證17)。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丙○○下列損害200,920元:1.原告因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及車資170元,此有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原證12)為證。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苦痛損害,爰求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甲○○聚眾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200,120元: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原告丙○○獲知店鋪「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出入口遭人以鐵皮圍籬完全封閉,已無法進入店鋪(見原證16照片第5頁),利用午休時間返回店鋪查看(見原證16照片第4頁),見被告乙○○在場,請被告拆除封閉店鋪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出入口之鐵皮圍籬,卻遭被告乙○○叫囂恐嚇「我就是要圍給死妳!看妳多厲害,妳再去告啊!」;並向原告丁○○挑釁「來來來!龜孫!」「龜孫!出來!你不要躲在女人後面」;於原告丙○○撥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就被被告乙○○一把揪住原告丙○○領口,恐嚇「妳打什麼!妳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先把妳處理撢掉!」(見原證16照片第5頁下);傷害原告丙○○、丁○○後,被告乙○○走到原告住處樓梯口前(見原證16照片第6頁上),召喚被告甲○○等二、三十名男子,包圍原告住家,對著2樓原告叫囂穢語及恐嚇,此有鈞院-97年度易字683號審判筆錄第4、5、6、9頁證人丙○○、丁○○證辭為證(原證35)。被告甲○○(見原證16照片第6頁下)於下午13時56分以手機0000000000辱罵恐嚇原告丙○○(見原證13)「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並在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至窗前下望,被告甲○○等人就在馬路上對著原告丙○○及證人謝良臣比中指,叫囂「我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龜孫,你也給我下來,X你娘雞X」(台語),此有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筆錄第1-2頁證人謝良臣『「當天2時許我在2樓」(當天甲○○在作何事?)他打電話給我妹妹丙○○,我妹妹就走到窗前,我也跟著過去,甲○○在1樓叫囂,就伸出中指,對我妹妹罵「X你娘雞X,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X」「我覺得被侮辱,也害怕,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求警方保護我」』等證辭為證(見原證23)。被告乙○○召喚前來之數名男子並自3329-EJ銀色車輛後車廂取出棒求棒及鐵棍(見原證16照片第7頁上);下午3時40分許,先兄謝良臣陪原告丙○○下樓飛奔入警車至派出所(原證32),調虎離山時被告乙○○與其同夥仍在現場對著原告及證人叫囂。因當時現場暴力氣氛嚴重,原告等遭受被告乙○○、甲○○等男子在樓下叫?恐嚇命令原告等下樓「領死」,原告等生命身體隨時有被害之危險,因此證人黃俊魁見事態嚴重打電話請求派出所加派警力至現場支援,此有證人黃俊魁「後來乙○○來了二位朋友,其中一名就是甲○○,甲○○到現場後,就與另一名朋友叫丙○○、丁○○下來」「(檢察官問:甲○○或乙○○的朋友,叫丙○○下來時口氣如何?)證人答:是命令式的口氣」「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而乙○○和朋友有三人,我怕如果發生衝突我沒有辦法控制現場,才打電話回去請求支援。」「甲○○到現場後,我才聽到叫囂」等證辭為證(併見原證17第15頁、原證16照片第6頁下)。

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見原證19)以恐嚇起訴被告乙○○、以恐嚇及公然侮辱起訴被告甲○○在案,鈞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3809號判決無罪(見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確定(見原證17)。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早已揭明:雖被告被訴刑事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亦尚難引為卸免民事責任之論據(參如最高法院52年台上188號判例,原證36)。準此,刑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兩種司法制度基本精神不同,雖然被告刑事上受無罪判決定讞,但原告在民事上確實有受損害之事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應負民事責任。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丙○○下列損害200,120元:1.原告為證明受恐嚇所支出通聯紀錄費用120元,此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費用收據影本1紙(原證13)為證。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甲○○不但以不堪入耳之污穢言語侮辱原告,並以要將原告「處理掉」、要原告「領死」等威脅恐嚇,致使原告每日提心吊膽生活不得安寧,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迄今仍難平復,爰各求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對於被告乙○○傷害原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丁○○463,918元: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乙○○不滿原告丁○○叫丙○○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恐嚇,於毆打原告丙○○後,竟將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丁○○拋摔在地,還騎坐在丁○○身上猛打丁○○頭部、踢丁○○之下體、大腿,造成原告丁○○頭部外傷並暈眩、背部挫傷,此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4)為證,此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起訴(見原證19)、 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683號判決被告乙○○傷害罪在案(見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證17)。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丁○○463,918元: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662元,此有新泰、長庚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證25)為證。2.就醫交通費:11,610元(客運=(15+30)×2往返×96次至新泰等醫院就醫+(15+48)×2往返×20次至長庚醫院就醫)。3.營業損失:原告丁○○係計程車司機,因受不法傷害休養3日無法營業、持續就醫復健治療耗時半日無法營業,迄今已受有61日(3+116÷2,見原證25)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此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原證26)為證,迄今已受有90,646元(=1486×3+1486÷2×116)之營業損失。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乙○○拋摔,致使原告丁○○脊椎挫傷,必需休養及繼續接受長期、痛苦之復健治療(見原證27),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爰求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主張抵銷。