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戊○○
甲○○癸○○丙○○兼上開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2月4 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此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將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及繼承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陳紅英向訴外人即地主陳盛樠承租農地耕作,陳紅英過世後,由原告之父陳文禮與原告叔父陳文面繼承上揭承租權,各劃分位置而繼續耕作。嗣陳文禮過世,陳文禮之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實際上僅餘原告、原告之兄陳旭昇及原告之母陳鄭紅耕作。84年間,地主陳盛樠之繼承人即陳慶隆、庚○○、己○○、陳富榮、陳富忠等人代表地主方面終止前揭租約,佃農方面陳文禮部分推由陳旭昇代表其他繼承人、陳文面部分則由本人出面協商,經協議地主方面同意以現金200 萬元,及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13-2、413-3地號土地補償佃農,陳文面分得413-2地號土地,而陳文禮之繼承人分得4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補償的現金與陳文面分得土地大小之價差部分,原告分得159萬元,陳旭昇分得160萬元。陳文禮分得之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 個姐妹、原告之母陳鄭紅內部協議,由原告與原告之兄陳旭昇各分得2分之1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故名義上登記為陳旭昇所有,並約定系爭土地於出售時陳旭昇應分一半之價金與原告,原告與陳旭昇則共同給付原告4 個姐妹每人10萬元作為補償。嗣陳旭昇於91年間過世,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擁有2分之1的權利,被告於94年11月8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承諾日後如處分系爭土地應事先知會原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知會原告,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己○○等人,且迄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款2分之1,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壬○○外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及被告在耕作、被告乙○○等人之祖母陳鄭紅在土地上養豬、雞,且陳鄭紅在60幾年就說過要幫忙耕作才可以繼承,但原告只在被告乙○○等人之祖父陳文禮死亡前耕作過一年即放棄,陳文禮死亡後均未耕作,且陳文禮未過世前,即由被告等在耕作,因原告沒有耕作,不得取得地主之補償地或補償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為終止租約之一方當事人,有簽約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上的記載僅有陳文面及陳旭昇的名字;被告戊○○在五股鄉公所調解時所說,係指繼承陳文禮其他土地之遺產,非指本件三七五租約補償之系爭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因原告係基於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餘被告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有利於被告壬○○部分,亦均有其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祖父陳紅英前向訴外人陳盛樠承租農地耕作,陳紅英過
世後,由陳文禮與陳文面繼承該承租權,併各約定劃分位置繼續耕作。
㈡陳文禮過世後,於84年9月5日,地主陳盛樠之繼承人陳慶隆
、庚○○、己○○、陳富榮、陳富忠等人與佃農陳文面及陳旭昇具名簽訂終止租約契約書,終止上開耕地租約,並協議以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13-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200 萬元補償佃農。佃農取得補償之土地部分,其中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13-2 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文面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陳旭昇所有。
㈢陳旭昇於91年間過世,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8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價金0000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己○○等八人,並於94年12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繼承陳文禮之耕地租賃權?㈡原告與陳旭昇是否有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與陳旭昇各分得2分之1所有權,土地處分時陳旭昇應分一半之價金與原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繼承陳文禮之耕地租賃權:
原告主張:原佃農原告祖父陳紅英向即地主租農地耕作,陳紅英過世後,由原告之父陳文禮與原告叔父陳文面繼承耕地租賃權,於陳文禮死亡後,應即由陳文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84年間地主方面與佃農終止前揭租約,佃農方面陳文禮部分推由陳旭昇代表其他繼承人、陳文面部分則由本人出面協商,經協議地主方面同意以現金200 萬元,及坐落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13-2、413-3地號土地補償佃農,陳文面分得413-2 地號土地,而陳文禮之繼承人分得系爭土地,就補償現金與陳文面分得土地大小之價差以每坪4 萬元補償部分,原告分得159萬元,陳旭昇分得160萬元。系爭土地陳文禮全體繼承人內部協議,由原告與原告之兄陳旭昇各分得2分之1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故名義上登記為陳旭昇所有,並約定系爭土地於出售時陳旭昇應分一半之價金與原告等語。被告抗辯:被告乙○○等人之祖母陳鄭紅曾說要幫忙耕作才可以繼承,因原告耕作一年即放棄未再耕作,不得取得地主之補償地或補償金等語。經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祖父陳紅英前向地主即訴外人陳盛樠承租農地耕
作,陳紅英過世後,由陳文禮與陳文面繼承該承租權,此為兩告所未爭執之事實。
⑶本件耕地租賃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陳
文禮本身,原告及被告等人既為陳文禮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認原告有權繼承被告乙○○之祖父陳文禮遺產之權利,見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無論原告是否有耕作能力或有無實際參與耕作之事實,皆無礙原告得合法繼承陳文禮之遺產包含系爭耕地租賃權。又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7條、1148條所明定,陳文禮對於上開該耕地租賃權既未立有遺囑或遺贈而為處分、分配,則該耕地租賃權即應由陳文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不因被告乙○○等人之祖母陳鄭紅陳稱未耕作即不得繼承之意見而得排除原告為繼承人之地位,至於繼承後,尚繼承人並未實際耕作,則係屬地主得否請求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則縱令被告辯稱被告乙○○等人之祖母陳鄭紅已表明未耕作即不得繼承屬實,亦無礙原告為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合法繼承人地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主張該耕地租賃權應由陳文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事實,為有理由,自堪採信。
