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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查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業經被告甲○○否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前往原告住所地訊問,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起訴,原告答稱「嗯」、並以「點頭」表示;本院再詢問原告是否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亦同答稱「嗯」、且以「點頭」表示(見本院98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對此本件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殊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見民事訴訟法第45條)。雖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仍具「意識清楚」,但查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仍具「意識清楚」,惟此僅係醫院就原告生命跡證所為證明原告仍具意識清楚,但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能力,非徒以該乙種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況與本院前開詢問原告之情有違,且若認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則本件原告已表示撤回訴訟,豈非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是基於保護原告訴訟法上之權益,本院認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