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店鋪於59年間新建時,基地前面境界線即臨接系爭1098地號永德街道路建築線,依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申請建築線指示,係經台北縣政府測定指示為建築線且標註於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上。建築線指示位置圖、建造執照所附書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前面皆臨接系爭1098地號14公尺寬永德街道路,並依法留設騎樓(詳辯論意旨狀第6-8頁併見原證3、原證6)。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乙○○僅因不滿原告請求拆除不法封閉原告合法店鋪房屋「法定騎樓」出入口之鐵皮圍籬,竟當街恐嚇,掄起拳頭毆打傷害原告丙○○;並將與其素不相識、只是叫丙○○打110請警察前來處理恐嚇案件之原告丁○○拋摔在地,騎坐在丁○○身上猛打丁○○頭部、踢丁○○之下體、大腿(詳見原告99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第11-12頁、第16-17頁),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右臉頰瘀傷、前胸瘀傷疼痛、頸瘀傷、上背瘀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15×1.5公分瘀擦傷等傷害(見原證11),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並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見原證24),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原證19)、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乙○○傷害罪確定在案(見原證12、原證17)。3、被告乙○○仗勢身強體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原告丁○○之權利,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乙○○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乙○○於99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3月4日送達原告)辯稱原告於96年4月16日緒意聯手圍毆被告,而請求原告賠償(未依法提起反訴或以另訴方式為之),不僅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見原告98 年12月18日陳報狀附件: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於96年6月22日偵訊筆錄供認「(問陳:你是否於96年4月16日12時左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前?去該處做何事?)是的,因為我的建築工地在那裡,工人幫我做鐵皮圍籬」、「問陳:(提示證18照片)鐵皮圍籬是否需架在告訴人所有的建築物上面?是工人自己施工成那樣」(原證37)、證人林顯慶96 年8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問慶:(提示96他3425號第45頁鐵皮圍籬照片)搭鐵皮圍籬是否需支架支撐在牆上?因為照片上的鐵皮圍籬旁邊有建築物,所以…會以角鐵固定座將支架釘在牆上」(原證38),96年4月16日被告乙○○即因不滿原告請求其拆除故意封閉原告合法店鋪法定騎樓出入口、並將角鐵支架釘在原告店鋪房屋外牆磁磚上之鐵皮圍籬,始出言恫嚇及傷害原告,答辯狀辯稱被告乙○○非執行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職務而與原告發生爭隙,顯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9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供稱「(問李:96年4月16日是否至三和路?)答:是的,我是乙○○的朋友」、(見原證20),被告甲○○等男子與原告素不相識,全因被告乙○○之召喚,始到達原告店鋪前;經被告乙○○之告知,始知原告住處所在,而站立於原告店鋪前道路,以手機,及與被告乙○○等群夥對著原告2樓住處以穢言辱罵及叫囂恐嚇,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起訴書(見原證19)以恐嚇起訴被告乙○○、以恐嚇及公然侮辱起訴被告甲○○在案(詳見原告99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第13-15頁),是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乙○○、甲○○應依民法第188條及185條規定,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最高法院52年台上188號民事判例揭明:雖被告被訴刑事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亦尚難引為卸免民事責任之論據(見原證36)。準此,雖然被告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刑事上受無罪判決定讞,但原告在民事上確實有受損害之事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應負民事責任。被告等99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辯盡非事實,聲請傳喚醫師等,無非為拖延訴訟,亦顯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設局都市計劃課59年11月10日通知單、位置圖、臺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59.1.15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竣工圖、配置圖、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封面)、臺北縣政府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照片、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16日北縣醫診字第9603447號甲種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檢察官起訴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土地合建契約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乙○○之刑事聲請狀(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25號96年8月14日及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21號96年8月24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收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月4日北縣計客總字第228號函、李厚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都市計劃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96年4月18日調查筆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案件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等之起訴事實理由欄所敘事實,顯然片面所陳,與真實不符,真正案發事實乃緣於原告丙○○間因其長期無權占有被告與訴外人陳語慧合建土地(此土地與原告丙○○住家即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基地即座落於三重市○○段○○○○○號土地相鄰,即同地段1098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陳語慧對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詳如被證1) 