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乙○○
庚○○丁○○壬○○丙○○辛○○己○○戊○○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複 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鵬鶴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訟係因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查登記於神明會之土地,經被告十人申請辦理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繼承變動登記,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對於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冊公告案提出異議,由該府函示其中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因原告主張其為登記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義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在私法上法律上地位,自有因被告十人之辦理會員(信徒)繼承變動登記,而有不安受侵害狀態之虞,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十人與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係於民國73年6月12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社三字第136
06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向法院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目的事業為舉辦社會福利及獎勵清寒學生,此乃沿革於已有337年歷史之久的台北縣永和市○○街福德宮,供奉福德爺土地公。
⒉現登記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台北
縣永和市○○段第328地號、第410地號;同市○○段第844地號、第187地號;同市○○段第187地號、第188地號、第222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前開第187地號、第188地號土地上之店仔街福德宮廟一座,均為原告之信徒早期出資所購買,故應屬於店子街福德宮土地公會之財產,惟後來土地部分卻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管理者為王璇璣。
㈡原告有起訴之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
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⒉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北
府地籍字第09706370071號公告,清查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受理申報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⑴原告乃相沿店子街福德宮土地公會之習俗,依台北縣政府上
開公告意旨,於98年6月26日在永和市○○路○○○號2樓永安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信徒大會,並呈送會議紀錄及名冊於台北縣政府。
⑵然在上開申報期間內,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乙○○於98年
4 月8日向縣府提出申請書,載明被告十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最新變動之會員,被告乙○○主張是之前神明會唯一僅存的信徒,而該會其餘九名會員均已死亡,故向台北縣政府為繼承人之申報登記。然依台北縣政府前開公告主旨謂:「本府為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上土地及建物.....」,故顯見神明會之性質其會員與信徒均與祭祀公業等之規定不同。被告乙○○誤認神明會為祭祀公業性質,列出被告十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王璇璣之繼承人,申報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然被告十人均非真正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日常更與神明會並無往來,更與原店子街福德宮土地公會無關,且亦非經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顯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不符。⑶被告乙○○申報被告十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業
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冊公告變更,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嗣經台北縣政府於98年8月6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571592號函示原告提起本訴,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綜上主張,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庚○○、丁○○、壬○○、丙○○、辛○
○、己○○、戊○○、甲○○、癸○○,與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關係不存在。
⒉准原告就現登記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六筆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台北縣政府依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清理之申報。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係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備查在案:
台北縣政府於54年9月6日以北府民㈠字第074168號函,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名冊備查在案之信徒共計有十人,除被告乙○○之外,其餘之信徒王璇璣、王意誠、王隱、王建禎、王百川、王素蘭、王天成、王信雄、王神棋等九人皆已過世。
㈡被告乙○○係受台北縣政府通知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為會員(信徒)繼承變動申報,依法自屬有據:
⒈根據97年11月13日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發文,告知被告乙○
○須地籍清理之情事及公告案號民國97年8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637007號之內容如何依法辨理,故被告並非隨意申報。
⒉除被告乙○○君之外,因其他九名信徒皆已過世,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或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又依神明會繼承慣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觀之,該神明會股份(會份)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定之,未經約定者依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為避免繼承會員權所引起之紛爭,在行政程序上係採取由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證明之方法。
㈢原告於縣府公告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⒈承上述所述之九名會員(信徒)皆已過世,故依法應分別由
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壬○○、丙○○、辛○○、己○○、戊○○、甲○○、癸○○等九人繼承之,故被告乙○○乃於98年4月8日,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為會員(信徒)辦理繼承變動申報,經縣府審查符合前述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文件無誤,於98年6月2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277004號公告在案,並徵求異議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顯見上開該神明會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地籍條例規定無誤,自屬依法有據。
⒉上開申請會員(信徒)繼承變動公告案之異議期間內,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代表人子○○竟提出異議書,導致該神明會繼承公告程序受阻擾,並衍生本件訴訟。按「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是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54年9月6日北府民㈠字第074168號函備查有案之神明會,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代表人子○○君提出之會員實屬無關,為不相同之會,其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㈣登記於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就上開土地請求申報為登記名義人:
⒈關於本神明會之財產,於54年9月6日北府民㈠字第074168號
函備查有案之財產清冊計有五筆土地,即永和市○○○○○段下溪州小段53、53-4、53-2、53-3、53-1地號,嗣經64年至70年間轉賣過戶他人(用法院判決方式過戶)。後經分割剩下於98年6月2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277004號公告的財產清冊-重測後永和市○○段○○○○號(崎零地8.94m2)及永和市○○段328、410地號(道路用地)等3筆土地。
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及重測後新的電子謄本,系爭產權皆
為本神明會所有,在日據時期本地皆為稻田及溜,為求五穀豐收,由王姓家族組成「福德爺」吃會,乃為民間習俗當時相當盛行,土地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張冷,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變更為王璇璣,實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及其代表人子○○無任何關係。
⒊原告與「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間之財產,各自擁有、各自
獨立,兩會亦無任何財產上交易,更無共有關係,相互間更不具會員關係,行政事務亦互不隸屬各自獨立,因此原告無權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請求申報為登記名義人。再者,司法機關在兩會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亦無權判決准予原告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登記為名義人,因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及410地號及樂華段844地號及
水源段187地號、188地號、222地號等六筆土地(如法院卷宗176頁所示明細表)現登記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㈡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97年8月間公告清查登記於神明會之土地,受理申報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上開期間內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乙○○於98年4月8日向縣府提出申請書,載明被告十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最新變動之會員,乙○○主張是之前神明會唯一僅存的信徒而其餘會員均已死亡,所以申報繼承人登記。
㈢在187地號、188地號上現在有店仔街福德宮廟一座。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依兩造於本院99年5月12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㈠系爭六筆土地是否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自行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之同意而自行登記?㈡被告十人是否並非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㈢原告可不可以就上開六筆土地主張為所有權人,而以神明會
