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祥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8,500元及相關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31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950 元及相關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97年6 月份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羽絨被」,採購內容共分四種品項,即依兩造雙方簽認之訂購單計有:
1、絲棉JIS(指日規)95/05(下或稱JIS95/05,指羽絨含量95%),產品編號A-020及A-020L(A-020系列,其中L表大件,下同)。
2、羽被規格90/10(下或稱90/10,指羽絨含量90% ),產品編號A-026-1、A-026S-1、A-026L-1(A-026-1系列,其中
S 表小件,下同)。
3、羽被規格70/30(下或稱70/30,指羽絨含量70% ),產品編號A-028、A-028L(A-028系列)。
4、羽被細粉,即通稱的小羽毛,依該產品當初被告提出的樣品及報價內容,係鴨毛的小羽毛,產品編號為A-004S、A-
004、A-004L(A-004系列)。而以上之貨品,皆為原告因應百貨公司專櫃上架販售之商品,故要求需具備一定羽絨含量及品質,而羽絨含量成分的差異,則直接影響商品差價甚多,例如附表一編號5 產品羽絨含量需達95%,單價為4,970元;而附表一編號2 產品羽絨含量為70%,其單價僅有1,227元,二者相差4 倍之多。
(二)依兩造訂購確認單之內容,首批產品均於97年10月1 日前陸續交貨,即於97年9月15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5 產品共114件,附表一編號2、3產品共224件;復於97年9 月25日被告交付產品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8、9所示產品。
原告收貨後,即簽發6紙面額合計5,128,500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原告收受貨物後,陸續發貨至各百貨專櫃門市點,直至97年10月中、下旬遭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和客人反應產品品質不如其他臨櫃同等級商品,原告即委請羽毛同業廠商檢驗,檢驗結果結果竟發現原本羽絨含量應達95%、90%、70%之JIS95/05、90/10、70/30 產品,成分竟分別只有70% 、58%及25%,其餘皆為毛片與廢絲,兩造透過友人王獻民於97年11月5 日進行協商,被告負責人先以羽絨的標準眾多,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5商品係約定以日規(JIS )標準外,其餘產品均約定係以美國西元2001年前之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簡稱FTC)標準(下稱FTC標準),並質疑原告以美國西元2001年後之USA-2000標準(下稱2000標準)進行檢驗與兩造約定不合等情。嗣被告負責人承認其中附表一編號4、5產品明確標示日規JIS95/05之部分有疏忽,並承諾要回收這批商品。至於其他產品,被告仍以兩造係約定以FTC 標準。惟美國標準既於西元2001年有所變更,即於西元2001年由美國INFL(INTERNATIONAL DOWN&FEATHER LABORATORY&INSTITUTE)全面更新與日規JIS 相同之2000標準,亦要求標示成分與實際內容需完全符合始謂合格,經原告表示美國之標準變更後,被告僅承諾收到退貨馬上將貨款以現金支票方式開出,至於其他部分僅提及被告驗出的內容數值較高而已,但仍未及於標準值,處理方式則為退貨或補差價,還是要重做都沒關係。被告更於97年11月12日第二次協商時,再次承諾退貨、退款,並表示事情若未解決,亦不會兌現其已收取之未到期支票。原告信其承諾,隨於97年11月5 日協商後開始依約將附表一編號4、5產品退貨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14日派員將退貨折讓證明單送至被告公司辦理退貨,惟被告事後竟未依承諾將附表一編號4、5產品退款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5產品之退貨款項454,304元。
(三)除附表一編號4、5產品外,被告並未對於其他已交貨而成分嚴重不足之瑕疵貨品為妥善之處理,更違反其承諾,將已收取之未到期支票均提示兌現,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惟被告既出售有瑕疵之產品予原告,相關產品保存不易且占用甚大空間,為使貨暢其流,並促成兩造爭議之解決,為此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其中:
1、附表二編號1至4、8、9產品均為90/10 產品,羽絨含量應達90% ,惟無論兩造或本件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檢驗結果均在70%以下,若以羽絨含量70%之產品計價,則:
⑴附表二編號1、3、8產品(均係編號A-026-1)原單價為2,
042元,羽絨含量70%產品單價為1,227元,兩者價差為815元,合計1,254件,故應減價1,022,010元(815×1,254=1,022,010)。
⑵附表二編號4、9產品(均係編號A-026L-1)原單價為2,70
2元,羽絨含量70%產品單價為1,636元,兩者價差為1,066元,合計144件,故應減價153,504元(1,066×144=153,504)。
⑶附表二編號2產品(係編號A-026S-1)原單價為1,712元,