後,並受強制執行而返還上開土地,惟丙○○為阻擾被告乙○○在上開土地即1098地號土地上施工,在得知被告乙○○在上開土地l098地號設置施工圍籬,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夥同另一原告丁○○在其等家即三重市○○路○段○○巷○○○號門口圍堵被告乙○○並挑釁之,致雙方發生口角,原告丙○○、丁○○姐弟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被告乙○○之犯意,二人聯手毆打乙○○,原告丙○○以身體撞擊乙○○倒地,另一原告丁○○手持竹掃帚毆打乙○○,在被告乙○○自衛不敵欲往附近里民活動中心逃離,丁○○、丙○○仍不罷休,自後追及,丁○○為阻擋乙○○去路,二人發生拉扯,乙○○之上衣亦在拉扯間褪去,並奔入里民活動中心內,丁○○、丙○○繼而緊追入內,先由丁○○以雙手撲向乙○○,致乙○○失去重心,撞擊桌面,並與乙○○相互拉扯,丙○○繼之以右手持拾得之雨傘一把,追打乙○○身體,乙○○轉身反撲向丁○○,致丁○○向後跌至地面,丁○○旋即起身與丙○○繼續追打乙○○,丙○○復以上開雨傘刺擊乙○○左臉、眼部週圍、手臂及手部等處,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詳如被證2、3)。因此本案應請求損害賠償者,應是被告乙○○。反倒由原告惡人先告狀,提起本件訴訟,令人無奈。本件實際案發事實係原告丙○○、丁○○姊弟2人於96年4月16日緒意聯手圍毆告乙○○,並恣意突擊其眼部周圍,致被告乙○○在慌張中以雙手防護眼部周圍所遭之創傷以免傷及眼球,而在毫無能力反擊情境下,其顏面受有嚴重傷害外,另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及右手指各處外傷及左上臂挫傷(詳如被證2、3),然此部分事實卻為刑事庭法官所不採,而認定是雙方互毆,對雙方各處以有罪刑事處分,對此被告乙○○甚感不服。故特藉本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真正事實與真相。

(二)被告乙○○受傷後,曾至宏仁醫院診治,共計花費醫療費用44,138(詳如被證4),而因顏面受損須長期診治、保養,身心受創十分嚴重,此等事實皆因被告丙○○、丁○○共同聯手毆打所致,故依民法第185、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丙○○、丁○○姊弟2人除應連帶賠償乙○○上述醫療費用外,另應連帶賠償被告乙○○精神賠償費(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告乙○○204,138元,此部分損害債權,原告請求鈞院詳酌後,准予原告與被告等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

(三)被告乙○○在原告丙○○、丁○○緒意圍毆並出其不備攻擊乙○○眼部周圍,致被告乙○○在急於用雙手防護眼部周圍已造成之創傷,以避免傷害之擴大至眼球部分之情境下,在毫無能力反擊情況下,遭受原告丙○○以尖剌硬體物刺傷顏面及遭丙○○、丁○○聯手攻擊而致身體其他部位而受有傷害。因此被告乙○○在慌張中顯然無能力反擊原告丙○○及丁○○之聯手攻擊,又何能致原告丙○○、丁○○姊弟受有傷害?故原告丙○○、丁○○之原證11,2紙診斷證明書顯然不實,被告乙○○對原告丙○○、丁○○不實志傷害結果,當然不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其等之訴應無理由。

(四)再縱退萬步言,原告丙○○、丁○○受有傷害,然此傷害有可能是被告乙○○在防護眼睛周圍所受之傷害,在顏面傷口痛苦情狀下而摀起雙眼,無法看清眼前狀況,而與原告丙○○姊弟或有所拉扯而造成,然原告之舉止顯然是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民法第149條、150條之規定,被告乙○○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甲○○,對其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丙○○所指訴之事實除皆為為被告乙○○、甲○○所否認外,並為刑事庭法官所否認而判決被告乙○○、甲○○無罪,因此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原告丁○○所主張其受有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承如上所述,其傷害有所不實外,其醫療費用亦非本件雙方爭隙事實所造成,被告乙○○就原告丁○○所受傷害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其訴無理由。

(七)另原告等所指訴之事實,皆與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事務無關,再被告乙○○亦非執行佶原建設公司職務而與原告等發生爭隙,被告甲○○更非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所僱用人員,亦非執行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職務,且被告乙○○、甲○○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根本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故原告等訴請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應無理由。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宏仁醫院96年4月16日驗傷診斷書、照片、宏仁醫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守笤醫師、洪宗興醫師、王耀慶中醫師、余玉成中醫師,及向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新泰綜合醫院、耀德中醫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泰明中醫診所調閱病歷資料。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甲○○之刑事前案記錄,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6年度偵字第1400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恐嚇、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甲○○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丙○○、丁○○及被告乙○○、甲○○等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17日院通刑子98上易1425字第0980020935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其緣由起於本件被告乙○○及本件原告丙○○、丁○○等二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本件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277條第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本件原告丙○○、丁○○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而將上開4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乙○○因與丙○○、丁○○間有地界糾紛,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向丙○○表示『圍給你死,看你多厲害,再去告阿』及『你打什麼,你找警察處理,我先將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丙○○及丁○○之身體,使丙○○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丙○○、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掃把毆打乙○○之眼睛、身體,丙○○則持雨傘戳向乙○○之眼睛,使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甲○○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之公開場所,向身處在該處2摟之丙○○大喊『幹你娘雞歪,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侮辱之。