名義向縣政府辦理土地清理申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六筆土地是否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自行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之同意而自行登記?⒈依據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籍資料所示,上開土
地均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⑴台北縣永和市○○段第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籣溪州段
下溪州小段53之63地號,原始登記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另於63年4月2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
⑵台北縣永和市○○段第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籣溪州段
下溪州小段53之6地號,原始登記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張冷,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同日並變更管理人登記為王璇璣,另於63年4月2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⑶台北縣永和市○○段第8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籣溪州段
下溪州小段53之39地號,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主福德爺」,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張冷,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王璇璣,另於71年12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7 頁)。
⑷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
段127地號,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王璇璣迄今(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⑸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
段127之1地號,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55年11月18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王璇璣迄今(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⑹台北縣永和市○○段第2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
段112地號,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王璇璣迄今(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信徒早期出資所購買,故應屬於店子街福德宮土地公會即原告之財產,其依據係以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87、第18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店仔街福德宮廟一座,及有上開二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基於前開第187、第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行蹤不明且未繳納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94年起指定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即原告為土地納稅義務人,此有該處98年12月21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50440號函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故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為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人,自不足所有權人之證據甚明。
⒊原告係由廖樹金等人共同捐助新台幣300萬元,以舉辦社會
福利及獎勵清寒學生為目的,於73年6月12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社三字第13606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向法院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此有本院登記處73年8月16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故原告自73年間始登記取得法人格,其空言主張原始登記於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六筆土地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原告
主張上開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遭人以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㈡被告十人是否並非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
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可分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36、644、645),其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神明會成立時如未定規約及信徒(會員)繼承慣例,則依依一般民事習慣神明會的繼承慣例,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但得為繼承之,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規其中一人繼承,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未經約定者,依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又為避免繼承會員權所引起之紛爭,在行政程序上係採取由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證明之方法為之,此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相關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查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係經台北縣政府於54年
9月6日以北府民㈠字第074168號函,就「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名冊備查在案之信徒共計有十人,除被告乙○○之外,另有訴外人王璇璣、王意誠、王隱、王建禎、王百川、王素蘭、王天成、王信雄、王神棋等九人,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4月7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276995號函附名冊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綜觀該繼承系統名冊上會員之記載,該神明會原始會員係王清水、張冷二人,嗣又因繼承關係而變更為上開十人,再參以前開㈠所述土地總登記資料所示,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王清水,於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王璇璣迄今等情以觀,被告抗辯系爭「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是社團性質神明會,成立於前清時代,原名「福德爺」,日據大正天皇時期管理人為王清水、張冷,約於50年間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變更為王璇璣。因該神明會成立時未定規約及信徒(會員)繼承規範,故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台灣神明會之一般慣例之記載,可知該神明會之會員應以原始會員為基準,又因該神明會係有財產者,更無加入新會員,亦無退出之例,因此該會之會員人數亦為恆定,及依台灣一般神明會慣例而言,該神明會股份亦不得自由買賣或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即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⒊台北縣政府為清理以神明會登記之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
之規定於97年11月13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70842154號函通知被告乙○○:「以神明會登記之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惟因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王璇璣及其他會員共計九人,分別自67年12月2日起至91年4月16日止分別病故,故由被告乙○○於98年4月8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檢附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變動後會員(信徒)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會員(信徒)繼承變動及土地清冊變動申報,經該府審查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會員過半數同意書、王意誠等九名除戶謄本、會員現戶籍謄本等件後,因與法規相符而於98年6月2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277004號函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張貼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及徵求異議公告30日徵求異議後,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子○○於98年7月10日提出異議書,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由該府於98年10月16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856416號函覆被告乙○○,上開會員(信徒)變動登記,須待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等情,有各該函文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是以,除被告乙○○之外,其餘被告九人分別業經縣府審核為已死亡之原會員九人即王璇璣、王意誠、王隱、王建禎、王百川、王素蘭、王天成、王信雄、王神棋等人之繼承人之事實,應可採信。⒋綜上所述,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原名「福德爺」,於日據時
代即已存在,59年3月12日更改名義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於同日由王清水變更為王璇璣迄今,該神明會為屬社團性質,因未經辦理法人登記故會員權利屬公同共有性質而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被告執此向台北縣政府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會員(信徒)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十人並非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不可以就上開六筆土地主張為所有權人,而以神明會
名義向縣政府辦理土地清理申報?綜上㈠及㈡所述,系爭六筆土地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並非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又被告十主張因繼承關係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之變更登記亦屬有依據,則原告主張欲就系爭六筆土地主張為所有權人,而以神明會名義向縣政府辦理土地清理申報,即無理由。況原告是否已向縣府提出申報,而行政機關是否予以准許或駁回,本屬行政裁量權問題,原告聲明准原告就現登記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台北縣政府依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清理之申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