因無相對羽絨含量70% 之產品單價可資為據,故應以羽絨成分比例計算產品單價為1,332元(1,712÷90×70=1,33
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者價差為380 元,計150件,故應減價57,000元(380×150=57,000)。
2、附表一編號2、3產品均為70/30產品,縱依被告主張之FTC標準,羽絨成分亦應達49% 以上始謂符合,且被告自承羽絨含量不足,而依原告檢驗此部分產品之羽絨含量僅有22.5%,則:
⑴附表一編號2產品(係編號A-028)原單價為1,227 元,因
無相對羽絨含量22.5% 之產品單價可資為據,故應以羽絨成分比例計算產品單價為394 元(1,227÷70×22.5=394),兩者價差為833 元,計204件,故應減價169,932元(833×204=169,932)。
⑵附表一編號3產品(係編號A-028L)原單價為1,636元,因
無相對羽絨含量22.5% 之產品單價可資為據,故應以羽絨成分比例計算產品單價為526 元(1,636÷70×22.5=526),兩者價差為1,110元,計20件,故應減價22,200 元(1,110×20=22,200)。
綜上,連同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4、5產品退貨款454,304元,被告合計應退款1,878,950元。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羽絨被之價格大抵依羽絨含量之高低而定,而各國對羽絨之標示,亦均定有規範、標準,如日本係JIS 標準、歐洲則為EN-2934標準、美國則由美國INFL(internationa
l down&feather laboratory institute)制定有FTC標準及2000標準;原告主張所謂JIS (日規)係要求標示成分多少實質內容須完全符合始符合標準云云,容有誤會,又按JIS標示95/05者,其羽絨含量須達92%,最低不低於90%,即符合其標準,而美國FTC標準則對標示90/10之羽絨商品,要求其羽絨含量達63%,2000標準則要求標示95/05者,羽絨含量須達95% 。查本件兩造交易之四種規格產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4、5產品(JIS95/05)業經兩造同意退貨處理,而毋須論究是否有瑕疵外,被告所交付之其他規格商品,要無任何質量不足之瑕疵。而被告之所以未就JIS95/05產品對原告完成退款,因該等產品有原告商業標示,原告未附銷售同意書,如被告銷售恐觸法,是自應待原告出具同意書後,被告即辦理退款事宜。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附表二1至4、8、9產品(即編號A026-1)系列商品規格所示90/10,究依美國FTC標準或2000標準,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90/10 產品單價觀之,依其尺寸小(152×212cm)、中(182×212cm)、大(242×212cm)分別為1,700 元、2,042元及2,700元,如依2000標準者,其90/10規格之羽絨含量須達90%,即與JIS95/05規格相當,而兩造間關於該JIS95/05產品中、大尺寸之單價分別為3,780元、4,970元,是該JIS95/05規格之產品較諸上述90/10產品價品高出1.8倍餘,足徵上開90/10 產品絕非係指與JIS規格相當之2000標準,而為FTC標準。而90/10規格產品之羽絨含量,經被告所委代之工廠檢驗,羽絨含量達67%,標檢局鑑定報告至少亦有64.7%,均已超出FTC標準所定90/10規格即63%之要求,是被告所交付90/10 商品並無瑕疵。
(三)再者,就70/30 產品言,兩造已於97年11月12日協商中達成由原告退貨之協議,是原告違反該協議,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且按原告主張完全依羽絨成分比例減價一節,有違常理,蓋依原告主張之減價方式,設若該商品之羽絨為0 時,被告豈非需退還其全部價金,則被告交付商品之價值為0元;又依原告之計算方式,70/30編號A028商品每件僅餘394 元,遠低於兩造交易中另項不含羽絨成份之「細粉被」交易價格768 元,即不含羽絨之細粉被每件交易價格尚達768元,則羽絨含量22.5%之羽絨被每件價格反不及細粉被,自與兩造交易之約定有悖,而無可採。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FTC 標準、2000標準、退貨送貨單、折讓證明單、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就70/30 產品檢驗報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訂購確認單、FTC 標準、2000標準、退貨送貨單、折讓證明單、全國公證公司就70/3
0 產品檢驗報告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以下將就原告JIS95/05、90/10、70/30三種規格產品之請求分別論述。
四、原告就JIS95/05產品請求,主張被告業已承認此部分產品之羽絨含量未符合標準,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5產品中之100件、11件同意原告退貨並返還貨款454,304元,並提出送貨單、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下稱97年卷〉第16至20頁);被告就其已同意此部分之退貨並返還貨款454,304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其雖以:因該等產品有原告商業標示,原告未附銷售同意書,如被告銷售恐觸法,是自應待原告出具同意書後,被告即辦理退款事宜等情為辯,惟原告是否應出具銷售同意書,與被告是否退款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從免除或延緩其應負退款454,304 元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全部准許。