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丙○○、丁○○告訴偵辦。」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4007、16921、2087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嗣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判決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甲○○無罪等;經檢察官及上開四名刑事案件之被告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全部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可稽,依據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緣丙○○、丁○○姊弟與乙○○間本有地界糾紛,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丙○○、丁○○見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前遭乙○○命工人以鐵皮圍籬圍繞,乃上前要求乙○○拆除圍籬,當場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丙○○衣領,以拳毆擊丙○○臉部、以手抓扯丙○○手臂,復徒手將丁○○摔倒在地,毆打丁○○之頭部,丙○○、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手拉扯乙○○雙腿,並由丙○○以身體撞擊乙○○,而與乙○○雙雙倒地,乙○○則以手肘撞擊丙○○胸部,並起身欲逃往附近里民活動中心,丁○○、丙○○仍不罷休,自後追及,丁○○為阻擋乙○○去路,二人發生拉扯,乙○○之上衣亦在拉扯間褪去,並奔入里民活動中心內,丁○○、丙○○繼而緊追入內,先由丁○○以雙手撲向乙○○,致乙○○失去重心,撞擊桌面,並與乙○○相互拉扯,丙○○繼之以右手持拾得之雨傘一把,推打乙○○身體,乙○○轉身反撲向丁○○,致丁○○向後跌至地面,丁○○旋即起身與丙○○繼續追打乙○○,丙○○復以上開雨傘刺擊乙○○左臉、眼部週圍、手臂及手部等處,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丙○○亦因此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一節,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丙○○、丁○○請求被告乙○○之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因受被告乙○○之傷害而使原告丙○○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16日北縣醫診字第9603447號甲種驗傷診斷書及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因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堪予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丙○○另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170元一節,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乙○○傷害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苦痛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丙○○與被告乙○○互毆而各自傷害對方之事件,起因訴外人陳語慧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有原告丙○○所有之違章建物之招牌、雨遮及鐵窗等物越界至訴外人陳語慧所有之前揭土地上,經訴外人陳語慧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丙○○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訴外人陳語慧,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判決訴外人陳語慧勝訴,命本件原告丙○○應將占用訴外人陳語慧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訴外人陳語慧,嗣經本件原告丙○○對該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7月4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丙○○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9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丙○○之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訴外人陳語慧則已與本件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佶原建設公司)就前揭土地訂定土地合建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本件原告丙○○並無使用訴外人陳語慧所有之前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原告丙○○猶爭執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前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並與該公司之人員發生爭執,並不能認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情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丙○○就被告乙○○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應為6,750元,原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1,662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耀德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泰明中醫診所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經查,依據原告丁○○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丁○○係於96年4月16日前往該醫院就診,診斷為:「一、頭部外傷併暈眩。二、背部挫傷。」,醫囑為:「一、病患於96.4.16日至本院就診,於4/17、4/28門診複查。」等語,可見原告丁○○於受傷後僅前往新泰醫院就診3次,則此3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37元、180元、180元、180元,合計577元,至於原告丁○○另申請證明書費2次共205元則非屬於醫療費用,不應列計。至於原告丁○○所提出之耀德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部分,原告丁○○並未提出其前往耀德中醫診所就醫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則此部分金額自亦不得列計。另原告丁○○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原告丁○○於96年11月16日以後前往該醫院就診之支出收據,與其遭被告乙○○傷害受傷之日相距達半年以上,原告丁○○亦未提出其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則此部分金額自亦不得列計。此外,原告丁○○所提出其前往泰明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日期分別為97年8月7日之後,距離被告乙○○毆傷原告丁○○之日期更久,原告丁○○亦未提出其前往泰明中醫診所就醫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則此部分金額自亦不得列計。