㈡原告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旭昇與原告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間有協議,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共同繼承陳旭昇之義務,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應給付予原告二分之一價金等語。被告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與原告間並無協議存在,被告戊○○在調解委員會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係指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陳旭昇等共同繼承陳文禮之其他應繼承之土地,非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於終止與地主之租約後,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陳旭昇亡故後,由被告(為陳旭昇之配偶或子女)共同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併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繼承陳旭昇之義務而負連帶之責任(見民法第1153條規定)至明。
⑵原告前就本件系爭土地糾紛,曾聲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被告戊○○在調解委員會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4年11月8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係陳旭昇之配偶,實屬至親,當知悉原告與被告等之協議事實,倘確未有協議之事實存在,被告戊○○殊無於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可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二分之一權利,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該有二分之一權利,係指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陳旭昇等共同繼承陳文禮之其他遺產(尚有應繼承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而言,並非指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但查,被告戊○○在上開調解委員會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明確載明為系爭土地,並非指其他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難採信。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丁○○○(即陳文面之配偶)證
稱:「當初我們做375 租約,地主有分一部份土地給我們,我是聽我先生(按指陳文面)說的,地主分的,我們這一房分一半,我先生跟我講,大姪子(按指陳旭昇)有農的身分,小姪子(按指原告)沒有農的身分,所以登記為大姪子,小姪子也要設定,大姪子說不用設定,以後賣的話會分一半給他」等語;證人辛○○(即原告之妹)證稱:「375 租約土地的登記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寄印章給我哥哥去蓋,哥哥總共給我十萬元,是我大姐交給我的說是哥哥給的,我不知道大哥與二哥的約定,但我知道不管是房子或其他父母的財物,大哥與二哥都是分二分之一。因為我是聽大姐說的,與丁○○○所述相同。」等語;證人丑○○(即原告之妹)證稱:「因為我是聽大姐說的,與丁○○○及辛○○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與前開被告戊○○在調解委員會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相符,且該證人丑○○、辛○○(即原告之妹妹)均證稱有取得十萬元,作為不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之事實,顯均係俱實證述,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係偏頗原告或確有不實證言之證據,自屬可採。是此等證人所為證言,證明原告與陳旭昇等確有協議,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應堪採信。
⑷原告提出自陳文面帳戶轉帳159萬元予原告,而此159萬元
,係因與地主終止租約,地主除補償土地外,另有補償20
0 萬元,及陳文面因就地主分得之土地大於原告與陳旭昇之房份260平方公尺之多,故陳文面以每坪補償4萬元,則由原告與陳旭昇各分得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提出之地主與陳文面、陳旭昇終止租約契約書、原告提出陳文面與陳旭昇簽署之同意書、及原告85年12月26日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文面85年12月26日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足認陳文面轉帳159 萬元予原告,要係系爭土地原告具有二分之一權利,否則陳文面殊無理由交付159萬元鉅款予原告之理。
⑸再查,被告自承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之四個姊妹
各分得十萬元,而在當時陳旭昇之帳戶內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等情(見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旭昇未應允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二分之一權利,則地主補償款200 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與陳文面給付分得土地大小之差額(260 平方公尺約78.6坪,即應約補償315萬元。),則陳旭昇至少有四百萬元以上之現金,惟被告自承陳旭昇帳戶內約二至三百萬元,足見陳旭昇並未取得全部補償款,否則至少應有高達四百萬元以上之帳戶存款金額。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陳旭昇與原告等應有協議原告具有二分之一權利,及就補償之現金亦取得二分之一現金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系爭土地被告出售予證人己○○等人,價金為0000000 元
等情,此業據證人己○○到庭證明無誤在案(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二分之一權利,於原告處分後,自應依原協議給付原告二分之一之價款即000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⑺基上,原告基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
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即在言詞辯論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後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係基於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係競合關係,則原告基於協議已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旭昇與原告間之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