五、原告就90/10 產品之請求,主張該等產品之羽絨含量應依2000標準達90% 以上,惟無論兩造自行鑑定或本件委請標檢局所為鑑定報告檢驗結果均在70%以下,是編號A-026-1、A-026L-1、A-026S-1各應減價1,022,010元、153,504元、5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約定90/10 產品之羽絨含量應依FTC標準等語為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羽絨被產品之價格,大抵依羽絨含量之高低而定,而各國對羽絨之標示多定有規範、標準,如日本係JIS 標準、歐洲則為EN-2934標準、美國則由美國INFL(international down&feather laboratory institute)制定有FTC標準及2000標準,此有被告所提各國羽絨產品含量標準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既主張90/10 產品羽絨含量標準係約定以2000標準為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情事盡舉證之責。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應係由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即附表一、二,97年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係於確認後簽章回傳予被告以完成合意,惟關於90/10 產品即係附表二編號1至4、8、9產品,其上品名規格亦僅記載90/10,並未特別約定係以何標準進行定性上開90/10,是無從以系爭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即得認定兩造係以2000標準為約定。
(三)原告雖另提出FTC 於90年2月7日函覆國際組織檢測實驗室表示FTC標準指導原則准許之30%誤差不合時宜,另一份FT
C 早於89年間即發表保護消費者之文件上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59至57頁),而兩造本件交易係發生在97年,自不可能再適用已遭美國認為不合時宜之FTC 標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羽絨標準在各國既有不同,已如前述,而本件交易均與美國無涉,兩造自容有合意以FTC標準以定羽絨含量之可能;再者,我國經濟部雖於97年8月15日修訂CNS2119N1034精緻水禽羽國家標準(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惟本件交易分別發生在97年6月24日、97年7月2日,是上開國家標準之修訂既係在系爭契約之後,自無從以此修訂進而約束兩造先前即成立之系爭契約。
(四)原告雖另提出兩造97年11月5 、12日之談話錄音暨譯文(本院卷第69至81、206至232頁),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細繹上開錄音暨譯文,亦無法證明兩造曾以2000標準作為羽絨含量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90/10 產品係以2000標準決定羽絨標準,業如前所述;且揆諸實際,系爭契約約定之90/10產品單價,依其尺寸小(152×212cm)、中(182×212cm)、大(242×212cm)分別為1,700元、2,042元及2,700元,如依2000標準者,其90/10規格之羽絨含量須達90%,即與JIS95/05規格相當,而兩造間關於JIS95/05產品中、大尺寸之單價分別為3,780元、4970元,是該JIS95/05 規格之產品較諸上述90/10商品價品高出1.8倍餘,亦足徵被告抗辯上開90/10規格,絕非係指與JIS規格相當之2000標準,而為FTC標準,並非無由。而本件90/10規格產品之羽絨含量,經被告所委代之工廠檢驗得羽絨含量達67% ,標檢局鑑定報告至少亦有64.7%,均已超出FTC標準所定90/10產品即63%之要求,是被告所交付90/10產品並無瑕疵。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90/10 產品之羽絨含量應以2000標準以定之,被告抗辯應依FTC 標準決定,則與證據及事實尚無相違,堪可採信,則被告交付90/10 產品,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就90/10產品請求減價部分,即無可採。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就70/30產品之請求,經原告檢驗羽絨含量僅有22.5%,即令依被告FTC 標準(49%以上)亦未合格,則編號A-028、A-028L各應減價169,932元、22,200元。被告固就70/30 產品羽絨含量未達標準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
此部分之產品,原告先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已同意,然原告事後竟變更為減少價金,自無可採;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自行提出減少價金之標準甚不合理,被告自無法同意等情為辯。茲以:
(一)按依前開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於出賣人出賣之物具有瑕疵時,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擇一行使,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同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立法者係認對出賣人言,解除契約與請求減少價金相較之下至為不利,因而為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就70/30產品部分原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嗣則改以減少價金為請求,並被告言殊無不利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系爭契約並無相對羽絨含量22.5% 之產品單價可資為據,故應就兩造約定原單價依實際羽絨成分之比例計算編號A-028、A-028L產品之實際價格分別為394元及526 元,單件價差分別為833元、1,110元,應分別減價169,932 元、22,200元等情,然被告否認上開計算標準,並以:原告主張完全依羽絨成分比例減價一節,有違常理,蓋依原告主張之減價方式,設若該商品之羽絨為0 時,被告豈非需退還其全部價金,則被告交付商品之價值為0元,又依原告之計算方式,70/30 編號A028商品每件僅餘
394 元,遠低於兩造交易中另項不含羽絨成份之「細粉被」交易價格768 元,即不含羽絨之細粉被每件交易價格尚達768元,則羽絨含量22.5%之羽絨被每件價格反不及細粉被,自與兩造交易之約定有悖等語為辯,而被告上開辯解顯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惟依FTC 標準,羽絨含量
22.5%應為30/70產品,惟系爭買賣中並無30/70 產品規格,自應以兩造交易中規格最為相近之完全未含羽絨成分羽被細粉之價格計算,而兩造就羽被細粉之交易僅有182×212cm之規格,單價為768 元,參諸系爭契約其他規格產品,182×212cm之單價均約為242×212cm單價之75% ,故關於242×212cm規格之羽被細粉之單價以1,024元(768÷75%=1,024)為計,應屬適宜。而兩造就70/30產品182×212cm、242×212cm之單價約定為1,227元、1,636 元,單件價差分別為459元、612元,而原告分別訂購204 件、20件,是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為93,636元、12,240元,合計105,8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JIS95/05、70/30產品分別請求退款454,304元、減少價金105,876 元之主張堪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6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其於本訴之抗辯,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關90/1
0 產品,反訴被告指定使用特別規格之布料為被套,茲以該等被套非代工廠商生產大量使用,故於受託生產後即屬特殊商品而僅能出貨予反訴被告,斯時反訴原告擔心反訴被告於下單後,如有反悔,則反訴原告將受損嚴重,故就上揭指定特殊花色布套之商品,兩造另簽「布料買賣合約」,即上開特殊花色被套布料由原告以每米4.5 元美元委託被告代購,使用於反訴被告所訂購上揭訂購單所載之90/10之羽絨被(總量為4,006 件),並簽發二紙票據供為保證,俟上開商品順利交貨後,再退還上開保證支票,惟上開保證支票未交付予反訴原告,而由反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本件承辦人翁國益保管。然於97年10月底,翁國益致電反訴原告負責人,稱因大環境不理想,且逢暖冬,故尚未出貨之部分要求暫緩出貨等情,斯時反訴原告表示部分預定97年11月1 日交貨之貨品已到港而不及暫緩外(共352件,總價356,185元),其餘部分同意配合原告之銷貨進度,暫緩進口。迄至97年12月底,反訴被告先前要求暫緩交貨部分,均未有進一步指示,何時復行交貨,茲以羽絨被之銷售,有其季節性,冬季一過恐即求銷無門,故反訴原告乃主動約集反訴被告負責人協商,協商是日,反訴原告負責人邀請所參加之扶輪社社友二、三人參與協助協調,反訴被告負責人則委請其負責人之扶輪社社友王獻民協助協調,反訴被告人員當場表示反訴原告交付之產品羽絨含量不足,要求就所出貨品一律減價30% ,而不論該產品是否已經反訴被告於市場售出,惟反訴原告無法認同產品羽絨含量不足,反訴原告不能同意,故協調無共識。反訴原告迄97年12月31日委律師發函向反訴被告催告促請依契約履行,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因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得不依約履行,甚而解約,是關於其要求停止出貨,就該契約之履行已有遲延,且經反訴原告之催告,亦拒不履行,故反訴原告自得就反訴被告要求延緩交貨且貨物尚未進口之部分依法解除關於系爭合約中尚未經履行之部分(即部分解除),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反訴被告已下單而要求暫停進口之部分交易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1,335,170 元(未經履行部分總價為5,143,452 元,而該部分商品反訴原告向國外工廠之進貨價格為3,808,273 元,其間價差即是)、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致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工廠下單定製之違約賠償1,155,00