從而,原告丁○○所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577元,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2、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丁○○另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11,610元一節,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因受不法傷害休養3日無法營業、持續就醫復健治療耗時半日無法營業,迄今已受有61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請求被告乙○○賠償其90,646元(=1486×3+1486÷2×116)之營業損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丁○○所提出之前揭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丁○○分別於96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8日前往該醫院就診,其主張此3日因就醫而無法營業一節,尚屬可採;至於其主張半年無法營業一節,依前述原告丁○○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固可認定原告丁○○有前往上述醫療機構就醫之事實,但並未能認定其前往上述醫療機構就醫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依原告丁○○所提出之泰明中醫診所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係因臀部挫傷前往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非其遭被告乙○○毆傷所受之背部挫傷,此外,原告丁○○並未提出其因遭被告乙○○毆傷而需休養半年之證據,則原告丁○○主張其需休養半年無法營業一節,即非可採。再查,依原告丁○○提出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月4日北縣計客總字第228號函復順記交通公司所稱,臺北縣計程車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之96年4月營業損失應為每日1,486元,有該公會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以作為本件審酌原告丁○○因不能營業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則本件原告丁○○就此因不能營業而受損害部分所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58元,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拋摔,致使原告丁○○脊椎挫傷,必需休養及繼續接受長期、痛苦之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迄今仍難平復,故求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丁○○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乃因其姊即原告丙○○與第三人及被告佶原建設有司等間之上開土地地界糾紛所致,原告丁○○之姊即原告丙○○對於土地之使用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丁○○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情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丁○○就被告乙○○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應為7,035元,原告丁○○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乙○○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其遭本件原告丙○○、丁○○共同毆打成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並請求本件原告丙○○、丁○○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而主張與本件原告丙○○、丁○○等二人對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應賠償本件原告丙○○、丁○○等二人所負擔之債,乃因毆打原告丙○○、丁○○等二人成傷所負擔之債,屬於前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乙○○自不得以之與其對原告丙○○、丁○○等二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丙○○、丁○○請求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建設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佶原建設公司所否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與本件原告丙○○、丁○○於前揭時地發生互毆而互相傷害事件,乃於當時因原告等二人見被告乙○○指揮工人以鐵皮圍籬圍繞原告丙○○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前土地,乃上前要求被告乙○○拆除圍籬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而互相傷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認為是被告乙○○在執行其雇主即本件被告佶原建設公司之職務時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此與基於個人私人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雇主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佶原建設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佶原建設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另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及被告甲○○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情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存在,故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斟酌,並無其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另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及被告甲○○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節,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佶原建設公司及被告乙○○、甲○○、佶原建設有限公司各應連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其中原告丙○○部分於6,750元、原告丁○○部分於7,0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8年10月22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佶原建設公司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99年2月23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核其所聲明之證據方法並未於本院民事庭98年10月19日板院輔民溫98年度訴字第2265號函內通知之20日內聲明,且於本院99年1月14日當庭諭知將於下次期日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疑,自無可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3月11日又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