0 元(原係美金35,000元,依兩造合約定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3計算得之)、已到貨款356,185元(反訴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並提領編號A-026~1、A026L~1、A004各48件、14件、300件)及代反訴被告購買被套費用1,336,268元,合計4,182,632 元,扣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JIS90/10產品返還退貨款454,304元之債務,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728, 328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8,3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並另以: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完全不具備應有的品質,除無法改善外,對其所謂「已到貨未交付」之貨品,更難期品質能達到約定要求,反訴原告亦提不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謂已到貨未交付之產品,皆已確實符合約定品質,是解除契約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兩造曾為協商,協商後反訴原告除就90/10 產品已退貨款項不予支付外,對於其餘未符品質的產品一直未能提出確實的解決方案,反而不斷提示兌現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反訴被告不得已依法起訴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解除契約的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反訴原告應自負其責,其損害賠償之主張,自失所據。退步言之,縱以為違約者為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計算損害之內容範圍未免過泛。以反訴原告所指之產品,並非特別規格的產品,縱遭退貨,所有產品仍得在市面上流通販賣,何來損失之有?更何況訴外人越南之光隆湄公有限公司(下稱光隆湄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縱係存在,是否為反訴原告自行赴越南開設的公司,均令人起疑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支票、存證信函、訂購單、付款匯款水單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原告是否得以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受領或通知出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厥為本件反訴重要之爭執。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辦人翁國益於97年10月底致電反訴原告負責人,稱因大環境不理想,且逢暖冬,故尚未出貨之部分要求暫緩出貨,詎反訴原告同意後,反訴被告之後即一再推諉拒絕受領並通知出貨,是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履行,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亦拒不履行,是反訴原告自得就反訴被告要求延緩交貨且貨物進口之部分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中尚未履行部分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反訴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始拒絕反訴原告交貨等語為辯。經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承辦人翁國益於97年10月底大環境不理想、暖冬為由,致電反訴原告負責人暫緩出貨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資證明,已無可採;反觀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先前交付產品有瑕疵部分,其中就首批交付之70/30、JIS95/05 兩種規格之產品確有瑕疵,並因而准許反訴被告就JIS95/05、70/30 產品分別請求退款454,304元、減少價金105,876元之請求,均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論述,是本件反訴被告縱有拒絕反訴原告繼續出貨或通知出貨之情事,亦係出於反訴原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羽絨含量不足之嚴重瑕疵所致,難謂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經其催告後,反訴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為由,以此解除系爭契約,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反訴被告之抗辯則堪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8,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